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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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9年1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条例

(2009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帮助刑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解决特殊生活困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需要给予困难救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是指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被害人严重伤残或者死亡,刑事被告人无力支付赔偿,刑事被害人或者由其赡养、抚养、扶养的近亲属(以下简称近亲属)无能力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确有特殊生活困难,给予的一次性临时救助。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刑事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作为向贫困县(市、区)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预算补助。

  提倡和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为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刑事被害人提供捐助。

  第五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救助条件的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困难救助申请。

  第六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应当向办案机关提交救助申请书,并如实提供有效身份、实际损害后果、未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情况和特殊生活困难的证明。

  特殊生活困难证明由刑事被害人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

  第七条 刑事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困难救助,办案机关应当在受理困难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给予救助的意见,并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

  对已经获得一次性救助或者困难救助申请已由其他机关受理尚未办结的,不予受理。

  对不予受理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申请人。

  第八条 刑事被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一)已获得民事赔偿、保险机构赔偿、社会保障机构救助的;

  (二)刑事被害人实施不法侵害直接导致加害行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刑事被害人拒绝的。

  第九条 救助金额应当根据刑事被害人实际损害后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以及刑事被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需的支出等情况确定。

  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一万元。极其特殊困难的,最高救助金额不超过五万元。

  第十条 经审查决定给予救助的,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给予救助决定书十个工作日内,向办案机关拨付困难救助资金。

  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困难救助资金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困难救助资金发放给被救助人。

  第十一条 刑事被害人获得救助后,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应当依法向其追偿。

  追偿的资金除用于补充救助资金外,超过刑事被害人已获得救助额的部分,应当支付给刑事被害人。

  第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救助的,应当对被救助人、救助资金等在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度对刑事被害人困难救助资金的拨付、发放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本条例实施情况。

  第十五条 办案机关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限期追缴救助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二)故意刁难或者无正当理由推诿拒绝为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私分、收取财物、贪污专项救助资金的;

  (四)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应当依法追偿而不追偿的。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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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林资发[2009]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决策部署,认真履行部门职责,保障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使用林地,确保扩大内需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经研究,我局决定简化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审批程序,特事特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本通知所称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是指: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水电、军事国防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上述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执行原有规定。
  二、积极服务
  在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核准)前,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提前介入,积极主动地参与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必要性、选址合理性和用地规模等提出审查意见,引导建设项目节约集约使用林地。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服务和指导,协助建设单位做好使用林地的报批工作。
  三、保障定额
  对我局下达的年度征占用林地定额,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优先用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对报我局审核的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需要增加的定额,不再进行申报审批,由我局统一在备用定额中解决。
  四、简化材料
  简化申报材料的内容。扩大内需的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需提供如下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和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或核准、备案)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乙级以上资质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和现场查验报告。
  (五)与被占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方案及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
  (六)征占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七)需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提供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加快报批
  对省域内跨多个市、县的“线性工程”,原则上以整个项目一次申报;特殊情况,对完成报批材料并具备动工条件的,可以按县(市)为单位分段报批。整个项目征占用林地属于我局审核审批权限的,应报我局审核审批。
  六、严格审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认真履行用地审查职责,既要严格把关,又要提高效率,保障各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依法及时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我局审核审批的项目,应明确说明征占用林地面积、地类、权属,征地补偿方案和落实补偿方案的承诺情况,组织现场查验情况,以及是否属于扩大内需建设项目,并对审查内容和意见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实。
  七、强化监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监督检查。对未批先占等违法使用林地行为,要及时查处,限期整改,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案件要及时移交。我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扩大内需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是对擅自扩大适用范围和搭车使用林地的监督,督促相关主管部门对违法使用林地行为依法查处,把侵犯林权所有者权益问题作为专项和日常监督的重点。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止。



