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01:57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8〕76号 2008年7月25日

《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降低行政成本,推进政务公开、业务协同,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下统称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共享需求、供方响应、协调确认、统一标准、保障安全、无偿共享的原则。
第五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重点信息资源建设和维护,应当列入全市信息化重点项目建设年度计划。
第六条 对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信息提供与维护

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原则,组织编制《西安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以下简称《共享目录》)。
第八条 《共享目录》应当详细列明各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九条 各单位的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申报,经协调确认后,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对《共享目录》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共享目录》规定的形式和时限,提供和更新共享信息,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其他单位提供的政务信息有疑义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单位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共享目录》,规划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建设完善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
第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中心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接口标准,制定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公共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技术支撑,并负责市级公共数据库的建设和维护。
第十四条 各单位根据本单位业务和共享服务的需要,可按照《共享目录》和相关标准,建设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并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基础数据库和公共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

第三章 信息共享与安全

第十五条 各单位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依据《共享目录》,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根据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以下类型:
(一)强制共享类,是指可供所需单位无条件、无偿共享利用;
(二)条件共享类,是指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单位共享利用;
(三)不予共享类,是指不能提供给其他单位共享利用。
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保密协议。
第十九条 各单位根据《共享目录》从统一数据资源中心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导全市做好各类数据库的安全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和技术手段,确保本单位数据库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章 评估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更新频率及利用次数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对各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以及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落实工作,监察部门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其他单位有权向市监察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部门对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相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将列入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察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未经授权,对共享平台的应用程序和共享数据库进行删除或修改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是指各单位因履行行政职能的需要,向其他单位获取或提供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基础信息。
(四)公共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由各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县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机关之外的其他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相互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25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


中共海南省教育厅党组关于印发《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教党〔2005〕56号


厅各处室,各直属学校、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厅及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央、省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厅党组经讨论研究,制定了《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附件

海南省教育厅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为加强我厅及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进一步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促进我省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保证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一系列部署和决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与完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相结合,坚持与完成教育改革和发展工作任务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党的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坚持与加强干部队伍、特别是领导班子建设相结合。

第三条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做到责权明确,奖惩严明,定期检查,常抓不懈。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责任内容

第四条 我厅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由厅党组全面负责,在党组领导下进行。日常工作由教育工委(纪工委)办会同机关党委负责。党组书记对教育厅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党组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制定相关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精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研究提出和完善我省教育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和监督机制的政策与意见,提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措施;

(三)领导党员、干部学习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党的宗旨教育、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引导党员、干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增强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侵蚀的能力,强化公务员廉洁从政意识,正确运用好手中的权力,努力为基层和学校服务;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政一把手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认真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各项规定,落实党中央批准的关于加强党内监督的五项规定。教育厅的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必须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并责成有关处室组织实施;

(六)根据纠风工作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研究提出加强我省教育系统行风建设的具体要求;

(七)落实选拔任用干部的各项规定,防止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为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提供组织上的保证;

(八)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接受省纪委的监督。定期研究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听取专题汇报,对进一步加强廉洁自律、查办案件、治理行风、监督检查等重要工作提出明确要求。

第五条 厅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政一把手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一)贯彻落实中央、省、厅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干部、党员学习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重要文件,抓好本单位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三)贯彻落实中央、省、厅党组印发的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和规定,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领导班子成员廉洁从政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每年应专题研究和分析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工作情况,注意抓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采取有力措施,抑制和纠正消极腐败现象的发生;

(六)每年底向主管厅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报告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并根据主管厅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抓好落实;负责报告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出现的重要问题,并根据主管厅领导和纪检监察部门的要求进行调查处理,或配合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七)负责或受主管厅领导、纪检监察部门的委托,同职责范围内管理的干部进行廉政谈话,并及时汇报廉政谈话情况;

(八)具体指导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充分发挥本单位负责纪检监察工作人员的作用,支持他们依据职责开展工作。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应向本单位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负责。

