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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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罗保铭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8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 根据2008年12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确保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

  已经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镇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镇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汇集和排放城镇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的指导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设施投资运营成本、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费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成本的监审和城镇污水处理收费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管,为城镇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调整提供依据。

  第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计算。

  第九条 用水单位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二级标准的,按照收费标准的50%计收城镇污水处理费;达不到一、二级标准的全额征收。

  第十条 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城镇污水处理费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征收。

  委托代征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其代征手续费不超过2%。

  第十一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催缴;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市、县、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城镇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但对单位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个人的罚款额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征收的城镇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由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务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拨。

  第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水务、财政等主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镇污水处理费的;

  (三)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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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美国宪政下的正当法律程序

四川省司法厅 谢维雁



[英 文 名] On Due Process of Law in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摘 要] 正当法律程序是美国宪政的重要基础,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不仅丰富了正当法律程序本身的理论,而且促进了宪法、宪政的发展。正当法律程序内涵的程序本位、对权力的程序制约等观念,对我国宪政建设具有借鉴意义。

[关 键 词] 宪法 宪政 正当法律程序 检验标准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和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这便是著名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它虽然是美国宪法中最难理解的部分,[1](209页)却又被认为是美国法律的本质所在;[2](19页)它虽然引起了前所未有的论争,对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①却在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案件中有40%与正当法律程序有关,在联邦最高法院适用于各个案件的次数远远超过美国宪法其它条款的规定,[3](68页)而成为美国公民权利的最重要的宪法保障。[4](54页)正当法律程序的理论和实践已经成为美国宪政的基石。正如美国著名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所指出的,“不经正当法律过程,无人应被剥夺自由,这是一个最具普遍性的概念。”[5](46页)“当今世界任何一个追求文明与进步的民族,都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正当程序,尽管他们也许并不使用‘正当程序’这个称谓”,[6](149-150页)“这是当今世界的任何一种司法制度须臾不可缺的东西。”[6](137页)看来,正当法律程序正在超越英、美法系的传统文化藩篱,而逐渐为世界其他法律文化所认同。



