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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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废止)

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于1998年12月16日经第12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规范施工监理招投标市场行为,发挥监理在工程建设中控制工程质量的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地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重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采用国际招标。
第三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与招标的工程规模相适应的监理资质等级证书,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管理水平、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社会信誉展开竞争。
第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公路工程监理招标投标工作。
(一)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报告应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由省级及市、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可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或分段工程监理招标两种形式,项目法人应将招标内容和形式在招标广告或邀请函中说明。
第七条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组织施工监理招标,亦可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代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作相适应的工程管理、概预算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八条 项目法人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加由其负责招标的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九条 实行监理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监理招标工作一般应在施工招标之前进行,并已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和概算文件已被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拆迁工作已基本完成或落实,能够保证分年度连续建设;
(四)监理招标文件已编制完毕,并已按分级管理原则报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招标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开招标。项目法人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广告进行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一般均应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进行。
(二)邀请招标。对于少数一般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选择数家监理单位并向其发出招标邀请函进行招标,同一合同段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个别技术难度较大、有特殊要求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经工程的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邀请符合工程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协商确定中标者。
第十一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法人主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招标文件,按分级管理原则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准;
(二)发布招标广告;
(三)对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向资格预审合格者发出投标邀请函;
(五)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者勘察现场,解答其提出的问题;
(七)接受投标者的标书;
(八)审查投标书的符合性;
(九)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确定中标者;
(十)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项目法人与中标者签订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具备下列基本内容:
(一)合同文件。包括投标须知,合同条款,投标书的格式及应包含的内容等。
(二)技术规范。包括技术标准、规范等的有关规定,必要的图纸及地质情况等技术资料,工程量清单,工程计量规则等,其内容应与施工招标文件有关规定一致。
(三)项目法人为监理单位提供的设施。包括交通、通讯、试验设备和办公、生活设施等的情况说明。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如需对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进行补充说明、勘误、澄清,或经上级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局部修正时,最迟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者。补充说明、勘误、澄清和局部修正与招标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项目法人改变已出售或发放的招标文件未按上述要求通知投标者,给投标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项目法人予以赔偿。

第三章 资格预审
第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实行资格预审制度。投标者应按照招标广告的要求向项目法人递交资格预审申请书,项目法人对投标者承担该项目的监理能力进行预审,作出评估,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将资格预审报告及预审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项目法人只向预审合格的投标者发出投标邀请、出售或发放招标文件。
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申请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投标者的组织机构、信誉、业绩等资料;
(二)拟投入到本项目的主要监理人员组成,试验检测能力、技术水平等资料。
第十六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的,需在资格预审申请书中注明。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必须签订联合体合作协议书,明确主体及协作单位应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其主体和协作成员单位均应符合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之规定,并且均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提供有关资料及联合体合作协议书(复印件)。

第四章 投 标
第十七条 资格预审合格并接到招标文件的投标者,应按时参加项目法人主持召开的投标预备会(即标前会)及勘察现场,按照投标须知的要求填写投标书(包括技术建议书和财务建议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日期和时间内按要求的份数,采用双层密封信封投递或直接送达指定的地点。
第十八条 投标书按要求送达后,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日期和时间前,投标者如需修改投标书的内容或调整已报的报价,应以正式函件提出并附说明。上述函件采用与投标书相同的密封方式,与投标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任何函件包括投标书,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日期和时间后送达无效。
第十九条 投标书及任何函件必须经单位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
第二十条 投标者在送达投标书的同时,应向项目法人提交投标担保函或交付投标保证金,其交付方式及清退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第五章 开标、评标与定标
第二十一条 发出招标文件到开标的时间,由项目法人根据工程项目的大小和招标内容确定,大中型项目一般应在15至45天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根据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标底,并应在投标者送达投标书之后进行,在开标之前完成。
第二十三条 开标仪式由项目法人组织并主持,投标者应出席开标仪式。
第二十四条 开标时,由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各方检查各份标书的完整性,并宣读各份投标书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由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进行评标,排出顺序,提出推荐意见,完成评标报告。
项目法人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确定最后的中标单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单位发出落标通知书;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评标报告及评标结果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质量监督机构应对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六条 评标过程中,除非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者就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供书面补充说明和有关资料(该部分说明和资料将作为投标书的组成部分),项目法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投标者不得通过任何形式改变投标书的内容和报价。
第二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者未经项目法人同意,不参加开标仪式;
(二)投标书未按要求的方式密封;
(三)投标书未加盖本单位公章或未经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人)签字;
(四)投标者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五)投标书字迹潦草、模糊、无法辨认;
(六)投标书未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写;
(七)投标者在一份投标书中,对同一个监理项目报有两个或多个报价,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八)投标者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书,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者财务建议书中总报价超出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八条 开标仪式后一般应在15天内完成评标定标工作,由项目法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知所有投标者,大型项目的评标定标工作最多不超过40天。
第二十九条 自开标至发出中标通知书为评标阶段,一切评标活动均应保密。在评标阶段,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成员不得出席投标者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一次性返还未被取消投标资格而又未中标的投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

