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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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的通知

财库[2010]12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2010年度全国部门决算编审工作即将展开。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强培训,严格审核,确保决算数据真实准确。现将部门决算报表及编制说明印发你们,并对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认真学习掌握2010年度部门决算编制要求,对报表变动内容进行重点培训和审核,保证决算数据质量。

  二、地方财政部门编制“财政代列资金支出决算表”的有关要求及软件参数将另行通知。

  三、中央部门应于2011年3月20日前,将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项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并将一级预算单位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一并报送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进行审核,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意见进行决算调整。此后,中央部门应按照决算会审通知,携带调整后的部门决算数据和相关材料、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情况记录表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部门决算会审。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1年4月20日前完成部门决算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并按照决算会审通知,携带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类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并将省级财政部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等材料,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部门决算会审。各计划单列市除向财政部报送部门决算材料外,还应提前将部门决算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省审核汇总,具体报送时间和方式由各省自行确定。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的部门决算汇总数中应包含计划单列市数据。

  财政部国库司组织中央和地方部门决算会审的时间将另行通知。

  附件:1.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

  2.2010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



                                  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下载:

2010部门决算报表.xls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1/P020101125340133535794.xls
2010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doc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011/P02010112534013397667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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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同时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的规定,保留该条第1款(a)项、(b)项、(d)项不适用该公约的权利。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五章 最后条款
认识到有必要通过协议制订关于救助作业的统一的国际规则,
注意到一些重大发展,尤其是人们对保护环境的日益关心,证明有必要审查1910年9月23日在布鲁塞尔制订的《关于统一海上救助某些法律规定的公约》所确定的国际规则,
认识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作业,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安全以及对环境保护能起重大的作用,
相信有必要确保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进行救助作业的人员能得到足够的鼓励,
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就本公约而言:
(a)救助作业 系指可航水域或其他任何水域中援救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任何其他财产的行为或活动。
(b)船舶 系指任何船只、艇筏或任何能够航行的构造物。
(c)财产 系指非永久性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d)环境损害 系指由污染、沾污、火灾、爆炸或类似的重大事故,对人身健康,对沿海、内水或其毗连区域中的海洋生物、海洋资源所造成的重大的有形损害。
(e)支付款项 系指按本公约规定应付的任何报酬、酬金、或补偿。
(f)组织 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g)秘书长 系指本组织的秘书长。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缔约国提起的有关公约所辖事项的诉讼或仲裁。
第三条 平台和钻井装置
本公约不适用于已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或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四条 国有船舶
⒈在不影响第5条规定的情况下,除一国另有规定外,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或国家所有或经营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⒉如一缔约国决定其军舰或本条第1款所述的其他船舶适用本公约,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并说明此种适用的条款和条件。
第五条 公共当局控制的救助作业
⒈本公约不影响国内法或国际公约有关由公共当局从事或控制的救助作业的任何规定。
⒉然而,从事此种救助作业的救助人,有权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
⒊负责进行救助作业的公共当局所能享有的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补偿的范围,应根据该当局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六条 救助合同
⒈除合同另有明示或默示的规定外,本公约适用于任何救助作业。
⒉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签订救助合同。船长或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签订此种合同。
⒊本条不影响第7条的适用,也不影响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义务。
第七条 合同的废止和修改
如有以下情况,可以废止或修改合同或其任何条款:
(a)在胁迫或危险情况影响下签订的合同,且其条款不公平;或
(b)合同项下的支付款项同实际提供的服务大不相称,过高或过低。
第二章 救助作业的实施
第八条 救助人的义务及所有人和船长的义务
⒈救助人对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它财产的所有人负有下列义务:
(a)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作业;
(b)在履行(a)项所规定的义务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
(c)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人的援助;和
(d)当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的所有人或船长,合理地要求其他救助人介入时,接受这种介入;但是,如果发现这种要求是不合理的,其报酬金额不得受到影响。
⒉处于危险中的船舶或其他财产所有人和船长对救助人负有下列义务:
(a)在救助作业的过程中,与救助人通力合作;
(b)在进行此种合作时,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和
(c)当船舶或其他财产已被送至安全地点后,如救助人提出合理的移交要求,接受此种移交。
第九条 沿海国的权利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影响有关沿海国的下述权利: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可以合理地预期足以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海上事故或与此项事故有关的行动时,采取措施保护其岸线或有关利益方免受污染或污染威胁的权利,包括沿海国就救助作业作出指示的权利。
第十条 提供救助的义务
⒈只要不致于对其船舶及船上人员造成严重危险,每个船长都有义务援救在海上有丧生危险的任何人员。
⒉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义务。
⒊船舶所有人对船长不履行第1款中的义务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合作
在对诸如允许遇难船舶进港或向救助人提供便利等有关救助作业的事项做出规定或决定时,缔约国应考虑救助人、其他利益方同当局之间合作的需要,以保证为拯救处于危险中的生命或财产及为防止对总体环境造成损害而进行的救助作业得以有效、成功的实施。
第三章 救助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支付报酬的条件
⒈有效果的救助作业方有权获得报酬。
⒉除另有规定外,救助作业无效果,不应得到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⒊如果被救船舶和救助船舶属于同一所有人,本章仍然适用。
第十三条 评定报酬的标准
⒈确定报酬应从鼓励救助作业出发,并考虑下列因素,但与其排列顺序无关:
(a)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b)救助人在防止或减轻对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c)救助人获得成功的程度;
(d)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e)救助人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及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f)救助人所花的时间、费用及遭受的损失;
