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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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经县域〔2008〕19号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经委(经贸局):

  为了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在区域经济发展中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全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7〕69号)精神,省经委制定了《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经济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意见》(鄂政发〔2007〕69号)文件精神,规范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管理工作,促进我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是指规模较大、集中度较高、成长性好、竞争力强,在产业公共服务平台、支撑体系和产业园区建设等方面有一定基础,对全省产业集群发展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产业集群。

  第三条全省原则确定50个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对其进行考核调整。

  第二章指导思想、原则及基本条件

  第四条指导思想。贯彻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升级,充分发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示范、引导作用,加强科学规划,优化产业集聚环境,提高专业化协作水平,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培育和发展一批特色鲜明、结构优化、体系完整、环境友好、市场竞争力强和带动作用大的产业集群,促进全省产业集群又好又快发展。

  第五条基本原则:

  (一)突出重点、择优扶强。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主要选择规模较大、集中度较高、产业链较完整、特色明显、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产业集群。

  (二)企业主体、政府推动。充分发挥龙头骨干企业带动作用,优化资源配置,强化专业协作分工,延伸产业配套链条。完善政府对促进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机制,加强宏观管理和引导,制定发展规划,加大扶持措施,健全服务体系,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引导企业向园区和特色优势产业聚集,向产业集群方向发展,增强区域和产业竞争力。

  (三)公开透明、接受监督。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严格按照基本条件和程序认定,结果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基本条件:

  (一)规模较大。在全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年销售额原则达到10亿元以上(在全国有影响、市场占有率高的特色优势产业集群可适当放宽)。

  (二)特色鲜明。龙头骨干企业带动作用强,专业协作配套效应明显,产业链基本形成,具有鲜明区域特色。

  (三)集中度高。集群内关联企业一般达10家以上,土地集约使用,企业向园区集中发展,产业关联度高,劳动力承载能力强,企业布局合理,核心企业年销售额1亿元以上。

  (四)竞争力强。集群内企业生产工艺和装备先进,领军企业具有自主研发创新能力,原则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有省级名牌或著名商标。

  (五)成长性好。政府高度重视产业集群发展,规划落实,措施有力,发展环境好。产业集群销售收入增长速度高于本区域工业销售收入增长水平,“十一五”期末年销售额可达30亿元以上。

  第三章考核内容与方法

  第七条考核指标:考核指标由业绩指标和工作指标两部分组成。

  (一)业绩指标: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内新增企业户数、新增销售收入、新增就业人数、新增上缴工商税收和核心竞争力等五项指标。

  (二)工作指标: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所在县(市、区)政府对产业集群的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公共平台建设、园区建设、组织机构建设和政策环境等。

  第八条考核依据:考核以全年的业绩指标和工作指标为依据。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对上年度的业绩和工作进行综合考核。

  第九条考核按100分计算,60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十条计算方法:业绩指标考核和工作指标考核两个部分,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具体计算公式为:产业集群总分(100)=业绩指标(80)+工作指标(20)。

  (一)产业集群业绩考核得分。根据产业集群内新增企业户数、新增就业人数、新增销售收入、新增上缴工商税收和核心竞争力等五项指标考核情况计算确定。前四项之和为75分,每项的权重分别为15%、15%、35%和35%;核心竞争力为5分。具体计算公式为:

  业绩考核得分=〔(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数-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数)÷重点产业集群内最高企业增加数10%+(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就业人数-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就业人数)÷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就业人数20%+(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实现销售收入-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实现销售收入)÷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销售收入35%+(当年产业集群内企业上缴工商税收-上年产业集群内企业上缴工商税收)÷重点产业集群内企业最高新增上缴工商税收35%〕75+核心竞争力〔有研发中心得1分(省级以上得2分)+生产工艺和装备处于全国先进水平得1分(世界先进水平的得2分)+省级名牌或著名商标得05分(中国名牌或驰名商标得1分)〕。

  (二)产业集群工作考核得分。根据集群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公共平台建设、园区建设、服务机构建设和政策环境等方面进行考核。所占分数分别为5分、5分、4分、3分和3分。工作考核得分为:

  1、集群工作规划及组织实施,满分5分。制订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得25分,认真组织实施产业集群发展规划得25分。

  2、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满分5分。建立基本公共服务平台得25分,公共服务平台为集群内企业提供服务25分。

