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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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市财政局公安局关于《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10〕2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市财政局、公安局制定的《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规范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财政部56号令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酒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资金。
  第三条 救助金按照“统一政策、集中筹集、集中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以下不再设立救助金。
  第四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财政、保险行业协会、公安、农牧、卫生等部门为成员的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酒泉市公安局。
  第五条 市财政局负责对同级救助金的筹集、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对保险公司是否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向救助金管理机构缴纳救助金实施监督检查;市公安局负责酒泉市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具体负责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其他日常事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负责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市农机局负责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市卫生局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金垫付抢救费用。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并对救助金管理机构筹集、使用和管理救助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救助金筹集

  第七条 救助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酒泉市辖区内各保险企业每年按照其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2%提取救助金,并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缴入救助金专户;
  (二)酒泉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金孳息;
  (五)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以及提存保管的交通事故责任方或者保险公司对无法确认的死亡人员的赔偿费用;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其它资金。

  第三章 救助金垫付费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1) 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2) 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3) 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应当由救助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救助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救助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金管理机构。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以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交警部门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救助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交警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交警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金管理

  第十六条 救助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为救助金管理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金的职责。
  第十七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十八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金专户。救助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金管理机构的正常运行费用不得在救助金中列支。
  第十九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情形救助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救助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并自觉接受同级救助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救助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
  第二十二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本地区救助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管理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依法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金专户的,由酒泉市保险行业协会进行催缴,超过规定日期仍未足额上缴的,要予以通报。对拒不缴纳救助金的,由救助金领导小组上报省级保险监管部门对其进行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酒泉市卫生局负责查处,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金主管部门对救助金管理机构及其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意见提交救助金管理领导小组审定。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救助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救助金主管部门以及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六条 救助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三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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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税务部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是改革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需要,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和提高基金征缴率,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提高社会保险社会化服务水平。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税务征收社会保险费工作的领导,扎扎实实地做好这项工作。第一、要高度重视,周密部署。各地、各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得力措施,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征缴率,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第二、要密切配合,协同推进。在税务
征缴工作中,财政、劳动、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加强协作,统一步调,协调一致,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沟通情况,研究和解决征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税务征缴工作顺利进行。

陕西省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缴纳管理工作,确保社会保险金发放,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简称社会保险费),统一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三条 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的企业(单位),应在2000年4月30日以前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15日内携带有关资料,到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纳社会
保险费登记手续。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由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单位)以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职工个人以本人工资收入为计算依据,按规定的缴费率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所在企业(单位)按月代为扣缴。企业(单位)和职工个人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有关基础数据,由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数据,使用《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企业(单位)和个人申报、征缴纳税的同时,将社会保险费征收入库。
第六条 各银行根据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陕西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缴款书》,在2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从企业(单位)的基本账户中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收入账户。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10日前将相关基金收入账户资金全部划入同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八条 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计划,按月分解,并于每月5日前将款项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关基金支出账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财政部门监督使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支出账户可暂存1至2个月的基
金支付费用。
第九条 各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拖欠。凡未经批准逾期不缴或故意少缴、漏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欠缴数额,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一律不得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单位)缴纳确有困难的,可根据《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经核批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企业(单位)的缴费情况
及时传递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中所使用的有关专用票据,由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管理、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业务费和征收人员的酬金,实行目标考核奖励并与征缴实绩挂钩的办法核拨。即完成省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应征缴金额90%的,按实际征缴金额的0.6%核拨;超过应征缴金额90%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增拨实际征缴金
额的0.05%;未达到应征缴金额90%的,每减少1个百分点,扣减实际征缴金额的0.05%;清缴以前年度欠费的,按实际清缴金额的5%核拨。征缴养老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省地财政核拨;征缴失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所需业务费和征收人员酬金,由当地财政
核拨。
第十三条 实行税务征缴社会保险费后,经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选调从事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人员到地方税务机关从事征缴工作。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



2000年3月21日

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已经2002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西安市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我市社会稳定,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的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是指以各种理由聚众堵塞道路,围堵机关、报社、电台、电视台、通讯枢纽以及其他要害部门或单位大门妨碍公共事务的行为。不论何种理由,包括为维护个人或单位利益而妨碍公共事务、阻碍交通、影响他人利益的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均在此列。
第四条 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应积极、主动地解决单位内部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任何借口将单位内部矛盾推向社会。对可能导致诱发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的情况,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当地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不负责任或纵容群众闹事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视其情况依法、依纪由有关部门追究其责任。
第五条 对已经发生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的,相关单位负责人要做好疏导和劝解工作,将参与堵门、堵路人员带回单位,迅即恢复道路畅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突发事件处置预案,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对群众进行疏导、劝解,防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中使用的设施,由公安机关迅即强制拆除,没收相关的宣传资料等物品。
第七条 对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的堵门、堵路事件,有关领导要亲临现场,指挥疏导工作。
第八条 群体性堵门、堵路事件中发生打、砸、抢、烧等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依法处理。
对煽动群众堵门、堵路的组织者,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