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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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


博州政发[2007]31号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五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健全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程序和组织实施程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政府为建设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
  ㈠ 财政预算内、外资金投资项目;
  ㈡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㈢ 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
  ㈣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对使用上级财政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逐步建立职责明确、配合协调的项目管理体系。
  州发改委为政府投资项目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工程概算);会同州财政局编制和实施建设项目资金平衡计划;指导和协调招投标工作,核准招标范围和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实施监督检查;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的稽察;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并进行项目后评价等综合管理工作。
  州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安排,下达工程概(预)算评审、预(决)算批复;拨付建设资金,对资金使用实行全过程监控和追踪问效;参与招投标活动,对标底的合理性进行评审;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依法组织政府采购等工作。
  州建设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投资的城建项目的前期工作、投资计划编制和申报;制定工程建设标准、工期定额、用地指标、经济参数、工程计价依据及管理制度并监督指导实施;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监管。
  州审计局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对政府投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跟踪审计或审计调查;列入州人民政府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作为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工程结算的依据。
  州监察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活动中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公务员和由政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国有资产移交、产权登记和监管工作。
  政府投资项目涉及到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对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㈠ 严格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㈡ 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㈢ 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主管部门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责任制;
  ㈣ 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二章 项目立项审批
  第五条 各县市、口岸委、赛管委及州直各相关部门每年年底前,向州发改委提交下年度计划投资项目,经行业评审后列入州级项目库。州发改委对项目筛选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州人民政府对研究确定后的计划投资项目批转州发改委,州发改委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立项批复,并抄送州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立项批复后方可依次进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准备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州发改委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其中规模较小、技术、经济方案比较简单的项目,可以合并编报,进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立项批复文件下达后,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评价等预审手续;对于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资金落实等建设条件具备的建设项目,州发改委下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收到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文后,应及时将项目施工图设计和概算申请文件上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州财政局对工程概算进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转送州发改委;州发改委结合州财政局出具的工程概算评审意见,下达项目概算批复文件。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概算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九条 对确需调整项目建设内容、设计内容以及工程概算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向州发改委提出变更申请,经州发改委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项目投资预算审批
  第十条 经州发改委立项批复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执行预算审批制度,按照“先评审、后编制”的工作机制,为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和调整提供科学、合理、可靠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批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土地、规划、环境评价、施工设计图等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文件和相关资料,应及时报送州财政局进行投资预算评审。
  第十二条 州财政局收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报送的相关材料后,对项目投资预算进行评审,编制投资项目财政支出预算,对所有项目支出预算汇总后上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根据自治州的可用财力、上级对项目的投资及其他资金来源情况,州人民政府确定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批转州财政局办理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手续。
  第十四条 州财政局根据州人民政府确定的投资项目当年财政支出预算规模,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下达项目当年财政投资预算批复文件,同时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州发改委、审计局、监察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建设应当符合州发改委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和工程概算,严格控制和节约投资。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除因地质、地貌、技术、水文及设计漏项、设计错误等不可预见因素变化外,不得擅自突破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内容。若确需调整,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制,州财政局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底进行审核。州发改委、财政局、监察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派员对项目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将中标结果报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法制办、发改委、财政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拟签的合同进行联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根据联审的意见与中标单位签订正式合同。
  第十九条 合同自签订后在办理相关手续前,承包人应当将合同报工程项目所在地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的合同依法变更,应当在15日内向原报备机关备案。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备案的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出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时,应当附有监理单位签署意见的项目建设进度情况材料。如果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和造价监控的,还应当附有该中介机构签署的书面意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州财政局收到建设资金拨付书面申请后,按照“先评审、后拨款”的工作机制,依照 “按计划、按预算、按合同、按进度”的评审原则,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及时准确将建设资金拨付到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基建专户,或直接拨付给商品或劳务供应商。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工程类项目,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向州财政局提交政府采购申请,州财政局按照“先评审、后采购”的工作机制,对采购预算进行评审,并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报告制度,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现较大金额索赔、重大违纪问题、配套资金严重不足、工期延误、其他重大事项等,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州发改委、监察局、财政局、审计局等。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州财政局报送财务结算资料,州财政局对财务结算资料进行评审,并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评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报请州人民政府安排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反馈州财政局,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有异议的,应按国家、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专项核查和追踪问效,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州发改委牵头对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稽察,稽察结果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统计制度。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统计部门及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的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和资金到位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五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组织财务、计划、统计、工程技术和物资等专业人员共同完成。
  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积极配合,向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
  ㈠ 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批准文件;
  ㈡ 招投标文件;
  ㈢ 历年投资计划;
  ㈣ 经州财政局审核批复的财政投资预算;
  ㈤ 承包合同、工程结算等有关资料;
  ㈥ 有关的财务核算制度、办法;
  ㈦ 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前,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报告,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概算的单项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时,应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是大中型项目而单项工程是小型的,应按大中型项目编制内容编制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整个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还应汇总编制该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对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根据项目隶属关系,无主管部门的,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按规定程序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有主管部门的,应由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由主管部门将竣工财务决算送州财政局评审。
  第三十七条 州财政局对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后,出具评审结论,并据此给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出具竣工财务决算批复。
  第三十八条 经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应作为资产形成、资产移交和投资核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相关部门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相关资料,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要求,整理归档,永久保存。


