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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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的决定

文号: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土地管理部门应至少在拍卖前二十日将土地使用权拍卖的有关事宜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告。"

  二、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招标公告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在《深圳特区报》或《深圳商报》上公布。招标邀请书应至少在截标之日前二十日向被邀请招标人发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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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65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财政厅、国资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广东省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属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94〕财工字第295号),财政部颁布的《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含监管企业和持股企业,以下统称监管企业)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省属企业(含省属地方金融企业,以下统称其他企业)。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资产收益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按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国有资产收益收缴范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具体包括:
  1.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2.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股份公司,下同)国有股权(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下同)转让净收入;
  3.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具体包括:
  1.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
  2.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一)应上缴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应上缴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上缴比例;
  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国有产(股)权转让收入-出资额(国有股本)-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应缴各项税费。
  上述公式中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是指国有资本转让,即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收益等行为。母公司国有产(股)权整体转让时出资额(国有股本)不作扣除。政策规定可扣除项目由省国资委会同省财政厅核定。
  2.上缴比例:
  母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按100%上缴;
  所持有的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净收入,按30%上缴。
  (二)应上缴的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的计算及上缴比例。
  1.计算公式:
  (1)应上缴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应得的股利(红利)×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按公司年度分红方案确定。
  (2)应上缴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母公司净利润-经批准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国有资本占全部资本比例×上缴比例。
  母公司净利润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中的净利润确定。公式中允许抵扣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按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2.上缴比例:
  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公司国有产(股)权的应得股利(红利),按20%上缴;
  所持有的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实行分类上缴,其中所持有的境内上市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50%上缴,我省持有的中国电信境外上市股份国有股权应得股利(红利)按100%上缴。
  母公司国有资产经营利润按20%上缴。
  第五条 省属企业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在经营业绩考核时视同客观因素,相应调增所有者权益和调整有关考核指标。
  第六条 省属国有资产收益除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入省国资委专户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省属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利润等收益缴入省财政专户。
  第七条 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应当按照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由省财政部门批准,接受省财政部门的监管和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的管理和监督办法,由省财政厅会省审计厅、国资委研究制定。
  第八条 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程序和上缴时间。
  (一)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由受让方按转让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直接上缴,其中监管企业缴入省国资委账户,其他企业缴入省财政专户。
  (二)国有资产经营利润在次年6月底前,由省属企业依据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年度报告,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应得的股利(红利)在取得股利(红利)两个月内,由省属企业直接缴入省财政专户。
  (三)省政府决定收缴的其他国有资产收益,按省政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收缴的国有资产收益,由省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年终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省财政视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和培育战略产业的情况,根据省政府的决定,每年从国有资产收益省财政专户中按50%的比例安排部分资金,合并到省国资委开设的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益专户中,专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支出及国有资本再投入。此项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使用和管理等办法,由省财政厅提出并会省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授权投资机构或未授权企业必须按本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逾期不缴交国有资产收益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征逾期费用。凡拖欠、挪用、截留及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省纪委等单位颁布的《广东省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实施办法(试行)》(粤纪发〔2004〕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省国资委负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省财政厅负责其他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缴。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和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切实做到既要保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特对此类案件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时,对于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对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向被害人查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不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证。
(三)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把对个人隐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隐私案件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以上通知,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