第六条 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机关党委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日常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具体职责内容:

(一)根据中央、省和厅党组的指示要求,研究提出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意见和建议,经厅党组讨论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每年向厅党组报告一次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重要的阶段性的工作要及时总结,重要事项要随时报告请示;

(三)对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要求和建议;

(四)定期分析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沟通信息,加强协调;协助厅党组定期向各处室、各直属单位主要领导通报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情况,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和意见;切实加强纪检监察干部队伍的自身建设;

(五)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的宣传、教育工作;

(六)加强执纪办案,负责厅机关、直属单位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纪的处理工作;

(七)加强对厅机关、直属单位从源头预防、治理腐败等问题的调查研究,拟定厅机关、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制度规定,报厅党组审议;

(八)负责厅党组责成办理和协调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工作责任分工

第七条 按照部门各负其责的要求,厅内相关处室和有关直属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能、职责,分别牵头负责以下各专项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协调落实中央、省关于制止奢侈浪费的有关规定,负责执行领导干部用车、配车制度,会同计财处制定机关和直属单位业务招待费列支规定,并负责具体落实,负责礼品登记和上交管理等项工作;

(二)人事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领导干部收入申报、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亲属经商办企业情况和报告个人重大事项的受理、登记等项工作;

(三)外事处负责压缩控制出国(境)团组、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负责厅机关及所属单位人员在外事活动中接受礼品的登记上交工作,有关部门配合;

(四)计财处会同办公室负责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落实“收支两条线”、清理“小金库”、清理银行帐户、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等项工作;

(五)教育工委(纪工委)办、办公室负责了解、报告学校的重大突发性政治事件等工作;

(七)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计财处、基础教育处、督导室、办公室负责治理中小学乱收费工作;

(八)人事处负责协助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落实“运用纪律处分和组织处理两种手段”查办涉及领导干部案件的规定;

(九)教育工委(纪工委)办负责组织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落实禁止公款吃喝玩乐,禁止收受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等规定。

第八条 中央、省有新的规定和工作任务时,将按内部各处室、各直属单位的职能、职责及时明确责任单位。


第四章 考核与责任制追究

第九条 厅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工作,并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厅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

第十条 各处室、各直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干部落实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向主管厅领导和教育工委(纪工委)办、人事处报告检查考核情况。

第十一条 人事处在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中,要把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作为评价干部、选拔任用、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人事处在上报党组任命处级干部职务之前,要事先征求教育工委(纪工委)办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厅机关党委在安排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时,要按中央、省有关规定,将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列为重要内容,并抓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教育工委(纪工委)办、机关党委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室、各直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落实好的单位和领导干部建议厅党组或有关部门予以表扬,对落实不力的单位和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处理建议。

第十五条 对领导干部违反中央、省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的,应实事求是地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按照中央、省的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王斌余案背后的法理思考

高军

 从网上看到王斌余案后感到非常痛心,对于这个案子,我们似乎有似曾相识的感觉,因为我们都读过或熟知传统四大名著中的《水浒传》里的故事。笔者感兴趣的不是这个案件本身,对此类案件来说,相信它不是第一起也不会是最后一起,这起恶性刑事案件带给笔者诸多思考。 

  1、民意与法院判决。 

  笔者在网上看到有三百多位网友的评论,吃惊的是竟然所有的评论都同情乃至支持王斌余,对为富不仁者表现出强烈的义愤甚至仇恨。不能认为网上的这三百多条的评论就一定代表了民意,因为能够上网发表评论的人可能只是社会中一部分人或一类人,但也不能说他们不能代表民意,我想能够上网并发表评论的人至少相对而言是具备一定文化、受过一定教育的人,但就连这些人都会一致地持这样的看法,更何况对那些更多的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凭朴素的自然情感来判断善恶是非的普通民众了。于是有这样一个疑问:法院判决是否应尊重民意? 

