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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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8号



  《无锡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以下简称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工程以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的职责,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的消防安全,依法承担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章 建设、设计、工程监理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与施工单位明确双方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并签订责任书。

第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设施和器材。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包括消防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经费在内的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第八条 符合《江苏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其消防安全的基本情况及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消防机构接受备案后,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履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职责。

第九条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涉及到消防安全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提出施工过程中预防消防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会审交底时,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将施工过程中的消防安全保障措施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督促施工单位落实保障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的有关措施,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章 施工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 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服从管理导致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并将其列入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由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编制,施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审核。
实施监理的工程项目,应当将双方落实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的相关职责在监理合同中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经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核确认。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存放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三条 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应当主要包含下列内容:
(一)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施工现场临时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室内消防供水以及安全疏散保障措施;
(三)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等临时建筑物的搭建方案;
(四)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管理制度;
(五)灭火、应急疏散预案;
(六)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各类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组织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消防安全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消防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施工现场防火安全管理,工地防火检查,施工现场动用明火审批,义务消防队训练,材料仓库、木工间、机修间、电焊间、油漆间、职工宿舍、食堂间等特殊重点部位防火管理等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消除消防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消防安全事故。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在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安全生产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设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的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所需资金的投入和有效使用,对列入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中属于消防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以及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等部位,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证施工现场建筑内部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符合消防安全标准要求,并保持其畅通。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分别设置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与作业区。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内(生活区食堂除外)禁止使用电热器具和燃气用具,生活区食堂内使用电热器具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采用易燃材料进行搭建和内部分隔。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消防安全标准和施工现场消防安全保障方案,设置临时的室外消防水源、室内消防供水设施、消防车通道。
临时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必须完整有效。在建设工程的正式消防给水系统投入使用前,不得拆除或者停用。
禁止在临时消防车通道上堆物、堆料,禁止挤占临时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升降机,应当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配备的消防应急照明和灭火器材,应当符合相关的消防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电工、电气焊工等具有火灾危险的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电气焊割等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尚未竣工但已局部投入使用的公共建筑工程或者两个以及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建筑物内进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时,除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外,施工单位和使用单位还应当共同采取措施,将施工区和使用区进行防火分隔,保证施工以及使用范围的消防安全。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使用易燃材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

第二十九条 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按其性质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不得存放在建设工程内。
施工过程中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时,应当制订消防安全措施。不得在作业场所分装、调料,使用后废弃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及时清除。
在建建设工程内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未能保证临时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安全疏散通道畅通,或者施工现场未按规定配备消防应急照明和灭火器材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的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的;
(二)未保障临时的室外消防水源和室内消防供水设施完整有效或者擅自拆除、停用的;
(三)施工现场设置的施工升降机不符合消防相关标准的;
(四)施工现场使用的安全网、围网和保温材料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使用易燃材料的;
(五)未按照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要求存放、保管易燃可燃施工材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计单位在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中,涉及到消防安全,未提出预防包括消防安全内容的生产安全事故措施建议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监理职责的;
(三)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未按照规定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说明消防安全要求的;
(四)施工现场设置的办公区、生活区和作业区以及临时建筑物的搭建、管理和使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抢险救灾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军事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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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5月28日通过 根据2001年1月12日发布的《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进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以及应用、推广科技成果,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与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工作,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在政策制定、人才培训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发布科技成果供求信息。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及相关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要求组织落实,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落实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第七条 科研机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转变为科技型企业、整体或者部分进入企业(集团)和转变为技术服务与中介机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八条 有关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同农业科学技术转化机构、农民技术协会和科技示范区、科技示范户相结合,加速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研究开发的新农药、新化肥、农作物及禽畜新品种。
第十条 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科研、生产、市场相结合的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承担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大科技研究开发项目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依法独立建立或者联合建立示范性生产基地、中间试验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均可以依法创办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目的的科技顾问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市场咨询公司,会计、律师咨询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
第十三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依法取得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等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当不少于三年。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经具有无形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后,可以作价出资、入股,出资比例或者入股的份额不超过项目投资总额的20%。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不超过35%。
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获得与之相当的股权收益,所占比例不受限制。凡属政府资助项目实施转化的,从收益之日起三年内,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5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从收益之日起第四至第六年,成果完成人和成果转化的主要实
施者可以共享不低于30%的该成果股权收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科学技术、农业发展资金及扶贫资金、乡镇企业发展资金等经费中,应当有一定比例专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省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部分不低于10%,市、县级财政预算中的科技三项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也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经费,主要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等。
第十六条 依法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基金的设立、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组织可以依法建立科技成果产业化风险投资公司,支持高收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可以参与投入,分享收益,共担风险。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生产单位自行确定。
第十九条 各类科技成果转化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国内外科技成果的采集、贮存、发布和推广以及生产、应用领域需要科技攻关的信息的收集、贮存和发布,建立科技界与产业界、金融界的沟通渠道,开展产学研成果信息交流,并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立项、工商注册登记、税务登记和
政策咨询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二十一条 列入人民各级政府科技发展计划中的应用性研究项目,其研究成果在通过鉴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向社会公开转让,并暂停对承担单位和个人的政府资助。

第四章 优惠与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用。
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三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对新创办的从事咨询、信息、技术服务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减免的税金,必须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二十四条 省内首家生产的属高新技术类的发明专利产品从投产之日起在三年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和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新产品在二年内,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全部返还给企业。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和高新技术企业引进高新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项目,从投产之日起,三年内新增部分的所得税、新增属地方使用的增值税,可以由财政返还给企业。高新技术企业按规定减免税收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70%以上的,经财税部门审查核定,对
其出口的高新技术产品所得税应税额的50%部分给予三年先征收后由财政返还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经省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用地应收取的耕地造地费或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按有关规定的低限收取,确有困难的,经审核批准,可以缓交;建设过程中的上水、排水增容费可以缓交;部分房产契税可作为政府的补贴返还;免收组建项目公司时行政机关收
取的有关费用(国家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产生显著效益的,予以重奖。
第二十七条 省外以及国外组织和个人的科技成果在我省实施转化的,享受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务科技成果转让后,转让单位应当从转让该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奖金奖励给对完成该项目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科技成果转化投产成功后,接受转让科技成果的单位应当连续3~5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5%的奖金,奖励给对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分享收益。
第二十九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项目,可以申报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并逐步提高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转化类科技成果的授奖比例。
从事应用性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当将其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业绩作为必要条件。业绩突出的,可以不受学历、资历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数额等条件的限制,破格参加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优先推荐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申报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和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以及吉林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
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
第三十二条 对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时,故意提供虚假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评估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截留、挪用科技成果转化经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2日)


……
六、将《吉林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质量、安全、卫生等标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试销产品的规定,在三年内试销。”
……



1999年5月28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五年三月一日



河南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管理活动,提高审批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统称。

  第四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按照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程度、工程特点等因素分别由省、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造纸、酿造、印染、电镀、水泥、冶炼等重污染行业的建设项目;(二)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畜禽养殖、房地产开发、医院、疗养院、体育场馆、展览馆、游乐场建设项目除外);

  (三)在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内的建设项目;

  (四)生产转基因产品的建设项目;

  (五)核技术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等对环境产生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

  (六)由省政府审批或核准的,或者由省政府授权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

  (七)跨省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七条 省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规定,对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对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发展的能耗物耗高、环境污染严重、不符合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建设单位指定环境影响评价单位。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加强对审批事项实施情况的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统一受理、统一送达、公示、告知、听证等相应的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应当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于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撤销。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故意刁难,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或者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适时制定并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项目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