第六章 合同签订
第三十一条 中标者应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15天内与项目法人按《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的格式和有关条款的要求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法人应返还中标者的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招标文件、投标书、技术建议书、财务建议书及有效的补充说明、资料和函件为签订合同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任何一方不得以第三十一条所列文件内容以外的条件未满足为理由,拒绝签订合同。中标者拒签合同,无权请求返还投标担保函或投标保证金;项目法人拒签合同,应双倍返还投标担保函金额或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求中标者提供履约保证的,履约担保函或交付履约保证金的金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签定后三个月内,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中标者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履约担保函或履约保证金。项目法人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中标者履约担保函金额或履约保证金。
合同执行过程中,项目法人可从每次支付给中标者的监理费中按照交付履约保证金的比例逐次扣出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项目法人应一次性返还中标者的全部履约保证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投标者串通作弊,哄抬标价或任意压价抢标,向项目法人或有关人员采用行贿、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工程的,其投标书应作为废标处理,除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外,交通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将处罚情况予以通报。
项目法人泄漏标底,有意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以任何形式索取或收受回扣、佣金或其它好处的,其招标无效,并应赔偿投标者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 在招投标过程中,有关人员出现失职、渎职、索贿、行贿、受贿等行为,损害国家利益和有关单位合法权益的,视情节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采取邀请招标或议标方式进行施工监理招标的项目,可实行资格后审,并按分级管理原则将结果报交通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七条 采用工程监理总承包形式招标的大中型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单位根据项目法人的要求,应参照本办法通过二次招标确定驻地监理单位,并根据《公路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范本》与其签定合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对二次招标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中外合资、合作、贷款投资及BOT形式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招标,除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惯例另有规定外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招标数额较大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可聘请有资格的律师对有关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在开标和签定合同时,一般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四十条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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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政府令第88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5 日经市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 5 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2003 年 7月 23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总后生产管理部:
据调查了解,目前部分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问题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央所得税的缴库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及时准确的入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重申、通知如下:
一、严格按规定确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级次
(一)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含事业单位,下同)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先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地方应分成的部分,年终通过结算,按出资比例由中央财政返还。
(三)外资金融机构缴纳的所得税,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缴中央金库。
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要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93)财预字第145号《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办法》(以下简称《对帐办法》)的规定,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应上缴中央财政所得税的入库对帐工作。各级财政、税务、国库等
部门和外商投资企业要积极协助、配合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做好此项工作。
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单独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央部门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对帐办法》的规定,每月将所得税缴款凭证影印件报送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
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编制季度和年度中央预算收入对帐汇总表及说明时,加列“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一项,并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
三、及时办理财政结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每年3月底之前,应当按照我部《关于开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后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135号〕的规定,向我部提供中央部门所属企事业和地方企业共同与外商合营的中外合资、合作
经营企业的分户名单及其缴纳所得税的金额,同时附上缴款书的影印件和地方企业在中方注册资本中有关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的分成比例)的法律证明文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送我部工业交通司商有关司局审核,由中央财政
返还地方财政。
四、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的检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在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本地区有关外商投资企业1992年以来所得税入库级次执行情况进行一次检查(部分企业名单附后)。对检查发现的混误入库级次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库处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的要求予以调库的,由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本通知附表要求,专题汇总报部,经我部审核后,对影响中央财政收入的部分,通过年终结算扣回。对有关违法行为,依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财监字〔1995〕1号)的
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于今年9月底前,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我部工业交通司和财政监督司。检查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部工业交通司外资处联系。联系电话:852.3808或852.8731—527、534。
附件:一、1992—1994年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混库检查
情况汇总表(略)
二、中央部门所属企业举办的部分外商投资企业
名单(略)



1995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