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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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7〕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产业发展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大通湖区、益阳高新区管委会。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弄虚作假。考核以原始资料和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结合现场检查,要求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第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为政府重视情况、旅游发展业绩、旅游科学规划、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管理、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六条 考核采取自查、核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各区县(市)对照考核要求和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评,市外事侨务旅游局组织对各区县(市)进行检查审核,综合汇总。

第七条 考核结果采取分类计分方式,以100分为基准分,其中政府重视占20分,发展业绩占20分,旅游规划占10分,产品建设占15分,宣传促销占15分,行业管理占15分,人才培训占5分。

第八条 依据年度考核得分对区县(市)进行综合排名,设一等奖1名,奖励1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5万元。

奖励资金从市级旅游产业引导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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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国土资源、建设、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申请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十二条 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 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认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生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口、出口水产苗种、亲体以及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必须在指定的场所养殖、孵化,需转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 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 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买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保业务。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进行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加强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以及人工鱼礁区等重要渔业水域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工增殖放流的监督管理。在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区进行人工增殖放流,应当进行科学评估。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鱼礁建设和人工鱼礁礁体以及礁区的保护管理。  
  人工鱼礁的建设实行规划论证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单位和个人可以投资兴建准生态型、开放型人工鱼礁。
  第三十四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五条 在鱼、虾、蟹等经济水生动物产卵场和洄游通道建闸、筑坝等建设项目及水下开采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渔业环境监测站,纳入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其监测数据,可以作为处理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依据。  
  在鱼、虾、蟹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养殖场等重要渔业水体不得新建排污口,已建排污口的应限期治理或搬迁。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不得损害渔业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支持从事捕捞业的渔民和渔业生产经营组织从事水产养殖、休闲渔业或者其他职业,对统一规划转产转业的渔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适当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辖区内渔业水域和渔业资源状况划定游钓等休闲渔业区。  
  从事休闲渔业的船舶必须符合相应的安全适航标准,并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休闲渔业船舶安全适航标准及休闲渔业安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领取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向养殖水域投放生产、生活垃圾,以及不合理处理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养殖生物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水产苗种、亲体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未经批准擅自从境外引进水生生物物种的,进口的苗种、亲体未在指定场所养殖孵化或者未经批准转售的,没收非法引进的水生物种、苗种、亲体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作业规范,在渔业水域倾倒、遗弃副渔获物、渔具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或者未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水工建设、疏航、勘探、爆破、兴建锚地、排污、倾废等破坏渔业资源,造成损失的,致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业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阻碍渔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的;  
  (二)不按规定发给养殖证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苗种质量检测结果、捕捞限额分配结果的;  
  (四)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养殖水域遭到重大污染不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的。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按照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广东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4]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补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四年元月十五日

北海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 37号)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医疗补助的范围
已参加北海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以下国家机关单位的人员,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可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经人事部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和用途
(一)医疗补助的筹资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障水平,结合我市财力情况,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核定筹资标准。2003年的筹资标准为上年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今后可随医疗费用开支水平和经济发展情况,适当调整医疗补助标准。
(二)医疗补助经费按筹资标准筹集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通过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拨。
(三)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医疗补贴;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个人负担超过一定数额的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
(四)医疗补助经费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严格管理。
三、医疗补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开支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1、门诊医疗补助:按公务员当年医疗补助的50%拨入个人专户,用于补助门诊医疗费。
2、住院医疗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不含自费部分)的部分,超过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6%以上的,超出部分退休人员补助55%,在职人员补助50%。
3、大额补充医疗费补助: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超过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费用(不含自费部分),补助95%。在大额互助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个人负担部分(不含自费部分)补助50%。
