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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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27日





甘肃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保障职工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和推行厂务公开制度。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事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一定的形式和程序,适时向本单位职工公开与本单位发展和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本单位发展、有利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单位的商业秘密、科技秘密。

  第四条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考核厂务公开工作。日常工作由其办事机构承办,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厂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协调、检查、督促开展厂务公开工作;

  (三)考核厂务公开情况,提出厂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四)表彰、奖励在厂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

  (五)领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市(州)、县(市、区)厂务公开办事机构的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负责本行业、本系统的厂务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厂务公开工作。

  省、市(州)、县(市、区)工会和产业、系统工会协助做好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是实行厂务公开的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责任人。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确定机构负责厂务公开的组织实施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对本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公开下列内容:

  (一)中长期发展规划,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

  (二)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年度财务预决算,承包租赁合同履行及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资产转让、对外对内担保、大宗物资采购处理、大额资金使用和产品销售盈亏情况。

  (三)重大技术改造、引进项目和工程建设的投资及招投标情况。

  (四)改革、改制、兼并、破产及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重要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及福利分配方案;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职工住房建设、分配方案和住房公积金缴纳管理情况。

  (七)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八)职工招用、专业技术职称评聘、评先选优的条件、程序、数量和结果,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和理由。

  (九)领导人员工资、奖金、补贴、兼职、住房、用车等情况,年度业务招待费和公费出国、出境费用支出情况。

  (十)中层管理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职工(代表)大会决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主要公开下列内容:

  (一)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制定、落实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及工资等专项集体协议的签订、续订、变更和履行情况。

  (三)职工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情况。

  (四)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五)劳动安全卫生、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环境保护、计划生育情况,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使用和职工培训计划执行情况。

  (六)裁员方案、解聘和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七)职工要求公开,并经工会和企业经营者协商同意公开的其他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厂务公开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公开。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或者通过厂情发布会、单位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及时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厂务公开的内容每年至少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的,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组织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需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汇总职工对厂务公开内容的意见和建议,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行政主要负责人进行反馈。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在1个月内予以答复或者说明,需要整改的,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县级以上厂务公开办事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同级工会,在1个月内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实行厂务公开的情况,应当作为领导班子和领导人员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在1个月内改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取消其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行政主要负责人本年度评先选优资格,对不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一)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时间、内容公开或者搞虚假公开的;

  (三)不建立或者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四)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未提交或者未按规定时间公开的;

  (五)对需要整改的事项未作整改的;

  (六)打击报复检举人、投诉人或者在厂务公开工作中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的。

  对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厂务公开领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工作人员,在厂务公开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部门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拒不受理举报、投诉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投诉内容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其他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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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旅游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22号令)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

                                     国家旅游局局长 邵琪伟
                                      二○○五年六月三日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导游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导游人员的业务素质,根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遵循自愿申报、逐级晋升、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凡通过全国导游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符合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规定报考条件的导游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的等级考核评定。
  第四条 国家旅游局负责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标准、实施细则的制订工作,负责对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国家旅游局组织设立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
  第六条 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组织实施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办公室,在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的授权和指导下开展相应的工作。
  第七条 导游人员等级分为初级、中级、高级、特级四个等级。导游员申报等级时,由低到高,逐级递升,经考核评定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导游员等级证书。
  第八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工作,按照"申请、受理、考核评定、告知、发证"的程序进行。
  中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笔试方式。其中,中文导游人员考试科目?quot;导游知识专题"和"汉语言文学知识";外语导游人员考试科目为"导游知识专题"和"外语"。高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笔试方式,考试科目为"导游案例分析"和"导游词创作"。特级导游员的考核采取论文答辩方式。
  第九条 参加省部级以上单位组织的导游技能大赛获得最佳名次的导游人员,报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可晋升一级导游人员等级。一人多次获奖只能晋升一次,晋升的最高等级为高级。
  第十条 旅行社和导游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导游人员积极参加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
  第十一条 参与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命题员和考核员必须是经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进行资格认āC庠焙涂己嗽苯邮苋加稳嗽钡燃犊己似蓝ㄎ被岬奈桑械5加稳嗽钡燃犊己似蓝ㄏ喙毓ぷ鳌?
  第十二条 参与考核评定的命题员和考核员不得徇私舞弊。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要加强对考核人员的监督管理,对有违规行为的要从严处理,撤销其资格。
  第十三条 导游员等级证书由全国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导游人员获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和中级、高级、特级导游员证书后,可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等级的导游证。
  第十五条 导游人员等级考核评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3日起施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保部



为了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1983年国务院颁布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几年来,各地都在认真贯彻落实,并相继开展了私房产权登记、私房交易、私房租赁、私房修缮及私房纠纷处理等多方面的工作,城市私房管理工作有了很大进展。但是也存在一些问
题,如对私房管理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管理法规不完善,管理机构不健全,产权不清,房价失控,租赁关系紊乱,房屋失修失养现象在一些城市仍很严重等。
为了更好地贯彻《条例》精神,进一步加强城市私房管理工作,以适应当前改革、开放和搞活的新形势,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进一步加强领导,提高对城市私房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全国城市现有私房73000余万平方米,主要是住宅,约占城市住宅总数的26%。这是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管理好、维修好、使用好城市私有房屋,对于安定城市人民居住生活,促进住宅建设和城市经济体制改革
,支援社会主义四化建设,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各地城建、房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条例》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切实加强领导,真正把城市私房管理工作抓好。
二、全面开展城市私房产权登记和颁发所有权证工作。这是一项关系到贯彻执行宪法,保护公民个人房屋所有权的重要工作,也是私房管理工作的基础。各地应根据《条例》规定和我部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换证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充分准备,本着积极慎重的原则,采取
先易后难,分期分批的办法抓好这项工作。对于那些已完成登记发证工作的城市,要不失时机的建立变更、转移登记制度,加强经常性的产籍管理,及时掌握变动情况,防止清后又乱的现象发生。
三、加强私房交易市场的管理。各地要根据《条例》的规定,本着管而不死、活而不乱的原则,切实加强对私房交易市场的管理。要逐步建立或健全房产交易所,统一办理房屋买卖业务,同时应按照价值规律制定新的价格标准及私房交易管理办法。做到既有利于搞活房产经济,又防止
房价失控,使私房交易逐步走上正常轨道。
四、加强私房租赁管理。各地要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指导租赁双方普遍建立租赁契约(合同),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当前普遍存在的房租偏低问题,要随着城市住房制度改革的进展,本着既不增加职工负担又考虑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积极而又慎重地逐步调整。与此同时,要加强对私房租赁的监督检查工作,注意防止高租或变相高租的发生。
五、维修好城市私有房屋,保障居住安全。要宣传动员私房房主,积极主动地修缮好私有房屋,同时要协助组织好工力安排和材料供应工作。当前私房修缮工作的重点是危险房屋,要尽一切努力防止倒塌伤亡事故的发生。对于那些修缮资金确实不足的,可商请职工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
帮助。
六、各地房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政府职能作用,积极主动地做好私房纠纷处理工作。有条件的城市,可建立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七、加强立法工作,建立健全私房管理机构。各地要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地制宜地研究制定适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实施细则或单项规定,公布施行,做到有法可依,违法必究。房管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机构与人员都要保持相对稳定,以充分发
挥其作用。要逐步建立和健全管理机构,重视职工培训,以培养出一支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能力和房产行政管理经验的专业队伍。



198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