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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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组字[2004]7号


广州、深圳及各地级市委组织部,省直各局以上单位:

现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

监督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严肃组织人事纪律,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监督责任,是指各级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中所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必须遵循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预防为主、违规必究的原则,坚持党委(党组)自我监督与上级党委监督相结合,组织(人事)部门内部监督与党委(党组)监督相结合,党内监督与党外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 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部署的情况;

(二)按照《条例》确定的原则、条件、程序和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情况;

(三)遵守《条例》规定的“十不准”纪律和组织(人事)工作有关守则、规定的情况;

(四)查处违反《条例》的行为,防止和纠正用人不正之风的情况。



第二章 党委(党组)的监督责任



第五条 党委(党组)对本地区、本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负总责:

(一)领导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明确同级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任务和职责;

(二)制定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措施,研究解决干部选拔任用监督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三)对党委(党组)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进行监督,指导并监督组织(人事)部门按要求开展工作;

(四)对下一级党组织及其领导班子特别是主要负责人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

(五)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接受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六条 应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定期检查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把选人用人问题作为巡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把选人用人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党

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条例》的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

第七条 对本地区、本单位出现的选人用人不正之风和严重的选人用人失察失误,要认真调查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要认真吸取教训,教育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引以为戒。

第八条 班子成员要认真履行各自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监督责任。

(一)党委(党组)书记是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的第一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本单位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关于干部选拔任用方针政策和目标的落实,坚持正确的选人用人导向,发挥好党委(党组)会议的集体决策和监督作用,重视和抓好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的查处。

(二)分管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为监督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协助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抓好监督工作,并具体对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工作进行监督。

(三)其他班子成员对同级班子和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重要监督责任,对分管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负有主要监督责任。



第三章 组织(人事)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对下列情况应实行严格监督:本部门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党委(党组)的决议,落实干部选拔任用有关规定的情况;贯彻执行《条例》规定的原则、条件、程序、纪律的情况;落实干部群众对干部选拔任用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的情况;对本地区、本部门选人用人不正之风的查处情况等。

第十条 建立部务会、处(科)务会逐级审核监督制度。各干部处(科)务会必须对呈报单位呈报材料、呈报单位党委(党组)的意见、拟任人选的任职条件、考察组的考察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部务会讨论干部要认真审核拟任人选、任职资格条件、民主推荐、组织考察、对群众举报问题调查核实、所在单位的编制职数、呈报单位党委(党组)及分管领导意见等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干部综合及监督部门复核监督制度。干部(人事)部门在考察人选确定后,应及时向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及干部综合、监督部门了解考察对象群众来信及其他信息情况,并采取适当的方式在考察中作调查了解。部务会前,应由干部综合处(科)或监督处(科)对拟任人选的情况、考察情况、编制职数、征求意见等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主要程序实行监督。

(一)民主推荐与确定考察人选。主持下级领导班子换届的民主推荐,按照民主推荐各项规定要求,督促推荐单位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做好组织配合工作,对会议推荐、个别谈话推荐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和要求,进行认真审核,并严把考察人选确定审批关。

(二)考察与确定拟任人选。对考察组的考察程序、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以及考察组成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考察材料要审核把关。部务会应认真听取各考察组的考察汇报和意见,对拟任人选的民主推荐、考察主要环节进行审核,并按照有关规定研究提出任用建议。

(三)讨论决定。对下级党委(党组)呈报拟提拔任职干部的请示及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会议讨论的记录、民主推荐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要做好会议记录。

(四)任职前公示。应对公示结果进行认真审核,对公示期间群众举报反映的问题,应及时调查核实,确认不影响任职,方可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部门每年牵头召开一至两次有纪检机关和监察、检察、法院、公安、信访等部门参加的干部监督工作联席会议,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检查、评议监督制度。组织(人事)部门每年年底前对本地区本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要认真地进行自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属单位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检查。每年结合《条例》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对各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评议,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

第十五条 组织部门的干部监督机构每年应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认真受理并调查核实群众来信来访反映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问题,对违反《条例》、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提出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领导为本部门的主要监督责任人,其主要职责是建立健全各项监督制度,完善监督工作机制,确保各项监督工作的落实。分管领导应协助主要领导抓好各项监督制度的落实。各有关处(科)室的负责人应当把好各自处(科)室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关。



