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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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自治区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各民族公民。
第三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除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教育外,还应进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和维护祖国统一教育。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具体措施;
(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三)接受、转办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或申诉,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等;
(四)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域内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共青团、妇联、工会、青联、学联、少先队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和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证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因特殊情况不能接受义务教育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损于身心健康的工作。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打架斗殴、辱骂他人;
(三)赌博、吸毒、卖淫;
(四)偷窃、破坏公私财物;
(五)阅读、观看、收听宣传淫秽、暴力、封建迷信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六)进入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其他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发现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或有人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时,应及时向公安、司法部门报告。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包庇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纵容或迫使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结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智、体、美、劳教育和青春期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退学或按规定注销学籍须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学校、幼儿园对不适合做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员,应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不得额外增加学生的学习负担。
学校应为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第十九条 学校和幼儿园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在危及人身、健康的校舍或其他教学设施中活动。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向学生滥收费用和实物或者摊销未经批准的教学辅助用书、食品或其它商品,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学校对残疾学生应当加强劳动技能和职业技术教育,为他们参与社会生活和适应社会需要创造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和体罚学生。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实行保育和教育相结合,创造适合幼儿教育和发展的环境,引导幼儿健康发展。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学校、幼儿园(所)的教学秩序,不得挪用、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所)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动员或组织未成年人参加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救火、救灾、防洪等事宜。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对被拐卖、绑架的未成年人,有关部门应及时解救。不得让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或有损身体健康的节目。
第二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发现权、发明权、著作权、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八条 保护未成年人肖像权、荣誉权。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九条 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不得因民族风俗习惯不同歧视或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妨碍实施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或开拆。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应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因追查犯罪需要开拆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应积极创作、出版、翻译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读物和音像制品,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并优惠开放;未成年人节日或重大活动日,可对其实行免费开放。
第三十四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厅、录像厅、夜总会、通宵影剧院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要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或公民举办各类托儿所、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三十七条 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或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酗酒、吸烟。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核发从事个体经营或开办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工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四十条 对未成年人已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继续升学的,教育和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就业前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卫生部门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开展婴幼儿系统保健,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与残疾未成年人的生活能力和智力相适应的特殊教育。
对于考试成绩合格,又具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应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对待,保障他们的就学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兴办并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兴办残疾未成年人的福利事业。
第四十三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四条 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或少年管教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四十五条 各级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群众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反映他们的合理要求,开展各种有益活动,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为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可以委托律师及其他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代理诉讼,也可以由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者其他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代理诉讼。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少年法庭或专门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合议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也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羁押、教养、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犯分管、分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按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及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营业性舞厅、洒吧等不适宜于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挂明显禁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强迫未成年人结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经批准,不送适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接受义务教育的,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一)虐待家庭未成年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或被检举揭发的;
(二)公然侮辱未成年人的;
(三)殴打未成年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四)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五)拒绝、阻碍解救被拐骗、拐卖、买卖未成年人工作,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组织未成年人进行集会、公益劳动、文化娱乐、社会实践及其他集体活动,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侵犯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二)引诱、教唆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或卖淫的;
(三)买卖、拐卖未成年人的;
(四)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另
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执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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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3年3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4日

           西安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理。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市属县(含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下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计划、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做好闲置土地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建设的建设用地。
  下列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理:
  (一)使用国有划拨土地的,自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下发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
  (二)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动工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一年以上的。


  第五条 土地闲置超过一年不满两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征收标准:属出让土地的,为土地出让金的20%;属划拨土地的,每平方米为20元。


  第六条 土地闲置超过两年的,应当依法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中对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闲置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造成土地闲置的,用地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确认后,可不适用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障碍消除后,用地单位应当在重新确定的动工建设期限动工建设;用地单位无力动工建设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建设拆迁中,用地单位已经完成拆迁安置补偿,或者完成房屋拆迁工作量三分之一以上,且资金落实,基本具备动工建设条件的,按照第六条的规定,经批准,可以延长开发建设时间。因资金不足等原因确实无力按期完成拆迁安置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原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完成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市、县土地储备中心组织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征地手续后,纳入市、县土地储备。


  第十条 征用集体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自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费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月期满未按规定全额缴纳税费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申请用地单位退出所占土地,纳入市、县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 禁止转让闲置土地或变相转让闲置土地。


  第十二条 收回闲置土地,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送达《收回闲置土地决定书》。当事人对决定书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被依法决定收回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回土地决定的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交回土地使用证书,到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对闲置土地的核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发现的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阻挠、干扰闲置土地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0日起施行。

对《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对《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3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3〕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你局政法司《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同时,考虑到《煤炭法》制定于1996年,在时间上后于《煤炭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因此,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后法优于前法的适用原则,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生产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煤炭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条文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3年4月28日)

国务院法制办工交司:

2003年3月22日,山西省孝义市孟南庄煤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死亡72人。为追究孟南庄煤矿及矿主的责任,我局组织有关同志对孟南庄煤矿的违法生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孟南庄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11月20日至2002年12月30日;2003年1月1日以来继续非法生产,截至事故发生时,共生产原煤19969.4吨,非法销售收入351.43万元。

一、实施经济处罚涉及《煤炭法》、《煤炭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文

《煤炭法》(1996年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1994年公布)第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二、实施经济处罚适用条文的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矿2003年1月1日以后,煤炭生产许可证已失效,应视为无证非法生产,适用《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即没收孟南庄煤矿2003年1-3月期间的违法所得351.43万元,并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1757.15万元,共计罚款2108.58万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矿的违法行为,直接适用《煤炭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不足,因为该违法行为不属于《煤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应适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的规定,即没收孟南庄煤矿2003年1-3月期间的违法所得351.43万元。

对于上述两种意见,我们多次研究,基本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仍有部分同志坚持第二种意见,特请示,请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