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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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号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哈尔滨市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维护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秩序,保障行人通行方便、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内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保洁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包括专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和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四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坚持科学规划、规范管理、方便通行、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统一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城管、公安、人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编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建设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安全通行的原则;
  (二)选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网规划,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还应当同时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利用规划;
  (三)人行过街天桥净宽不小于4米,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净宽不小于5米;
  (四)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无障碍设施;
  (五)新建地下商业街,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并做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与经营空间分离;
  (六)鼓励与周边商场、文体场馆、地铁车站等大型人流集散点直接连通;
  (七)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新建地下商业街同步设置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数量,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确定。
  第八条建设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二) 符合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规划;
  (三) 符合有关技术规范;
  (四) 竣工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将竣工验收报告按照规定时限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条根据行人通行需要,必须利用既有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作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城管、人防、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确定;对不符合通行安全标准的提出改造规划和标准。地下商业街投资建设或者使用的单位应当按照改造规划和标准对地下通道进行改造。未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改造,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市城管部门所属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养护。
  本条一款所称管理单位、投资建设单位、使用单位、产权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
  第十一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照明设置维护责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利用政府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城市路灯管理机构负责;
  (二)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人防工程投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利用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制度。
  (二)在上下桥处和地下通道出入口适当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时间。
  (三)保证各项设施完好,及时修复破损的设施。
  (四)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和养护。
  (五)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置地下通道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火灾事故照明设施和室内消火栓器材等。
  (六)发现违法行为,及时通知有关执法部门。
  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开放时间为每日24小时。
  第十四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在地下通道出入口和通道内明显位置设置规范的通行指示标牌。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附近街路旁设置明显的交通导向标牌,引导行人走人行过街地下通道。
  第十五条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消防安全,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监督。
  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治安管理,由公安机关负责。
  利用人防工程作为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人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他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管理和养护,由市城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安装电子监控设备实施监控。
  人行过街天桥、专用地下通道应当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施电子监控。
  第十七条行人通过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乱堆乱放物料;
  (二)乱涂、乱画、乱贴、乱刻;
  (三)聚众打闹、集会;
  (四)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
  (五)从事危及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损坏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施和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行人不得在人行过街地下通道内夜宿。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设置广告牌、悬挂物;
  (二)擅自利用人行过街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
  (三)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在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附近施工作业不得影响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安全和正常通行。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影响正常通行的,应当通知市城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工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通行。
  第二十条市城管部门和市人防部门应当分别加强对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的建设和管理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和提供相关资料,对行政管理部门指出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监督改正。
  第二十二条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公示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管理和养护人员、监督电话、开放和关闭时间或者未设置通行指示标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二)未及时修复损坏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6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乱扔、乱倒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乱堆乱放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乱涂、乱画、乱贴、乱刻的,按每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通道内夜宿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摆摊设点、贩卖物品、以各种方式招揽生意,占卜的,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悬挂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利用天桥铺设管线或者装置其它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九)在与地下商业街出入口兼用的人行过街地下通道范围内,设置柜台从事经营活动的,对地下商业街管理和养护责任单位按照每个柜台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其他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2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7年8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整顿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的通告》(哈政发法字[2007]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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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6号)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法规,促进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下同)。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其他任何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以政府名义进行经济处罚。
凡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竣工后未经验收以入验收不合格而投产的,处以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特种设备以及企业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存在问题未改进投入使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石油液化气充装单位,违章充装过期未检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未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的,处以购置引进设备资金总额1%至3%的罚款。
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认证,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牿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装置以及安全防护装置、超重机械、建筑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罚款;对私自招用无证单位从事上述方面的设计、制作、安装、修理的企业,处以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证书,安排上岗作业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保健食品、保健费用或作业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品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按劳动条件分级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俞期不改的,处以五千至二万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而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未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及强令确诊有职业禁忌症、职业病的职工从事原岗位作业,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时间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存在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企业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解决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混乱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加班加点超过国家规定时限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对企业发生作废事故的处罚,仍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报告或处理伤亡事故的,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视其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企业及其责任人,除进行经济处罚处,对坚持不改的,璀企业限期停产整改,并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和社会安全的隐患,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可立即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停产整改,同时按程序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阻碍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贪污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意见的通知

1996年8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管理的意见
为适应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为了调动国有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的积极性,对其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不再按比例上交财政,也不上交其他部门,全部留归售房单位使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是国有资产,各单位都要严格管理。
二、留归单位使用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本单位职工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地方所属的直管住房出售收入可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用于住房建设、住房维修等支出。
三、出售国有住房取得的收入必须全额存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收入专户”,其利息收入也要纳入专户,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的管理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订。
四、各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要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管理。售房单位使用售房收入,要根据本单位住房建设、住房维修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际需要,编制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计划,报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或房委会审批。经办银行根据批准的使用计划,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住房建设计划办理拨付手续。未经批准,售房单位不得动用。
五、国有住房出售收入必须按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截留或挪用。凡截留或挪用国有住房出售收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限期归还,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
六、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地区、各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