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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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7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2007年7月1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00七年八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司法鉴定活动,保障司法鉴定质量,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司法鉴定程序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的方式、方法、步骤以及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本通则适用于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各类司法鉴定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
  第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个人隐私。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诉讼法律和本通则规定实行回避。
  第七条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问题。
  第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收取司法鉴定费用,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对于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司法鉴定行业规范行为的,由司法鉴定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第十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司法鉴定人有违反本通则或者所属司法鉴定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的委托。
  第十二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鉴定委托,应当要求委托人出具鉴定委托书,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委托鉴定事项所需的鉴定材料。委托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要求出具委托书。
  本通则所指鉴定材料包括检材和鉴定资料。检材是指与鉴定事项有关的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鉴定资料是指存在于各种载体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记录。
  鉴定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委托鉴定的事项、鉴定事项的用途以及鉴定要求等内容。
  委托鉴定事项属于重新鉴定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委托人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提供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应当对委托的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及鉴定要求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委托,应当予以受理。
  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
  第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鉴定委托,应当即时作出受理的决定;不能即时决定受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通过信函提出鉴定委托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委托人;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可以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受理的时间。
  第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不符合本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其提供的鉴定材料。
  第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司法鉴定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委托鉴定的事项及用途;
  (三)委托鉴定的要求;
  (四)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目录和数量;
  (六)鉴定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鉴定费用及收取方式;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因鉴定需要耗尽或者可能损坏检材的,或者在鉴定完成后无法完整退还检材的,应当事先向委托人讲明,征得其同意或者认可,并在协议书中载明。
  在进行司法鉴定过程中需要变更协议书内容的,应当由协议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章 司法鉴定的实施

  第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中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委托人有特殊要求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从本机构中选择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十九条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对疑难、复杂或者特殊的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二十条司法鉴定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委托的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公正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实行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第二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技术规范保管和使用鉴定材料,严格监控鉴定材料的接收、传递、检验、保存和处置,建立科学、严密的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因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鉴定材料损毁、遗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对鉴定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载体应当妥善保存。
  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人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需要对女性作妇科检查的,应当由女性司法鉴定人进行;无女性司法鉴定人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在鉴定过程中需要对未成年人的身体进行检查的,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被鉴定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
  对需要到现场提取检材的,应当由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提取,并通知委托人到场见证。
  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
  第二十五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
  第二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二十七条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委托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因鉴定材料耗尽、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委托人的鉴定要求或者完成鉴定所需的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五)委托人不履行司法鉴定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被鉴定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八)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九)司法鉴定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有关鉴定费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请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提供或者补充了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人不具有从事原委托事项鉴定执业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组织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按规定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
  (四)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五)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一般应当高于原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十条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原鉴定机构以外的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人同意的,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由其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有本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
  (三)在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过程中作为专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委托的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发现有违反本通则规定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对于涉及重大案件或者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的鉴定事项,根据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者经其同意,司法鉴定主管部门或者司法鉴定行业组织可以组织多个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

  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司法鉴定文书包括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司法鉴定文书的制作应当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格式。
  第三十五条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一般应当一式三份,二份交委托人收执,一份由本机构存档。
  第三十六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式,向委托人发送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七条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过程或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询问的,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八条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后,应当按照规定将司法鉴定文书以及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归档保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通则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和采用的一般程序规则,不同专业领域的鉴定事项对其程序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另行制定或者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本通则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1年8月31日发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发通[2001]0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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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64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印发你们,请认识遵照执行。


