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在小煤矿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47:09   浏览:98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在小煤矿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在小煤矿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的通知
 
安监总煤行〔2007〕216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进一步提升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水平,提高安全生产保障能力,针对小煤矿在井筒布置、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方面存在的问题,结合贯彻国家七部委局《关于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煤调〔2007〕95号)和《煤炭工业小型矿井设计规范》(GB50399-2006),现就在小煤矿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以下简称“三推行”)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抓好“三推行”工作的重要意义

  当前,多数小煤矿没有专用回风井,利用回风井行人,致使矿井通风系统不稳定,且发生瓦斯和火灾等事故后可能引起事故扩大,也不利于应急救援工作;一些小煤矿以掘代采,乱采滥挖,随意布置采掘作业地点,甚至无风微风作业,井下通风系统混乱,导致瓦斯事故多发;不少小煤矿采用木支护,支护的稳定性和可靠性较差,造成顶板事故居高不下。因此,抓好“三推行”工作,是加强小煤矿通风系统管理和支护管理的关键环节,是遏制小煤矿瓦斯和顶板事故的重要举措,对提升小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煤矿企业,一定要提高认识,坚持“分类指导、逐步实施”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实施“三推行”工作。

  二、逐步推行专用回风井

  (一)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小煤矿应推行布置专用回风井(同时具备特殊情况下人员升井功能),确保矿井通风系统稳定和人员在新鲜风流中通行。

  (二)新核准或批准的新建、改扩建、资源整合矿井中的高瓦斯和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必须布置专用回风井。

  三、强制推行壁式采煤方法

  (一)小煤矿必须采用壁式采煤方法,采煤工作面必须形成全风压通风系统,至少保持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

  (二)新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尚未批准建设的,要按照采用壁式采煤方法进行设计并审批;已经审批同意建设或已开工的新建、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未采用壁式采煤方法的,必须重新修改设计,并按照采用壁式采煤方法进行施工;地质条件适宜的新建矿井应采用机械化开采,有条件的应采用综合机械化开采。

  (三)目前仍未采用壁式采煤方法的生产矿井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方案,抓紧进行技术改造,并且必须在2009年底以前实现壁式开采。

  四、积极推行支护方式改革

  (一)小煤矿应当积极推行支护方式改革,巷道应推广使用锚杆、锚喷、锚网、锚索、砌碹或金属支架等支护;采煤工作面应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悬移顶梁液压支架或综采液压支架等稳定性和可靠性较高的支护。

  (二)新建矿井的巷道禁止采用木支护,采煤工作面禁止采用木支护和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新开工的改扩建和资源整合矿井的采煤工作面禁止采用木支护,并且必须在2009年底之前淘汰金属摩擦支柱支护。

  (三)采煤工作面采用木支护的生产矿井,要抓紧进行整改,并且必须在2008年底之前淘汰木支护。

  五、 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一)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对辖区内小煤矿的开采技术条件、井筒布置方式、采煤工艺和支护方式等情况进行详细摸底调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推行”工作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和保障措施。要将工作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产煤市(地)、县(市、区)和小煤矿,并报国家煤矿安监局备案,同时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对煤层开采条件极复杂的小煤矿,确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不能采用壁式采煤方法和采煤工作面不能淘汰木支护的,县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进行论证,报市(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并抄送同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地方各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三推行”工作的宣传力度,使小煤矿充分认识“三推行”工作的重要性;开展“三推行”工作专题培训,为小煤矿提供技术服务,帮助解决在“三推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实现稳妥过渡。

  六、加强对“三推行”工作的督促检查

  (一)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三推行”工作进展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小煤矿加快推行专用回风井、壁式采煤方法和支护方式改革,发现小煤矿逾期仍然达不到上述要求的,要责令限期整改。

  (二)小煤矿未经批准,在2009年12月31日以后仍然采用巷道式采煤、导致采掘工作面通风系统混乱的,县级以上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的规定,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对矿井实施关闭。

  请各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到辖区内所有小煤矿,并尽快贯彻落实;同时,今后每半年要向国家煤矿安监局报告一次“三推行”工作进展情况。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建设部 国家测绘局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国  家  测 绘 局

第83号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部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现予以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建 设 部 部 长:俞正声
国家测绘局局长:陈邦柱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第十条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国土房屋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国土房屋〔2007〕36号




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连市国土房屋局

二00七年三月三十日







大连市城市房屋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保障和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和及时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裁决后,确需对被拆迁人实施强制拆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因行政强制拆迁举行听证的,应当就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六条 行政强制拆迁听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除涉及国家、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参加听证的有关人员,必要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拆迁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第三人代理听证。

委托听证的,受委托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委托

书。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主要包括下列人员:

  (一)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二)负责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人员;

  (三)拆迁当事人;

  (四)邀请有关部门的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

听证主持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听证书记员由听证主持人确定。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参加人的组成及人数;

  (三)签发听证通知书;

  (四)主持听证会;

  (五)决定是否中止、终结或者延期听证;

  (六)询问听证参加人;

  (七)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八)维持听证秩序;

  (九)主持听证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确认参加听证会的当事人及有关参加人员、宣布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名单;

  (三)询问拆迁当事人是否对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申请回避。拆迁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听证主持人应宣布暂停听证,报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申请听证书记员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四)审查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听证内容;询问拆迁当事人;责成拆迁行政裁决工作人员答复并解释听证事项的询问,接收并核实有关证据;

  (五)拆迁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提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会应按规定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听证笔录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行政裁决听证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的姓名;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拆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参加听证代表的质询;负责拆迁裁决工作人员对质询的解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及发问;

  (六)听证的具体内容;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结合听证情况,作出是否实施强制拆迁的决定。

拆迁管理部门应将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告知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参加听证会的有关人员应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扰乱听证会秩序。对不听从制止,严重扰乱秩序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