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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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湘建建〔2007〕423号
各市州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衡阳市、邵阳市建工局,株洲市招标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保障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我厅制定了《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反馈我厅。


湖 南 省 建 设 厅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逐步完善建筑市场的社会运行机制,规范工程交易行为,降低工程建设风险,落实工程建设资金,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以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在我省推行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政府投资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是指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承发包活动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由担保人向债权人提供的、保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为履行或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
  本规定所称担保有效期,是指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有效期应当依据本规定相应条款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在担保有效期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效期届满,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
  第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分为发包人支付担保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发包人支付担保是指担保人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第三方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担保人向发包人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第三方担保。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下列施工承包合同是否提供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由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一)合同价款在200万元以下的施工承包合同;
  (二)合同中已同时作出以下约定:开工前支付动员预付款比例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工期超过一年的,按不低于开工后一年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支付);开工后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不低于当月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完成后的一个月内工程尾款支付完毕;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程质量保修项目、期限及金额,并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足额支付相应保修项目的保修金。
  如果施工承包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在近两年内有因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被相关部门通报的记录时,该方当事人仍然应当按本规定出具发包人支付担保或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八条 合同价款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施工工期在6个月以上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可以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或付款周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但每期的施工期不得不少于3个月、工程量价款不得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当发包人支付担保实行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包人履约担保应当对应各期实行分期滚动担保。
  第九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承发包双方应当在当期担保届满以前分别向对方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和发包人支付担保。当期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已签字确认或结算完毕,且已履行合同约定相应义务后分别解除。
  第十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实行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施工承包合同中按照本规定的要求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及内容。
  第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承包人应当与担保人签订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发包人支付担保合同与承包人履约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从合同。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担保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予以明确。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承包人履约担保的费用应当进入投标报价。
  第十二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承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人应当向发包人提供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
  第十三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的担保人应当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银行、担保公司或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担保公司,是指以担保为主要经营范围和主要经营业务,依法登记注册的担保机构。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担保公司承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时,其所有担保活动担保余额的总额应当控制在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以内,单笔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以及其他担保人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应当接受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由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上报发布其失信记录。


  第三章 发包人支付担保


  第十六条 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为施工承包合同履行期间承包人完成工程量价款与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采用分期滚动担保方式的,当期可能发生的最大差额应当将当期及以前各期差额累加计算,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金额应当按累加计算的最大差额确定。
  第十七条 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当期届满后的一个月为止。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承包人应当自收到合同约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后的7日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应当在当期发包人支付担保有效期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在担保金额内支付工程款的书面通知,担保人应当按照当期担保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当发包人未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并出具相应发包人支付担保时,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九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施工承包合同价款的10%以内。采用分期滚动担保的,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金额应当控制在当期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以内。
  第二十条 当期承包人履约担保有效期,从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为止。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当期义务验收合格后7日之内向担保人发出解除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终止当期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施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当期义务的,发包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担保人提交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书面通知。承包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履行施工承包合同当期义务时,由担保人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履行保证责任:
  (一)向承包人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
  (二)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直接接管该项工程或者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继续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义务,发包人仍按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原合同范围内增加的工程价款由担保人在保证额度内代为支付;
  (三)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承包合同的备案审查中,应当将承发包双方是否按照本规定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提供担保的条款和内容,并出具相应担保合同及银行保函或者担保书或者保证保险函作为审查内容之一。对发包方未按照本规定落实发包人支付担保的,应当视为工程建设资本金未落实,施工承包合同不予备案,不予颁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及担保人在施工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之前,不得撤回或同意对方撤回相应的施工承包合同担保、或者不按照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担保。对发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发包人支付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发包人支付担保的,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停止施工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对承包人及担保人撤回履约担保、或者不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出具后期承包人履约担保的,发包人有权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终止施工承包合同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工程建设期间发生包括索赔因素在内的工程价款增减的,当原担保不能保证施工承包合同继续履行时,承发包双方均有权要求对方出具新的或变更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并报送施工承包合同备案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担保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索赔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施工承包合同的担保合同和银行保函、担保书、保证保险函的内容及格式,应当按本规定要求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建市〔2005〕74号)中的示范文本确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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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第29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2010年12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2010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自治州、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接收、登记后,转交本级备案审查机构研究处理。

  第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需要启动审查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必要时,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

  第二章 备 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的意见、规定、办法;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

  (五)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石河子、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及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及农业师检察分院制定的指导、规范审判、检察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报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说明;

  (三)其他有关资料。  报送备案材料,应当按照公文格式装订成册,民、汉文纸质文本各一式五份,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统称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备案审查机构分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终结,并将审查意见反馈本级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备案审查机构或者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予以及时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因审查需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或者书面征求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第十三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撤销:

  (一)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下列程序提出审查要求: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三)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四)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需要审查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除规章、决定、命令之外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联合发布的意见、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事项和理由。

  对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措施等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按程序报送。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或者研究处理。

  如有必要,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听取或者书面征求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意见。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或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

  经审查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函告制定机关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修改或者废止,并报告结果。

  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函告之日起三十日内说明理由。经再次审查,认为制定机关理由成立的予以认可;理由不成立的,函告制定机关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按时报送备案经函告后仍未报送备案,或者因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全退回要求重新报送备案仍未报送备案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限期报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撤销的决定:

  (一)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按审查意见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制定机关对审查意见有异议其理由不成立又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对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在审查完毕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

  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再次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联合审查后,于三十日内将审查结论告知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并终结审查。

  第二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规章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将书面审查意见转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研究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处理情况报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终结后,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进行整理、装订,并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存档、备查。