四、组织管理和监督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行政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负责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有关政策,指导经办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并对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及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市财政局负责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审计部门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四)社保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预算管理制度、财务与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和其他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政策衔接和管理工作,保证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的落实。
五、其他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补助范围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的工作和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向用人单位收缴,费用单独核算。
(二)合浦县的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实施。
(三)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补充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根据《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对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缴费年限补充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条 凡男年满60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含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下同)达30年,女年满55周岁、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25年的参保人员,可停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终身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及退休人员,本办法出台实施后,在单位连续参保的情况下,可继续享受退休人员的医保待遇。所在单位因故中断医疗保险的,其待遇自动终止。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参保单位,其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后按国家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男30周年、女25周年的,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十五年的人员,用人单位必须以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至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办妥退休手续的下个月起停止缴纳医疗保险费并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参保当年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实施时开始补缴医疗保险费,从办妥参保手续的次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1、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退休的,单位必须按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率继续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当用人单位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十五周年后终止缴费。本人自参保之日起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
2、其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本人退休时的实际缴费年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按第二条执行,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休时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单位及参保人员中途停保后要恢复参保的,必须按当年的缴费基数补缴停保期间欠缴的保险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后方可连续计算缴费年数。停保期间的医疗待遇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银行利息和滞纳金的,视为新参保。
第八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精神,结合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调整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对象为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全体参保人员。
第三条 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含急诊、非抢救性急诊留察)或凭定点医院的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费用。由个人帐户支付,个帐不足支付时,由本人负担。
第四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在定点医院抢救性急诊留察治疗的,留察三日内发生基本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因病情危重不能及时转入正式住院环境继续治疗的,经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批准后可继续在急诊科留察的,所发生的费用按住院费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结算年度内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调整为:
l、在职职工在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8%;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7%;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6%。
2、在职职工因疾病需要在年内多次住院的,从第二次住院起,每次住院的起付标准为:
三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3%;
二级医疗机构:本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2.5%;
一级医疗机构:本市上的度社平工资的2%。
3、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为在职职工的1/2。
第六条 参保人员的其他待遇继续执行《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北海市困难企业职工住院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为切实解决我市困难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住院统筹)的筹资和保障水平要与困难企业的承受能力和职工基本医疗支出水平相适应,并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逐步调整。
第三条 困难企业住院统筹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困难企业和其他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故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或不能正常发放工资的经营实体。
第四条 参加住院统筹保险的单位,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5.5%的比例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缴纳医疗保险费。新参保的单位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五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全额组成住院统筹基金,专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住院统筹基金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一管理。
第六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的门诊医疗费不属于统筹医疗基金支付范围。
第七条 困难企业参保人员在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
疗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和经批准在门诊治疗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分担。
第八条 参加住院统筹的人员必须参加北海市大额医疗互助补充保险(简称十t、充保险)。在办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的当月,按补充保险规定标准缴纳补充保险费,享受规定的补充保险待遇。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内办妥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费的困难企业及其参保人员,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二个月后参保的单位及其人员。
(一)按办妥参保手续时的缴费基数,从本办法出台实施之日起补缴医疗保险费,利息和2‰的滞纳金,视作连续参保,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办妥参保手续前发生的医疗费。
(二)从办妥参保手续时开始缴费,其参保人员自办妥参保手续之日起:
1、需经过1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医疗费用,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满,其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可进入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住院统筹基金和大额补助医疗保险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累计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①连续缴费不足十二个月的(含十二个月,下同),住院统筹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单位为其实际缴费(结算年度内,下同)的十倍;大额补助医疗保险金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②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足二十四个月的,住院统筹金支付最高限额为l万元,大额补助医疗金最高支付2万元;
③实际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足三十六个月的,住院统筹金的最高为2万元,大额补助医疗支付3万元;
