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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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5号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免费医疗政策,建立和完善以免费医疗为基础的农牧区医疗制度,促进农牧区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农牧民健康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中共西藏自治区委员会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牧区卫生工作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以政府为主导,政府、集体和个人多方筹资,以家庭账户和大病统筹为主的农牧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坚持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第四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是对具有农业常住户口的农牧区五保户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扶养)人的老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或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药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人员实行医疗救助。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立和完善农牧区医疗制度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建立农牧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或由县(市、区)和乡(镇)共同管理。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成立由卫生、财政、人事、民政、农牧、审计、监察、发展和改革、劳动和社会保障、扶贫、宣传、广播电影电视、教育、妇联、民族宗教、食品药品监督、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指导和协调农牧区医疗工作。
  自治区、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农牧区医疗工作。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医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农牧区医疗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设立农牧区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医管办),其工作人员由同级政府调剂解决。县(市、区)医管办必须配备专职人员,乡(镇)医管办配各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医管办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医疗基金中提取。
  县(市、区)医管办的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并经县(市、区)医管会讨论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宣传、发动工作;
  (三)管理县(市、区)农牧区医疗基金;
  (四)核发医疗证件;
  (五)协调解决实施工作中的具体问题;
  (六)收集、整理、分析和上报相关信息;
  (七)监督、检查和评估各乡(镇)医管会及其办公室的工作。
  乡(镇)医管办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县(市、区)医管办制定的工作方案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组织宣传、动员本乡(镇)农牧民参加医疗筹资,并负责登记注册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筹集农牧民个人交纳的费用并按时上交县(市、区)医管办;
  (四)管理农牧区家庭账户基金;
  (五)收集、分析、整理和上报相关信息。
  

第三章 医疗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适用对象为享受免费医疗政策的农牧民。
  第十条 农牧区医疗对象的权利:
  (一)享受免费医疗;
  (二)享受基本的医疗保健服务;
  (三)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偿;
  (四)向各级医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对农牧区医疗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十一条 农牧区医疗对象的义务:
  (一)遵守农牧区医疗管理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
  (二)以户为单位自愿交纳个人筹资;
  (三)自觉宣传农牧区医疗政策;
  (四)积极配合卫生机构做好医疗保健工作。
  

第四章 医疗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实行政府为主、个人筹资、集体扶持和社会多渠道支持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医疗基金的来源:
  (一)国家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经费;
  (二)自治区、地(市)、县(市、区)政府财政安排的免费医疗专项经费; (三)农牧民个人每年自愿交纳的筹资(标准不低于l 0元); (四)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代交的个人筹资;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助; (六)农牧区医疗基金产生的利息; (七)其他来源。
  第十三条 参加农牧区医疗筹资人员户籍发生变化的,其个人当年筹资不予退补,由其家庭成员继续使用。
  新参加个人筹资的家庭或家庭新增人口,以当年6月30日为界,之前参加的交纳全费,之后参加的交纳半费。
  第十四条 农牧区医疗基金分为家庭账户、大病统筹、医疗风险和医疗救助四类。其比例及用途是:
  (一)家庭账户基金。占总基金的50%~60%。主要用于农牧民门诊医疗和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对自愿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家庭,从该户农牧区医疗基金总额(个人筹资以人均l 0元计算)中按50%~60%划入其家庭账户,个人筹资超过1 O元的,超出部分全额划入其家庭账户;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从该户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合作医疗补助经费中按50%~60%划入其家庭账户。
  (二)大病统筹基金。占总基金的33%~43%。主要用于农牧民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
  (三)医疗风险基金。占总基金的2%。主要用于弥补大病统筹基金因当年大病人数异常增多,导致非正常超支时的应急资金。风险基金的规模应保持在年筹资总额的10%左右,达到规定的规模后不再继续提取。
  医疗风险基金由各县(市、区)建立。动用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地(市)农牧区医疗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审批。
  (四)医疗救助基金。占总基金的5%。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家庭账户基金和大病统筹基金的比例,由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农牧区医疗制度实行县(市、区)统一管理的,其家庭账户基金、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管理。实行县(市、区)、乡(镇)共同管理的,其大病统筹基金和医疗风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管理,家庭账户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核拨到各乡(镇)医管办管理。医疗救助基金由县(市、区)医管办核拨到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六条 农牧区医疗各类基金应分类记账,按类结算,节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当按照会计法和财务制度,对基金收支进行财务会计核算,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档案和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务会计管理工作。农牧区医疗基金会计账务处理和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牧区医疗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决算。对各类基金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分别开设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支、截留、挪用和挤占。
  