  3、园区建设,满分4分。园区基础设施完善得2分,集群主体企业在园区聚集得2分。

  4、组织机构健全,满分3分。成立产业集群指导机构,及时掌握提供产业集群发展动态,报送产业集群统计报表,得15分;建立产业集群行业协会或同业商会等行业自律性组织得15分。

  5、政策环境,满分3分。制定支持产业集群发展政策措施得15分,服务环境好、无投诉得15分。

  第十一条省经委组织有关专家,按照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对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给予相应奖励扶持。对不合格的,取消其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资格。

  第四章申报和审批

  第十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一章第三条的要求,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发布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调整名单。

  第十四条申报。对拟进入重点成长型的产业集群,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经委(经济局)根据上述条件和要求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纸质材料及电子文档),于每年2月20日前报送省经委。申请材料包括:关于产业集群进入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的请示;产业集群发展规划;产业集群发展情况;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申报表(见附表)。

  第十五条审查。省经委组织审查小组对拟进入重点成长型的产业集群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六条评审。邀请有关行业领导和专家组成评审小组,对申请材料和审查小组的审查意见进行评审,提出进入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的建议名单。

  第十七条审批。根据评审小组提出的建议名单和上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省经委办公会审批确定当年的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名单。

  第十八条新进入的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经查实后,3年内不得认定为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提供虚假年度考核材料,经查实后,撤销其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资格,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附件:湖北省重点成长型产业集群申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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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绩工程”几时休?
——政绩工程现象的法理思考

张伟[1]
(苏州大学法学院, 苏州 , 215021)


一、 引言:千奇百怪的政绩工程
【摘要】政绩,本来是个很“正派”的词。自古以来,政绩都是用来衡量大小官员称职与否的一把界尺。然而其近来却与“工程”惹上了麻烦。其实,也不是“政绩工程”的错,关键是它被个别利令智昏的官员当作了欺下瞒上的幌子。这样一来,它也就变了味,成为当下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在此,本文打算通过对政绩工程现象的成因分析,谈一点解决此问题的粗浅的想法。
【关键词】政绩工程 政治体制 考核制度
近年来,我国的“大事件”可谓是彼伏此起,让人应接不暇。这不,非法拆迁之波还未完全平息,政绩工程之波又随风而起。真是这厢葫芦还未按下,那厢又浮起了瓢。可谁又曾想过,老百姓是怎一个“愁”字了得?说到政绩工程,在我国应该是古已有之的,且其历史渊源可谓久远。战国时,蜀郡守李冰父子率众修筑的都江堰,历2000多载而不废,至今仍泽润川西千万亩良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任杭州知州时,为开浚西湖,取湖泥葑草筑成苏堤,至今仍是西湖美景之首。这样的政绩工程已然流芳百世,还会遗惠后代,当然为老百姓所传唱。
然而当下揭露出来的“政绩工程”却成为腐败工程、形象工程、垄断工程的代名词,收获得无疑是劳民伤财、民怨载道。前安徽省副省长、阜阳市委书记王怀忠,可谓是 “政绩神话”的绝佳导演。由他一手缔造的阜阳三大神话都无疾而终:为配合阜阳的“国际形象”,王怀忠从当地财政和百姓手中刮了3亿元,盲目上马阜阳国际机场,实际情况却是一个多星期才有一架飞机起落,每条航线的年度财政补贴高达400万元;另外一个“大手笔”就是,在东南亚之旅后,王怀忠一拍脑袋,突发奇想,要建世界上最大的动物园——“龙潭虎穴”,结果折腾了3年之后,现在只有两只小老虎,开销还得靠外界援助;还有就是被称为“最令人伤心的工程”的阜阳电厂,其前后折腾了8年,仅前期投入就高达数亿元,后来几乎处于停工状态。可与之相媲美的还有三年前震惊全国的“沈阳慕马”。 占地1476亩,建筑面积44万平方米,总投资高达16亿多元的沈阳浑河大市场,现在是人迹罕至,门可罗雀;建筑面积为1.4万平方米,投资1.2亿元的沈阳国际棋城更是一个“边设计、边施工、边改动”的“三边工程”。如果说上述两例是省长、市长级别的话,那么,豫西国家级贫困县卢氏县县委书记杜保乾就可填补县一级的空白了。这位“贫困县倒下富书记”因滥用国家扶贫款、收受贿赂卖官,东窗事发而倒台。事发后人们才发现这位书记的多种嗜好之一,就是大搞“政绩工程”,诸如万头猪场、万亩牧场、食用菌百里长廊等等。如果您觉得此类“嗜好”到县一级就打住的话,那就错了。君不见,某地的村官不顾村民的负担与反对,强行搞“别墅一条街”,结果很多村民被迫借债建新房,有的把生产的资金也用来建了房。这些房子外表很漂亮,里边却不中用。群众受罪遭殃不要紧那,只要干部脸上贴了金。
无需笔者再多费口舌,这些所谓“政绩工程”的缔造者们导演的一幕幕丑剧可谓“千奇百怪”。然而其都有相似的症状:好大喜功,急功近利,不顾现实条件,不尊重客观规律,提不切实际的高指标,搞违背科学的瞎指挥,习惯于做表面文章,热衷于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劳民伤财,后患严重。下文,笔者试图掀起政绩工程的盖头来,对这一现象的成因作简单的法理剖析。

