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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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长江江苏水域严禁非法采砂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严厉禁止在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保障长江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水情、工情、汛情,规定禁止采砂期;应当按照保证河势稳定、防洪安全和江岸沿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的要求,划定禁止采砂区。
二、下列行为均属非法采砂:
(一)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长江禁止采砂期内采砂的;
(二)在省人民政府划定的长江禁止采砂区内采砂的;
(三)未取得采砂合法资格或者虽取得采砂合法资格但未按照批准的要求采砂的。
三、对在禁止采砂期间或者禁止采砂区内从事非法采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扣押采砂船只,收缴采砂设施,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5日内返还所扣押的船只,被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除
外。
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安全的,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采砂船只等工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在禁止采砂期间,本省长江水域内的采砂船只,应当按照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水域停泊。因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驶离停泊地点的,应当报经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未经核准驶离停泊地点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
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长江非法采砂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沿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决定的要求,组织水利、公安、交通、地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长江水域内的非法采砂活动。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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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和《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发布《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和《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的通知

中证协发[2009]58号


各证券公司:

  为配合《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实施,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我会组织业内制定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以下称《执业规范》)和《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以下称《合同必备条款》),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现发布施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执业规范》既规定了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也对证券公司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提出了相应要求。各证券公司应积极组织证券经纪人学习《执业规范》,引导其自觉遵守相应的执业要求和行为规范,合规执业;同时,也要认真贯彻执行《执业规范》针对证券公司实施证券经纪人制度提出的各项要求。

二、《合同必备条款》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对证券公司与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所应具备的基本内容提出了总体性要求。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必备条款》的规定,制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文本。

三、《合同必备条款》并非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的全部内容。证券公司在制订委托合同文本时,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对《合同必备条款》的内容做必要的增加和补充,但增补内容不得与《合同必备条款》已规定的内容相抵触。

四、我会将密切跟踪《执业规范》和《合同必备条款》的施行情况,并将对落实情况适时组织检查。



附件:

1、《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2、《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九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1: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执业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对证券经纪人实行自律管理的需要,规范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促进证券经纪人提高执业水准,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证券经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证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证券经纪人在执业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时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 证券经纪人执业要求

第四条 证券经纪人为证券从业人员,应当通过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在执业期间持续具备规定的证券从业人员执业条件。

第五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经执业前培训并测试合格后,通过所服务的证券公司向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称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证券经纪人在与证券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前,应当按证券公司的要求提供必要的材料用于资格条件审查,并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遵守所服务证券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执业,自觉维护证券行业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声誉,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七条 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诚实守信。证券经纪人应当以诚实和公正的态度合规执业,在代理权限内如实告知客户可能影响其利益的重要情况。

(二) 勤勉尽责。证券经纪人应当本着对客户和所服务证券公司高度负责的态度执业,认真履行各项职责。

(三) 公平对待客户。证券经纪人应当公平对待其所招揽或服务的客户。

(四) 客户利益优先。证券经纪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与客户发生利益冲突;如无法避免,应以客户利益优先。

第八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具备执业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熟悉相关业务规则、业务流程、证券类金融产品特征、业务合同内容等。

第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积极参加所服务证券公司和协会举办的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合规意识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证券经纪人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协会对证券从业人员后续职业培训的最低要求。



第三章 证券经纪人行为规范

第十条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公司的委托,专门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证券经纪人不能同时在其他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

第十一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证券经纪人在与客户交往中应热情诚恳、稳重大方,语言和行为举止文明礼貌,自觉树立良好的职业形象。

第十三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征得客户的同意,如客户不愿或不便接受其宣传、推介或服务,应尊重客户的意愿。

第十四条 证券经纪人在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其与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

第十五条 证券经纪人在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清晰、准确、客观地向客户介绍证券市场和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证券投资和交易有关的政策法规、基础知识、业务流程,帮助客户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增强风险意识。

(二)如实向客户传递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不夸大、歪曲、隐瞒、遗漏有关内容。

(三)向客户充分提示证券投资的风险,提示客户不要超越自身风险承担能力从事证券投资活动。

第十六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诚实、公正、公平地对待客户,在执业过程中遇到自身利益或相关方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或可能发生冲突的情形时,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当无法避免时,确保客户的利益得到优先对待。

