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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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48号





《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奇帆



二○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应用,规范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重庆市测绘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护更新、共享应用、安全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对地理信息的需求,通过重庆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应用系统(以下简称应用系统),向社会提供地理信息公共产品和相关服务。

第四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统筹建设、资源共享原则。

第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理信息公共服务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市服务平台的数据、服务、应用开发等标准规范。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为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服务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组织服务平台中的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建设、更新,负责组织服务平台共享交换系统的建设、维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单位,负责应用系统的建设、维护和应用。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承担服务平台建设的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机构)具体负责服务平台的管理、运行、维护和其他相关技术服务工作,并为应用系统建设单位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处理和应用系统开发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服务平台发展规划,确定服务平台建设的总体框架、建设内容、建设模式以及建设周期。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区域、行业的应用系统发展规划,确定应用系统中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内容、建设周期。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在立项前应当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应用系统建设方案应当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和维护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并与国家相关标准兼容。

第十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规划建设、共享应用和维护更新等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采集或者收到相关地理信息数据的2个月内,按照各自职责完成数据处理和集成工作,及时更新服务平台的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应用系统的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和行政机关委托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地理信息,应当纳入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数据共享范围。共享数据内容目录按照本市相关标准执行。

共享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机构应当在服务平台中及时公布共享地理信息目录、元数据和提供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并负责集成各区域、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每年向服务平台建设机构提供共享地理信息的目录和元数据清单,并及时向服务平台提供本区域、本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四条 共享数据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由提供者负责。

第十五条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可以根据系统建设需要,向服务平台建设单位提出共享接入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技术机构负责提供服务平台接入的技术实施。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在线、准在线、离线和前置机服务等模式,共享服务平台中的各种地理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通过互联网无偿向社会公众提供及时的数字地图、信息查询等公共地理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服务平台建设单位应从政策、技术上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基于服务平台开发建设专门的应用系统。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予以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传输、处理、提供、利用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应急保障机制,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及时提供地理信息和相应的技术服务。

第二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建设和共享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服务平台和应用系统运行情况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一条 技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测绘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地理信息数据丢失、损坏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地理信息数据处理、集成并更新的;

(三)未按规定公布信息、提供服务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应用系统建设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暂停向其提供共享服务;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全市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应用系统建设,应用系统无法共享的;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项目,立项前未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

(三)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用系统建设方案未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更新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失密泄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理信息,包括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专题地理信息。

本办法所称公共地理框架数据,是指针对经济社会信息空间化整合和在线阅览标注等网络化服务需求,依据统一技术标准和规范,对现有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后形成的以面向地理实体、分层细化为重要特征的数据,包括影像、水系、房屋、交通、行政区划、地名、地形地貌等类型。公共地理框架数据是服务平台服务的数据主体,也是区域、行业专题地理信息数据的统一空间载体。

本办法所称专题地理信息,是指描述某区域或者某行业领域要素的地理空间分布及其属性规律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环境生态、灾难灾害、经济社会、基础设施等数据。

本办法所称服务平台是由统一的标准规范、公共地理框架数据和共享交换系统组成,全市唯一的公共性地理信息基础设施。

本办法所称应用系统是支持服务平台数据应用的区域性或行业性的专题地理信息系统。

本办法所称共享交换系统,是指为实现服务平台数据共享和功能服务而建立的软硬件系统。通过该系统,可以实现服务平台地理空间数据的跨部门、跨地区和跨行业的网络共享应用,操作便捷、内容丰富的网络地理分析在线服务,以及服务平台的管理监控。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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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5号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6月16日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区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划分地下水功能区,确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和水位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划分地下水功能区时,应当明确备用地下水源地及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明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线。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地下水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点和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计量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采矿及地下工程疏干排水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矿、地下工程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计量设施应当接入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现有水源井权单位,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组织节水评估,出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质年度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后,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方案施工,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在其他区域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外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四)凿井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矿泉水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备用地下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划定水功能区;

    (三)组织实施地下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监督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监督检查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

    (五)监督检查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点布设和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采矿许可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权单位应当封填水源井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井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井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井权单位限期予以封填。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矿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二)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


铜署发〔2008〕46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铜仁地区促进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铜仁地区促进

文化旅游产业建设的扶持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实现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新跨越,吸引更多资金投入我区文化旅游产业建设,有效地开拓国内外客源市场,进一步调动区内外旅行社组客联团积极性和全国各地旅行商的积极性,促进区域旅游联合,努力构建“大旅游、大产业、大市场”发展格局,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地委、行署《关于进一步加快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文化旅游产业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区内外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下列旅游项目:

  (一)旅行社;

  (二)三星级以上宾馆;

  (三)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

  (四)旅游定点餐馆:

  (五)乡村旅游旅舍;