(g)救助人或其设备的责任风险及其他风险;
(h)提供服务的及时性;
(i)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及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及使用情况;
(j)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⒉按照第1款确定的报酬应由所有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利益方按其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比例进行支付,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做出规定,报酬须由这些利益方中的一方先行支付,该利益方有权向其他利益方按其分摊比例进行追偿。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抗辩权。
⒊报酬金额不包括应付的利息及可追偿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价值。
第十四条 特别补偿
⒈如一船或其船上货物对环境构成了损害威胁,救助人对其进行了救助作业,但根据第13条所获得的报酬少于按本条可得的特别补偿,他有权按本条规定从该船的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其所花费用的特别补偿。
⒉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如果救助人因其救助作业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损害,船舶所有人根据第1款应向救助人支付的特别补偿可另行增加,其最大增加额可达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30%。然而,如果法院或仲裁庭认为公平、合理,并且考虑到第13条第1款中所列的有关因素,可将此项特别补偿进一步增加,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其增加总额不得超过救助人所发生费用的百分之百。
⒊救助人所花费用,就第1款和第2款而言,系指救助人在救助作业中合理支出的现付费用和在救助作业中实际并合理使用设备和人员的公平费率。同时应考虑第13条第1款(h)(i)(j)项规定的标准。
⒋在任何情况下,本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其高于救助人根据第13条获得的报酬时方予支付。
⒌如果由于救助人疏忽而未能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根据本条规定应得的特别补偿。
⒍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偿权。
第十五条 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
⒈救助人之间的报酬分配应以第13条中的标准为基础。
⒉每一救助船的所有人、船长及船上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报酬分配应根据该船旗国的法律确定。如救助作业不是在救助船上进行的,其报酬分配应根据制约救助人与其受雇人所订合同的法律确定。
第十六条 人命救助
⒈获救人无须支付报酬,但本条规定不影响国内法就此作出的规定。
⒉在发生需要救助的事故时,参与救助作业的人命救助人有权从支付给救助船舶,其他财产或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救助人的报酬中获得合理份额。
第十七条 根据现有合同提供的服务
在危险发生之前所签署的合同,不得依本公约的规定支付款项,除非所提供的服务被合理地认为已超出正常履行该合同的范围。
第十八条 救助人不当行为的后果
如因救助人的过失或疏忽或因救助人有欺诈或其他不诚实行为而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更加困难,可剥夺救助人按本公约规定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支付款项。
第十九条 制止救助作业
不顾船舶所有人、船长或其他处于危险中的不在船上而且未曾装过船的财产的所有人的明确而合理的制止而提供的服务,不产生本公约规定的支付款项。
第四章 索赔与诉讼
第二十条 优先请求权
⒈本公约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规定的救助人的优先请求权。
⒉当已提交或提供了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的令人满意的担保后,救助人不可行使其优先请求权。
第二十一条 提供担保的义务
⒈应救助人要求,根据本公约规定应支付款项的人,应对救助人的索赔,包括救助人的利息和诉讼费用,提供满意的担保。
⒉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所有人,应尽力以保证在货物释放前,货物所有人对向其提出的索赔,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在内,提供满意的担保。
⒊在对救助人的有关船舶或财产的索赔提供满意的担保前,未经救助人同意,获救的船舶或其他财产不得从完成救助作业后最初抵达的港口或地点移走。
第二十二条 先行支付款项
⒈对救助人的索赔,有管辖权的法院或仲裁庭可根据案情,以公正合理的条件,通过临时裁定或裁决,责令向救助人先付公正合理的金额,包括适当的担保。
⒉根据本条规定,如已先行支付款项,根据第21条所提供的担保则应作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三条 诉讼时效
⒈如在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本公约规定的有关支付款项的任何诉讼,便丧失时效。时效期限从救助作业结束之日起算。
⒉被索赔人可在时效期限内的任何时间,通过向索赔人提出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同样方式进一步延长。
⒊如果诉讼是在起诉地国的法律允许的时间内提起,即使上述两款规定的时效期限已届满,负有责任的人仍可提起要求补偿的诉讼。
第二十四条 利息
救助人根据本公约应得给付利息的权利,应按受理该案的法院或仲裁庭所在国的法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货物
除经国家所有人的同意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作为以任何法律程序或对物诉讼程序扣留、扣押或置留国家拥有的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在发生救助作业时,享有主权豁免的非商业性货物的根据。
第二十六条 人道主义货物
如果一国已同意向对其人道主义的货物所提供的救助服务支付费用,本公约中的规定均不得作为扣留、扣押或置留该国捐助的人道主义货物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 仲裁裁决的公布
缔约国应在征得当事方同意的条件下,尽量鼓励公布救助案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八条 签字、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⒈本公约自1989年7月1日至1990年6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⒉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的约束: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或
(b)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再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加入。
⒊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生效
⒈本公约在15个国家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之日后一年生效。
⒉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后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应在表示同意之日后一年生效。
第三十条 保留
⒈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就下列情况可保留不适用本公约规定的权利:
(a)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涉及的所有船舶均为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救助作业发生在内陆水域,而且并不涉及船舶;
(c)所有的利益方都是该国的国民;
(d)有关财产为位于海床上的具有史前的、考古的或历史价值的海上文化财产。
⒉在签字时做出的保留需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加以确认。
⒊对本公约做出保留的国家可在任何时候以向秘书长发出通知的方式撤销保留。这种撤销从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声明对某一保留的撤销应在该通知中载明的某一日期生效,而且该日期迟于秘书长收到通知的日期,则该撤销应在较迟的日期生效。
第三十一条 退出
⒈任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可随时退出本公约。
⒉退出须向秘书长交存一份退出文件方为有效。
⒊退出本公约,应在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更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三十二条 修订和修正
⒈本组织可召开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
⒉经八个或四分之一缔约国的要求,以数大者为准,秘书长应召集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缔约国会议。
⒊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后同意受本公约约束的任何表示应被视为适用于经修正的公约。
第三十三条 保存
⒈本公约由秘书长保存。
⒉秘书长应:
(a)将下列事项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以及本组织的所有会员国:
(Ⅰ)每一新的签字或每一新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Ⅱ)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Ⅲ)任何退出本公约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
(Ⅳ)根据第32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Ⅴ)收到根据本公约所作出的任何保留、声明或通知。
(b)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分发给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⒊本公约一经生效,其保存人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公约核正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联合国秘书长,供登记和公布。
第三十四条 语言
本公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署名者,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1989年4月28日订于伦敦。

