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预防性行政诉讼法律制度/陈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27:35   浏览:9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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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的类型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救济,并且法院仅在法定的裁判方法范围内采取的诉讼形态。在我国行政诉讼法学领域,对于行政诉讼的类型的研究是一个长期被忽视的问题,类型原理的运用也就更为少见。参照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发达国家关于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大体上均有撤销之诉、义务之诉、确认之诉、一般给付之诉和赔偿之诉这五大诉讼,除此之外还可能含有机构之诉、公益诉讼和预防性诉讼等。我国诉讼类型的建构也必将以这五大诉讼类型为基准。但是,这几种诉讼均属于事后救济,我国《行政诉讼法》对“未来”的法律保护方式考虑得并不多,对于那些受侵害后便不可恢复的权益的保护却显得无可作为。因而,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创立适合中国“预防性行政诉讼”,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便有了更加深远的意义。

  一、预防性行政诉讼概述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预防诉讼这一诉讼类型,尽管名称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公民行使抵抗权,阻却某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发生,以防止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创设中国特设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应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参考英国、德国等国的实际情况,对比诸国关于这一概念的不同界定,了解其的来源,再提出一个恰当的概念,分析其特征。

  (一)预防性行政诉讼在域外的运用

  1、英国

  预防性行政诉讼在英国主要体现为英国的禁止令和阻止令。

  英国司法审查的救济手段分为公法上的救济手段和私法上的救济手段两种。禁止令属于公法上的救济手段,是高等法院王座分院对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所发出的特权命令,禁止他们的越权行为。适用于一切低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越权的决定,但是只用于作出前和在执行过程中的决定。

  阻止令则是一种私法上的救济手段,是法院要求一方诉讼当事人不为一定的行为或为一定的行为的命令。 我们可以将其这样简单的理解:前者是一种消极性的禁令,主要是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延续;后者则为一种积极性的禁令,阻止消极违法行为继续存在。行政法上适用的阻止令是法院阻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命令,其作用相当于公法救济手段上的禁止令,仅适用范围不一样。阻止令既可以在诉讼结束时发出,以确认已经确立的法律关系;也可以在诉讼进行当中或者开始时发出,称为“中间性阻止令”,以维持现状待法院最后判决。

  2、德国

  预防性法律保护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将来(预期)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为公民提供的法律保护,包括预防性确认之诉和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其停止作为之诉主要包括针对国家管理的事实行为的停止作为之诉和针对行政行为和规范的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对是否应为公民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的问题,在德国曾经有过长期的争论。反对意见认为,在未来的行政行为是否一定会作出以及在个案中具体会如何作出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的)法律保护。这一意见在联邦行政法院得到了认可。但联邦行政法院同时认为,虽然通常情况下没有必要给公民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但是,当公民对预防性法律保护有特别需要时,应为其提供预防性法律保护。至于《行政法院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确认之诉相对于撤销之诉和义务之诉的附属地位,则早已为判例所突破。在通常情况下,公民可以在预防性停止作为之诉和预防性确认之诉之中作出选择。此外,规范颁布之诉也在一定意义上属于预防性之诉。

  (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有预防诉讼这一诉讼类型,尽管名称和适用范围不尽相同,但实质上都是公民行使抵抗权,阻却某种行使行政权的行为发生,以防止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可以给预防性行政诉讼下一个大体的概念,即“为了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为实现的诉讼”。 据此概念,对照一般行政诉讼,很简单便能发掘预防性行政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预防性。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以事后的司法救济为中心,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其权益受到损害后才能提起救济,而预防性行政诉讼则不同,其主要是在当事人发生损害之前就提起诉讼,阻止行政决定的执行,以防止行政决定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

  第二,直诉性。 “直诉”即直接诉讼的意思。预防性行政诉讼是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为实现的诉讼。从其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其不受我国现行的所谓的“行政救济牵制原则”的制约。我国行政法学界所谓的“行政救济前置原则”与美国行政法所谓的穷尽救济原则内容大体相似,即当事人在没有利用一切可能的行政救济以前,不能申请法院针对于他不利的行政决定作出裁判,亦即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最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司法救济。该原则在对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不乏积极作用,但是对于保护那些一经损害便不可恢复的权益确实乏善可陈。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直诉性恰正好可以弥补这个缺陷,跳过“行政救济前置原则”,直接进入司法程序。

  第三,起诉停止执行性。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作为行政诉讼的基本审判制度,是当前《行政诉讼法》修改中被关注的重要内容。该制度的指导思想及其具体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以起诉不停止执行作为原则,容易使原告权益保护落空;赋予了被告裁量权和法院裁判权,但相关程序规范严重缺失,为保护原告权益设置的例外规定成为空设。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那些不可恢复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具备停止性。

  二、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

  预防性行政诉讼是一类极为特殊的行政诉讼,适用于权利受到即将发生的,或正在持续的权力行为的侵害,其目的在于防止一个尚未发生实际效果的公权措施。在这一类诉讼中,司法权的触角延伸到了行政的过程之中,直接涉及到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相互关系,因此应严格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否则将造成司法对行政的过分干预。预防诉讼实质上是停止或结束行政程序的请求权,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具有威胁胜的行为必须能足够具体地显示出,它可能成为一个预防诉讼的标的。