  试想一下:如果王斌余案由陪审团参与审判(众所周知,陪审团成员都是些普通的民众,在某种程度上凭直觉、自然的情感来为被告定是否有罪),那么案件的审判结果会有什么不同? 

  虽然我们都知道判决不能为民意所左右,因为所谓民意仅仅只是一个主观的、易生歧义的概念,历史上所谓的民意杀人的教训也是不绝于书的。但如果法院的一项判决过分地违反了民意,违反了民众的自然的情感,这样的判决到底能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2、刑罚的威吓功能的反思。 

  历史上西方功利主义法学从理性人快乐和痛苦相权衡的角度分析犯罪,最终得出一个结论,为制止犯罪,必须使得犯罪所受到的惩罚而给犯罪人所带来的痛苦大于其从犯罪中得到的快乐时其才会放弃犯罪,亦即强调了刑罚的威吓的功能。对于刑罚的威吓的功能,我们的刑法教课书上强调的较多,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以及现实中的司法和社会的实践中,它一直也是被奉为圭臬的,在现实生活中运用的典型的表现就是“严打政策”。 

  但刑罚真有那么大的作用么?举王斌余案来分析:不可否认,王斌余被判了死刑,假如最终被执行了死刑(当然,只是假设,他还有上诉的机会,但据笔者看来,这种可能性比较小),可能知道这个案件的人从中会受到一定的教育,即不能杀人,杀人者偿命。但问题是,会有多少人能知道这个案子,相信知道这个案子的人只是极少数,因此,更多的人不能从这个案子里面受到“教育”。另外,杀人偿命是一则古老的自然法则,民众凭简单的常识和自然的情感都知晓的。王斌余为什么杀人,不是他没有法制观念,请注意,他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另外,他也不是在寻求私力救济时一开始就使用暴力的,是他在被污蔑、被殴打后冲动而采取暴力的。 

  《水浒传》中的那些好汉们其实都是些刑事犯,其行为基本上均构成了犯罪,可为什么民众却对他们的行为津津乐道并将之誉为英雄?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深思。 

  所以,笔者认为,从报道的案情看,王斌余有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而且是初犯、是激于义愤而犯罪,他应该为他的冲动的行为付出代价,但是不是必须是生命的代价呢?从案中可以看出他的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有改造好的可能,从案件判决的社会效果来看,判死刑,不如判死缓或者无期。当然,按照刑期法的明文的规定,判其死刑是合法的,而且,仅从四条命以及另外一个人的重伤与一条命相比的角度来看,判其死刑也是合情的。但还是上面的那个问题:判了他死刑会有什么样的社会效果?会使人们从中受到“教育”么?讲到判其死刑的教育意义,笔者到有一点担心:如果日后再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在一个人穷尽了在他看来可能的公力救济手段后仍不能获得正义的时候,他可能也会怒而杀人,然后不是去自首而是逃之夭夭,或者是把事情搞得更大。相信笔者的担心绝不是杞人忧天,在网上发表的评论中,有相当一部分对他的自首表示了惋惜,说他太天真、太傻。如果是这样的结果,刑罚的“教育意义”不但会落空,甚至反而会起到更坏的作用。这可能是很多人,尤其是死死地抱着刑罚的威吓功能不放的人所始料未及的。 

  3、正义的获得也不可让当事人付出过于大的代价——公力救济的成本问题。 

  前面已经说过,王斌余不是不相信法律,而是在寻求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在他看来“此路不通”后而采取私力救济的。这说明,我们惯常的“送法下乡”、“普法教育”向民众所灌输的要相信法律、法律会主持公道的这类教育对民众是起了一定作用的。但为什么一个相信法律的人最终会选择采取杀人这样的极端的途径呢?这应引起我们的思考。笔者认为这主要是一个公力救济的成本问题。 

