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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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第308号令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



  《湖北省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2007年7月1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推进工程建设领域反腐倡廉工作,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以及与上述工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与装修装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活动中,防治商业贿赂行为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活动,是指从事工程建设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业务及其发包、承包和分包及招标代理、代建等中介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认定的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包括经审判机关依法判决的行贿受贿犯罪行为,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认定的行贿受贿行为。

  第四条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平等、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和职业道德,禁止商业贿赂行为。

  对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

  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的重点是实施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当地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建设、交通、水利及工商、财政、审计、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做好防治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工作。

  第六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电子信箱,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并认真调查处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举报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控告、检举重大商业贿赂案件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预防

  第七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分行业建立和完善全国联网的工程建设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并与湖北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等实现信息共享;采集、审核、汇总和发布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人员的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实施信用评价;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及其相对应的行政处罚记入相关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并予以公示。

  第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属地和分级管理的原则进入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综合招投标中心,按照统一和规范的程序开展招投标活动。各级招投标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招投标活动的运行机制,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现场的监管。建设、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全过程的监督,严防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或以招标形式发包的,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不得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的条件。对有商业贿赂行为记录但已经超过其限制投标期限的,在评标计分时,扣除一定的信誉分值。招标人在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时,应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工程建设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投标人进行商业贿赂行为专项审查,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九条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廉洁承诺制度。承发包双方在签订工程项目合同时,应当同时签订廉洁协议,载明廉洁要求,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互相监督,并接受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禁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通过行贿受贿等不法手段,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擅自变更设计,偷工减料,以及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采购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招标范围和标准的,应通过招标选择标的物供应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标的物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禁止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以及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设标的物按照合格签字。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工程、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竣工结算审查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禁止一切在签订合同或计价方面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擅自通过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等行为抬高工程建设项目造价的,结算时不予认可。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三条任何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一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情节严重的,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

  通过商业贿赂行为所取得的行政许可,依法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任用因犯有贿赂等罪行,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人员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负有责任的,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工程、其他国有和国有控股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金的安全管理和审计监督。建立健全项目资金拨付监管制度,严格执行工程进度款拨付程序,监督企业运用资金的状态。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是否继续拨付资金进行评估,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项目资金安全。

  第十六条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规范所监督管理企业的经营行为,将企业防治商业贿赂的自律行为纳入考核评价范围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企业在工程建设领域发生商业贿赂行为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低年薪和其他处分,具体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纳入劳动保障诚信评价体系并适时进行监控,对企业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的,应及时通过劳动力市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其他形式向劳动者提出风险警示,并依法处理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人民银行应当将被依法认定有商业贿赂行为企业和个人的相关信息纳入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及时向金融机构提示信贷风险,已经给该企业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其履行合同的监督,采取相应的抗辩措施,防范金融风险。

  第十九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建设企业的监督管理,在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加强年检审查和市场巡查,强化监督管理力度,依法查处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监察、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加强与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及时通报重大案件协查情况,建立工程建设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惩防结合的新机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活动中有商业贿赂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罚款,依法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在办理工程建设领域行政许可和其他事项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按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行政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国土、通信、电力、信息产业、医药、冶金、地矿、石化等工程建设领域防治商业贿赂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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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2年)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6号)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0月31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规划、财政、水利、林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列为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蔬菜生产基地布局、建设、保护的指导和管理。在已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应当有与城镇居民生活需要相适应的蔬菜生产基地,保证必要的蔬菜生产能力。
  第七条 符合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应当不低于国务院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得低于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数量指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绘制图纸,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属于蔬菜生产基地的,应当单独设立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应当依法验收确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土地、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基本农田的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长期监测、环境污染监测和评价等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立项的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涉及占用蔬菜生产基地的,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前,应当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经依法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和验收。
  第十二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建设经依法批准后占用基本农田,有关市、县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本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内,委托本省其他行政区域在当地划定相应数量和质量的基本农田代为保护(以下简称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应当向受委托方支付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由受委托方纳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后方可接受委托。
  受委托方用于代保的耕地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需要退耕还林、还湖的耕地、土壤贫瘠的耕地以及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城市建设和近期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耕地不得用于代保。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划定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设立保护标志,落实相应保护措施。
  受委托方接受委托后,不得转委托其他行政区域进行基本农田易地代保。
  第十四条 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农田的条件和标准验收确认。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补划。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基本农田易地代保行为。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耕地开垦费等有关税费。
  耕地开垦费统一纳入造地改田资金,具体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利用基本农田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的,应当保护耕地种植条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资金、劳力投入,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污染、破坏和地力衰退。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基本农田的。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委托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委托行为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受委托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经批准接受基本农田易地代保后不按照规定条件和标准划定并保护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基本农田易地代保的批准机关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基本农田易地代保,或者对易地代保的基本农田未按本条例规定进行验收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的补偿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退还,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毁坏耕地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种植条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所毁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蔬菜基地建设保护条例》、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带领办代理办服务实施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带领办代理办服务实施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0〕2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带领办代理办服务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带领办代理办服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创新行政审批方式,打造高效快捷的审批服务平台,提升行政效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带领办、代理办”服务,是指在服务对象自愿委托的前提下,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指派专门人员(代办员)带领办理或全程代办审批申报及相关工作的一种新的办事制度和服务方式。
  第三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在一楼大厅设立带领办、代理办服务台(以下简称“服务台”),负责咨询、带领和代办服务。
  第四条 代办员由市政务服务中心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经培训后上岗,免费提供服务。


