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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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9〕3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环保局、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
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现转发给你们,
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
            总量减排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准确核定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的排放量,规范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工作,依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
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
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排污单位排放的主要污染
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
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相结合的方式,掌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
  第四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依据国家及市和区县环保局确定
的名单进行监测,国控、市控重点污染源监测工作由市环保局负
责组织市和区县两级环境监测部门共同承担,区控重点污染源由
区县环保局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
  第五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按照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关于印发〈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等3项技术规定的通知》(总站源字(2007)148号)中附件1《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技术规定(暂行)》、附件2《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质量管理规定(暂行)》、附件3《污染源监测数据报告技术规定(暂行)》等有关技术规定要求执行。
  第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量数据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
一采集、核定、统计,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
放量。
  排污单位必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
况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每月进行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
  第七条 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符合
规范要求并与环保部门联网后,实时传输监测数据,其自动监测
数据经有效性审核后,作为污染物排放量核定依据。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尚未与环保部门联网
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依据监督性监测数据进行污染物排放量核
定。
  第八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实验室比
对监测及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审核工作。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数据质量达不到规
定要求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
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
放量按照原环保总局《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数据有效性判别技
术规范(试行)》(HJ/T356-2007)、《固定污染源烟气排放连
续监测技术规范(试行)》(HJ/T75-2007)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的规定核算。
  第九条 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必须采用国家标准监
测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
行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市环保局负责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
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每年对全市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质量控
制工作进行检查,并组织开展不定期抽查工作,检查、抽查监测
结果与区县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结果不一致时,以市环保局监测结
果为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环保局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
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区县环保局要将污染源监督
性监测数据按季度报送市环保局。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环境监测部门在人
员配备和培训、仪器设备、实验用房和工作经费等方面满足监督
性监测工作需要;要保证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将其纳入年度
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3日起施行,至2014年1月13
日废止。

              天津市环境保护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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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

新华通讯社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管理办法

(2006年9月10日新华通讯社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和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促进新闻信息健康、有序传播,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文字、图片、图表等新闻信息,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国通讯社包括具有通讯社性质的外国新闻信息发布机构。

第三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并由新华通讯社指定的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不得在中国境内直接发展新闻信息用户。

除指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

第五条 外国通讯社申请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所在国家(地区)有相应的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传播手段;

(五)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向新华通讯社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所在国家(地区)主管当局出具的相应的合法资质证明;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关机构出具的良好信誉记录证明;

(三)所发布新闻信息的细目、说明和样品;

(四)传播手段说明;

(五)新华通讯社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指定机构代理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新华通讯社提交书面申请:

(一)有合法资质;

(二)在新闻信息代理发布业务领域有良好信誉;

(三)有开展与其代理业务相适应的服务网络和技术传播手段;

(四)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新华通讯社应当自收到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提交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外国通讯社依据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在中国境内发布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代理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新华通讯社备案。

第十条 外国通讯社变更业务范围、传播手段等事项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新华通讯社重新申请核发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 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破坏中国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违反中国的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侵害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

(六)散布虚假信息,扰乱中国经济、社会秩序,破坏中国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中国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新华通讯社对外国通讯社在中国境内发布的新闻信息有选择权,发现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应当予以删除。

第十三条 国内用户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应当与指定机构签订订用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订用、编译和刊用外国通讯社的新闻信息。

国内用户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时,应当注明来源,并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

第十四条 外国通讯社和指定机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分别就其发布、代理新闻信息的情况向新华通讯社提交报告。

新华通讯社可以根据报告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新闻信息的发布或者代理业务。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新华通讯社举报,新华通讯社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外国通讯社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暂停特定内容发布、暂停或取消发布资格:

(一)超出批准文件核定的业务范围发布新闻信息的;

(二)直接或者变相发展新闻信息用户的;

(三)发布的新闻信息含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的。

第十七条 国内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视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指定机构中止或者解除订用协议:

(一)超出订用协议范围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二)转让所订用的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三)使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不注明来源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提请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新华通讯社批准发布新闻信息的,未经新华通讯社指定机构订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二)擅自经营、代理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三)擅自直接编译、刊用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

第十九条 指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代理未经批准的外国通讯社新闻信息的,由新华通讯社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新华通讯社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华通讯社给予纪律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通讯社及其他具有通讯社性质的新闻信息发布机构,在内地发布新闻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4月15日新华通讯社发布的《外国通讯社及其所属信息机构在中国境内发布经济信息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警备司令部 南京警备工作军


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警备司令部批转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关于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驻宁各部队、院校,省武警总队,军区司令部、政治部、联勤部、装备部,各区县人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拟定的《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已经市政府、南京警备司令部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军地协同做好城市警备工作,是适应形势发展,提高警备工作层次和质量的客观要求,对于密切军政、军警、军民关系,保持部队和社会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军地有关单位要深入学习理解《规定》精神,通力合作,确保规定落到实处。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关于军地协同做好南京城市警备和维护社会治安工作的规定