壹 从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



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中说:“我所说的‘正当程序’指的不是枯燥的诉讼案例,它在这里和国会第一次使用这个词时所指的意思倒极其相似。它出现在1354年爱德华三世第二十八号法令第三章中:‘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和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土地或住所,不得逮捕或监禁,不得剥夺继承权和生命’。”“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Madison)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7](前言)“法律的正当程序”即本文的正当法律程序,英文表达为:due process of law。②在这里,丹宁勋爵的前一句话揭示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1354年,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一次正式出现在爱德华三世的法律文件中。以非正式法令形式出现的正当程序条款则可追溯到中世纪的神圣罗马帝国,康得拉二世有“不依帝国法律以及同等地位族的审判,不得剥夺任何人的封邑”的规定,这是给封建贵族的特权或帝王赋予的权利的司法保障。[3](62页)1215年英国《自由大宪章》第39章规定:“凡自由民除经其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者逮捕。”这一规定反映了封建贵族与封建君主斗争的成果,即用法律程序对封建君主加以约束,而对封建贵族加以保护。[3](62页)康得拉二世及《自由大宪章》的规定,与后来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相去甚远,它只是一种贵族的特权,而非普遍意义上的权利(哪怕只是程序性的!)。美国最早、最完整规定“正当法律程序”是1780年的马萨诸塞州宪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财产不得剥夺。”[3](62页)1791年第五条修正案是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是美国宪法第二次对正当法律程序作出规定。然而,丹宁勋爵所说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并不就是后来美国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在司法实践所“形成”的正当法律程序,尽管他的上述第二句话——“我所说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是无可置疑的。这是因为,丹宁勋爵的“法律的正当程序”和麦迪逊提出的第五条修正案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都仅意指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对此,丹宁勋爵作如是解释:“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援助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7](前言)在这种意义上,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原则是正当法律程序在英国的独特表现形式,[6](147页)是有道理的。自然公正有两个基本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8](55页)1932年,英国大臣权力委员会又提出两项新的自然公正原则:其一是,无论处理争议的程序是司法性质的还是非司法性质的,争议各方都有权了解作出裁决的理由。其二是,如果对负责调查的官员所提出的报告草案提出了公众质询,那么争议各方有权得到该报告的副本。[8](55-56页)自然公正的这些原则都是程序性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法律实施的方法和过程,其基本要求是程序公正。它是“要过问政府行事的方式以及它所采用的执行机制。当政府剥夺一个人已经获得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利益时,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要求程序上的公正性。”[9](128页)或者说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法律赖以实施的方法或法律采用的方式。[1](209页)它是对怎样行使政府权力加以限制,它同法律的程序有关,主要限制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1](211页,着重号为作者所加)麦迪逊将正当法律程序写入其起草的《权利法案》初稿时,他便只是把正当法律程序看作一种程序上的保障。[10](55页)在第五条修正案通过后很长一段时间“所谓的‘正当法律程序’还仅指刑事诉讼程序问题,即指要保证被告一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来公平受审,刑事被告人享有一定的受保护的权利,政府只有遵守这些法定程序,才可以采取对被告人不利的行动。它既不与公民的既得权利相联系,也不涉及到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的影响问题。”[3](63页)在这个时候,它要求的具体程序是:“先审讯,后宣判;根据调查起诉,只有在审问或某种听证之后才能作出判决。”[1](209页)那么,什么程序是正当的呢?在联邦法庭上,正当程序要求小心遵从第四条至第八修正案中列出的权利法案条款。“什么是正当的这一问题在另类诉讼中就是:为保证基本公平必须做什么。”这要求至少“涉及的人必须获得适当通知并有机会被听取陈述。”[1](210页,着重号为原文所加)但许多美国学者不加以分析和概而把联邦宪法第1-10条修正案中所适合的程序保障要求直接视为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具体标准。[8](57页)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质是一种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然而,早期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建立在一种可疑的理论基础之上的。权利法案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10](35页)权利法案特别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并不能全部达成这一目标,这时对政府权力特别是立法机关的权力的实质性限制依赖于自然法。1909年,迪安·庞德写道:“我们必须记住,自然法是《权利法案》的理论根据,”“宪法贯穿了自然法的观念”。[11](145页)后来随着坎特著作的出版,出现了对自然法的怀疑,自然法理论随之式微。③宪法的核心从自然法的理论迅速转向包含在正当程序条款中的明示的限制。④正当法律程序的含义获得了实质性的发展,以致不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观点看,个人权利都是由正当法律程序保护的。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是对联邦和州政府部门立法权的一项宪法限制,即“对行使政府权力做什么加以限制”,“同法律的内容有关”,主要限制立法部门。[1](211页)它是指一项“不合理”的法律,即使是恰当地通过了,恰当地实施了,仍是违宪。它要求任何一项涉及剥夺公民生命、自由或财产的法律不能是不合理的、任意的或反复无常的,而应符合公平、正义、理性等基本理念。

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首先是由州法院的判决确立起来的。最引人注目的是纽约州上诉法院的判决,其中最为著名的是1856年怀尼哈默诉人民案的判决。该案起因于一项纽约州禁止出售非医用烈性酒并禁止在住所之外的任何地方储放非用于销售的酒类的法律,纽约州法院认为,“该法的实施,消灭和破坏了这个州的公民拥有烈性酒的财产权”,这恐怕与正当程序条款的精神不符。[10](56页)这一判决的意义在于纽约州法院用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代替了自然法,对立法权进行实质性的制约。9年后联邦最高法院在威尼诉哈默案中首次将正当法律程序条款作为实体法条款使用。[3](64页)至此,正当法律程序开始成为一种防范立法机关对私人财产权不合理干涉的有力工具。1866年,国会提出了第14条宪法修正案,1867年该修正案被宣布生效。纽约州法院审理怀尼哈默案的推理最终为包括联邦最高法院在内的美国法院所普遍采纳,正当法律程序成为了一项真正的宪法制度。第14条修正案是划时代条款,“代表了一场真正的宪法革命”。[10](114页)其后果之一便是实现了公民权利的联邦化,[10](105页)即使权利法案的各项基本权利“加以并入”并使之适用于各州。1968年,在邓肯诉路易斯安那州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一项从权利法案中“吸收来的”保障要按它制约联邦政府的同样程度和同样方式来制约州。[9](101-102页)从单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到同时兼含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演进过程,揭示了:第一,美国宪法的条文具有高度概括性、抽象性和包容性,虽然仍是宪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条文,却前后包含截然不同的含义,甚至不同的宪法内容,在保持宪法条文不变的情况下,宪法内容发生了极大的变化。这是美国宪法发展的主流方式,它是美国宪法历200余年而能保持其稳定外观的根本原因,也是美国宪法具有灵活性特征的关键。第二,随着联邦最高法院权力的扩大,需要对国家权力依制衡原则重新配置,从而使三权分立制度更趋合理、稳定、平衡。宪法内容的上述发展基本上是由法院来完成的,它是法官运用特定时期的宪法理论对宪法条文进行解释的结果。这种宪法解释的权力是马歇尔的联邦最高法院在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确立的,对宪法的解释及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违宪审查制度,使美国法院获得了三权分立体制中最实在的权力。第三,人权保障得到加强。就公民而言,他不仅可以就司法和行政中程序性权利请求法院保护,而且还可以就联邦及州的立法请求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保障其实体权利不受侵害或者在其受到侵害后能得到合理的救济。