  预防诉讼适用的主要案件应是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根据上述适用条件,参照国外的实践经验,以及国内相关学者的学说,结果我国实际情况,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应界定在以下几种情况。

  (一)涉及到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

  人身自由权是公民基本的人权,一经侵犯或损害,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人身、精神和财产上的损失是不可恢复的,更是无法用金钱去弥补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6条的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原则只是一种慰抚性的赔偿原则,当事人所的赔偿仅具有象征意义,其数额低于所受损失。因此,对于涉及到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应该将其纳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我国目前涉及到可能侵犯人身自由的行政决定主要有两种,即行政拘留和劳动教养。

  行政拘留是指法定的行政机关(专指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人,在短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行政处罚。行政拘留是最严厉的一种行政处罚,通常适用于严重违反治安管理但不构成犯罪,而警告、罚款处罚不足以惩戒的情况。行政拘留限制的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人身自由权是宪法所规定的一种基本权利。这样的做法没有体现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忽视了人身自由权的特殊性。即便在大陆法系的行政处罚法中,也没有人身自由罚。

  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1957年8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8次会议批准颁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建立的,依照法律规定,劳动教养不是刑事处罚,而是为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犯罪,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但是劳动教养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不需审判,甚至剥夺了被劳教人员上诉的权利,仅由劳动教养委员会审查决定,事实上是由公安机关或党政领导决定,就可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长达3年,还可延长为4年,明显违宪,人身自由一经损害,便无法恢复。

  (二)可能造成重大不可挽回的物质损失或产生不可消除的恶劣影响的特别限定的重大案件

  这类案件往往事后的法律救济都无助于原告实现其目的。比如时下的低水平重复建设这个问题,又如对行政相对人的名誉、精神造成损害的情况。此类行政决定,一经做出,其造成的损害便不可恢复或恢复明显不经济,,故将其列入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符合法理的,也是符合当代民众的切实目的的。

  (三)重复作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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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0日广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4月30日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1994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五章 奖 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不受侵占和破坏,保证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依据国家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路产)和对公路两侧的不准建筑区所进行的行政监督管理。
第四条 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条 广州市公路局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实施。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环卫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能,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分级管理。
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管理,并对省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区、县级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按分工负责省、县(市)、乡(镇)道管理,对县(市)、乡(镇)道公路设施负责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公路管理法律、法规;
(二)完善公路产权的登记手续,建立公路档案;
(三)负责交通标志、标线、绿化的设置和管理;
(四)保持路况良好,组织人员排除突发的危险路况;
(五)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监督管理路产和不准建筑区;
(七)查处各种侵占、破坏、污染路产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上路巡查,依法纠正、制止、查处路政管理范围内乱建、乱挖、乱倒、乱占、乱采伐、乱堆积、乱摆卖等行为;
(二)对污染、损害路产的车辆,可暂扣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三)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按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标志,并持有效证件。路政巡查车辆应设置统一标志、警示灯。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辆装载的货物触地行驶、漏撒污染及其他损坏路面的;
(二)在非指定路段试刹车的;
(三)占道经营维修、摆摊设档、乱停乱放车辆的;
(四)倾倒余泥、渣土及垃圾的;
(五)打谷晒粮、堆放杂物、排放污水、积肥制坯、放养牲畜、种植农作物的;
(六)设置棚屋、厕所、加油站、广告、招牌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
(七)挖沟、打穴、截水冲路和利用桥涵、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的;
(八)填埋、损坏排水沟、路树、花草的;
(九)其他损害路产的。
第十一条 不得盗窃、毁坏、涂改或擅自移动标语牌、交通标志、界桩等公路设施。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公路隧道上方及四周各两百米范围内,以及公路大中型桥梁、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两百米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采石、挖矿、挖沙,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如确需扩大保护范围,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必须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
(一)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有损公路路面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二)超过限高、限宽、限长、限载标准的车辆通过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码头;
(三)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各种灯饰、标志、牌坊、牌架以及信号灯等设施;
(四)砍伐路树、铲除花草;
(五)开设与公路连接的交叉道口。
上款第(二)、(五)项规定的行为,在批准前应征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占用或利用路产,修建跨越、穿越公路的各种桥路、渡槽及管线等工程设施,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建工程的方案必须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并报规划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共同审定;
(二)修建工程方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须在施工前,到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并签订协议。
施工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
修建单位应缴纳损坏路产的赔偿费和占用公路费。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在现场指挥疏导交通。
第十六条 公路改建后遗留的旧路、旧桥、旧渡口码头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不准建筑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保留其产权。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二)在不准建筑区以外的,可依法用以换取公路部门新建公路设施所需要征用的土地;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如失去使用功能需报废的,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变更或报废手续未办妥前,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属战备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章 不准建筑区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计算,国道各不少于二十米,省道各不少于十五米,县(市)道各不少于十米,乡(镇)道各不少于五米以内区域为不准建筑区。由路政管理机构设立区域界桩,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不准建筑区内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九条 对在不准建筑区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1980年5月7日前按规定经批准修建的,因公路扩建、改建需要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二)1980年5月8日后,不按当时规定修建的,应予拆除,不予补偿;
(三)因公路建设而被划入不准建筑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原已经批准的,拆除时,给予补偿;未经批准的,不予补偿;暂时不拆的,不得重建、扩建或加层。
第二十条 在不准建筑区内,如需要修建各种管线或桥梁等设施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设开发区或其他项目,如需在不准建筑区内填土的,填土标高应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设置独立排水系统或分隔墙带,不得填埋公路排水沟或将水排入公路。
第二十二条 公路穿越村镇的,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村镇规划、建设和管理时,应服从本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政府或公路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二)制止损害路产有成效的;
(三)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所倾倒的余泥、渣土、垃圾,并按每倒一车,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三)、(六)、(七)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五)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应责令其停工、停业、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赔偿;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和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并按每损害一棵树或一平方米花草,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七天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六十天内作出复议决定,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起诉,又不执行的,由
作出处罚的单位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中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公务的路政管理人员刁难、围攻、殴打等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路路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管理部门验收认定,并投入一定费用养护管理的,能行驶汽车并具有一定技术标准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肩、路沿、分隔带、边坡等)、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管理部门已征用的用于公路建设的土地或公路两侧边沟外缘不少于一米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两侧的排水系统(边沟、天沟、暗沟、跌水沟等),各种交通标志、标线、交叉道口、界桩、界碑、里程碑、百米桩、测桩、边线轮廓标、渡口码头、船舶、路树、花草、苗圃、安全护栏、通信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养护施工材料、桥梁及隧道
设施、收费站、桥守房等设施。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损害路产的经济赔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国道、省道、县(市)道、乡(镇)道以外的其他公路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广州市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5月30日