第四章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要定期对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及其领导干部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干部人事纪律、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信访举报和查案办案中掌握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任用干部的情况和信息,要适时或定期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要认真研究和及时反馈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干部使用的意见。

第十九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党委(党组)讨论决定选拔干部的拟任人选的政治素质、思想品德和廉洁自律情况发表意见;参与领导班子换届及重要人事任免的考察;参与《条例》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第二十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对本地区、本单位选人用人违纪行为和严重的用人失察失误问题,或严重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或瞒案不报、压案不查、查案不深的,应及时组织力量调查,严肃认真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监督责任人未履行监督责任,造成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发生严重违反《条例》规定选拔任用干部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党委(党组)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党委(党组)用人指导思想发生严重偏差,片面理解和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未能及时发现和纠正的;

(二)对违反《条例》和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或者隐瞒不报、压报不查,造成用人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因监督不力,党委(党组)及其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十不准”的;

(四)因监督措施不落实,造成用人失察失误并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组织(人事)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因监督不严,致使上会人选材料严重疏漏和失真,造成党委(党组)用人决策失察失误或产生严重后果和影响的;

(二)因内部监督措施不落实,未按《条例》选拔任用干部,出现选拔程序不全或执行程序不严,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

(三)因检查监督制度不落实、不严格,致使本地区、本部门违反《条例》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查处和纠正的;

(四)因教育约束不严,对本部门违反组织人事工作纪律、违反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追究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相关监督责任人的责任:

(一)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已掌握了选拔任用对象暴露的问题,但未能及时向党委(党组)和组织(人事)部门通报,而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二)对本地区、本单位用人腐败和不正之风,未能及时向党委(党组)提出调查建议、及时查处或落实党委(党组)查处意见不力的;

(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责任人的处理,应根据问题的性质及产生的后果和影响,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相关法规,参照对直接责任人的追究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督责任追究需要作党纪或行政处分的,由纪检机关(监察部门)负责;需要作组织处理的,由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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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制度中被宣告死亡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北安市人民法院王素杰