贰 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检验标准



(一)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司法检验标准

1、理性基础检验标准

理性基础检验标准是一种最低层次的审查标准。这一标准主要适用于经济案件中。企业界历来在宪法中寻找依据,以便保护其财产免遭州的经济管制和干预。宪法上常被引用来支持这一保护的章节就是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9](103页)在早期,联邦最高法院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在经济案件中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判断应持尊重态度。[9](105页)在罗斯福“新政”时期,最高法院坚持一种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常常以违反正当法律程序为由宣布“新政”立法违宪,⑤导致罗斯福总统在1937年2月向国会提出了改组联邦最高法院和联邦司法系统的法案。罗斯福改组法院计划虽未获成功,但联邦最高法院从1937年4月开始,法官们对每一个提交给他们的新政法令都采取支持态度,其中包括一些基本类似于过去被宣布为无效的新政法令。[10](180页)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转变,史称1937年宪法革命。1937年以后,最高法院审慎地抛弃了激进的正当程序哲学,认为只要是“为了社会利益而颁布的法令,都是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⑥并且从“司法尊重很快转变成在经济管制案件中完全取消审查。”[9](106页)最高法院声称:“立法机关是否把亚当·斯密、赫伯特·斯宾塞、凯恩斯爵士或其他一些人的学说当作教科书,与我们的判决并无关系”;[10](184页)“一部宪法无意体现一种具体的经济理论,无论它是家长制理论,公民与国家的有机关系理论,还是自由放任理论”。[5](48页)虽然如此,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名义上仍然存在,法院用以审查社会经济法律时,先假设该法律合宪,而“把证明该法律与所允许的政府利益没有任何理性关系的举证责任放在提出质疑的一方的肩上”。[9](106页)理性基础检验标准在最高法院审理经济案件中的变迁,标明正当法律程序在这一领域的衰落,其实质是在相互分立的三权之间对经济领域立法权力的重新配置——最高法院采取了退让的办法以维持三方均衡。不过,“法院在经济领域退让的东西,正是它在其他领域新获得的东西,其中最为显著的是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之保护领域获得的东西。”[2](13页)法院在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公民自由的立法采取了严格的检验标准。

2、严格检验标准

如上所述,严格检验标准针对的是联邦或州对个人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在理性基础检验标准的情况下,一项法律只要与所允许的政府目标之间有理性关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在严格检验标准情况下,仅有理性关系是不够的,还要求政府必须确定,该法是严格地适应紧迫或重大的政府利益的。[9](109页)但是,严格检验的标准并非始终如一,一般地讲,可以说随着对被保护权利施加的压力越大,就越强烈地要求政府申述理由。[9](110页)严格检验所针对的个人基本权利包括两部分:一是法明示的权利和从宪法文本中引伸出来的权利,二是司法上产生的权利。[9](127页)任何一项针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立法的违宪审查申请,都要证明权利是宪法明示或引伸出来的,否则,很难得到法院的同情。对于如何确定《宪法》条文中引伸出来的权利,存在着很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通过对宪法本身的解释来找出宪法权利。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条文之外存在着宪法原则或准则,通过这些宪法原则或准则可以发现和形成宪法外的基本权利。确定宪法外基本权利的依据包括:其一是依靠传统和习惯得来的价值观,其二是一种动态方法确定那些包含在有秩序自由的概念中的价值观。⑦总之,在司法实践中确立起来的严格检验标准,体现了联邦法院对人权给予严格保护的积极态度。

