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03:21   浏览:8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总工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通知
各区、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各区、县、局、总公司、产业、直属基层工会,各级职工技术协会:
北京市各级职工技术协会是在北京市总工会领导下,经社团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登记的职工自愿结合开展群众性科技活动的社会团体。其宗旨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组织会员、团结吸引广大职工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科技活动,提高职工科技素质,推
动企业科技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首都的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做出贡献。
职工技协开展的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开展群众性技术活动的一种有效形式,它对于调动职工群众的积极性,推动企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发展首都经济,具有重要意义。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推动这项活动的健康发展,现将《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职工技协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
一、有偿技术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
1.开展技术攻关、技术改造、技术交流、技术革新、技术推广、技术培训、技术扶贫、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
2.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协助企业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
3.科技项目的中介服务。
二、有偿技术服务收入范围
1.有偿技术服务收入是指职工技协组织会员和企事业单位广大职工开展群众性技术服务和“四技”服务收入。
2.会费收入是指按规定上交的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
3.下属上缴收入是指职工技协兴办实体的上缴管理费及承包费等费用。
4.其它合法收入是指投资收益、捐赠收入及利息收入等。
三、有偿服务项目成本支出原则和范围
支出原则:
1.严格遵守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制度及北京市有关规定。
2.各项经费开支要用于技协章程规定范围内的业务开支。职工技协资金不得截留,侵占或挪作他用。
3.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各项支出必须要有合法凭证。
4.办事机构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本支出范围:
1.项目实施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原材料、辅料、动力、燃料、另配件、外购品、包装运输及管理、低值易耗品的摊销、咨询、设计、论证、鉴定等费用。
2.开展有偿服务活动必须支付的各种讲课费、工时费、劳务津贴等费用。
3.自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设备和仪器仪表及特殊工具的租赁费、向单位行政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
4.实施有偿技术服务项目所需的保险费、合同公证费、中介费、测试费、差旅费、邮电费、公务费、劳动保护等费用。
5.为实施项目而进行的新技术开发、调研、科学研究、科学试验等费用。
6.服务项目实施中的外协费用。
7.按规定缴纳的团体会费。
8.按技术合同5%提取技术活动费,用于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和无偿技术服务费用。
9.按规定缴纳的房产税、土地税、车船税及印花税。
四、有偿技术服务“四技”合同认定
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应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签定“四技”合同书并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取得认定证明。
五、有偿技术服务的税收规定
职工技术协会及其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进行有偿技术服务应遵循以下规定:
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必须单独建帐,做到独立核算。执行行业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主管工会、财政、税务部门和社团行政主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税收法规和政策的要求,交纳各项税费,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主管单位或本单位拨款指定技术服务项目的专项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本办法由北京市职工技术协会负责实施。



1998年9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失效)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规定,公告如下。

(一)有关专利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收案范围
根据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专利案件有下列七类: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
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
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
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二、案件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前的实际情况,对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如下:
1.上列收案范围中1—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法院。
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审理其辖区内的上列收案范围中5—7类案件的第一审法院。
三、诉讼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专利法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但有两个问题需要加以明确:
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应当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国家专利局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侵犯专利权的纠纷、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
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不服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所作的裁决或者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仍应以在国家专利局或者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时的争议双方为诉讼当事人。
2.在专利侵权的诉讼过程中,遇有被告反诉专利权无效时,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按照专利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诉讼,待专利权有效或无效
的问题解决后,再恢复专利侵权诉讼。
四、尽快配备审判干部,发挥技术专家的作用(内容略)

(二)有关专利的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
一、对于以下三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根据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假冒他人专利罪处罚;
2.违反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处罚;
3.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徇私枉法罪处罚。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三种刑事案件,应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公路、水路货运发票印制数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控制公路、水路货运发票印制数量的通知

国税函[2003]1180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务大量增加,为促进市场经济的繁荣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目前公路、内河货物运输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经营方式多样化,税收征管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加之运输发票管理体制未完全理顺,管票与管税脱节、运输发票虚开的现象不同程度地普遍存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不仅严重影响营业税的征收管理,而且在增值税进项抵扣环节将形成巨大漏洞,国家税收将大量流失。对此,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总局拟分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的税收征收管理,现就统一全国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业发票的有关准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清点库存。要对现有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进行盘库清查,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同时将统计的库存量(份)和使用期限于2003年11月30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
  二、限制印量。经过清理需要加印的各种运输发票(包括通用票和企业衔头票),要严格控制印制,印量不得超过到2004年6月底所需使用量。
  三、统一票样。为了统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管理,需要首先统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和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现随文下发《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及其说明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通知》及其说明(附后),请认真提出意见,并于2003年11月30日前上报总局(征管司)。

附件 1:《××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式样(略)
附件 2:《××省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式样(略)
附件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代开统一发票》式样的说明(略)

附件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发票的统一管理,便于全国发票统一识别,以及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税控收款机做好准备,决定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具体内容如下:
  一、统一全国普通发票代码和发票顺序码
  (一)全国普通发票统一代码编制方法
  发票代码共12位。第1位为国税、地税代码,以1或2表示,即1代表国税普通发票,2代表地税普通发票,第2、3、4、5位为地区代码(地、市),以全国行政区域统一代码为准;第6、7、8、9位为年份代码(例如2003年以2003表示)。第10、11、12位为发票种类代码,发票种类代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按照保证每张发票不重号的原则自行编制,同时报总局备案。为了便于电话查询,发票代码只能使用阿拉伯数字。各地发票代码具体编制方法报总局(征管司)备案。
  (二)发票顺序码(即发票号码)
  发票顺序码统一定为10位。发票顺序码中是否包括印制批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自行确定。
  (三)印制位置
  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统一印制在发票右上角;第一排发票代码,第二排为发票顺序码。
  二、统一代码和顺序码的执行时间
  为了保证新旧发票代码、顺序码使用的顺利衔接,全国统一发票代码、顺序码启用时间为2004年7月1日。

附件5:关于普通发票代码和顺序码的编制说明

  一、关于普通发票代码使用符号问题
  发票代码只能使用十进位阿拉伯数字。这主要是为了保证广大消费者和各地税务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可以通过电话(如12366)或网上实现发票查询而设计的。如果有其他字母出现无法实现电话查询。
  二、关于国、地税代码设置问题
  在全国发票统一代码中,设定第一位为国、地税代码主要是考虑到将来查询时首先区分国、地发票,然后在进入不同的系统去查询不同的发票。
  三、地区代码的设置问题
  这次地区代码采用的是4位。这主要根据目前全国税务机关大部分省印制在地、市一极,发票的内部发售和发票查询也应集中在地、市一级。直辖市的4位不能到区,只能到市,如要区分区一级的发票,就要靠在代码后3位或在顺序码中去解决。
  四、发票种类代码设置问题
  这次发票种类代码的设置原则是:改变原来按大类、小类、联次、文种、金额、批次各设置1-2位的方法,采取按每种发票占1位数表示,即可以分为999种发票,批次可在代码中解决,也可在顺序码中解决。只要保证所有发票不重号即可。
  (此代码和顺序码的反馈意见也包括各省国、地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