第五章 医疗费用补偿


  第十七条 医疗费用补偿是指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后按规定比例免收、核销或报销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费用补偿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时、方便的原则。
  第十九条 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补偿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70%~85%。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及免收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办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70%~8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申报销60%~70%。
  第二十条 对未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报销补偿的比例及具体结算办法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其家庭账户基金中核销;在乡(镇)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费用,免收50%~65%。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凭核销和免收的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分别与乡(镇)和县(市、区)医管办定期结算。
  (二)在县(市、区)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报销50%~60%。
  (三)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其门诊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在家庭账户基金中报销;住院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申报销40%~50%。
  第二十一条 报销补偿的限额,对交纳个人筹资的农牧民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对未交纳个人筹资农牧民的医疗补偿,每人每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报销补偿的比例和具体限额标准,由各地(市)在自治区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报自治区农牧区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符合医疗救助规定的,由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县(市、区)医疗机构转诊转院证明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大病统筹基金中实行限价报销。限价标准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农牧民孕产妇住院分娩奖励政策。凡农牧民孕产妇在各级医疗机构住院分娩的,一次性奖励孕产妇30元,奖励护送者20元。奖励经费由县(市、区)医管办在大病统筹基金中支出。
  农牧民孕产妇在家庭接受消毒接生的,免收其发生的医药费用,由医疗机构凭免收医药费用的有效票据、接生登记本和当事人签字证明等,与县(市、区)医管办定期在太病统筹基金中结算。
  第二十三条 对农牧民在校中、小学生,可从其家庭账户本人基金中每人每年提取50%,由医管办核拨到学校统一管理,门诊医疗费用由学校从管理的资金中支付。住院费用凭学校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医管办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四条 区内僧尼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可参加寺庙所在地的农牧区医疗制度,由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其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由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向上一级相关部门申请划转并管理使用,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到寺庙所在地的县(市、区)或乡(镇)医管办按当地规定比例报销。
  第二十五条 跨地(市)、县(市、区)流动的区内农牧民工,在异地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务工证明、《家庭医疗账户本》和医疗费用有效票据,在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医管办按规定报销。
  第二十六条 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当年有节余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农牧民家庭账户基金使用完的,在各级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门诊费用,由个人自理;住院费用按规定比例给予报销。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严格执行报销补偿规定,对各种单据和凭证严格审核,杜绝人情报销和弄虚作假等行为。报销补偿的方式应当方便农牧民,简化手续和程序,及时办理报销补偿事项,不得无故拖延、拒绝。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费用不予报销补偿的范围:
  (一)酗酒、自杀、自残、斗殴、吸毒、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矫形、美容、镶牙、配眼镜、安装假肢及其他保健用品的费用;
  (三)自购药品、营养保健品的费用;
  (四)征兵、招工、入学体检费,交通费(运送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抢救的除外);
  (五)未经批准转诊转院在地(市)以上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的医疗费;
  (六)在异地务工、上学等流动人员无有关证明,发生的医疗费用(急、危重病情除外);
  (七)挂号费、出诊费。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和村卫生室(乡村医生),是为农牧民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的主体,实行全日应诊制,向农牧民提供就近、及时、方便、优质、廉价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条 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下乡巡回医疗保健服务制度,以方便群众就医。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为农牧民定期开展常规性健康体检,并在乡(镇)医疗机构建立家庭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及以上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执行转诊转院制度。转诊转院应具各以下条件:
  (一)病情危重或疑难病例、诊断不明、治疗无效,确需到上一级医疗机构做进一步检查和治疗的;
  (二)经县(市、区)医管办审核同意的。
  对于特殊情况急需转诊转院治疗而又不能及时取得审核同意的,县(市、区)医管办可以事后予以审核。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农牧区医疗各项规章制度及医疗收费标准,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看病有登记、取药有处方、收费有票据。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保证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控制不合理医药费用,减轻农牧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牧区医疗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做好医疗费用结算工作。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市、区)、乡(镇)医疗机构基本用药品种目录和药品配送管理办法。
  农牧区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实行地(市)组织集中招标、县(市、区)具体采购、中标商集中配送的制度。加强农牧区药品招标、采购、配送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农牧民用药安全、有效。
  