第二章 服务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咨询服务。向服务对象提供办理项目的责任单位、项目名称、办事条件、办事材料、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收费标准、监督投诉办法等内容的咨询服务,为服务对象解难答疑。
  第六条 带领服务。主动为服务对象提供带领服务,带领其到相应窗口办理业务,并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帮助,协助完成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 代办服务。在服务对象自愿委托的前提下,市政务服务中心“服务台”提供免费代办服务,为服务对象代办市本级范围内有关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事项,根据项目实际需要,服务内容可扩大至:(一)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各类审批事项;(二)工商、税务、机构代码等审批事项;(三)其他已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的行政审批、行政服务事项。


第三章 代办程序


  第八条 代办工作按照“接待咨询、受理委托、实施代办、办结回复”的程序运行。
  第九条 接待咨询。“服务台”就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有关办事程序提供咨询服务,指导服务对象按照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准备工作。
  第十条 受理委托。服务对象提交申请,代办员对申请资料进行初核并提交领导复核,符合代办条件的,当场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明确告知不受理原因。
  第十一条 实施代办。代办员按照审批程序和工作流程对项目进行全程代办、跟踪,限时办结。在办理行政审批过程中,涉及到行政事业性收费、审批前置条件收费及其他费用的,引导委托方按规定直接缴纳。
  第十二条 办结回复。委托代办事项办结后,代办员要将证照、批文等所有资料当面送达委托方,双方签字确认后,结束代办服务。
  第十三条 委托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务服务中心可中止或者终结代办服务:
  (一)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不按规定依法及时缴纳各项规费的。
  (三)行政审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且不能补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或者终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代办职责


  第十四条 代办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切实履行代办职责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代办手续。
  (二)指导委托方熟悉办事流程和办事指南。
  (三)协助委托方分阶段准备申报材料。主动提供审批过程需填报的材料清单,指导填写各类表单,按项目报批流程,将申报材料递交相关审批服务窗口办理。
  (四)对代办项目进行跟踪办理,及时向委托方反馈进展情况,做好与审批部门及相关单位的沟通工作。
  (五)及时发现审批中出现的问题并做好协调。
  (六)做好代办项目相关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工作。
  (七)对委托方提交的材料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代办的项目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办人,并保持稳定,如有变动,应及时告知代办员。
  (二)负责及时、真实、充分地提供项目申报相关材料,与代办员共同做好项目申报材料整理工作。
  (三)根据审批职能部门提出的要求,及时对申报材料进行修改或补充。
  (四)审批环节必须由项目单位人员到场的,应及时派人到场。
  (五)负责按规定及时交纳各类规费。


第五章 协调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提高服务质量,主动配合代办工作。
  第十七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积极探索和完善代办机制,定期召开项目单位代表座谈会,听取对代办工作的意见建议,及时分析问题、总结经验,推动代办工作有序高效开展。
  第十八条 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带领办、代理办服务工作要严格管理,规范运作,及时纠编正纪,严肃处理违纪行为,自觉接受服务对象、社会各界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杜绝“索、拿、卡、要”的现象发生,确保工作高效优质、方便快捷、群众满意。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件:长沙市政务服务中心带领办、代理办服务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