法学论文/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52:33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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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地交流与民主法治

杨涛


近日,<<检察日报>>报道,四川省地级市检察院检察长已基本实现了异地交流。从目前的情况看,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异地交流在全国已是蔚然成风。从横向来说,从党的主要领导(常委以上)、政府的主要领导交流肇始,到检法两长的交流,继而推行到公安局长等实权职位领导交流;从纵向来说,从乡镇、县(区)的领导交流,继而地市乃至省一级领导交流,异地交流成了一种风尚。
异地交流为什么会形成为一种风尚呢?制度的设计者要用它有何用处呢?笔者分析,原因主要在于是防止官员在原藉就任,照顾亲朋、结党营私,阻断官员利用在原藉情况熟悉而进行腐败。当然这一制度伴生了又一附带功能,便是保护官员,以免其因为在原藉人情太多而难以开展工作。一句话,异地交流的制度设计者是认为它是医治中国熟人社会腐败现象的一副良药。
乍看似乎这的确是不错的良药,避免亲亲相护,然而,从深层次思考,我们会发现,这还仅仅是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做法。事实上,异地交流实行多年,许多地方主要领导集体腐败现象不但没有减少,反而是愈演愈烈。这是因为无论交流到那里,只要是权力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腐败总是能轻而易举,官员们结交新的关系,照旧结党营私。家乡的亲友也可不远万里投奔而来,寻求权力的出租,便是不投奔,官员们总是能通过相互之间对彼此的亲友的关照达到双赢的目的。
事实上,医治熟人社会腐败现象的灵丹妙药不在于异地交流,而是民主。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如果官员的上任是由民众选举,官员的权力行使在由民众监督,官员政治命运是由民众控制,那么,即使是在原藉就任,留给他的腐败空间到底有多大呢?他能为照顾他的亲朋而无所顾忌吗?在民主的机制下,同样,即使是熟人太多,但亲友知道他的权力是受制约的,他们会接踵而至谋求权力出租而使其难以开展工作吗?由些比之靠异地交流来保证顺利开展工作不是更有效多吗?反之,对于一个命运由上级控制、权力行使不受监督的官员,异地交流对他有多大用处?腐败照行不误,亲友知道他的权力如此之大有出租空间,便是远在万里,也会凭藉现代化的交通工具投奔而来。如果我们从另外的思维考虑,异地交流何尝不是民主不健全的产物,在权力不受制约、监督的地方,官员便可能结党营私、可能腐败,人情便可能大行其是,为了对付人情、对付可能的腐败,才会需要异地交流。
异地交流不仅对于医治熟人社会腐败现象是无效益的,而且对于地方民主建设而言,也是负效益的。在一个民主社会,一个地方行政官员的产生至少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民众对于其要有相当了解,二是本人对当地社情的掌握,三是能代表本地的利益,这实际上要求地方行政官员的产生应基于当地人产生。在异地交流条件下,这种优势荡然无存,民众对一个外地的官员无从了解,其本人对当地不可能熟悉。他本人是上面选派而来,地方选举大多只具形式意义,他考虑更多的是是上面要求和自已的升迁,当地的真正的利益考虑并不是很多,除非这种考虑与上面要求和自已的升迁有关,为博得上面的好感和自身的升迁,形象工程或半拉子工程大行其道。当然,这里也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在我国单一制下,地方政府即对地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也对上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行政领导本应是由地方选举产生,在遵守宪法和国家法律下,兼顾全国整体利益情形下,致力于地方的发展,谋求地方利益。但在异地交流情形下,我们只看到上级利益的代表,地方利益并没有真正的代言人,地方利益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如此一来,又对地方民主制度带来硬伤,因为民众无法选出自己真正代言人,没有选出自身利益的代表,民主也就无从谈起。而制度的设计者看到的却是,一二个主要领导的异地交流并没能解决腐败问题,于是便使异地交流范围更加广泛。但是更多非本地官员上任,给地方民主带来更多的伤害,权力也没有受有效制约,腐败仍无法解决,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所以,尤其醉心异地交流,不如用力于民主建设。
其实,异地交流最盛行在于中国封建社会,封建地方官员不是由民众选举,是由封建皇帝选派,代表是封建皇帝整体利益,不是某地的利益,当然要异地交流,以防结党营私。在当今的世界民主国家,无论是联邦制美国、英国还是单一制国家法国、日本,我们鲜有听说州市县的地方行政长官是由异地交流产生的,倒是许多国家规定,不仅要由本地公民来担任,而且要有一定的居住年限。
异地交流给地方民主制度带来硬伤,异地交流针对行政官员是无效益甚至是负效益。但对于法治,对于司法官员而言,异地交流却昭显其价值。法治需要民主,法治却又是理性的,也是防止民主蔽端,避免多数人暴政的良药。就中央与地方关系而言,法治考虑是全国的利益均衡与统一而不仅仅是某一地方的利益,司法作为平衡地方行政权力有其独特价值。同样,司法官员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维护的是国家法制的统一,并不代表地方利益。司法的生命在于独立,并不在于民主,司法官员在各国来看也主要不是依民主程序特别不是由地方选举产生,而是在一定的机构任命。司法官员不应过多考虑某地的利益,甚至有时不理会某地方多数人的意志,而是在于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在行政官员代表地方利益的情形下,司法官员从整体从国家全局考虑,要制衡地方行政权力的滥用。在这种情形下,不是本地人而是异地交流来的人来出任司法官员更能保障法制的统一,在日本便有法官异地交流惯例。由此可见,司法官员实行异地交流有其合理内核。
但我们所实行的异地交流却并没有深刻理解其内内涵,对党政主要领导要求交流,我们只是简单地从避免人情出发,没有考虑到它对地方民主制度的损伤。我们要求检法两长的交流也只是基于同样的原因,因为目前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司法状况不可能真正意义上独立于地方,我们让其交流同样是基于避免人情,而根本没有想到其发挥制衡行政权力,确保法律统一的功能。异地交流在目前多具的是政治符号意义,其有多大成效,值得怀疑。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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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曲靖城市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曲靖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管理是指城市规划与建设、城市市容、城市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市环境保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投入,加强城市管理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开展创建文明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质和城市的文明程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民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管理、协调工作。

