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项目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6:53:08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项目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清偿责任分担
--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孙中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一、案件要旨
被告康馨园公司与被告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三被告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乐党即带人进行施工。2008年,李乐党从他人处接手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二标段工程。2009年7月,李乐党在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因故撤离工地。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经由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工程款,长安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中的近10万元管理费。但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未对李乐党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李乐党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孙中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双方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5月,孙中亚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乐党已支付孙中亚10余万元。经孙中亚与李乐党结算,李乐党以长安公司李乐党施工队的名义为孙中亚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环秀山庄A区一标段、二标段欠支模板工资款197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孙中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持上述欠条以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李乐党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197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孙中亚自李乐党手中承接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模板工程并进行施工,其后李乐党与孙中亚进行就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李乐党承包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是直接与康馨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承包事宜,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作用,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作为环秀山庄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此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项,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欠付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款项的,该承包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偿还该工程款项,若该建设工程尚未经过工程结算,系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项而导致承包人不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的,该发包人在其欠付工程款项内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若该建设工程承包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则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无资质的借用企业对外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出借方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以及如何分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乐党与原告孙中亚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发包方康馨园公司与施工方李乐党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被告李乐党与被告长安公司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李乐党与长安公司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康馨园公司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因此,被告发包人应当向原告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案件来源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0807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徐民终字第993号

三、基本案情
  徐州市环秀山庄系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为完成该项目A区住宅楼的建设任务,康馨园公司与李乐党进行了前期协商,在此基础上,康馨园公司与长安公司签订了《环秀山庄施工合同》,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于2007年4月18日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康馨园公司作为发包方(协议甲方)、长安公司作为总包方(协议乙方)、长安集团兴建分公司李乐党施工队作为实际施工方(协议丙方),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公司的监督与管理,协调各方关系,督促丙方按时完成各项施工任务;承包范围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第一标段,但不包括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承包价格为380万元,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施工过程中经甲方确定的设计变更部分及室外附属工程的费用;工程款由甲方、监理方共同签署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收取丙方的管理费用在不影响工程施工的前提下由乙、丙方友好协商解决。该协议甲方处加盖了康馨园公司的印章,乙方处加盖了长安公司合同专用章,丙方处原为李乐党签字并加盖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印章,后李乐党签字被划去,而代之以张兆喜签字。2007年4月25日,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与张兆喜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张兆喜作为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的直接负责人,承担安全、质量、经营管理责任等。同日,张兆喜向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负责施工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一标段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其个人负责,与长安公司兴建工程分公司无关。李乐党主张,张兆喜的上述签字行为系在其没有身份证的情况下代签的,实际的工程承包人系李乐党而非张兆喜。
  上述协议签订后,李乐党即带人进行施工。2008年,李乐党从他人处接手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二标段工程。2009年7月,李乐党在没有完成所承包工程的情况下因故撤离工地。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经由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工程款,长安公司收取了上述工程款中的近10万元管理费。但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李乐党未对李乐党施工的工程进行审计结算。
  李乐党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孙中亚。双方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孙中亚承包环秀山庄A区工程一标段的模板工程,A1A2A5A6A10双拼模板以每平方55元,北公建模板以每平方6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造价。双方协议签订前的2007年5月,孙中亚即进入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李乐党已支付孙中亚10余万元。其后,李乐党在2008年从他人处接手了该项目二标段工程,2008年3月2日,李乐党与孙中亚签订承包环秀山庄A区工程二标段模板工程的协议书,约定A3A4A5双拼模板每平方55元,独立A7A8A9A13模板每平方50元,按图纸设计面积进行计算造价。但对此协议中的A3A4号楼模板工程孙中亚并未施工,A7A8A9A13号楼模板工程孙中亚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孙中亚因故离开工地,李乐党将该部分模板工程承包给孙善泽施工。经孙中亚与李乐党结算,李乐党以长安公司李乐党施工队的名义为孙中亚出具落款日期为2008年7月26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环秀山庄A区一标段、二标段欠支模板工资款197000元,大写壹拾玖万柒仟元整。
  孙中亚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持上述欠条以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李乐党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工资197000元。
  长安公司辩称,孙中亚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并且长安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李乐党,长安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康馨园公司辩称,1.其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长安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问题。2.对于孙中亚起诉的197000元数字有异议。3.工程是由李乐党与张兆喜共同承包,张兆喜与长安公司也签订了合同,应将张兆喜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