第六章 项目后评价及资产移交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建成后,在州财政局出具评审结论或州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应及时提出验收申请,报州发改委组织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验收,重大项目的评价结果应上报州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将州财政局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和州发改委出具的项目验收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送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国有资产产权接受单位应及时入帐,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应建立国有资产产权及资产管理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未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开工的;
  ㈡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提高建设标准、扩大用地及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的;
  ㈢ 未依法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的;
  ㈣ 未依法签订合同或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㈤ 未按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㈥ 未办理国有资产移交及产权登记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㈠ 出具虚假专业审查意见的;
㈡ 违规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文件和项目投资概算的;
㈢ 违规下达投资计划的;
㈣ 违规批准增加和拨付建设资金的;
㈤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㈥ 为不具备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手续的;
㈦ 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滞留、挤占、截留、挪用、置换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违反规定的,除全额收回外,将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以及纳入招投标范围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发改委、财政局、建设局、审计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市、阿拉拉山口口岸可参照执行。
 
附件: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1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2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示意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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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85年1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5年11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执行本法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处罚;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国公民往来香港地区或者澳门地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在同中国毗邻国家接壤边境地区居住的中国公民临时出境、入境,有两国之间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按照中国政府的规定执行。
国际列车和民航国际航班乘务人员、国境铁路工作人员的出境、入境,按照协议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二十条 本法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3〕67号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预算的编制、审核和执行,加强省 级预算管理和监督,强化预算约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预算法》、《安徽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预算由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三条 省级预算的编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量入 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既要保证机关正常运转、事业发 展的需要,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的精神,符合合理、准确、公 开和高效的要求。

第四条省级预算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方式。省直各 部门、各单位编制预算时,应将预算内外资金及其他资金收 支结合起来统一编制预算,各类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安 排,并逐步实行标准周期预算制度。

第五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历年组织收入情况 和预算年度增减变化因素,认真测算各项收入来源,准确编 制收入计划。对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严格执行 收支两条线规定。

第六条 省级预算采用零基预算、绩效预算等方法编制,各项预算支出按照下列办法核定:
(一)基本支出按照定员定额的办法核定。
(二)项目支出实行预算论证制度,根据实际工作需要 和财力可能,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优化结构、讲求效 益的原则,一年一定,滚动编制。

第七条 省级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即具法律 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省级预 算之日起30日内,将分部门预算批复到相关部门。省直各 部门应当自省财政厅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单 位预算批复到所属各单位。

第九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坚持先有预算、后有 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认真执行预算。

第十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内外资金全面实行国 库集中收付制度。
(一)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罚缴分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二)省级预算支出中的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省级预算支出中,属于个人工资性的支出,实行 财政统一发放工资办法;属于政府采购范围内的支出,严格 执行政府采购制度。

第十一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制发的文件中不得有减税、免税、抵税、退税及增加支出等影响财政收支的内容。

第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向省人民政府的报 告、请示事项中,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内容的,应当事先征 求省财政厅意见。

第十三条 凡涉及省级调整工资和津补贴标准,或者调 整部门、单位预算供给方式以及财政供给人员编制的,省直 有关部门必须会商省财政厅、省编办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执行中非因特殊 情况不得提出追加支出的申请。部门或单位确需增加安排的 支出,可在本年度部门或单位预算之内,经法定程序批准后 通过调整结构予以解决,或者在下一年度预算中申报。

第十五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者防汛、抗旱、救灾、防 疫等难以预见的重大因素,省级预算执行中必须追加支出 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经省财政 厅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省级预备费中安排。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要求,必须在预算执行 中追加支出的,由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省财政厅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5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审批。
(二)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批。
(三)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长审批。
(四)2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厅提出意见,经分管 财政工作的副省长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 定。
200万元以上追加支出的审批工作,每半年研究一次,并逐步过渡到每年集中研究一次。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在办理追加支出的审批中,对于对 全省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项目以及专业性和 技术性较强、预算追加数额不易确定的项目等,应当按照省 政府办公厅《安徽省预算追加听证办法(试行)》(皖政办 〔1999〕42号)中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预算追加听证。

第十八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 单位财务收支的管理,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按照预算安排支 出,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省财政厅建立预算支出的效益考核评价制 度,对省直各部门、各单位的年度预算支出实行考评,并将 考评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逐步健全和强 化预算执行的约束机制。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要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保 证省级财政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运转,对监督中发现的问 题要依法予以处理。监督中如果发现严重违反财政法规和财 经纪律的行为,要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通报。

第二十一条 省审计厅要依法加强对省级预算执行情 况的审计监督。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与省财政厅的配合与协作,共同做好省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工 作。

第二十二条 省直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按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3日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安徽省省级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皖政办〔1998〕26号) 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