  本案中,王斌余首先想到的是找劳动局调处。关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我们都知道,对于劳动者来说,与资方相比,其实力过于弱小,乃至悬殊,故现代世界各国,无不抛弃近代民法形式平等之原则,转而按实质平等的精神,在立法上无不倾向于从实质上保护劳动之权益,故有劳动法之诞生。从劳动法的诞生的背景可以看出其立法精神必须是人道的、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者之权益。但遗憾的是我国的劳动法在这方面尚存诸多缺陷,不利于对劳动者的保护,关于这一点,我国著名的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曾有过尖锐的批评。 

  对于现行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因为是由行政部门主持,其中立法和公正性不得不令人产生合理的疑问。事实上,在劳动仲裁中资方往往有更大的甚至是完全压倒劳动者一方的优势。劳动者申请仲裁,必须要交纳仲裁费,而且必须在申请仲裁期限内提出(其期限过短,与民法通则一般诉讼时效的期限不符),如果对裁决的结果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不废除这一前置程序,设立劳动法院或者在法院中设立劳动庭,采取“特别的简易程序”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减轻劳动者为解决纠纷获取正义的成本付出呢? 

  对法院的诉讼程序也一样,我国民事诉讼一审普通程序6个月期限、简易程序3个月期限,然后是诉讼费、申请执行费,想通过诉讼来获取正义,当事人的付出不可谓不大。众所周知,从社会契约的角度出发,先有人民后有政府,政府是人民社会契约的产物,人民交税作为购买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对价。法院属于政府为人民提供的公共服务机构,人民已经交了税,法官亦是人民养活的,为什么人民有纠纷时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还要交费呢,适当地交纳些案卷的装订工本费也不是不可以理解,可为什么会采取按案件争议的标的额一定的比例的标准来收取呢?常识告诉我们:标的额大的案件不一定复杂,法官的付出不一定更多;同理,标的额小的案件也不一定简单,法官的付出也不一定就少。按照案件标的额收取的诉讼费的合理解释何在? 

  笔者认为,诉讼当然要付出成本,但对民众而言,过于昂贵的诉讼成本只能使人们在法院门前却步,西谚亦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另外,只有尽量早一点终止在某一点上才会有正义(无休止的再审与正义的要求不符)。为此,我们的司法实有通过改革以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负担及提高效率的必要。 

  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公平优先——当代法律效率与公平价值的选择。 

  改革开放至今,发展生产力、尽量快地增长GDP是我们一切工作的中心。因此,在立法,尤其是经济、社会立法的价值选择上,往往把促进经济增长即效率放在第一位。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尤其是近些年经济的发展,我国综合国力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但问题是改革开放的成果并没有平等地为社会各阶层所享有,先富起来的越来越富,社会贫富悬殊已接近危险水平,我国已迅速地进入了一个“社会矛盾多发期”,王斌余案查以看作是其中矛盾冲突的极端的表现。如何解决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是当前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党中央及时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命题是非常及时、有深刻的意义的。 

  笔者认为:“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有恒产者有恒心”,在一个流氓无产者占多数的社会里是无法建成和谐社会的。因此,通过法律调节社会财富的第二次分配,通过对富人征收高额的个人所得税、遗产税等税收来发展社会福利,使得富人不可过富、穷人至少能活下去,并着力培育社会中产阶层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任务。 

  不要期望富人会发善心自觉地把金钱捐出来给穷人,韦伯的《新教伦理与酱主义精神》中描绘了“拼命地挣钱、拼命地省钱、拼命地捐钱”的资产阶级清教徒的形象,基督教新教的“把金币投到募捐箱中听到叮铛一声的时候灵魂就升到了天堂”新教的伦理起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当代西方社会,真正能促使富人善行的是法律,是对财富征收高额的遗产税所起的作用。在这方面,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伦理以及财富的社会责任观尚未形成的现阶段,让富人主动捐钱搞公益的任何的道德说教都是苍白的,作用也是有限的,从希望工程以及“非典”期间中国富人们的表现中完全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法律、只有法律才能胜任财富第二次分配,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


本文发表在《民主与科学》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