第七章 医疗证件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农牧民实行持证就医。农牧民以户为单位,由村民委员会逐户逐人登记注册,经乡(镇)医管会核准,上报县(市、区)医管办审核后,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为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农牧民代交的个人筹资划拨到县(市、区)医管办后,方可核发《家庭医疗账户本》。
  第三十六条 《家庭医疗账户本》由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家庭医疗账户本》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第八章 医疗管理监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由监察、审计、财政、卫生、农牧、民政等部门和农牧民代表组成的农牧区医疗监督委员会,并在监察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农牧区医疗管理监督工作。
  自治区和地(市)有关部门应当每年对农牧区医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医疗管理监督包括日常管理监督、专项管理监督和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等。
  医疗管理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免费医疗专项经费的落实,医疗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出,医疗服务、药品管理等。
  第三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免费医疗专项经费和医疗基金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就农牧区医疗工作情况定期向同级人大报告,主动接受监督。
  县(市、区)、乡(镇)医管办应当定期向县(市、区)、乡(镇)医管会和监督委员会汇报医疗基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建立报销补偿公示制度,对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管理和农牧民受益情况等应定期张榜公布,以保证农牧民参与、知情和监督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农牧区医疗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或作出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享受免费医疗的城镇居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 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西藏自治区农牧区医疗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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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已经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张皓若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境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依靠林区干部群众,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州长、专员、县(区)长、乡(镇)长负责制。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承担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责任区内森林防火任务。


  第五条 省和市、地、州以及森林面积一亿平方米以上(含一亿平方米)的县,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本地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应设办公室,配备相应的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工作。森林面积一千万平方米以上(含一千万平方米)的乡(镇),设森林防火指挥所。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根据森林类型、气象条件和火灾频繁度等差异,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将全省林区划分一、二、三级火险区。各级火险区内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切实有效措施,加强防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国有林区实行定地段、定面积、定任务、定人员、定报酬的护林防火责任制。


  第七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可根据实际规定本地区的森林防火期。


  森林防火戒严区和戒严期由县人民政府或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严禁野外吸烟、烤火、野炊、烧纸等一切非生产性用火。


  第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野外生产需要用火,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方能在指定地点、范围内用火,并由森林防火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林区禁止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在林区架设输电线路,必须有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林区的住宅、厂房、行人休息站周围,必须开辟十米以上宽的防火带。


  第十三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实行昼夜值班,重点林区开展巡山检查,及时、准确地掌握火情。


  第十五条 森林防火指挥部防火专用的车辆、电台、器材和其它设施,必须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设施以县为单位进行规划,分期建设。国有林区由经营单位负责建设,其它林区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建设。


  新开发林区,必须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总体规划同步建设,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把森林防火设施列入生产规划进行建设,设置必要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按规定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十二小时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特大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五)未开发原始林区的森林火灾;



  (六)重点飞播林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七)县级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八)需要上级和友邻单位支援的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留足够人中巡逻监守,清理余火,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九条 凡森林火灾、火警和荒火,应查明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和造成的损害等。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市、地、州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行政区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查处,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单位查处。



  第二十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建立森林防火档案及统计报表的报送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乡(镇)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的,其生活补助按本乡 (镇)乡规民约的规定办理。外乡(镇)、外县人员参加扑救森林火灾期间的生活补助、误工补贴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一级火险县一年内、二级火险县连续两年内、三级火险县连续三年内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以及有《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森林防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应急〔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中央企业: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二日

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总体要求是: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及其有关实施意见的要求,以提高应急能力为中心,以建设更加高效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为重点,以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为先导,强化责任落实、工作落实、政策落实、措施落实,大力推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层基础,全面提升防范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为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作出更大贡献,为“十二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事业发展开好头、起好步。

一、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建设

1.大力加强矿山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按照建设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的要求,先期建设好河北开滦、山西大同、黑龙江鹤岗、安徽淮南、河南平顶山、四川芙蓉、甘肃靖远等7个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其他14个国家区域矿山应急救援队参照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模式进行建设。开展国家矿山应急救援开滦队、平顶山队示范建设,通过示范建设形成一套建设标准、一套制度规范、一套教育培训教材、一套应急行动预案、一套实训演练科目和一套基础设施等“六个一”成果,为其他国家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提供成熟的经验。加快地方骨干矿山应急救援队建设。推动矿山企业按照有关标准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