  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环保、公安、卫生、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相对集中城市管理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其实施方案由曲靖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城市管理,公开、公正、文明执法;执法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中涉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利益的重大问题,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座谈会、登报、网络发布等形式听取意见,保障市民的民主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劝阻、举报和控告的权利,有遵守本条例的义务。

  对在城市管理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城市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变更、审批和公布城市规划时,应当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

  第十条建设单位沿城市规划道路的建设用地,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关公厕、垃圾中转站等公共设施的用地应当服从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用地和改变土地用途,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二年内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该证书自行失效。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对其审批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管理,审核建设工程和实际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在道路两侧的防护设施高度应当不低于2米。

  第十五条城区内房屋建筑工程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支持、鼓励使用商品混凝土。

  第三章城市市容

  第十六条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的要求为: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搭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蚊蝇孳生地;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城区道路两侧的单位和经营户实行门前环境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制。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做到减量化、分类化、无害化。

  第十八条从事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应当遵循作业规范,减少对道路交通和市民的影响。

  第十九条城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安全。破损、色彩剥蚀、不清洁、不安全的,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洗、维修和更换。

  第二十条城区户外的广告、霓虹灯、标语、招牌、标牌、电子显示器、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

  户外设施的设置单位,应当负责设施的安全和日常维护、保养,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理、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不得在城区道路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搭建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擅自在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道作业、摆摊设点及流动兜售经营;不得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禁止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临街建筑物的阳台、门窗、屋顶及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临时占用城区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举行活动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同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在树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零星招贴物应当张贴于固定的公共招贴栏中。

  需要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并在期满后及时自行清除干净。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香口胶渣等;

  (三)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在城区公共场所非指定地点烧烤食品;

  (六)在城区范围内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七)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栏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材料、倾倒废弃物和排放污水。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废弃物,并拆除施工设施。

  第二十五条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运输砂石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产生量和处置方案,并按照规定处置。

  运输易泄漏、散落或者飞扬物体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完善的覆盖措施。

  医疗废弃物、生活垃圾及宾馆、饭店等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处置。

  第二十六条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第二十七条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对可能伤害他人的宠物,应当严加看管。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到公安部门办理准养证。

  第二十八条猪、牛、羊等牲畜应当实行定点交易、屠宰、检疫、检验。

  第二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四章城市绿化

  第三十条城市绿地系统在坚持节约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下,实施绿化绿线管理制度。绿化规划建设用地的比例为:

  (一)旧城改造区25%;

  (二)工矿企业、事业单位30%,其中,对环境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的单位40%;

  (三)新建开发区、住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宾馆、饭店、体育场(馆)、大型公共建筑区35%;

  (四)新建的大型商业中心10%;

  (五)医院、疗养院40%;