关于印发《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6月12日,煤炭工业部

各煤管局、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
为了规范和加强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颁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务管理办法》(财社字〔1996〕175号)中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情况,部制定了《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险机构的财务行为,合理有效地使用经费,保证社会保险机构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统筹特点,在财政部统一的管理办法出台以前,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经费的核算分为煤炭部社保中心、煤管局(含中国煤矿工程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集团公司)和煤炭企业三级。
第三条 煤炭行业社保机构经费(以下简称管理费)分两个渠道管理。煤炭企业社保机构的管理费(包括直管矿务局和煤管局下属企业)由本企业自行管理,按照企业机关管理费统一的管理和核算办法计入企业管理费。煤炭部和煤管局社保机构的管理费,由财政部核定计划,煤炭部社保中心按财政部核定的计划统一提取,并分解拨付到煤炭部社保中心和各煤管局。煤管局社保机构原则上不再提取管理费。
第四条 鉴于目前各级社保机构经费的管理使用办法不尽统一,为使经费管理更加完善和规范,各级社保机构1996年底以前节余的管理费,暂不安排使用,也不得挪作他用,待财政部统一的管理费办法下发后再作处理。各级社保机构1997年发生的管理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核定确认。各级社保机构要严肃纪律,不得在核定的经费计划以外擅自另行支出经费。
第五条 煤炭行业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年度管理财务收支预算。
第六条 煤炭部和煤管局(公司)管理费预算的编制原则。
(一)坚持收支平衡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人数和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
(二)坚持统筹兼顾,重点安排的原则。社会保险机构要正确处理事业需要和财力可能的关系,区分轻重缓急,科学合理安排使用经费。
(三)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真正做到少花钱,多办事,把事情办好。
第七条 煤管局(公司)的管理费预算,报煤炭部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严格按审核批准的预算执行。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应由煤管局(公司)社会保险机构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报部社保中心审核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管理费的核定原则是“保证基数、体现差别”,首先参照机构编制定员,按一定的年人均标准,包干人员经费和部分公用经费;其次根据上年决算中职工工资总额的万分之一核定公用经费。两种方式核定的经费,包干使用,超支不补,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条 管理费主要用于社会保险机构开展基本养老保险业务以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其他支出。
(一)人员经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个人方面的经费开支,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等。
工资是指职务工资和国家规定的津贴等。
补助工资是指国家统一规定的津贴、补贴,包括各项岗位津贴、价格补贴、地区性补贴、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等。
职工福利费是指按标准提取的工作人员福利费、独生子女保健费、医疗费用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补助费用。
(二)公用经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公务活动所需的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等。
公务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的办公费、会议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公用取暖费等费用。
设备购置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购置达不到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用设备的费用。
修缮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用于维护、维修办公设备所需的费用。
业务费是指社会保险机构为完成业务工作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和购置低值易耗品的开支。
(三)其他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基金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以上费用未包括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按财政部的要求,于年度终了后,编制年度财务报告。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应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检查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规章制度,严肃财经纪律,严防挤占挪用、挥霍浪费管理费,并主动接受上级社保部门和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单位自行制定的经费管理办法,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