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2005〕48号



印发《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保障渔业生产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生产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海洋渔业捕捞、海洋渔业养殖、海洋渔业运输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海洋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第四条 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渔业安全生产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档案,制订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保险。
(五)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渔业船舶必须依法办理检验、注册登记手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渔业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等有效证书、证件;配齐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配备海图、航行记录;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标示船名牌。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和轮机员等人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持有合格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训练。
第十二条 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不得从事渔业生产作业:
(一)本规定第十条所规定的相关证书、证件不齐或过期的;
(二)消防、救生、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及锚、缆、封仓等属具不齐或失效的;
(三)报废船舶或者船体、机械设备的技术状况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四)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
渔业船舶不得超载、擅自搭客和装载危险品;不得擅自改变作业方式;不得超航区、超抗风等级作业;不得在航道锚泊。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的,不得出海作业。
严格控制渔业船舶钓鱼作业人员数量。
提倡渔业船舶结伴出海作业。
第十五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热带气旋及台风预警信号时,禁止渔业船舶出海作业;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当停止作业,并采取有效的抗风、避风措施。
第十六条 当气象部门发布能见度小于1公里的海雾时,航行作业的渔业船舶应停止航行,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海难救助领导机构,指挥、协调和处理海难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发生意外不能自救脱险时,应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并迅速将出事原因、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等向渔港监督机构等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海难现场附近或过往的船舶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海难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迅速赶到现场,救助遇险渔业船舶和人员,并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名称、呼号和位置。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详细了解事故要素(包括时间、方位、人员、船号、损失情况、联络方式等),并立即向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和海难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应当按照海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规定,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救援、救护工作,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渔业船舶在异地发生海难事故的,渔业船舶属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立即通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请求帮助救援。
第二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在接到海难事故报告时起,应做好海难事故记录(包括时间、地点、接报人、海事调查情况报告、海事分析报告、海事处理结果等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违反本规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汕头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