南京警备工作军地领导小组

二○○二年五月

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工作是军队组织实施的区域性管理工作,主要是对军队人员和车辆在营区以外活动实施纪律监督。抓好警备工作,对于维护军容风纪、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形象,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密切军政、军警和军民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切实加强驻宁部队警备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等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一、南京警备司令部及驻宁部队的职责
1、南京警备司令部(以下称警备司令部)是中国人民解放军在南京地区执行警备勤务工作的领导机构。驻军、过往的军队单位和人员,在警备工作方面必须接受其领导。驻宁武警部队警备工作机构在警备工作方面接受南京警备司令部的指导。

2、警备司令部具体负责对外出军人和军车实施军容风纪检查和军车检查,查处违法违纪军人,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正当权益。

3、警备司令部应积极协助地方维护社会治安。在重大节日和必要时,警备司令部应当组织纠察巡逻,配合市政府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新老兵输送期间,组织驻军并派出人员协助铁(公)路、民航部门维护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秩序。驻宁部队根据上级指示参与地方集会时,由警备司令部统一组织实施。

4、警备司令部所属的纠察分队及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依法文明执勤。在值勤中,若发现地方人员有危害社会秩序事件的,应迅速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协助公安机关平息事态。

5、驻宁部队要切实加强对所属部(分)队的管理教育。全体官兵要自觉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形象,要遵纪守法,爱护人民群众,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维护好社会治安。对警备司令部通报的违纪人员、车辆,涉及单位要认真对待,严肃查处,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6、当发现地方人员利用军队名义,利用假军官证、假士兵证、假军队职工证和军队单位印信,利用军服、军衔、军兵种符号等经商和有损于军队声誉、军人形象的行为时,警备司令部应会同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及司法机关及时制止,没收军队专用标志、符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进行查处。

7、部队因调防、运载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及执行特殊任务需要通过市区的,应事先通知警备司令部,由警备司令部负责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协商开进时间、路线及注意事项等有关事宜。

8、地方人员租用、借用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用部队营区、设施、仓库等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的,警备司令部应当配合地方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二、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职责
1、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教育所属人员,热爱人民军队,支持军队工作,积极维护军队的声誉和军人的正当权益。及时认真地查处损害军队声誉,侵犯军人正当权益的人和事,积极支持警备司令部的工作。

2、军人在社会上遭到殴打、伤害、侮辱等非法侵害时,公安部门、联防保安人员应立即制止,并及时通知警备司令部共同查处。对患有重病或精神病,以及有特殊困难的过往军人要尽力帮助,有条件的可先送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警备司令部。

3、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严厉打击假冒军队名义和军人身份的违法犯罪活动。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要与警备司令部协同行动,相互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对假冒、盗用军队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坚决取缔;对打着部队旗号摆摊设点、行医售药、推销产品的要坚决制止;对伪造、盗用军队公文、印章,以及冒充现役军人招摇撞骗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公安、工商、旅游、铁路、园林、市容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军人有打架斗殴、聚众酗酒、滋事、军容不整、破坏公共秩序、公共环境等违法违纪行为时,应及时制止并告知警备司令部处理。发现军人私带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危险品时,应通知公安部门依法予以扣留,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将扣留物品和人员移交警备司令部处理。公安部门在上报和通报军人、军车违纪、违章事件时,应事先通报警备司令部,待军警双方共同认定事实后,方可按有关程序上报并通报。

5、警备司令部派出的执勤人员持警备纠察证纠察(检查)军人、军车违纪违章情况和查处地方人员假冒军人的违法行为时,公安、工商等部门和消费娱乐场所保安人员要积极协助,提供方便。警备纠察车辆在市区执行纠察、军车监理任务时,执勤交警要提供方便。

6、凡持有警备纠察证的纠察人员,有权进入集会场所、饭店、旅馆、车站、歌舞厅、遛冰场等公共场所、消费娱乐场所检查军人活动情况,各场所必须积极配合,当地派出所应主动协助,提供方便。

三、深化军警共建道路交通文明,维护军车运行秩序和交通安全
1、军队车辆应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军队和南京市的各项交通规章,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维护交通秩序和安全。驻宁部队对违章驾驶员要及时给予教育处理,并将情况反馈给警备司令部。

2、警备司令部负责督导驻军进行交通安全教育整顿,组织对行驶军车的检查,调查处理军车违章行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军车交通事故。警备司令部设立的军车检查站,有权检查所有过往军车,必要时可组织军地联检。未经警备司令部批准,驻军单位不得擅自设站或与交警联合检查本单位以外的车辆。

3、军队驾驶员因工作需要驾驶地方车辆的,由警备司令部会同后勤运输部门共同审核并由警备司令部开据证明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申领地方驾驶证,凡发现军人无地方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处理并及时通报警备司令部。

4、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地方人员使用伪造、盗用的军车牌照或驾驶军车的,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部队丢失的车辆和牌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警备司令部查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