                                 二○○九年四月十九日(资源司)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0〕4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加快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力度推进有条件的农村居民进城落户的意见》(陕政发〔2010〕2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科学发展观的总体要求,坚持有偿自愿、综合配套、分类实施、分阶段推进、以小城镇和区县为主的原则,建立农民向城镇转移的体制机制,引导有条件的农村居民特别是有条件的重点群体向小城镇、区县城为主有序转移,享受城镇居民待遇,逐步缩小附着在户籍上的城乡差异,促进城乡资源要素合理流动,探索统筹城乡改革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途径,形成科学有序的人口城镇化机制,不断提高城镇化水平,实现城乡统筹协调发展。

  第三条 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进行,纳入各区县、市政府各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

  第四条 各区县是推进有条件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工作的责任主体。

  第五条 结合全市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承载等因素,重点推进农村大中专学生、复转军人、“三投靠”群体(指农村子女投靠父母、夫妻投靠、农村年老父母投靠子女)、农民工、城中村居民等五类人群进城落户,力争到2015年全市非农户籍比重由目前的48.11%上升到59%以上。

  第二章 条 件

  第六条 本市籍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和经常住所,且连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达到规定年限,具体为:北市区、南市区(规划区内)缴纳需满3年,宜君县、全市其他乡镇首次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居民。

  第七条 凡在我市工商、税务部门注册开办各类经济实体,经营一年以上者。

  第八条 凡我市农村居民购买商品住房或在城镇有自建房者。

  第九条 凡在我市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入学时户口迁入学校集体户或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条 当年退役的农村籍义务兵和服役期未满10周年的士官,根据自愿可直接申请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一条 “三投靠”群体和失地农民。

  第十二条 异地农村居民在我市工作或生活一年以上的,本着自愿原则,可就近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第三章 相关配套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土地处置机制

  (1)对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自愿退出的宅基地,经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核准,签订退出合同并办理公证后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对在城市规划区外退出的宅基地原则上复垦为耕地或恢复为林地,不能复垦为耕地或恢复为林地的宅基地,经过批准也可调剂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农村居民。复垦为耕地后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区县政府统一使用,也可以有偿流转。对在城市规划区内退出的宅基地原则上依法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用于城市开发建设。

  (2)对自愿在南北市区各街道办事处举家落户的农村居民,应将其承包地交回集体。对在宜君县和全市各乡镇落户(不含转为国家职工)的,可根据农民自愿,交回承包地或继续耕种、或依法自主流转。选择保留承包地的,不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3)对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自愿退出的承包地,经区县农业部门或林业部门核准,签订退出合同并办理公证后,依据实际交回(收回)土地面积,按收回当年的农村土地流转费用加农业直补的平均值以10年计算(林地、草地补助标准参照另行计算),每户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主要用于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的医疗、养老保险等费用补贴。

  参与计算的农业直补范围以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农作物良种补贴、退耕还林补贴、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为基础,各区县可以根据主导产业发展情况,增加新的直补项目作为计算基数,并每年公布每亩应给予的农业直补资金数量。

  交回(收回)的承包土地,可作为机动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发包。发包方案应当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农户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各区县要积极引导各集体经济组织,积极盘活交回(收回)的土地,促进承包地向经营大户、龙头企业流转,实现规模经营,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土地产出水平。

  (4)举家进城落户农村居民退出宅基地的补助资金,由市、县政府在收取的土地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有偿流转收益主要用于解决进城落户农村居民退出宅基地补助资金的不足。退出承包地的补助资金,由市、县政府用土地出让收入暂付周转,土地继续流转产生收益后,其收益首先应当用于归还市、县政府垫支。补助资金的市、县分担比例按原土地出让收入市县分成比例承担。

  (5)举家进城落户居民凡自愿退出宅基地、交回承包地的,自落户之日起给予3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出宅基地、交回承包地即可领取相应补偿。

  (6)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转移中获得宅基地、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或收益的权利,不再享有分配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宅基地、承包地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四条 完善住房保障机制

  (1)将进城的农村居民纳入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范围,不受落户时限限制,实行与城镇居民平等条件、平等轮候,每个家庭只能按其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享受一次保障性住房。各区县要进一步加大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力度,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支持“限价商品房”建设。

