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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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函

1989年1月23日,最高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发字(1988)第9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仅就案件是否受理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于新的行政法规取代旧的行政法规,旧法规未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其他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规实施之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又在新法规实施之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保护公民、组织的诉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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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 志 光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此件在《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发,不再发文)



汕头市机动车维修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的秩序,保障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维修质量,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维修业,是指对各类汽车(含工程车、专用运输车、公共汽车,下同)、摩托车进行维护、修理、美容装饰、清洗和零配件安装的行业。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维修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机动车维修业的具体管理工作,按以下职责分工执行:
(一)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负责。
(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所在区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南澳县的机动车维修业管理,由县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各级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环保、规划与国土资源、物价、城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业的管理,应贯彻“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原则,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合法经营,保证质量,公平交易,服务用户。
第六条 维修业户实行分类管理:
汽车维修业户分为三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大修、总成修理,兼营汽车维护、汽车小修与汽车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的维护,兼营汽车小修,符合条件的,经核准,可兼营汽车总成大修。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汽车专项维修(包括汽车车身修理,涂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处理,电器、仪表修理,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变速箱修理,四轮定位、轮胎修补,安装汽车门窗玻璃,空调器、暖风机修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身清洁维护、汽车美容、洗车等);符合条件的,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兼营多项专项维修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为两类:
(一)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大修、总成大修,兼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二)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准予经营摩托车维护、小修。
第七条 中外合资(合作)维修企业、特约维修中心(站)、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事故机动车修理和政府公务车定点维修的企业,其经营类别必须达到一类汽车(摩托车)维修企业的经营类别。
第八条 维修业户应拥有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厂房、场地、维修设备、设施、人员、资金等条件。具体开业条件按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执行。
第九条 机动车维修业户维修活动场地的设置,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和从事汽车车身修理,涂漆,喷油泵、喷油器、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油箱修理项目的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在工业用地或综合用地上开办。
(二)在封闭式居民住宅小区内和文教区、风景名胜区内不得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
(三)严格控制在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开办机动车维修业户。具体的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凡需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机动车维修许可证件(以下简称许可证件)的申请手续: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筹建立项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筹建立项申请报告书;
2、筹建立项申请表;
3、申请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有可行性报告;
4、合法有效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书;
5、土地或房产权属及功能证明;
6、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立项批准书;
7、工商部门预先核准手续。
(二)申请人在提出立项申请的同时,应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经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规划布局对筹建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批复。符合条件的,发给筹建立项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人在接到筹建立项批准书后,应在三个月内完成经营项目建设,配齐开业条件规定的设备、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核、取得岗位证书,并建立各种制度、档案,落实安全、环保措施等。
(五)申请人提供以下资料向所在地市(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业申请:
1、开业申请报告;
2、开业申请表;
3、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作业场所的有效证件和厂区平面图;
5、从业人员的名册和职业资格证书、岗位证书;
6、流动资金证明;
7、有关的企业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的制度和采取措施的文件;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开业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按下列分别进行处理:
1、属一类汽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属二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一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3、属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及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开业申请的,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范围的,由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核准的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对申请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列明欠缺的资料,书面通知申请者限期补正;逾期仍未能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对予以受理的机动车维修开业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属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予批准,并发给相应经营类别的许可证件;属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开业条件及场地设置要求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凭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在进行工商登记后,应将工商执照复印件送其开业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标明维修范围的标志牌,标志牌应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需要合并、分立、迁移、改名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应当在30日前报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许可证件;停业、歇业的,应当在20日前到原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上述事项还应当按规定到原登记的工商、税务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其核准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件年度审验手续;逾期不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年度审验手续,维修业户不得继续经营。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下列人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取得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职业资格证书,并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岗位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一)汽车、摩托车维修工。
(二)质量检验员。
(三)价格结算员。
培训、考核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八条 维修业户不得超越经营种类和经营范围承修车辆。
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根据机动车维修作业范围,送相应类别的维修业户进行维修。
第十九条 禁止维修业户超越批准经营场地,占用道路(含步道、绿地)、公共场所停放车辆或进行维修作业。
禁止开放式居民住宅区内的维修业户在每天12时至14时,夜间23时至次日7时进行有噪声的作业。
第二十条 维修业户进行维修作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尚无标准的,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二)严格执行维修检验制度,做好检验记录。
(三)经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的汽车在竣工出厂前,必须由具备检测资质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四)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维修质量内容,经维修的机动车排气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监测仪器,对大修和发动机总成修理的汽车出厂前必须对尾气排放进行检测,达不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必须修复到符合排放标准后才能出厂。
(五)质量检验不合格的维修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合格出厂机动车的质量保证期不得少于以下规定:
(一)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的质量保证期,自维修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90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0000公里。
(二)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15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1500公里。
(三)一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自维护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3日或者行驶里程不少于300公里。
(四)小修的质量保证期,自修理车辆竣工出厂之日起,不少于7日或行驶里程不少于700公里。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期内机动车因承修项目维修质量发生故障的,原承修的维修业户应当无偿返修,并依法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机动车维修时更换了新总成、新零部件(托修方自带的除外),因其新总成、新零部件的质量问题导致车辆发生损坏,承修的维修业户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汽车小修和部分汽车专项修理费用在1000元以下以及摩托车维护、小修除外)。维修业户在车辆维修竣工、检测合格出厂时,应向车辆托修人出具由质量检验员签发的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维修业户从事二级维护、总成大修、整车大修或维修工值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项目,应当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
第二十六条 维修业户应建立承修机动车登记台账,台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大修、总成大修、改装和二级维护机动车出厂时,经营者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技术档案必须如实记载维修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维修业户从事下列活动:
(一)承修报废机动车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
(二)改装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在用机动车。
(三)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四)故意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 维修业户的收费标准应严格按照物价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属政府定价的,维修业户应按规定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机动车维修服务价格申报手续,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经营;属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实行明码标价。严禁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承揽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 维修业户应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维修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等相关凭证。工时费和材料费应当分项计算。
经营者未出具发票或者相关凭证的,付款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可进入经营者的办公、作业现场依法进行检查。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责令其停止维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超越核定的经营类别或经营范围从事维修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许可证件,并按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维修业户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可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并处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对汽车维修业户处以500元的罚款;对摩托车维修业 户处以200元的罚款。
对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维修企业责令30日内整改,对个体维修业户责令15日内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停产,暂扣许可证件三个月或吊销许可证件。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承修报废车辆、利用报废车辆零配件拼装车辆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规定,不按规定悬挂统一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安排未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应资格要求的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每人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持无效岗位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汽车每车次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五)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维修业户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5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从事汽车维修的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维修业户违反本办法,对车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维修业户违反有关工商行政、税务、价格、治安、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的维修设备,并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对机动车维修业户的投诉以及机动车维修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并在20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碍机动车维修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已于2005年9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30日