  第五章 报 告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自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自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自行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应当书面报告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撤销决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年一月,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书面报告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备案审查机构每年一月,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书面报告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及主要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制定机关不予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报告派出机关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发展,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加强对外派劳务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办发〔1990〕71号文件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是指本市经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以下称外派单位)与外国政府有关机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组织我国的工人、农民、海员、厨师、医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等(以下称外派
劳务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劳动服务、收取劳务费的经济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对外劳务合作的形式包括:
(一)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并由外派单位委托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三)由实施单位招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信息,交由外派单位与外方签订对外劳务合作合同,办理出国手续,并由实施单位负责合同实施。
第四条 本市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符合我国外交及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
(二)遵守劳务输入国和地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三)平等互利,守约保质;
(四)有助于发展国家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五)遵守经贸部制定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工资标准,不得互相压价。

第二章 外派单位与实施单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单位,系指专营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的企业及兼营对外工程承包、劳务合作的企业。
第六条 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由经贸部审批并授予。其申请程序为:由申请单位报请其主管部门上报市对外经贸委初审,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经贸部审批。经批准的外派单位,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后,由经贸部颁发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实施单位,系指选派本单位职工承接全部或部分对外劳务项目实施任务的企事业单位。
对外劳务合作的实施单位,一般由签订该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的外派单位选定。

第三章 外 派
第八条 外派单位与外方开展对外劳务合作,必须签订书面形式的有法律效力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第九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根据对外劳务合作合同,按以下形式之一选择外派劳务人员,确定劳动关系:
(一)由实施单位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其与实施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变(以下称实施单位选派)。
(二)由外派单位直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选择的外派劳务人员:
1、如为在职职工,经原单位同意可以实行停薪留职,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以下称停薪留职选派);也可以辞职,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以下称辞职选派)。辞职有争议,可参照外商投资企业招用在职职工的办法处理。
2、如为待业人员,受聘后与外派单位签订合同。
上述外派劳务人员中,如有高级职称的,需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局(公司)同意方可派出。
第十条 本市外派单位选派外省市的人员,除另有规定外,需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同意。
中央和兄弟省市对外劳务企业选派本市企事业单位的人员,一般应经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位应持以下文件,向市对外经贸委申请办理出国任务批件:
(一)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
(二)与外方签订的对外劳务合作合同;
(三)外派单位的申请报告。
(四)需审查的其它有关材料。
市对外经贸委收到上述文件后,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
第十二条 外派单位或实施单位凭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各类外派人员的出国政审手续:
(一)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由实施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二)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由原单位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三)辞职选派的人员,由其原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四)待业人员,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
(五)农民、渔民、个体劳动者,由其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政审,并出具政审材料,乡镇企业职工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政审材料。
以上各类外派人员的政审材料送外派单位复审后,由外派单位出具政审批件。
第十三条 外派单位应持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出国任务批件及政审批件,按以下规定申办护照:
(一)为执行政府或政府部门对外签订的协定而派出的劳务人员,或由外派单位直接选派的劳务人员,或前往个别必须持因公普通护照入境的国家和地区的人员,由外派单位向市政府外办申办因公普通护照。
(二)凡需办理公派因私普通护照的,按市公安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出国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必须到上海卫生检疫局办理健康体检、预防接种手续。
第十五条 市政府外办或市公安局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四章 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
第十六条 实施单位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由外派劳务人员与实施单位协商,从以下办法中选择一种:
第一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60%,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照发,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待遇继续享受,奖金、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暂停;
(三)外派人员合同期满回国,由原单位安排工作,外派期间计算连续工龄。
第二种办法:
(一)外派人员个人所得不低于其劳务合同金额的7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外派单位协商分成;
(二)外派人员国内基本工资、奖金、补贴、保险、福利待遇和家属劳保、独生子女费等暂停;
(三)同第一种办法第三项。
第十七条 停薪留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同第十六条第二种办法。
第十八条 辞职选派的人员,其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办法如下:
(一)出国前,由外派单位向外方预收劳务保证金250—500美元,并把其中50%转交给有关社会待业保险部门,其余转交给外派人员原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外派期间,外派单位收取的管理费不得高于劳务合同金额的10%,其余归外派人员个人所有。
(三)合同期满回国,解除与外派单位签订的合同,回到户口所在地待业,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待业保险。
(四)外派人员如在外派期间委托外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缴养老保险基金的,回国后可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九条 待业人员外派期间的劳动收益分配、劳动保险,参照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执行。
第二十条 外派海员的劳动收益分配与劳动保险办法另订。
第二十一条 按第三条第(三)项形式进行对外劳务合作的,外派单位的代理费不得高于合同金额的5%,其余部分由实施单位与有关部门自行协商。
第二十二条 实施单位获得的对外劳务合作劳务费(不包括工程承包),可列入工资基金使用。

第五章 管理与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对外经贸委是本市对外劳务合作的归口管理机关,其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市企业申请对外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经营权的受理、初审和转报工作。
(二)审批出国任务。
(三)组织有关部门对外派劳务人员进行境外就业培训。
(四)对外派单位、实施单位进行表彰、奖励和处罚。
(五)负责有关事宜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外办、市公安局、市劳动局、上海海关、上海卫生检疫局等管理部门应按促进对外劳务合作发展的精神,对外派劳务工作予以积极支持。
第二十五条 外派人员在外期间,应接受我驻所在国使馆、领馆、办事处或有关劳务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向日本派遣各类研修劳务人员,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向外派单位提供国际劳务合作项目信息,对取得成功的项目,外派单位应给予提供信息者奖励。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的外派人员,可持护照及免税购物凭证在指定的免税商店购买免税商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对外经贸委。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本市以前制订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