  (2)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用地指标要占到全市房地产用地指标的30%左右,并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事业等企业要对保障性住房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各项税收按照国家规定从低征收。

  (3)鼓励有条件的转户居民购置普通商品房。

  第十五条 完善就业保障机制

  (1)加大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就业服务和政策扶持力度,对法定劳动年龄内进城落户的居民全部给予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

  (2)对举家进城落户、且享受城镇居民待遇的“零就业家庭”,以社会公共管理类岗位、城市社区公益性岗位、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和公共服务岗位为托底,安排一名家庭成员实现就业,享受每人每月500元的岗位补贴。

  (3)进城居民每人每年可免费参加一次社区服务业、家政服务业、餐饮服务业、机械设备加工、维修等国家准入的90多个工种就业技能培训,也可享受免费的创业培训及跟踪指导服务。

  (4)进城落户居民通过国家职业资格考试,每人给予150元的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5)对自愿创业和组织起来创业的给予8万元和20万元以内的贴息贷款扶持。对大学生合伙创业的,可在大学生创业基金中申请50万元以内的贴息贷款扶持。

  (6)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可享受免费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劳务输出、就业政策咨询服务。

  (7)积极实施“人人技能工程”,加大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力度,对接受转户居民就业和创业培训的,根据培训课时给予相应培训机构600到1800元不等的补贴。

  第十六条 完善社会保障机制

  (1)农村居民在城镇落户后,在单位就业的可随同单位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灵活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随迁未就业家庭成员,可按规定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2)对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转移个人账户储蓄额,可以由个人选择补缴费的办法或折算的办法进行衔接。

  选择补缴费办法的,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期间,按照同期各年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的60%计算,由个人补缴保险费(含利息)和转移的个人账户存储额的差额。补缴后,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

  选择折算办法的,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之日起,按照同期各年度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计算,并将转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向前折算成对应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3)由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向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原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视同为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已到年龄领取的按照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

  (4)农村居民进城落户后,在单位就业的随同单位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以个人身份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现行政策规定缴费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5)进城落户居民未就业,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也可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视同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转接前后的连续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6)进城落户居民在单位就业的随同单位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享受相关待遇;未就业的,已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城镇居民生育保障政策。

  (7)建立健全低收入困难群众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将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农村居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并按照应保尽保的原则,原享受农村低保的,转户后直接享受城镇低保;加快社会福利服务体系建设,加强城市社会救助和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切实满足城市(城镇)扩容后社区服务管理和救助保障等公共服务的需要。

  (8)进城落户居民在我市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缴纳社会保险的“3848”灵活就业人员,可享受全额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可连续享受3年,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可延长至退休。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城乡教育、卫生保障机制

  (1)按照全市统筹城乡发展的战略部署,坚持“两为主”(即以输入地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为主)原则,将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纳入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实施内容,合理规划学校布局,切实满足随迁子女就近入学的需求。

  (2)加大财政投入,在城市教育新的经费保障机制中对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实施补助奖励,保障进城落户居民子女接受公平的教育。

  (3)大力加强进城落户居民及随迁子女的教育培训,全面提升新市民综合素质。加强管理与指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

  (4)加快县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医疗机构建设,加快覆盖城乡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逐步完善医疗服务基础设施,保障进城落户居民及其子女和低收入群体在市内居住地享有国家规定的公共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实施税收减免政策

  (1)农村进城落户居民享受国家有关就业和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2)对进城落户居民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按期纳税的营业税起征点由5000元提高到10000元;对新开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其新办的个体工商户5年内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3)对进城落户居民取得的经济补贴收入免征各项税收,如有在城镇首次购买住房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减免相关地方税收。

  (4)对进城落户居民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实体,其自用房产、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十九条 完善计划生育相关政策,对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对已领取了生育证,并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所持生育证一年内有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区县、市级相关成员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