浙江省专利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1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形成自主知识产权,促进专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专利管理、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科技、工商、公安、海关、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从事专利管理与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专利管理与保护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为申请发明等专利提供经费补助;
(二)专利人才培训;
(三)专利工作试点示范;
(四)促进专利技术实施和产业化;
(五)对有重大贡献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六)支持国外专利的取得和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
(七)其他事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专利工作的指导,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其具备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国外专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必要的指导。申请国外专利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国际间专利交流与合作,介绍、引进适应我省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的国外专利技术。
第八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获得的专利,可以作为其相关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等的成果业绩项目。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非法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他人专利,不得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专利产品、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检举专利违法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奖励。
第十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转让专利申请权、专利权之前或者作为法人在变更、终止以及资产重组、产权变更之前需要对专利资产进行作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设立企业时,进行专利检索。
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和政府立项的技术进出口贸易以及以专利技术申报政府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或者相关证书。
第十二条利用广告宣传专利产品、专利方法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提供有效专利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和个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
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未能提供有效文件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专利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咨询等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发现进出境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规定,请求海关实施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展品的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明的,不得允许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会展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监督管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证据确认参展者有专利侵权、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等行为的,可以责令撤展并依法处理;参展者有异议并提供担保的,可以暂不撤展,待会展结束后,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清楚后依法处理。
会展举办者、参展者应当协助和配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章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六条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七条专利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涉外专利侵权纠纷和跨设区的市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由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指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委托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
第十八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当事人事先无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
(四)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递交请求书。
第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通知被请求人答辩。
被请求人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后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条专利侵权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在答辩期内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可以申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但请求人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属于发明专利权纠纷的;
(二)专利权人出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涉案实用新型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
(三)涉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
(四)被请求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五)被控侵权产品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
(六)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文本、账册和其他原始凭证等资料;
(三)现场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四)根据需要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家进行技术检测、鉴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对可能灭失、转移的具有证据意义的物品予以清点登记,并暂予保存。
第二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经上一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中止期间不计算在处理期限之内。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处理期限的,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四章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三条对下列行为,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职权进行查处:
(一)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
(三)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该项专利权的;
(四)其他违反专利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职权。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案件时,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与专利违法案件有关的产品、材料、专用工具和设备等物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被封存、暂扣的物品因保管不善造成损坏、损失或者灭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违法行为的期限适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产品的侵权部分和直接用于专利侵权的专用工具、设备等物品可以予以消除、销毁或者收缴,但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收缴并销毁,对现存产品上的冒充专利标记予以清除;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收缴并销毁其产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对方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为其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专利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封存、暂扣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或者被转移、处理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也可以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委托专利管理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