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强化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职能/张凌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41:33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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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警察是人民法院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着预防、制止和惩治妨碍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职责。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和司法改革的逐步深入,在法院工作面临新形势、新任务、新挑战的今天,对司法警察的工作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来看,司法警察的警务保障工作亟待进一步加强。
  一、加强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的必要性。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独立警种,是人民法院内一支准军事化的武装力量,在法院工作中有着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特别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新形势下,对司法警察工作又提出了新的要求。具体来讲,司法警察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1、警卫法庭,维护审判秩序;2、值庭时负责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证据材料;3、送达法律文书;4、执行传唤、拘传、拘留;5、提解、押送、看管被告人或罪犯;6、参与对判决、裁定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或没收活动;7、执行死刑;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由此看出,司法警察作为法院的一支武装力量,既要围绕审判中心开展工作,又要处理各种紧急事件和突发事件。人民法院是一部担负行使审判任务的国家机器,司法警察则是这部机器的一个重要部件,没有这个部件,机器就难以运转。
  二、做好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之前提分析。
  为了实现司法警察的司法保障职能,有一必要前提即具有一支高素质的司法警察队伍。因此,必须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个大目标和总要求,统一思想认识,坚持规范化管理,高度重视司法警察的队伍建设,切实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学习政治理论,掌握法律知识,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意识,打造一支忠诚可靠、训练有素、纪律严明、作风过硬的威武之师和战斗之师。
  1、加强思想政治教育。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是建立一支强有力的司法警察队伍的根本基石,作为司法警察来说,在法院中主要属于辅助地位,但是在审判、执行、安全保卫等方面都离不开司法警察的参与,司法警察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这就需要加强思想教育,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社会主义荣辱观武装头脑,牢固树立司法为民、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服务大局的意识;要加强党风廉政建设,通过思想教育树立干警的自律意识,自觉抵制来自各方面的干扰和腐蚀,清正廉洁、严以律己;要时刻保持高度的警惕性和敏感性,提高防范意识,增强保密意识。
  2、提高业务技能素养。业务熟练是做好司法警察工作的基本条件,司法警察的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作为司法警察,既要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又必须具备扎实过硬的身体素质和严明的工作纪律,做到法律业务与警务技能并重。应经常学习民事、刑事、经济、行政以及执行业务知识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定期进行最高院“四项规则”、体能、擒拿格斗、警械警具使用、实弹射击和应对各种突发事件等各方面的正规化训练,不断提高警队的整体素质。
  3、严格考核奖惩机制。完备的制度是司法警察工作有力的保障,应强化制度建设,规范办案程序,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工作机制,使司法警察的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针对实际情况,把司法警察工作纳入岗位责任制的考核范围,并对其责、权、利进行细化量化,做到责任落实、奖惩分明,实现司法警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
  三、做好司法警察警务保障工作的途径。
  审判工作永远是法院工作的中心,必须紧紧围绕司法警察工作的这一核心任务,强化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职能,规范管理,从严治警,树立高尚的敬业精神和崇高的责任意识,全面提升司法警察警务保障能力。
  1、加强领导,规范警务管理,建设高素质司法警察队伍。重视对司法警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坚持从严治警,增强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的自觉性,加强爱国主义教育,提倡奉献精神,安心本职工作,为审判工作服务,牢固树立“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思想。坚持不懈开展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利用交心谈心,组织生活会等形式掌握司法警察思想动态,把讲正气、讲学习、讲政治贯彻到日常工作中去,做到及时发现问题矛头,及时妥善解决问题。通过严格细致的教育和管理,努力建设起一支适应新形势、新任务的高素质司法警察队伍。
  2、严格要求,正确履行职责,进一步推进警务保障规范化建设。对于刑事值庭、押解的案件要严格细致,加强与刑庭的沟通联系,提前掌握开庭计划,落实押解警力的配备,分配具体任务,确保万无一失。在参与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要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执行方法,讲究执行过程的科学性、灵活性和执行效果的社会性。针对执行案件类型、性质和被执行人的特点,全面熟悉案情,选准突破口,对症下药,对拒不履行义务或暴力抗法者予以制裁。安全保卫工作是审判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对扰乱审判办公秩序的人员,司法警察在接到通知后,应果断行动,采取措施,迅速排除干扰,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
  3、文明执法,强化服务意识,树立司法警察的光辉形象。司法警察在日常警务活动中,要与案件当事人、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群众打交道,作为法院工作的门面、窗口,司法警察在很大程度上都代表着法院的形象。因此,司法警察在执勤中要注意警容严整,保持良好的精神状态;接待旁听人员和来访群众时应谦虚热情、慎重处理事情,防止简单粗暴、推诿搪塞、敷衍了事;遇到一些不讲道理、不听劝阻的人和事,也要态度冷静,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司法警察要时刻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为宗旨,内强素质,外树形象,严格按制度办事,做到言行一致,严于律己,维护司法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公正文明形象。
  4、善于协调,树立全局观念,确保圆满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法院的各项工作一般都比较规范,又相互联系,牵一发而动全身,工作上稍有疏忽,就会影响相关庭室的工作。因此,司法警察部门要加强与各庭室的沟通和协调,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将有关信息反馈给相关庭室,取得大家的理解,同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并力争快速高效地完成,为院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优质的保障,其他庭室也要积极配合,齐心协力,推动法院整体工作的良性循环和协调发展。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张凌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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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施行)


第一条 为了做好省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任免,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顾问和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顾问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所在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经所在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人选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在省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市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经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由市人民检察院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要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先向省人大常委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四条 凡属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一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的单位发给人事任免通知。
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批准任命的人员死亡时,由提请任命的单位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须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报送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简历(免职的可不报送简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83年9月29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后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 等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后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保险福利司、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最近,有些地区询问,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是按因工死亡待遇还是按因病死亡待遇处理。我们认为,根据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按因工死亡待遇处理。因工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因病死亡,则不能按照因工死亡待遇处理。



1982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