第十七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引导客户到证券公司的证券营业场所办理开户等业务。

第十八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严格保守其在执业过程中获悉的客户及所服务证券公司的商业秘密,无法律依据不得向所服务证券公司以外的机构和个人提供客户的信息。

第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对待客户应当耐心、细致,认真听取客户的意见、建议,并根据客户合理意见改进服务;遇有可能发生纠纷的情况时,应及时向所服务证券公司报告并协助解决。

第二十条 证券经纪人应在《暂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和所服务证券公司授权的范围内执业,除不得有《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禁止的行为外,也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

(二)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三)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

(四)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五)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采用证券经纪人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以有效管理并支持证券经纪人执业。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证券经纪人进行规范管理,加强对证券经纪人的培训,提高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和服务水平,增强证券经纪人的合规意识、服务意识以及荣誉感、责任感。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意见和建议的收集、处理与反馈机制,重视证券经纪人的合理诉求,加强对证券经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可以根据自身管理能力和证券经纪人的职业素质与服务水平等因素,对证券经纪人授予不同的代理权限,对证券经纪人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向证券经纪人统一提供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有关信息和材料可以由证券公司自行制作,也可以来源于其他机构。证券公司应当对统一提供的信息和材料负责。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执业支持系统。证券经纪人可以通过该执业支持系统向客户传递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有关信息和材料。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证券经纪人私自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经纪人档案和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通过现场、电话或者互联网络的方式随时查询证券经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回访工作,通过适当方式对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和执业合规性,并进行完整记录。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做好客户对证券经纪人投诉的受理与处理工作,公示客户投诉渠道和纠纷处理流程,认真处理客户的投诉和意见,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应急预案,发生与证券经纪人有关的重大突发或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时,及时处理并向监管部门和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协会对证券公司委托、管理证券经纪人的情况和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及自律规则的证券公司和证券经纪人,给予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通过媒体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并记入协会会员或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情节严重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理。

证券公司对证券经纪人予以责任追究的,应向协会报告;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记入从业人员诚信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员工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营销活动,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必备条款



第一条 证券公司(以下称甲方)委托证券经纪人(以下称乙方)从事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活动,应当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以下称合同)。合同应载明订立合同的目的、依据和原则。

第二条 合同应载明声明与保证条款:

(一)甲方已经监管机构认可、具备委托证券经纪人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的条件;

(二)乙方提供给甲方的信息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条 合同应载明甲方和乙方的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乙方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别及号码、住址、联系电话。

第四条 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甲方与乙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

(二)甲方和乙方之间不构成任何劳动关系,乙方不具有甲方任何类别的员工身份;

(三)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限内,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甲方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乙方应对超出甲方授权范围的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合同应约定甲乙双方的委托代理权限和委托代理期间。委托代理权限不得超出以下范围:

(一)向客户介绍甲方和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二)向客户介绍证券投资的基本知识及开户、交易、资金存取等业务流程;

(三)向客户介绍与证券交易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自律规则和甲方的有关规定;

(四)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

(五)向客户传递由甲方统一提供的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定证券经纪人可以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条 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执业地域范围、所服务证券营业部的名称及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编号。


第七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等,对乙方及其执业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

2、对乙方超越授权范围的证券业务活动,甲方有权制止;因乙方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

3、按照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办理乙方证券经纪人证书的颁发、收回、变更、注销等事宜。

(二)甲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在与乙方签订委托合同、对乙方进行执业前培训并经测试合格后,为乙方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注册登记;

2、向乙方说明其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

3、为乙方提供其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4、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报酬;

5、为乙方提供相应的培训;

6、听取乙方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予以采纳。

第八条 合同应载明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至少应包括:

1、按照合同约定获取报酬;

2、了解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

3、要求甲方提供执业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

4、参加甲方组织的相应培训;

5、向甲方提出意见和建议;

6、拒绝执行甲方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合同的管理制度。

(二)乙方的义务至少应包括: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自律规则以及职业道德,自觉遵守甲方的相关管理制度,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

2、在合同约定的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内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3、在合同有效期内,只接受甲方委托并专门代理甲方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4、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示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代理权限、代理期间和执业地域范围;妥善保管证券经纪人证书并在证书载明事项变更、委托关系终止时交回甲方。

第九条 合同应载明,乙方在执业过程中,应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投资的风险,并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替客户办理账户开立、注销、转移,证券认购、交易或者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宜;