3、中间层次检验标准

这一检验标准介于理性基础检验和严格检验标准之间,主要针对的是婚姻和家庭权利。对婚姻、家庭权利之所以采用中间层次检验标准,是因为在性质上,婚姻、家庭权利对于个人的意义介于经济权利与个人基本权利之间,“一项利益是否受正当程序的保护,取决于该项利益的性质,不取决于该项利益对个人的重要性。”[1](210页)最高法院一面声称“本法院始终认为,个人对婚姻和家庭生活方面的选择自由是受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之一。”(1974年克利夫兰教育委员会诉拉费勒案)[9](122页)最高法院同时又主张:法律必须服务于“各种重要的政治目标,并且必须与这些政府目标的实践具有实质性的联系。”[12]这说明,对婚姻、家庭权利方面的立法的司法审查中,只要该立法与政府目标具有实质性的联系就能得到法院的维护,而不要求该立法严格地适应紧迫的、重大的政府利益。

(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实践标准

广播电影电视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广电部


广播电影电视部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5月18日,广播电影电视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的管理,完善规章制度,维护编制纪律,逐步实现我部机构编制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逐步达到机构设置合理、功能完善、人员精干、效率提高的目的。
第三条 机构编制实行计划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的机构序列、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从事业需要和单位实际出发,制定科学、合理的方案。机构设置不搞上下对应,提倡一个机构,多项职能,严格控制机构增长。
第五条 部机关司局级机构的设置,按国家编委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三定”方案执行;部机关处级机构的设置,按部批准的各司局“三定”方案执行。
第六条 部属司局级单位,下设中层机构为正处级;部属正处级单位下设机构为正科级。
第七条 处级机构实行限额管理。各单位的处级机构数额,由部核定。核定后,处级机构的设置或调整,必须在核定的限额内进行。
第八条 部属单位的党群机构,依照上级党委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各单位实际情况,由人事司同有关部门协商,提出设置方案,报部审批。
第九条 临时性的工作任务,原则上不设置机构,确因工作需要非设不可的,人员编制由内部调剂解决,工作任务完成后应及时撤销。
第十条 各单位集体性质企业的各类公司,一般不列为正式机构建制。

第三章 领导干部职数
第十一条 部机关司局级领导干部职数,按国家编委批准的广播电影电视部“三定”方案执行。处级领导干部职数,按部批准的“三定”方案执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部属各院校领导干部职数,参照国家教委(87)教干字00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他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由部根据其工作任务、人员编制以及实际需要具体确定。
(二)各单位部、处(室)领导干部职数,每处(部、室)一般设正副职务各一人,编制不满五人的,可设处职一人,任务重、人数多(一般在12人以上)或编制人数较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处(部、室),可设正职一人,副职二人。
(三)科级领导干部职数,各科一般设正副科长各一人;人数少的可设一人;任务重、人数多的科可增设副职一人。
第十三条 部属企业单位的领导干部职数,参照第十二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总编辑、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助理等职位的设置,由部根据工作任务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干部职数一经确定,必须定岗、定位,不得易岗使用;职务与职位要对应,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设立职务名称;因工作需要,易岗使用领导职数,应经部人事司批准。

第四章 编制的分类使用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我部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分别使用与其单位性质相同的编制类别。各类编制不得互相挪用。
第十七条 部机关人员的结构比例,应按广播电影电视部“三定”方案逐步理顺分工,明确职责,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十八条 部属院校人员的结构比例,参照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件规定,并结合广播电影电视艺术院校的实际执行。
第十九条 部属科研、设计单位人员的结构比例,可参照《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5号文)执行。
第二十条 部属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比例,由部根据其职责、任务和发展的需要审查确定。