二、现实与困惑:政绩工程现象成因之法理剖析
(一) 权力的垄断性是造成政绩工程现象体制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从某种程度上讲属于典型的“垄断工程”。日常的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大部分政绩工程从发包到建成,不乏权力的运作,而这权力正是我们所熟知的行政权。行政权力的介入可以直接导致了行政垄断。而这类行政垄断的背后又深藏着“政府经营城市”这样一个悖论。
“政府经营城市”曾几何时风靡全国,成为我国城市发展的一种“先进理念”,而受到争相学习与追捧。然而就是这样一种所谓的“先进理念”其实是一个天大的悖论。首先,它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我们知道,“经营”二字,不管从其字面意思还是从其内涵上讲,都毫无疑问的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无论如何也不可能与“政府”沾亲带故。因为“经营作为市场行为,是以牟利为目的。而政府行为是行使社会管理的权力,权力不能牟利,权钱不能交易是现代社会普遍的法治原则之一。”[1]所以“政府经营城市”首先违背了市场经济规律下,市场主体的“排他性”(他主要指政府)。其次,它还违反法律甚至可以说是“违宪”的。因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天性,而且“法律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作为最高权益的竞争权”[2]。由此反推,垄断是竞争的天敌,而“行政性垄断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使得它比自然垄断、行业垄断对市场公平竞争的危害性更大。”“这种垄断是用行政权力抹杀自由竞争的精神,颠覆了市场经济存在的基础,与公平竞争的理念直接相悖”[3] 这是当然地违反法律的。加之,我国已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政府经营城市”无疑也是违宪的。
从“政绩工程”、“行政垄断”、“政府经营城市”这一系列语词中,我们不难发现其中都隐藏着“政府”身影,而这也正透露了现行政治体制这一诟病。
(二) 干部考核制度不健全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又被称作“形象工程”、“贴金工程”。俗话说,“为官一任,造福一方”而缔造“政绩工程”的官员们却将其抛在脑后,一心只想着升官进爵。而要想升官进爵就得拿出点“政绩”来得到“上边”的认可,这样一来,“政绩工程”也就应运而生了。王怀忠就深得此“心法”,为了升迁,他不择手段的打造“形象工程”为自己的所谓政绩贴金。和很多被查处的腐败高官一样,他腐化堕落过程早就有迹可查,但他在此期间却凭借“给领导看的政绩”所获得的“印象分”而一路高升。这不得不引人深思。
“王怀忠案”引起我们关注的不应仅仅是继胡长清、成克杰之后的巨贪,更重要的应是引发对传统政绩考核体系的反思。在我国,干部提拔使用有周期规律,且干部吃透“提拔规律”已是“秃子头上的虱子”。可以说,干部考核制度就像“指挥棒”一样直接左右着基层干部的“政绩观”。现行干部考核制度的不健全无疑是造成政绩工程制度上的原因所在。如何科学、动态地考核地方官员的政绩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  
(三) 巨大的利益诱惑是政绩工程现象经济上的原因
政绩工程,十之八九又是腐败工程。工程建设领域是腐败的重灾区,此乃不争之事实,而政绩工程的腐败又可谓是重中之重,是最大的腐败。当下暴露出来的腐败政绩工程,仅仅是冰山之一角。“一栋栋高楼竖起来,一批批干部倒下去”,可谓是政绩工程的绝好写照。然而,一批批干部还是“前仆后继”,“继往开来”。为何?当然是有利可图!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政绩工程又是吏治腐败的温床。旅外华人学者丁学良先生把这类政绩工程称作“腐败型投资”,“这种投资基本不顾及投入产出的经济效益问题,基本不管国有资产的浪费和民生问题。所有投资都只围绕着一个目标来进行———为官僚个人或某个官僚小集团的个人利益和集团利益服务。而这种利益主要表现为两种———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是官场得道仕途升迁,经济利益则是从工程中获取腐败收益,如工程回扣,土地批租等过程中的权力寻租等。”[1]正是这些巨大的、不可估量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使得一些利令智昏官员疯狂而盲目地上马“政绩工程”。
笔者前文曾提到,宋代大文豪苏东坡开浚西湖,留下了为后世所传唱的西湖美景。但凡事总有例外,就在南宋君臣在西湖边上流连嬉戏之时,诗人林?N却痛心疾首地写下了那首忧国忧民的《题临安面邸》:“山外青山楼外楼,西湖歌舞几时休;暖风熏得游人醉,直把杭州作汴州。”时过景迁,而今面对当下这些“看上去挺美”的政绩工程,我等百姓问也不禁要问:政绩工程几时休?