④连续缴费满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因故拖欠医保费或中途停保的,自欠缴医保费之月起,该单位人员(含退休人员)停止享受医保待遇。要求恢复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补足欠缴的医保费、利息和2‰滞纳金,享受连续参保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不补足欠缴的医保费,视作新参保,执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转入正常经营的。要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转入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时单位为其连续缴纳医疗保险达到十五周年的,单位可停止缴纳医保费、个人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 困难企业因破产、转制、兼并、撤消等原因,其退休人员要脱离原单位的,按《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北政发[2000]44号)第五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关于妥善解决我区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3]4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已经参加了北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有能力为本单位职工提供较好医疗保障水平的企业单位,外地驻北海的办事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可也参加。
第三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自愿原则,由企业为本单位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参保。
第四条 参加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以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之和及
退休人员上年度退休金总额为缴费基数,按4%的费率缴纳企业补充医疗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月随基本医疗保险费一起缴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门用于补助本企业职工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
(一)门诊补助:按用人单位实际缴纳补充医疗费的一定比例划入参保人员的个人帐户,补助标准为:
在职职工:按本人当年个人缴费基数的2%划入个人帐户;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的2%划入个人帐户。
(二)住院补助:单位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费划入个人帐户补助额后的其余部分形成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专门补助该单位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支出。
(三)结算年度内参保单位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的,其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由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可由所在单位的住院补助金适当补助。补助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住院补助金累计积余额和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实际支出,按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并将补助标准和金额公告该参保单位后,在结算年度结束后的下一个月给予支付。结算年度内结余的住院补助金可结转到次年继续使用。
第六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贝》,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目的是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产业结构的调整,解决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逐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
第三条 北海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覆盖范围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管理能力相适应。
(二)合理确定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水平和待遇支付水平,充分体现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暂行办法的实施范围和对象: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谋职业人员、有条件的乡镇企业及其职工(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暂行办法的缴费:
(一)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个人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个体经济组织按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二)城镇自谋职业者: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10%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的,由本人按缴费基数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
(三)乡镇企业及其职工:
1、缴费基数:参保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本人上年度月收入来源不稳定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本人上午度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社会月平均的300%为缴费标准。
2、缴费标准: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按个人缴费基数的l O%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2%,单位缴8%。
(2)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5.5%缴纳住院统筹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
(四)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凡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足30年或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必须以统筹地区当年的缴费标准一次性足额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五)新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一次性预缴一个月的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金。
第六条 医疗保险待遇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为他们建立个人医疗帐户。
个人帐户归个人所有,专门用于支付本人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支出的个人负担部分,余额可结转使用或依法继承。
(二)参加住院统筹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不设立个人帐户,所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三)灵活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因疾病需要住院治疗的:
1、自参保之日起,先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2、观察期结束后,符合基本医疗规定的住院费用,本人先负担基本医疗起付线的医疗费用。起付线以上的由统筹基金与个人按照基本医疗的规定比例分担。但统筹基金在结算年度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缴费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结算年度内个人及单位为其实缴医保费的l0倍;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l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保费或中断医疗保险的,从欠缴医疗保险费或中断参保之日起,统筹基金停止支付医疗待遇,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用完为止。
第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及其所在单位中途停保后要求恢复医疗保险的,自恢复参保之日起,可有以下二种选择:
(一)补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和滞纳金,参保人员可享受连续参保的同等待遇,但统筹基金不支付参保人员在停保期间发生的医疗费。
(二)不补缴欠缴的医保费及利息和滞纳金,自恢复参保之日起享受新参保同等待遇,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或住院统筹医疗的灵活就业人员,必须统一参加北海市城镇职工大额互助补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额补充保险),在办妥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大额补充保险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本人在基本医疗结算年度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经批准在门诊就医的恶性肿瘤、血透医疗费用), 需要经过l80天的观察期,观察期内的费用大额补充保险不予支付,观察期后发生的住院费用,可由大额补充保险支付,但最高支付限额与连续参保时间挂钩:
(1)连续参保不满十二个月(含十二个月,下同)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l万元。
(2)连续缴费十二个月以上不满二十四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2万元。
(3)连续缴费二十四个月以上不满三十六个月的:大额补充保险最高支付3万元。
(4)连续缴费三十六个月以上的:享受连续参保同等待遇。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方便就医为原则,在本市定点医院中选择五家各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药店)。要变更定点医院的,可在次年一季度向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作相应变更。
第十一条 灵活就业人员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规章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本办法授权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