第五章 审 批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司局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行政编制的核定,由部审定,报中央编委审批。
部机关处(室)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司局间任务、机构、编制的调整,由人事司或部审批。
第二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事业编制的核定,由该单位主管机构正式行文申报,由部或中央编委审批。
第二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二级机构的设立,由本单位提出方案,报人事司或部审批。各单位在批准的限额内,可自行对二级机构的名称和职能进行调整,报人事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内其它业务部门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机构及各类专业公司等,凡列入处级机构管理的,均应事先经人事司审核后,报部审批。
部属单位或部门的二级机构,因工作需要,对外直接使用“广播电影电视部”领属名称的,应报部人事司核准。
第二十五条 部属企业单位对核定限额内的机构,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本着“精减效能”的原则进行调整。上级单位和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立对口机构和规定相应的人员编制与级别。企业内部新增机构的审批参照第二十四条执行。
第二十六条 申报机构编制应向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和论证材料。
(一)设置机构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
1、现有机构设置情况;
2、拟设或调整机构的理由和条件;
3、拟设机构的性质、主要任务、职责范围;
4、拟设机构的规范名称、建制级别和隶属关系;
5、拟设机构的人员编制、来源、领导职数;
6、拟设机构的资金来源和必要的设施情况。
(二)增加编制申请报告的内容包括:
1、工作任务增加情况;
2、现有人数、结构、工作量等情况及本年度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数;
3、要求增加人员编制的数量及岗位职责、人员的来源;
4、增加编制的其他有关依据。
第二十七条 新设单位要由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写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内容包括:(一)、新设置单位的地位、作用、职能;(二)、与现有机构(含其他部门)在职责任务上是否交叉、重复;(三)、人员编制计划和人员结构、来源;(四)、培训计划;(五)、经费来源;(六)、基建设施落实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经费自理三类。在申报编制时,应明确事业经费来源的类别。

第六章 管 理
第二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的范围是:
(一)部机关和部属单位的司局级、处级机构的设立、调整。
(二)部机关和部属单位的司局级、处级领导干部职数。
(三)部机关和部属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以及人员的结构比例。
(四)直属企事业单位名称的确定与变更。
第三十条 部人事司归口管理机构编制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机构编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负责组织机构设立调整、人员编制总体方案的论证和制定;
(三)负责协调理顺机构间的关系,划分各部门职责范围、核定人员配备数额及其结构;
(四)拟定机构编制管理规章制度,逐步建立科学的管理体制;
(五)办理机构编制的呈报、批转、批复等事宜;
(六)负责与国家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的联系工作;
(七)监督检查部机关、直属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及有关规定的执行,并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的管理实行集体研究、领导审批、人事部门行文批复的原则。其他部门不得行文批复机构和编制,不得以其他文件、会议纪要、领导讲话等方式确定机构和编制。
第三十二条 凡未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的机构、编制,一律无效。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只供参考,不准作为自行增设机构、扩大编制和增加领导干部职数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增加机构层次,提高机构级别,扩大人员编制,对审批设立的机构和编制要按职责、岗位分解,落实到各处、室、科,做到以编定岗,以岗定员。
第三十四条 部机关各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要相互配合,加强机构编制管理,确保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其管理原则是:
(一)对于机构编制的调整,人事司应事先征求计财司及有关业务主管机构的意见。
(二)事业经费管理机构要根据各事业单位人员编制合理安排预算。
(三)劳资管理机构要在人员编制总额内,下达劳动计划,核定工资总额。
(四)各单位接收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出国留学生、军队转业干部和招聘、调进、吸收、录用干部或招收工人,均不得超出编制和当年下达的劳动计划。

第七章 监 督
第三十五条 部每年对各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通过报表形式,进行定期检查;通过实地考察,进行不定期抽查。监察机构要将机构编制执行情况,列为监察内容,发现问题及时向机构编制主管机构反映。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超过规定职数任命干部或未批机构就任命干部的,应立即纠正,并责令恢复原来的级别和待遇。
(二)凡超过规定限额,未按程序审批,擅自增设机构或提高机构级别的,应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并作出检查,同时给予批评。
(三)凡满编或超编单位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或审批计划擅自调入人员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及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广播电影电视部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