三、出路于对策:政绩工程现象封杀之法理思考
(一)为政绩工程体制上“断炊”
当下暴露的政绩工程现象,凸现出的是权力牟利,权钱交易的恶果。而要从根本上解决政府权力的滥用,就必须把注意力集中到政府改革上来。俗话说“巧妇难为无米之炊”,要杜绝政绩工程现象,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改政府”。我们知道,我国走的是“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的道路。曾几何时,甚至是事到如今,“政府经营城市”,在我国仍然是为数众多的政府津津乐道的响亮口号和实践模式。而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政府主导型的市场经济是不成功的,许多国家也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政府经营城市’的内涵是借助政府权威,取得城市建设超经济实力的发展。”[1]而这不仅无助于经济的发展,反而会严重破坏市场经济规律,并极易导致“权力寻租”,滋生腐败。故当下的迫切之需是推进政府体制改革,而最重要的就是“改政府”。因为历史和实践不断证明,经济发展的主体应该是企业,而且主要应是民营企业,政府不应当也不可能再充当经济建设的主体力量。从政府主导型经济向市场主导型经济转变,是市场化改革的必然趋势,也是我国政府加入WTO应兑现的承诺,更是我国实现繁荣富强的出路所在。
(二)为政绩工程考核上“断梦”
我国的官僚制度数千年来虽屡经变化,但“大道之行也,天下为公,选贤与能”的选官标准,却是中华民族自古以来的一个优良传统。由于古人选官很看重一个人的贤与能,也就是德行与政绩,因此很早便摸索出一套办法,这就是逐渐建立起一套严格的政绩考核制度和任用制度。考核,在古代称“考课”、“考绩”、“考功”等,是对官员履行职责情况的考察,主要是政绩考核。政绩考核萌芽于尧舜,历代遵行,史书多有记载。可以说,在中国古代社会,无论什么朝代,也无论在何种社会形态下,统治者都以一定标准考核课责在任官吏的功过行能,并据以升降赏罚。这说明重政绩考核,凭政绩用人,是各个朝代奖勤罚懒、选贤用能、整饬社会、改善吏治的重要措施和共同特点,也足见政绩对官员升迁和吏治建设的重要作用。应该说,这是我们的优良传统,对今天的选官用人也不失其借鉴意义。[2]
新中国成立以来,如何考核干部政绩,一直是摆在我国政府面前的一道棘手的课题。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多种原因,官员的考核依据以GDP为中心,一些地方把“发展才是硬道理”错误地理解为“增长率才是硬道理”、“GDP增长才是硬道理”,造成“GDP崇拜”现象的泛滥。这种考核体系,助长了政府官员片面的政绩观,忽视经济增长的可持续性,忽视了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忽视民生问题,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增长速度盲目上项目、办企业、搞投资,造成大量低水平重复建设,给后任者和一方百姓留下沉重的包袱。这显然与新一届中央提出的科学发展观背道而驰。
那么新时期下,政绩考核应该以何为依据?这是新政府当前迫切需要攻下的课题。不过令人欣慰的是,中科院可持续发展战略研究组,在今年初提出了考核干部政绩的标准,即所谓的“绿色政绩”标准。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原材料消耗强度,二是能源消耗强度,三是水资源消耗强度,四是环境污染排放强度,五是全社会劳动生产率。该标准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旨在淡化单一的对GDP增长数量和增长速度的追求,扭转过去“干部出数字”“数字出干部”的怪圈,提倡走“绿色发展”和“以人为本”的道路。[1]不过需要指出的是,新的政绩考核标准,并不是完全舍弃GDP评价机制,而是建立新的GDP衡量机制——“绿色GDP”,使之形成中国衡量选择政府官员更全面的标准。要使政府官员的任免与环境政绩密切挂钩,尤其是各地各部门的主要管理者要成为环保考核的对象和环保责任的承担人。反过来说,新政绩观带来的新考核标准,对那些仅以单纯GDP增长为业绩而不惜破坏环境资源的官员,对那些只知道耗费财政与社会财富搞「形象工程」的官员,不仅不能提拔重用,情节严重者还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直至罢官免职。这样一来就断了那些不惜一切手段升官发财,而不顾社会发展与人民死活的官员的好梦 。
(三)为政绩工程经济上“断奶”
从当下被揭露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事件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这些形象辉煌、政绩卓著的背后是令人发指地债台高筑。不解的人们不禁要问这些债台高筑的政绩工程的“经济支柱”是什么?显然,是银行,且绝大多数就是四大国有银行。深知此要领就不难想象所谓的“政绩工程”暴露之日就是国有资产严重流失之时了。而要真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杜绝政绩工程之毒瘤,断绝这类“工程”的资金来源,就必须釜底抽薪,给其经济上“断奶”。当然,相应地,就需要我国政府痛下决心,加大力度进行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因为,真正的商业银行应该是在合法经营基础上自主的追求利润的企业,而不应该变成执行政府经济政策的工具或由政府独家经营的企业。尽管邓小平同志早在1979年就英明的指出“必须把银行真正办成银行”,但国有银行的产权制度改革仍是步履为艰。“亡羊补牢,犹未为晚”,政府必须为保卫国家的经济安全和百姓的生计行动起来了。令人欣慰的是,建行最近出台政策,将不再支持“形象工程”“政绩工程”等六类违规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了。国土资源部也宣布采取措施封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不切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项目。但愿这是个好的开始,让我们拭目以待。