(二)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客户的信息,或者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三)与客户约定分享投资收益,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四)采取贬低竞争对手、进入竞争对手营业场所劝导客户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户;
  (五)泄漏客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六)为客户之间的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为客户提供非法的服务场所或者交易设施,或者通过互联网络、新闻媒体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八)委托他人代理其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等活动;

(九)以所服务证券公司或证券营业部的名义,与客户或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协议;

(十)代客户在相关合同、协议、文件等资料上签字;

(十一)在执业过程中索取或收受客户款项和财物;

(十二)在执业过程中,向客户提供非由所服务证券公司统一提供的研究报告及与证券投资有关的信息、证券类金融产品宣传推介材料及有关信息;

(十三)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或者违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合同应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应当明确具体。

合同还应约定,除为满足合规要求,或经甲方和乙方协商一致且调整后有利于乙方的情形外,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调整报酬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合同应载明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条款。合同应当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应当约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

1、乙方不再具备规定的执业条件;

2、乙方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

3、乙方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执业地域范围执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

1、因甲方被监管机构依法责令暂停业务、撤销业务许可或者自行停业等原因,乙方无法正常执业;

2、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3、甲方相关管理制度违法违规或者违反合同,损害乙方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合同应载明违约责任条款。

第十三条 合同应约定适用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合同应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文本份数等事项。


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银监发〔2006〕90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北京、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天津农村合作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解决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覆盖率低、金融供给不足、竞争不充分等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商业可持续原则,适度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降低准入门槛,强化监管约束,加大政策支持,促进农村地区形成投资多元、种类多样、覆盖全面、治理灵活、服务高效的银行业金融服务体系,以更好地改进和加强农村金融服务,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现就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和原则

本意见适用于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的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以下统称农村地区)。

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调整涉及面广,要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按照“先试点,后推开;先中西部,后内地;先努力解决服务空白问题,后解决竞争不充分问题”的原则和步骤,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办法,稳步推开。首批试点选择在四川、青海、甘肃、内蒙古、吉林、湖北6省(区)的农村地区开展。

二、准入政策调整和放宽的具体内容

(一)放开准入资本范围。积极支持和引导境内外银行资本、产业资本和民间资本到农村地区投资、收购、新设以下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一是鼓励各类资本到农村地区新设主要为当地农户提供金融服务的村镇银行。二是农村地区的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也可按照自愿原则,发起设立为入股社员服务、实行社员民主管理的社区性信用合作组织。三是鼓励境内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四是支持各类资本参股、收购、重组现有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也可将管理相对规范、业务量较大的信用代办站改造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五是支持专业经验丰富、经营业绩良好、内控管理能力强的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到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鼓励现有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在本机构所在地辖内的乡(镇)和行政村增设分支机构。

上述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总部原则上设在农村地区,也可以设在大中城市,但其具备贷款服务功能的营业网点只能设在县(市)或县(市)以下的乡(镇)和行政村。农村地区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尤其是新设立的机构,其金融服务必须能够覆盖机构所在地辖内的乡(镇)或行政村。

对在农村地区设立机构的申请,监管机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审批。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分支机构,且开展实质性贷款活动的,不占用其年度分支机构设置规划指标,并可同时在发达地区优先增设分支机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在大中城市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应在新设机构所在地辖内的县(市)、乡(镇)或行政村也相应设立分支机构。

(二)调低注册资本,取消营运资金限制。根据农村地区金融服务规模及业务复杂程度,合理确定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注册资本。一是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二是在乡(镇)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在行政村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三是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设立的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四是适当降低农村地区现有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合并、重组、改制方式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注册资本,其中,农村合作银行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以县(市)为单位实施统一法人的机构,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取消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在县(市)、乡(镇)、行政村设立分支机构拨付营运资金的限额及相关比例的限制。

(三)调整投资人资格,放宽境内投资人持股比例。适当调整境内企业法人向农村地区银行业法人机构投资入股的条件。境内企业法人应具备良好诚信记录、上一年度盈利、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资金来源合法等条件。

资产规模超过人民币5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以及不良资产率等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的境内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可以在农村地区设立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

村镇银行应采取发起方式设立,且应有1家以上(含1家)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适度提高境内投资人入股农村地区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持股比例。其中,单一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20%,单一自然人持股比例、单一其他非银行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10%。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股份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先经监管机构批准。

