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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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问题的批复

1957年8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今年3月1日〔57〕法研字第26号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你院提出今后判决不再适用“教育释放”的意见,本院同意。除函复外,并将本件连同你院请示(节录)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参考。

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教育释放”适用问题的请示(节录)

经我们研究认为: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刑事处分,如果法院采用教育释放,就必须当作一种刑事处分来使用,不能说它不是刑事处分而又由法院适用。对于不构成犯罪或依法应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判处教育释放,这个判决本身就是矛盾的,从判决上看,被判人究竟是否犯了罪,是否被处刑罚,都是不明确的,而且从被判人来说,也将对他们的政治身份和就业问题有很大影响。至于把教育释放当作一种刑罚,适用于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判处徒刑的人,我们认为也不够合适。根据加强国家法制的要求,适用刑罚应当正规、明确,而教育释放则是一种很不明确的处分,它不能说明有罪或无罪。所以应当取消这种处分方法。
今后……对依法应免予追究刑事责任者可以判决为免予刑事处分;对于仅有缺点、错误或轻微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人,在判决中指出其缺点、错误或在宣判时进行教育都是可以和应该的,但在判决书上必须明确宣告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不能判决为教育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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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1988年10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88〕经字第25号请示收悉。关于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办理退汇造成损失是否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1985年12月12日,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电汇92000元货款给湖北省建始县高店子镇收购站。后因该收购站无货可供,双方于1986年元月3日到花园乡信用社办理了汇款手续,信用社收取了汇费,结算了全部货款利息,发出了盖有信用社公章和其负责人私章的“收购站退汇湖北省农牧工商联合公司货款92036.70元”的汇款证明,该证明由联合公司带回武汉。同年元月4日,收购站独自到花园乡信用社要求撤销汇款,信用社负责人在未收回原汇款证明的情况下销撤了汇款,收购站即将该款项支解,使联合公司蒙受了经济损失。
花园乡信用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第十条第七项“汇款单位对汇出款项,要求退汇时,应备正式函件、携带原汇款回单向汇出行申请退汇”的规定,不仅没有“准确及时地办理结算”将货款及时汇给收款人,反而在未收回自己出具的汇款证明、申请人手续不全的情况下办理了退汇手续,从而给收款人联合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签署的司法业务交流协议的议定书

中国司法部 德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关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签署的司法业务交流协议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7年10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为执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双方签署的司法业务交流协议,议定如下事项:

  第一条 继一九八七年北京举办的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法的讨论会之后,一九八八年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办一次以经济法为重点的讨论会。

  第二条 双方互派一至两名法律专业的高校教师到对方的一所法学院进行短期讲学,具体时间尚待确定。

  第三条 联邦德国方面于一九八七年为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高校学习法律的中国进修生提供两名为期一年的奖学金名额。
  中国方面将在其可能的情况下为联邦德国方面提供两名在中国高校或研究机构进行学习或研究的为期一年的奖学金名额。
  交换的人员由提供奖学金方选定。提供名单一方可提名若干人,以便从中选择。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长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司法部长
      邹 瑜             汉斯·A·恩格尔哈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