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解决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才流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各级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人才流动争议的仲裁,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绳,实行先调解,后仲裁制度。

第二章 机 构
第五条 省、市(行署)应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是代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对人才流动争议案件进行仲裁的机构。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仲裁办设在人民政府(行署)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并配备专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办案需要,可聘请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审理案件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力。

第三章 管 辖
第八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省的;
(二)跨市(行署)的;
(三)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直属单位的;
(四)省级社会团体的;
(五)外商、华侨、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市(行署)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一)跨县(市、区)的;
(二)外商、华桥、港澳台胞投资经营企业的;
(三)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才流动的。

第四章 申 请
第十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仲裁管辖范围内的;
(二)具有行为能力的;
(三)与申请的仲裁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方当事人和具体理由及要求的。
第十一条 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提供有关材料,并按被申请方人数提交副本。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与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章 受理与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 仲裁员符合规定回避条件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六章 仲裁与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交被申请方当事人。被申请方当事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辫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被申请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辫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先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应进行裁决。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提前四日将仲裁的时间、地点通知双方当事人。
经两次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仲裁的,对申请方当事人按撤回申请处理;对被申请方当事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必须有三名以上仲裁员参加,实行集体评议,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决。仲裁员在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由评议成员签名。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和地址;
(二)申请仲裁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事实和裁决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需要驳回申请和是否准予撤回申请以及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的仲裁文书的,应制作《裁定书》,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裁决书》和《裁定书》,应按规定期限送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裁决或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或《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逾期不申请复核的,《裁决书》或《裁定书》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或裁决允许流动的,对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必须在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由仲裁委员会直接调转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经调解或裁决不允许流动的,不得擅自离职;对离职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发现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时,有权指定重新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方当事人预交,仲裁终结后,由责任当事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分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