一、宣告死亡后被宣告死亡人、配偶及其第三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问题。
对于宣告死亡后,被宣告人的婚姻关系的解除,各国民法有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宣告死亡前的婚姻随新的婚姻的缔结而解除。” 《法国民法典》第128条规定:“失踪者的配偶得缔结的新婚姻。”第132条进一步做出规定:“即使宣告失踪的判决已被撤销,失踪人的婚姻然解除。” 《瑞士民法典》第102条规定:“配偶一方被宣告为失踪,并经法院解除其前婚关系的,他方始得再婚。前款被宣告失踪的配偶的他方,得在宣告失踪时或通过特别程序,请求同时解除婚姻关系。”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依此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其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没有问题可言。问题在于如果被宣告死亡人在其生存地又缔结了一个新的婚姻,该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应如何认定。因为1980年通过的《婚姻法》并未建立婚姻无效制度,所以一般认为该婚姻关系有效。但是,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第十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学者一致认为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不涉及公法上的关系,尤其刑事法律关系。重婚罪,是指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建立另一个夫妻关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该婚姻关系问题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
第一,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不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因此,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法律效力并不及于失踪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在其生存地又另外缔结了一个婚姻,应该认定失踪人在明知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已构成重婚,此婚姻关系依照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无效的。当然,为兼顾该婚姻关系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不知道失踪人有配偶,笔者认为,其行为是善意的,在宣告该婚姻关系无效后,应当按有效婚姻关系来处理善后问题,以保护善意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对方当事人知道失踪人原已有配偶或者知道失踪人已被宣告死亡仍与失踪人结婚,其行为是恶意的,此时应当按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来处理该婚姻关系。对其利益不应特别保护。
第二,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失踪人自己在其生存地并知道自己已被宣告死亡,但是出于某种原因,失踪人没有申请撤销宣告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失踪人与他人结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该婚姻为有效婚姻。因为,重婚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已经有一合法的婚姻关系为前提。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后,其婚姻关系自行终止,则失踪人的前一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其后一婚姻关系必然不构成重婚。因此,失踪人可以利用这种漏洞来规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公法上行为的构成与私法上行为的构成是不一样,以重婚罪的认定为例,构成重婚罪的重婚行为的方式可以是登记重婚,也可以是事实重婚。 我们知道,事实婚姻只在1994年2月1日国务院颁布《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之前才被认为是一种合法婚姻,在此之后的事实婚姻在法律上都认定为一种无效婚姻。但在刑法上都认定为是构成重婚的一种行为方式。其实宣告死亡对于相对人来说,其婚姻关系消灭,而对于被宣告死亡人来说,其仍应受到婚姻效力的约束。因此在立法上应当采用此种立法例,在失踪人知道自己被宣告死亡后,以此为由缔结了另一婚姻,应当认定为已构成重婚。当然,这也应该区分该婚姻关系的对方当事人是否是善意还是恶意,以保护善意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二、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问题
《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有学者认为:“此项规定全面周到,殊值推崇,应为我国民法典所采。” 对此,笔者实不敢苟同,学界也有众多学者认为该解释实属不当。 该解释反映了当时最高法院在进行司法解释时的片面性、武断性和主观性,并未仔细地考虑到失踪人与其配偶在撤销宣告死亡后所面临的实际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都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二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双方都不愿意恢复原来的生活;第三种情况是撤销死亡宣告后,失踪人与其配偶中有一方不希望恢复原来的生活。笔者认为,现有的司法解释只考虑到了第一种情况,而忽略了后两种情况。我们知道,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我国婚姻法也是把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夫妻双方离婚的基本要件的。我们不否认一部人持有坚贞的爱情观,但我们也不能因为为了达到某种崇高的目标而剥夺另一部分人的婚姻自由权(这正是我国立法中的一大弊病)。作为私法领域的民法,首先是一部人法和权利法,应该以人为本,维护权利的多样性和自由性。(当然,笔者并不否认,私权的行使应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为前提。)如果说,《民通意见》第37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是尊重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的婚姻自由权的话,该条后半部分的规定则是轻率地践踏了被宣告死亡人配偶的婚姻自由权。岂不是自相矛盾吗?试想,怎么可能每一对分离了多年的夫妻在重逢后都还能对对方怀有深厚的感情的。缺乏了感情为基础的婚姻也是不可能幸福的,而这正是为何我国婚姻法要确立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必须对该问题进行修订,在撤销死亡宣告后,不管其配偶是否再婚,夫妻关系都不能从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若双方再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意愿,必须重新登记结婚。若生存方已结婚,而又愿重归于好的,那么生存方就应先办理离婚手续,然后再与其以前配偶重新登记结婚。
五、结语
综上所论,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是必须和必要的,现在我国宣告死亡法律制度在宣告死亡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申请的顺序、法律效果及婚姻关系问题等方面存有不足,这理应在制定民法典中确立新的宣告死亡法律制度时,引起重视。以实现宣告死亡法律制度的价值目标,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如转载敬请注明作者)
参考文献

1、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参见罗玉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3、参见殷生根、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4、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16、417页。
5、参见尹田:《论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参见李建华、彭诚信著:《民法总论》,吉林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 第126页。
7、士国主编:《民法总论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 第51、52页;许冰梅、陆伟丰:《论宣告死亡及死亡宣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载《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3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1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关于开发哈尔滨市劳务市场的规定》(1986年4月24日哈政发[1986]69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7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办法》(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8号发布);
 (四)《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1986年9月28日哈政发[1986]124号发布);
 (五)《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哈政发[1986]142号发布);
 (六)《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8号发布);
 (七)《哈尔滨市旅馆收购寄卖刻字印刷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2号发布);
 (八)《哈尔滨市乡镇级国家金库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8]11号发布);
 (九)《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 (十)《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 (十一)《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办法》(199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 (十二)《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三)《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 (十四)《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五)《哈尔滨市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8日哈政发法字[1994]8号发布);
 (十六)《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1995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 (十七)《哈尔滨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1996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6]9号发布);
 (十八)《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 (十九)《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3号发布)。

 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哈尔滨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1987年5月28日哈政发[1987]54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江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6月20日哈政发[1987]60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小型国营企业拍卖管理办法》(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6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8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88]25号发布);
 (五)《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198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1991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 (七)《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 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 (一)《哈尔滨市住房买债券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 (二)《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 (三)《哈尔滨市乡镇聘用干部养老保险办法》(199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 (四)《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