2.加快推进危险化学品、油气田等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门支持,采取政企共同出资方式,依托石化、石油、建筑施工、航运等中央企业应急救援队,推进国家(区域)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队、区域油气田应急救援队及隧道施工、水上交通、海上石油等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加强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技术指导中心建设。加快推进危险化学品等应急救援地方骨干队伍建设。

3.支持重点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一步加强协同配合,大力推进公安消防、公路交通、铁路运输、海上搜救、船舶溢油、民用航空、电力等行业(领域)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进一步完善布局、健全体系。

4.加强矿山医疗救护队伍建设。搞好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规划,将矿山医疗救护体系建设纳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医疗卫生应急体系,依托各地优势医疗资源,建设装备精良、高水准的国家(区域)和地方骨干矿山医疗救护队,提高医疗救护技术和装备水平。充分发挥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矿区医疗机构的作用,将矿山医疗救护点向井(坑)口延伸。

5.鼓励和发展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社会力量。加强对社会应急救援组织和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引导、推动、扶持和管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中的作用。

二、加强安全生产应急规划、法制和预案工作

6.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纳入“十二五”有关总体规划。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和政企结合、条块结合的原则,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十二五”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各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企业要将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和总体工作部署,同步建设、同步推进。

7.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法制建设。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标准的制定工作,尽快出台《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规定》等规章。会同有关部门加紧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财税扶持政策、应急救援征用补偿政策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服务收费等制度,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经费保障机制,研究解决救援车辆快速通行、事故救援中牺牲人员荣誉抚恤等问题,完善各级事故预防、预测、预警和应急值守、信息报告、现场处置、应急投入、物资保障等应急工作制度。

8.加强应急预案和演练工作。进一步加强预案管理、提高预案质量、完善预案体系,尤其要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可操作性、相互衔接性。完善企业应急预案,切实落实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遇到险情时具有第一时间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做到所有重大危险源和重点工作岗位都有专项应急预案或现场处置方案,关键应急程序简明化、图表化、牌板化,易懂好记。

严格执行预案审查和备案制度,依法将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的应急预案作为行业准入的必要条件,强化监管监察。应急预案不健全或未通过专家评审的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尽快制定印发《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规范和指导应急演练工作。企业要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重点车间(工段)、班组的应急演练要经常化。

三、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基础工作

9.加强应急值守和统计分析工作。进一步健全并严格执行应急值守、信息报告制度,及时接收、研判、上报、处置事故及预警信息,做好应急管理信息报送和统计分析工作;充分发挥应急平台在应急值守和信息报告方面的作用,及时传输现场图像信息、报告现场情况;建立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应急机构、社会组织等方面的信息沟通渠道。

大中型企业和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健全值班机构和制度,实行24小时不间断应急值守,做好各类事故及预警信息处置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10.加强应急总结评估分析工作。做好事故救援总结评估工作,建立健全事故救援工作总结报告、典型救援案例分析报告、年度应急管理评估分析报告等制度,通过评估分析,不断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改进应急管理工作。

11.努力提升救援队伍素质。大力开展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示范活动,加强矿山救护队正规化、专业化、标准化建设,提高装备、服务水平和救援、管理、保障能力,切实做好应急救援队伍资质认定工作,争取用1-2年时间,各省(区、市)专业矿山救援队伍至少有1/3达到二级资质以上。

12.加强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工作制度,将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工作的监督指导,强化从业人员应急知识、应急技能培训教育,提高企业各级管理人员和全体员工的应急意识和应急处置、避险、自救、互救能力,严防因施救不当造成伤亡扩大。广泛开展各级各类救援队伍指挥员救援战术、技术培训交流活动,将典型救援案例纳入救援队伍指战员培训内容。充分调动和发挥企业、中介组织、新闻媒体的作用,广泛开展应急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应急知识,推动应急管理工作。

13.加强应急资源数据库建设。按照“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原则,建立国家、省、市、县四级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数据库。按照《国家应急平台体系部门数据库表结构规范(试行)》和《应急信息资源分类与编码规范(试行)》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和应急救援队伍、专家、物资、装备等各类应急资源数据库,及时采集、更新应急预案和应急资源信息。

14.办好第五届国际矿山救援大会暨第三届中国国际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论坛及展览会。认真做好会议和展览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工作。有关单位要积极组织参会和参展,以此为平台,展示和宣传我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成就,学习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应急理念、经验和技术,促进更加高效的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加强对外交流合作。