  (六)其他建设工程区30%。

  第三十一条绿化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用多种形式。实行乔、灌、花、草结合,提倡多种树。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单位的附属绿地,由单位负责;旧城改造或者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开发单位负责;其他居住区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提倡单位或者个人认养公共绿地,倡导市民在自己居住的庭院内进行绿化美化。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绿化工程应当在建设主体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完成,绿化工程竣工后方可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禁止擅自砍伐、损坏城市绿化树木。

  对名木古树实行统一管理,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严禁砍伐、擅自迁移。

  架空线路或者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和维修时,需要对树木修枝、打顶、断根、移栽的,实施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并给予相应补偿。
  
  禁止损坏草坪、花草、绿篱、园林建筑和其他城市绿化设施。

  第五章市政公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设施及城市道路地上、地下资源的建设和开发,实行有偿使用,通过拍卖、租赁、转让、冠名等方式,逐步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鼓励国内外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参股等方式投资建设、经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证市民生活的安全与便利,并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安全,对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三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坏或者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坏市政公用设施;

  (二)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操作城市道路照明开关设施;

  (三)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者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

  (四)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五)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

  (六)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移动、拆毁、盗窃窨井盖、路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八)盗窃、污损公共客运交通设施;

  (九)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城市环境保护

  第三十七条曲靖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环境污染的经济、技术措施,组织建设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设施,防治城市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在城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在城区中心区域禁止燃用烟煤,城区中心区域的范围由曲靖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十九条在城区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晚10点至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三)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四)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规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四十条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下列物质:

  (一)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有害磷化物等有毒有害废渣;

  (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者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三)城市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

  (四)其他影响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七章城市道路交通安全

  第四十一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公交汽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

  第四十二条城市交通优先发展大载量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汽车不得在城区主要道路两侧随意停车,不得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第四十三条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拖拉机、摩托车(残疾人代步车除外)、人力三轮车、板车、畜力车等车辆需在城区行驶的,应当持城区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十四条从事客运的车辆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卡,实行安全例行检验制度。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规划用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执行的,没收违法施工设施,依法拆除违法建设的部分,并处违法工程造价2%以上5%以下的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3%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至(六)项,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物品或者暂扣违法运输工具,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医疗废弃物管理的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建设单位到指定地点进行绿化,拒不执行的,其工程项目不予验收、备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根据情节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当事人违反本条例,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市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城区是指曲靖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机电部


援外机电产品质量管理办法
1991年6月25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42号文颁发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和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对外经委、物资部(64)计电字2857号文颁发的《援外机电产品暂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为加强援外机电产品(以下简称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确保援外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声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是一项光荣的国际主义义务, 必须坚决贯彻我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的八项原则, 切实执行国家对援外产品生产制定的“五优先”原则,即在生产安排、原材料和燃料的供应、协作配套、包装物料的供应及运输力量的安排方面,积极采取措施, 优先予以保证,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及其各级有关主管部门,也适用于经援项目承包单位。

第二章 生产任务安排
第四条 援外产品是国家计划安排的重点任务,由机电部、 物资部、经贸部每年分批分配、安排生产和组织订货,临时急需的可进行专项安排。援外产品必须通过生产主管部门安排, 各经援项目承包单位不得自行与生产企业衔接订货。
第五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在安排下达援外产品生产任务时, 应选择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定型产品;未列入《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供应方案》的产品,应在援外产品定点生产企业和国家定点生产企业范围内择优安排。各经援项目设计单位、承包单位、 订货单位在援外产品选型和订货工作中也要遵循上述原则。

第三章 产品质量标准
第六条 援外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并达到该产品分等标准的优等品或一等品要求,或者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为适应受援国的需要,在电压、周波和使用环境等方面对产品有特殊要求的, 应在合同中注明, 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以及机电部现行《热带机电产品环境适应性标准》的相应要求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七条 援外产品的外观必须按有关技术标准认真修饰, 保证整洁美观。其表面的涂漆、油封和电镀层。援外产品应能经受长途海运、 陆运和在热带地区使用的要求。援外产品应是国内稳定生产的定型产品。 凡按订货单位要求重新设计的产品,必须按国家有关新产品试制办法办理, 进行设计评审、工艺验证、全面型式试验,产品鉴定合格后方可出国, 并用正式书面方式予以详尽说明。
第八条 援外产品供货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不得擅自修改质量指标,确需修改时要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用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协商办理。