  (六)大型游乐综合园;

  (七)旅游车队;

  (八)旅游景区景点。

  第四条 对投资建设星级宾馆、游乐园以及其它文化旅游服务项目的,按以下标准予以奖励扶持:

  (一)在铜仁市城区基准地价划分的第Ⅱ均质地域区以外铜仁市城市规划区以内投资新建五星级宾馆,在铜仁市城市规划区外新建四星级以上宾馆,在其它县城区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在规定期内完成建设(以合同约定为准)投入运营并获得星级宾馆授牌后,由地方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支付土地征用成本费后,属于地、市收入部分全部奖励项目业主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二)在铜仁市城区基准地价划分的第Ⅱ均质地域区以外铜仁市城市规划区以内一次性投资5000万元以上修建游乐园,以及在铜仁市城市规划区外和其它县城区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修建游乐园或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文化旅游服务项目,且每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达到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在规定期(以合同约定为准)内完成建设投入运营后,由地方财政从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中按政策支付土地征用成本费后,其余部分全部奖励项目业主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按合同选址新建三星级以上宾馆、一次性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游乐园、一次性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文化旅游设施等项目,由地方政府协调供水、供电企业和交通部门,解决好供水管网、供电线路、道路交通连接问题。

  (四)对按合同选址新建的三星级以上宾馆,其建成经营并获得星级授牌后的三年内,由地方财政按项目所产生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的80%,奖励项目业主,涉及项目的省级行政性收费按收费标准下限收取。

  第五条 允许新设立的旅游企业注册资金分期注入,分批到位,但注册资本必须符合相关行业规定;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的民营旅游企业,注册资金可以在2年内分期注入。

  第六条 对具有民族特色和地方文化特色,一次性接待能力达到100人以上,并经相关部门评定为旅游定点餐馆的,年接待游客达到10万人次以上,年内没有投诉记录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每年奖励5万元。

  第七条 获得旅游部门一朵花、两朵花、三朵花、四朵花的乡村旅舍,全年正常经营且没有投诉记录的,由同级财政每年分别奖励2000元、4000元、6000元、8000元。

  第八条 对投资2000万元以上的景点、景区建设项目,并设立独立门票的,自投入经营后的前三年,由地方财政按年接待游客数量予以奖励。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奖励5万元;年接待游客10万人次以上、20万人次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10万元;年接待游客20万人次以上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每年奖励20万元。

  第九条 对生产、销售当地旅游工艺品和土特产品并被认定为地、县旅游商品定点经营单位,且年纳税额在20万元以上的,自经营单位申报奖励后的三年内,每年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按经营单位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全额奖励企业。

  第十条 对年接待外来游客5000人次以上,信誉好、服务优的旅行社,自旅行社申报奖励后的三年内,按其所缴纳税收的地方所得部分,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财政全额予以奖励。

  第十一条 对组团包旅游专列或包旅游大巴车队来我区旅游的区内外旅行社,一次性组团达到200人的奖励0.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100人增加奖励0.5万元。对组团包专机来我区旅游的区内外旅行社,一次性组团达到100人的奖励1.5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每增加50人奖励0.5万元。奖励资金由地区旅游局从旅游专项资金中支付,奖金支付方式按地区旅游局拟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对包机、包车、包专列的旅游团队到我区范围内旅游,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在旅游淡季即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0日,全区主要景区(梵净山、铜仁锦江·九龙洞)门票价格下浮30%以上。

  (二)旅游客运车辆在铜仁地区范围内实行无障碍通行。

  (三)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年内,对以专车、专列、包机等形式来我区旅游的200人以上的规模性团队,由地区旅游局组织迎接仪式,并派专人负责保畅。

  第十三条 对在区内注册并购买10辆以上旅游大巴且用于旅游线路营运的运输企业,一次性奖励3万元。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的三年内,对从事旅游客运的车队、船队,由地方财政按其所缴纳税收地方所得部分的50%予以奖励。对非定线旅游客运车辆,按交通规费标准的40%缴纳相关规费。旅游车辆、船舶在旅游淡季和检修期间,可办理报停手续,免缴养路费和客运附加费。

  第十四条 自本办法实施后三年内,对民族民间艺术团体或专业团体从事旅游服务的,其商业表演活动所缴纳税费的地方所得部分,由地方财政全额奖励从业人员。

  第十五条 地区每年组织一次旅游优秀服务企业评选活动,按乡村旅游定点餐馆、乡村旅游定点旅舍、旅行社、本地旅游商品定点经营单位、民族民间歌舞表演队等系列,评选出前三名,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 对包装、策划、经营我区特色旅游资源、开发旅游线路的旅游企业和投资商,实行一事一议的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 各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不低于本办法奖励水平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