(四)放宽业务准入条件与范围。在成本可算、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支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标准化的银行产品与服务。鼓励并扶持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符合当地客户合理需求的金融创新产品和服务。农村地区银行业法人机构的具体业务准入实行区别对待,因地制宜,由当地监管机构根据其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予以审批。

充分利用商业化网络销售政策性金融产品。在农村地区特别是老少边穷地区,要充分发挥政策性银行的作用。在不增设机构网点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政策性银行要逐步加大对农村地区的金融服务力度,加大信贷投入。鼓励政策性银行在农村地区开展业务,并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优势互补原则基础上,与商业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适当拓展业务空间,加大政策性金融支农服务力度。

  鼓励大型商业银行创造条件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支持符合条件的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办银行卡业务。

(五)调整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准入资格。一是村镇银行的董事应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其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二是在乡(镇)、行政村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其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高中或中专以上(含高中或中专)学历。三是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负责人,由其投资人自行决定,事后报备当地监管机构。四是取消在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的行政许可事项,改为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合格后即可上岗。五是村镇银行、信用合作组织、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可根据本地产业结构或信贷管理的实际需要,在同等条件下,适量选聘具有农业技术专长的人员作为其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或从事信贷管理工作。

(六)调整新设法人机构或分支机构的审批权限。上述准入政策调整范围内的银行业法人机构设立,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其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在省会城市所辖农村地区设立银行业法人机构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其筹建行政许可事项,其筹建方案应事前报当地监管机构备案(设监管办事处的,报监管办事处备案)。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未设银监分局的,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上述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金融许可证,由决定机关颁发。

  (七)实行简洁、灵活的公司治理。农村地区新设的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针对其机构规模小、业务简单的特点,按照因地制宜、运行科学、治理有效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在强化决策过程的控制与管理、缩短决策链条、提高决策经营效率的同时,要加强对高级管理层履职行为的约束,防止权力的失控。一是新设立或重组的村镇银行,可只设董事会,并由董事会行使对高级管理层的监督职能。董事会可不设或少设专门委员会,并可视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门管理小组或岗位,规模微小的村镇银行,其董事长可兼任行长。二是信用合作组织可不设理事会,由其社员大会直接选举产生经营管理层,但应设立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事会。三是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其经营管理层可由投资人直接委派,并实施监督。

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科学设置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精简设置职能部门,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高效、安全、稳健运作。

村镇银行、信用合作组织以及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外资金融机构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8号)和《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3年第6号)等法律、法规外,在农村地区的其他准入政策适用本意见。

三、主要监管措施

(一)坚持“低门槛、严监管”的原则,实施审慎监管。要强化对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资本充足率、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资产率及单一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的持续、动态监管。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必须执行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在任何时点,其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得低于100%,内部控制、贷款集中、资产流动性等应严格满足审慎监管要求。村镇银行不得为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二)根据农村地区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的资本充足状况及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差别监管措施。一是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在5%以下的,监管机构可适当减少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或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二是对资本充足率低于8%、大于4%的,要督促其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的力度,适时采取限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以及要求其降低风险资产规模等措施,督促其限期进行整改。三是对限期达不到整改要求、资本充足率下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四是在限期内仍不能有效实现减负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对专营贷款业务的全资子公司,应主要实施合规监管,并与其母公司实施并表监管。

(三)引导和监督新设银行业法人机构的资金投向。原则上,信用合作组织应将其资金全部用于社员,确有资金富余的,可存放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购买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对新设立的信用合作组织,只要其管理规范,诚实守信,运行良好,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根据其实际需要予以融资支持。鼓励农村地区其他新设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兼顾当地普惠性和商业可持续性的前提下,将其在当地吸收的资金尽可能多地用于当地。对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用于购买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或通过其他合法渠道向“三农”融资。

(四)建立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支农服务质量评价考核体系。一是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制定满足区域内农民、农村经济对金融服务需求的信贷政策,并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明确的服务目标,保证其贷款业务辐射一定的地域和人群。二是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在农村地区开展贷款业务的特点,积极开展制度创新,构建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建立符合“三农”实际的贷款管理制度,培育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相适应的信贷文化。三是监管机构应建立对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支农服务质量考核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对该机构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促进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满足农村地区的有效金融需求。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