四、加强事故预防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工作

15.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监管工作。建立健全企业重大危险源动态监控机制,做好预警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防御、早响应、早处置。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企业的监督检查,指导企业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备案、登记建档、监控和安全管理工作。依托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和“金安”工程系统,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信息管理系统和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尽快实现重大危险源的网络监管。重大危险源未经检测、评估或监控措施不到位、应急预案不完善的企业,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16.推动各类救援队伍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按照“险时搞救援,平时搞防范”的原则,组织引导各类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充分发挥其专业技术等优势,对本企业和服务范围内企业开展预防性安全检查,重点围绕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铁路施工、道路施工、建筑施工等单位的重点系统、重要部位、关键环节排查事故隐患。对应急队伍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

五、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装备和保障能力建设

17.推动应急救援技术装备产业发展。加强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将大型高端应急救援装备、关键应急救援技术的研发纳入国家振兴装备制造业发展规划体系,加大国家对应急救援技术进步的推动力。大力扶持在应急救援领域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重点单位进行应急救援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的研发,支持有条件、有基础的地区培育应急救援专用设备制造产业。

18.推动应急装备技术创新与发展。坚持以应急救援需求为导向,指导有关应急装备和物资生产企业、科研机构搞好产学研结合,形成强有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科技研发、创新、成果转化的能力和机制。以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领域)为重点,积极推广应用经过实践检验、能显著提高救援效果的应急救援新技术、新装备、新材料、新工艺。优先推广应用紧急避险、应急救援、逃生报警、逃生路线标识等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不适应救援需要、不符合相关标准、性能不高、不能保障救援人员安全和健康的落后救援技术装备要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淘汰。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快应急救援关键技术装备的换代升级。

19.积极采用国际、国内先进应急救援装备。进一步加大投入和扶持力度,积极引进、采用国际国内先进适用的应急救援技术装备,重点引进、采用高效快速救援钻机,大型排水设备,大型清障支护设备,快速灭火、堵漏、洗消设备以及人员避险、搜寻、定位等装备,提高应急救援安全保障和救援能力。

20.加快安全生产应急平台建设。尽快建立健全省(区、市)、市(地)和重点县(市、区)三级安全生产应急平台体系,开发和完善应急保障、模拟推演、监测预警、辅助决策、指挥调度等应用系统。企业要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的调度指挥、监测监控、办公自动化等信息系统建立应急平台。

21.加快应急物资储备体系建设。坚持实物储备与生产能力储备相结合,社会化储备与专业化储备相结合,针对易发事故的特点,依托大型企业储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指定相关生产企业储备一定的应急装备、物资生产能力,并建立专门的应急装备物资储备网点;在国家(区域)应急救援队储备一定的大型特种救援装备和相关物资,努力形成多层次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储备体系,确保应对各类事故,尤其是重特大且救援难度大的事故的需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装备和物资的储备与调运机制,确保储备到位、调运顺畅、及时有效、发挥作用。企业要针对本企业事故特点,加大应急救援装备及物资储备力度,尤其要针对重点工艺流程储备必要的应急物料、应急器材等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加快推进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体制机制建设

22.加强应急机构建设。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指导推动所有市(地)和重点县(市、区)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已经建立的省级和市级安全生产应急机构,切实做到编制、职责、人员、经费和装备“五落实”,有效发挥综合监管和事故救援指挥、指导、协调作用。加快推进省级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机构能力建设,重点组建武装好26个省级煤矿安监机构的矿山救援中心。逐步理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救援指挥)机构与相关专业应急机构的关系。

23.健全应急救援机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沟通机制和应急救援快速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的协作机制、区域间协同应对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联动机制、各级安全生产应急工作机构与有关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工作机制。深化与地震、气象、海洋、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的预警和应急协作机制,有效防范和应对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灾难。

24.加强基层应急管理。推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向基层延伸,督促基层政府和组织落实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应急工作。高危行业大中型企业要设置或指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或办事机构,小型企业要落实专人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积极探索建立当地政府相关部门与周边企业的应急联动机制,切实提高协同应对事故灾难的能力。

25.加强应急队伍自身建设。加强安全生产应急队伍思想政治教育、纪律教育和党风廉政建设、作风建设,提高应急队伍政治素养,培养顽强的工作作风和敢打必胜的信心、决心。加强业务学习,定期组织业务知识讲座和交流,努力提高应急人员的履职能力;支持和鼓励应急管理人员深入基层、深入事故现场,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在实践中锻炼和成长。建立和完善应急工作制度,推进应急工作科学化、程序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