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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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3]326号
2003年3月3日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2649号)有关规定,现将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总水平基本维持上年不变,分地区中准级收购价格见附表。中准级以外其他各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按照与中准级比质比价、保持适当质量差价的原则另行下达。
二、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予以查处。


  附:一、2003年白肋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二、2003年香料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附件一:
2003年白肋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地区       等级          价格(元/50公斤)
湖北       中四(C4)       290
湖南       中四(C4)       290
河南       中四(C4)       230
重庆       中四(C4)       270
四川       中四(C4)       250
陕西       中四(C4)       260


附件二:
2003年香料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地区       等级          价格(元/50公斤)
浙江       中二(B2)       620
湖北       中二(B2)       570
云南       中二(B2)       600
新疆       中二(B2)       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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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和计量管理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标准化、计量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建设、科研、设计,产品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标准计量局)负责对全市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标准化、产品质量及计量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标准化管理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标准化管理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和有关的管理要求,都必须制订标准,并贯彻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按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也可自行制订企业标准。制订或修订标准,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协调配套,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制订或修订内销产品标准必须符合我国的国家标准,有条件的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内销产品标准必须报市标准计量局备案。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可用内销产品标准,也可以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制订适应的标准。
第九条 产品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标准继续有效或应当修订或废止。复审间隔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产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储存和运输,必须严格按标准进行。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填发合格证,不准出厂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改进产品时,其产品的设计任务书、设计文件及产品鉴定、定型,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其项目的主办单位必须按照我国《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三章 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市标准计量局负责组织监督检验机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验,被监督企业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不得阻碍和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季度向市标准计量局报送内销产品质量的有关资料、数据和质量统计分析表,并接受其查询和考核。
第十四条 市标准计量局依据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实行质量认证,并监督认证标志的使用。经认证核准的产品,授于认证证书,准许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计量管理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或使用计量器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经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合格。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工作计量器具,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应当符合我国关于采用国际单位制的规定,如属英制等非国际单位制时,应报请项目审批部门和市标准计量局批准;内销产品及其技术文件、资料、标志、包装等所示的计量单位,均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向我国有关部门呈报
的公文、公开发表的论文、报告、统计报表、新闻报导、广告等所示的计量单位,也应使用我国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九条 凡国务院规定废除和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
外商投资企业制造出口英制计量器具必须向市标准计量局申报,但禁止英制计量器具产品内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标准或擅自更改标准,由市标准计量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充作合格品出厂或销售以及产品质量等级标记不符合标准规定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金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使用认证标志的,由市标准计量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上述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外,凡违反本办法第二、三章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市标准计量局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属于中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包括外方人员),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由市标准计量局按照我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阻碍监督管理人员正常工作或者对监督管理人员打击报复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人员徇私枉法或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处罚决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标准计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4月13日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国务院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62 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已经1999年3月17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
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
和监督。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
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
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
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
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存、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经征求国务院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拟定住房公
积金政策,并监督执行。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的指导。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设立由
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的住房委
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第九条住房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
监督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条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应当按照精减
、效能的原则,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县(市)原则上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需设立的,应当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住房委员
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
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
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
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
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
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
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
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
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
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
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
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
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七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
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
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
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
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
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
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二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
息。
  第二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
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
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
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
并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应当持提取证明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
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
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第二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
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
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
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一条地方有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
、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的住房委员会通报。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
意见。
  住房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
财政部门参加。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
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
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
务。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的业
务资料。
  第三十六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住
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
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
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
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住房公积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
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
,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