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晋中市县级政务大厅工作考核办法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务环境建设的意见》(市发〔2007〕16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行政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07〕80号),为促进政务服务规范化建设,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优化政务服务环境,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 考核范围
各县(区、市)政务大厅,市公安局出入境分厅、交警分厅。
二、考核内容
(一)基础工作(20分)
1.各级党委、政府将县(区、市)、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三级政务服务网络建设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领导机构,制定有行政审批、政务服务的有关规定和运行办法,工作有部署、有检查、有奖惩,得5分。没有成立机构的扣1分,没有相关规范运行办法的扣1分,工作部署不力、检查不到位、奖惩不兑现分别扣1分。
2.明确了县级政务大厅管理机构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落实了由政府办副主任(副秘书长)兼任中心主任的规定,得5分。没有“三定”方案的扣1分,管理人员配备差的扣1分,没有落实兼任规定的扣1分。
3.配备有集中审批、联合踏勘工作用车,中心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能够保证正常运转,得3分。没有车辆的扣1分,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的扣1分,不能保证正常运转的扣1分。
4.县级政务大厅宽敞明亮,设置合理,标识醒目,得5分。大厅使用面积较小,不能满足应进审批部门进驻需要的扣2分,没有设立候办区的扣0.5分。
5.政务大厅环境优美,整洁明亮,便民设施配备齐全,得2分。不达要求的,相应扣分。
(二)政务公开(10分)
1.将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在政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网站上进行公示,得4分。没有进行公示的扣3分,公示内容不准确、不完整的扣2分。
2.窗口备有审批服务事项的办事指南、一次性告知单,有办理事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得4分。缺一项扣1分。
3.对行政审批的实施过程和结果进行公开,行政许可相对人查询方便快捷,得2分。不达要求的分别扣1分。
(三)审批管理(40分)
1.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单位应进全进并在大厅设立窗口,得5分。缺一个单位扣0.2分。
2.所进审批事项全部授权窗口办理,得5分。授权书所列事项中缺一个事项扣0.1分。
3.建立有行政审批管理系统,事项全部纳入系统管理,得5分。没有建立的扣1分,受理、出件不规范的扣1分。
4.建立有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运用声像监控、电子监察等手段加强监督管理,得5分。未建立的扣2分。
5.审批事项涉及的收费,全部纳入大厅代理收费银行,得5分。没有收费窗口的扣2分,事项涉及的收费未全部缴入收费银行的扣1分。
6.制定了联合审批的有关办法,并组织开展了联合审批工作,得5分。没有出台办法的扣1分,没有开展联合审批的扣1分。
7.项目受理、审核、发证均在大厅完成,一站式办理率达到100%,得5分。90%以下扣1分,80%以下扣2分。
8.承诺期内办结率达到100%,得5分。90%以下扣1分,80%以下扣2分。
(四)规范服务(10分)
1.制定有首办负责、限时办结、服务承诺、全程代理等项制度,并能严格落实,得3分,缺一项扣0.5分。
2.窗口有审批事项的告示牌和工作人员的台牌,标明岗位职责,工作人员统一着装,佩证(胸卡)上岗,得2分。缺一项扣0.5分。
3.有规范的签到签退制度、请销假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并严格落实,办公场所秩序井然,得3分。制度不完善的扣1分,没有检查记录的扣1分。
4.窗口服务主动热情,举止礼仪得体,用语规范文明,得2分,被投诉服务态度差,经查实的每次扣1分。
(五)基层政务服务(10分)
1.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全部建立,领导重视,机构健全,人员到位,有固定场所和办公设施,进驻事项全面,有规范的办事制度、工作流程和运行机制,建立完善率达到100%,得5分。建立完善率每降低10%,扣0.5分。
2.行政村(社区)便民服务代理站点基本建立,做到有场所、人员和相应的办事制度,工作有效开展,建立完善率达到80%,得5分。建立完善率在80%以下,每降低10%,扣0.5分。
(六)服务质量(10分)
服务质量的评定,通过向服务对象发放“意见评议表”、大厅触摸屏的电子投票、电话回访及网上的咨询反馈情况获得评议结果,计分如下:根据所占票数(全体评议数)的百分比,将“很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10分,“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9分,“基本满意”所占的百分比乘以6分。3项相加后即为该项总得分。
(七)其他
1.加分:
(1)收到服务对象表扬信、锦旗,确有先进事迹,表扬信或锦旗每件加0.5分(最高加至5分);
(2)大厅有创新举措并取得实际成效的,一般性的每件加1分,创举性的每件加2分;
(3)许可审批事项进入大厅后,采取技术或管理措施,缩短审批时间,主动提速的,有一项加0.2分;
(4)大厅被新闻媒体表扬,市级每次加2分,省级及以上每次加4分;
(5)大厅及工作人员被授予荣誉称号的,市级每次加4分,省级及以上的每次加8分。
2.扣分:
(1)服务对象在“意见评议表”中提出批评经查实的,每件次扣2分;
(2)工作人员授意服务对象填写评议“满意”档次、表扬信、送锦旗经查实的,每次扣2分;
(3)有吃、拿、卡、要等不廉洁行为的,发现一次扣5分;
(4)服务对象反映并经查实有乱收费问题的,发现一次扣10分;
(5)被新闻媒体曝光批评的,出现一次扣10分;
(6)因其他过错,造成不良影响的,视情形扣分。
上述各项加、扣分可以重复计算,加分上不封顶,扣分至各项基本分扣完为止。
三、考核方法及奖惩
1.考核每半年进行1次,考核结果报市委、市政府。对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两次考核的平均分为各县(区、市)当年的最终得分,按市政府目标责任考核折算得分报市政府。根据考核结果,由市政务大厅主任办公会议评定本年度“先进大厅”,报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2.市政府表彰的先进窗口和优秀工作者名额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确定,各县(区、市)进行考核评定。
3.对表彰为“先进大厅”、“先进窗口”和“优秀工作者”的,将在晋中市政府门户网站和《晋中日报》等媒体进行公布。
4.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进出口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一切化学武器,我国已于1993年1月签署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可用于制造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生产、销售、进出口方面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可用于生产化学武器的化工原料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由化工部统一归口管理。
二、严格控制附表一所列的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有关单位在对外洽谈出口附表一所列化工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技术以前须报化工部审批。
三、凡附表(指附表一、二,下同)所列各种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出口合同需经化工部审批后方可生效。
四、化工部商外经贸部后所指定的企业(以下简称指定的企业)才能从事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其他单位一律不得从事上述进出口业务。
五、指定的企业在办理出口审批手续时,需向化工部提交进口国政府或政府委托机构出具的所进口的化工原料不用于生产化学武器和不转口第三国的保证书,并凭化工部批文向外经贸部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放行。其他手续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六、国内化工生产、科研需进口附表所列化学品,必须由指定的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有关部、委提出申请并提交产品最终用途的说明和证明,经审核同意后报化工部审批。外经贸部凭化工部批文发给“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口证”放行。
化工部、外经贸部依据本通知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将附表所列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审批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国务院及有关部门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执行。

附表一:化学武器的关键前体(略)
附表二:化学武器的原料(略)



1994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