  李乐党辩称,孙中亚承包工地的模板工程,拖欠孙中亚的工程款是根据他干的工程量计算出来的;拖欠孙中亚的工程款属实,但长安公司与康馨园公司一直没有与其算账,其无法向孙中亚支付欠款。
  审理过程中,长安公司、康馨园公司对李乐党为孙中亚出具的欠条及李乐党与孙中亚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欠条形成的日期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0】文鉴字第7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实验结果显示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7.26”日的《欠条》形成在落款标称日期为“2008.7.28”的收条之后。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不持异议,孙中亚认可欠条形成于2008年年底至2009年春节前;李乐党主张该欠条书写于2008年年底,但双方算账是在2008年7月份,欠条上的数额扣除了已经支付的部分,欠款的数额是真实的。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孙中亚自李乐党手中承接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一标段、二标段的模板工程并进行施工,其后李乐党与孙中亚进行就已经完成的模板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间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孙中亚作为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人要求被告李乐党清偿债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李乐党主张,其未向孙中亚支付上述欠款的原因是其所承包的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第二标段工程的发包方未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乐党根据其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三方签订的《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了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其后又从别人处接收了第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康馨园公司已通过长安公司向李乐党支付了400余万元工程款,后李乐党因故撤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但双方至今未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致使李乐党未能及时结清与他人的工程欠款。因此,在李乐党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在其应向李乐党支付而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清偿李乐党对孙中亚的债务。长安公司虽然是《环秀山庄施工合同》承包主体且系签订《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方当事人之一,但根据三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环秀山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分析,李乐党承包环秀山庄A区住宅楼工程是直接与康馨园公司协商确定后,借用长安公司的施工资质完成承包事宜,长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协调作用,目的在于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因此应当认定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的情形。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对于因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李乐党与长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康馨园公司主张的该工程系李乐党与张兆喜共同承包,应追加张兆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在审理过程中,李乐党明确该工程系其个人承包,张兆喜在协议上签字的原因系李乐党无法出示身份证件而代签;且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进行确认时,李乐党对于张兆喜领取的工程款也予以认可,因此可以判定张兆喜在该承包工程过程中的行为系代理李乐党的作为,康馨园公司关于张兆喜与李乐党共同承包工程的主张并不成立;第二,孙中亚承包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是与李乐党进行洽谈,相关协议的签订方是李乐党,出具工程款欠条的也是李乐党,因此,把李乐党作为债务人并无不当;孙中亚在诉讼中并未将张兆喜作为债务人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向张兆喜主张权利,可以说明在孙中亚的意识中,张兆喜并非其主张权利的对象,在孙中亚未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无需将张兆喜列为案件当事人。
  关于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对于李乐党为孙中亚出具的欠条质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孙中亚与李乐党对于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及欠款的事实并不持异议,可以确认李乐党与孙中亚存在197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该事实的确认对于康馨园公司的利益并不造成损害,长安公司虽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如其在承担责任后发现上述债务虚假或存在孙中亚与李乐党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可以凭相关证据另行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因此在特定债权债务相对人对于债务的存在不持异议的情况下,康馨园公司、长安公司的质疑不能成立。但因孙中亚及李乐党对于事实陈述有误而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孙中亚及李乐党分担。遂依法判决:
  一、被告李乐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中亚工程款197000元;二、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徐州康馨园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承包方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的康馨园公司开发建设的环秀山庄工程是否竣工、是否具备结算条件及是否已经结算完毕;2、李乐党与孙中亚之间的欠条是否真实。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工程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作为环秀山庄工程的发包人,其对实际施工人不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建设工程在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而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前提是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质量标准。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因此,被上诉人孙中亚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对被拖欠的工程款向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对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关于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被上诉人长安公司、李乐党在一审过程中均表示未与上诉人康馨园公司进行最终的结算。此外,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安公司签订的环秀山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于2007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完毕,而工程实际竣工验收于2011年1月18日,本案纠纷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常理可以推断涉案工程诉前并未进行最后结算。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康馨园公司亦未向法院提供诉讼期间进行最后结算的证据,仅表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通知长安公司进行结算。据此,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最终结算。对于上诉人康馨园公司关于应追加案件当事人、以及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的上诉主张,在上诉人康馨园公司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康馨园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五、与案件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即通常所称的“挂靠”):
  (一)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资质等级低的建筑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不具有工程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以具有总包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四)有资质的建筑企业通过其他违法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
第五条 承包人之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挂靠”:
  (一)相互间无资产产权联系,即没有以股份等方式划转资产的;
  (二)无统一的财务管理,各自实行或者变相实行独立核算的;
  (三)无符合规定要求的人事任免、调动和聘用手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已于2009年1月7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九年一月二十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保证城市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建设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的道路、街巷、住宅区、桥梁、隧道、广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与景观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住宅小区、风景名胜区、对社会免费开放的绿地等处的路灯、变配电设施、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设施等。