第四章 产品质量管理
第九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 要按合同和产品质量标准抓好援外产品的生产,确保产品质量; 要协助生产企业建立健全严格的援外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检验制度,并加强对援外产品质量(包括生产、包装、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援外产品在国内出现质量问题, 订货单位应及时通过经贸部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在国外出现质量问题, 经援项目技术组应通过驻外使馆经参(代)处报经贸部后反馈给生产主管部门。
第十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GB/T10300.1~10300.5—88《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要求,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 满足援外合同中有关质量条款和《机械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必备条件验收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生产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对援外产品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企业接受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签订合同后, 要填写援外机电产品质量控制表(见附表),并于两周之内报机电部质量安全司备案。
第十二条 承担援外产品的生产企业, 应根据规模和需要设立总质量师或指定专门负责人,协助厂长(经理)对援外产品的合同、 产品质量、交货期、售后服务(安装、使用指导、 零配件供应)等工作负全面责任,总质量师或专门负责人要接受生产主管部门和经贸部门的指导。
第十三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厂长(经理)直接领导的产品检验机构。产品检验机构必须独立行使检验职能, 检验职能不能下放到没有法人资格的分厂或车间。检验机构全体人员必须认真负责、 忠于职守、严格把关。
第十四条 对援外产品的生产全过程要强化质量管理,从选材、加工、配套件和外协件挑选、组装到产品检验等每一道生产工序、 质量都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投产, 不符合标准的零部件不转工序或装配,加工品应有明显的援外标记。 援外产品主要零部件不准扩散到未经考核的联营厂、外协厂及乡镇企业生产。
第十五条 援外产品出厂前必须逐台试车检验合格。 不符合援外质量标准。未经试车检验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出厂。

第五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制造和包装质量负全部责任。在产品保证使用期内,发现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 生产企业应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对保证期外的质量问题,生产企业也应负责维修, 并可收取合理费用。若因收货单位不提货或因产品保管不善、 安装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其责任由收货、仓储或经援项目承包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生产企业对援外产品的配套件和外协件要择优选购。 主机生产企业要对配套件和外协件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进行审查, 并对配套件和外协件产品质量负责。

第六章 产品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重大成套援外产品需要由订货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的,应在合同或技术协议中注明并据此办理。
第十九条 援外产品在安装使用前应进行开箱检查验收并要有详尽的检查验收记录,必要时还要录像和拍照, 未经验收合格的援外产品不得安装使用。经援项目的设备安装单位应是具有安装资格的单位; 安装技术人员应熟悉产品的安装标准和规范; 安装设备和检测工器具要符合安装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第七章 产品铭牌和技术文件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必须有铭牌, 铭牌上应用中外文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出厂年月和出厂编号。
第二十—条 援外产品上的指示牌,如开关、 按钮和操作机构等应用中外文注明。
第二十二条 为便于援外产品的使用和对外移交, 援外产品必须随机提供能够指导安装、使用和维修的技术文件。技术文件包括:
(一)装箱单;
(二)产品出厂合格证明书;
(三)产品外型及安装图纸;
(四)产品使用说明书;
(五)合同中注明的其他技术文件。
其中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其他技术文件也应尽可能提供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八章 产品包装
第二十三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要符合经贸部颁发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物资运输办法》(经贸部和原国家机械委已于1987年11月27日联合转发)中有关包装的规定要求,合同有特殊要求的还要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援外产品的包装应适应合同规定的不同气候条件的要求,确保在装卸、长途运输和仓储保管过程中不致损坏和丢失。

第九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二十五条 援外产品生产企业有责任做好产品售后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援外产品整机出厂时均应随带正常运转一年到一年半所需的备品备件和易损件, 其目录和数量由生产企业提出报省市主管机械厅局审定。
第二十七条 援外产品出厂或在国外运行一段时间后, 订货单位需补充订购部分备件和易损件时,原主机生产企业有责任提供。 援外建成项目所需维修零配件,应由原主机生产企业负责供应。
第二十八条 援外产品的安装调试需要生产企业参加的, 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章 产品质量问题处理
第二十九条 援外产品发生制造质量、包装质量等问题, 生产企业要时解决。对有争议的问题,各级主管部门应积极协调, 督促有关单位认真、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因援外产品发生制造方面的质量问题而延误援外项目建设工期,对外造成不良影响的要严肃处理,并由生产企业承担经济损失, 除追回已发的援外产品奖励金外,还要通报批评, 并追究生产企业及其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级生产主管部门和承担援外产品生产任务的生产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经援项目承包单位和订货单位, 应根据本办法就援外产品在国内验收、仓储、发运和国外提货、验收、安装、 使用过程中的质量保证,制订相应的措施或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机电部和经贸部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