 第三条 凡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部门是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规划、公安、房管、园林、城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不得低于国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相关要求。
第六条 城市照明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服务城市的原则 ;坚持经济实用、节能、环保的原则;坚持城市照明设施规划建设与扬州市经济水平相适应当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采用和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节能环保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照明的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扬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城市照明规划建设和改造方案,应当按照扬州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国家、行业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并经市建设部门审核。
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和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景观照明设施建设要控制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指标,严格限制装饰性景观照明。
第九条 城市照明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规划、设计和施工专业资质管理制度,规范城市照明设计、建设市场秩序。
第十条 城市照明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由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专家论证。
城市照明工程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执行工程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工程质量监督和工程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一条 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需移交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规划以及节电、环保、安全的要求;
  (二)具备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三)经扬州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第十二条 如需使用道路两侧的电力、电信、交通信号标志等设施,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 城市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亮灯率不低于95%,主干道不低于98%。
  第十五条 城市照明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核备案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组织迁移或拆除工作,申报单位应当承担规定的费用。
  第十七条 城市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城市照明设施建设时应当避让原有树木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城市绿化建设时新栽树木应当避让原有照明设施使其满足安全距离;因城市树木生长而影响照明效果的,经城市照明管理机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后,由树木产权单位负责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由树木产权单位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或移植,并同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办公室组织实施的景观照明,其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的责任人为扬州市照明管理处。其他景观照明的日常安全维护和保养工作由该景观照明的实施主体负责。
景观照明的施工单位作为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和维护责任,并配合责任主体做好景观照明的日常维护工作。
景观照明的开关控制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管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市建设部门对在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市照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用于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照明和亮化管理按户外广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0]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渔业、乡镇企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承担质检任务的部属质检中心及有关省级农业专业检验站(所),各受检基地、市场和企业:
  为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和农业投入品质量,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体系的精神,依照我国农业专业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的职责,结合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控需要,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部决定从今年起实施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逐步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定点监测、跟踪检查和普查工作(统称“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开展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是农业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举措。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议事日程,把工作抓紧做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全国性监测和地方性监测两类。全国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委、办)按照行业管理分工,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组织实施。
二、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部级质检中心或法定质检机构承担。各质检中心在承担监测任务时,要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寓监督于服务之中,虚心听取受检单位的意见,按时完成任务,确保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
三、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执行,同时要和国家其他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机衔接。凡接受国家监督抽查合格,检验结果在有效期内的基地、市场和企业,不再对其产品实施监测工作;凡接受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基地、市场和企业,自监测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安排地方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安排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计划应事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备案认可。各受检单位对这项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方便。
四、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分批下达。今年的重点是对大中城市的批发市场(包括集贸市场)和产地的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定点监测;对茶叶、新型肥料、饲料、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水稻品种与品质情况进行普查。各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别由以下质检中心和质检机构承担:
(一)蔬菜: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北京)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天津)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上海)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农药残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郑州)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湛江)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昆明)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乌鲁木齐)
北京市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重庆)
广东省农药检定所
(二)茶叶:
农业部茶叶质检中心
(三)新型肥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检中心
(四)饲料: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广州)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沈阳)
(五)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
国家水产品质检中心
农业部淡水鱼类种质监测中心
农业部绳索网具质检中心
(六)水稻品种与品质:
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检中心
具体实施步骤见各类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实施方案。在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4193156、64193164)。

附件:2000年全国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