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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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栗战书
二○○九年一月七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冲击、搅闹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五、删除第十二条:“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关于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所进行的工作,均为依法执行职务,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和拒绝。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阻碍和拒绝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处罚。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对依法执行职务人员污辱谩骂、造谣中伤的;
(二)在现场设置障碍,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袒护并协助被处罚当事人逃避处罚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欺骗,影响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取证的;
(六)转移资金、改换帐户逃避处罚的;
(七)撕毁依法执行职务人员证件、文件和票据的;
(八)抢夺依法执行职务人员佩带的警械、器具的;
(九)在现场带头起哄闹事或煽动群众闹事不听制止,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推、打和围攻国家工作人员,使依法执行职务不能正常进行的;
(十一)冲击、搅闹执法机关,干扰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殴打依法执行职务人员造成轻微伤害的。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指使其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同时处罚该负责人。
第七条 国家公职人员在非法定职权范围内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本规定从严处罚。
第八条 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到阻碍,各级公安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及时予以受理查处,不得推托敷衍。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裁决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O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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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异地设立药品储存仓库试点工作的批复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同意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开展异地设立药品储存仓库试点工作的批复


国药监市[2002]119号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报送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设立药品储存仓库的函》(京药监市函[2002]3号)收悉。

根据我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药品生产企业异地设立药品储存仓库进行试点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313号)的要求,经审核,同意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异地设立药品储存仓库,开展试点工作。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按照国药监市[2001]313号文的规定进行试点,并对试点工作及时进行总结,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我局报告。

特此批复


附件: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名单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药品生产企业名单


1.北京双鹤现代医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2.北京双鹤高科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3.昆山双鹤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4.武汉滨湖双鹤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5.西安京西双鹤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6.牡丹江温春双鹤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7.安徽双鹤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8.合肥神鹿双鹤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9.山西晋新双鹤药物有限责任公司



营口市人才资源开发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人才资源开发暂行规定


(1998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8]30号)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搞好人才资源开发,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政府设立人才发展基金,每年按不低于本市本级财政收入的0.5%提取,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主要用于人才招聘引进、人才市场建设、人才培训,或对有突出贡献人才的奖励以及住房补贴等。各市(县)、区也应建立相应的人才发展基金。

第四条 政府人才发展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或占用。

第五条 兴建人才公寓。在我市工作的硕士研究生或享受教授、研究员待遇的高级职称人才没有住房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租用或按成本价购买一套住宅。

第六条 逐步完善人才市场,为人才交流、招聘洽谈,信息展示、交谊活动等提供必备场所。

第七条 凡我市紧缺专业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就读期间,家庭经济困难的,经申请和担保,可使用人才发展基金以贷款形式解决其部分学费,毕业后回我市工作的,3年内还本免息;毕业后不回我市的,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偿还本息。外地本科毕业生、硕干研究生来我市工作的,可比照我市同类贷款利息额报销部分学费。

第八条 对本科以上毕业生及具有高级职称的高层次人才外流实行控制。凡此类人员流出,均须交纳人才交流专项资金(征收的具体标准由财政、物价、人事部门共同确定)。

第九条 凡经市(县)区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确定的后备干部及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市将有计划地选送出国培训。

第十条 对农村生源将有计划地择优选送到大专院校委托培养,毕业后就地、就近择业。经所在单位同意,可办理聘用制干部手续,并就地解决户口“农转非”。

第十一条 凡经招聘引进的硕士以上研究生,可免试进入国家机关。本科以上学历毕业生参加工作后取消见习期,直接转正定级。从外省市引进的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职称人才,免征城市人口增容费。安置在乡及乡以下工作的毕业生,晋升专业技术职称进可暂不要求外语,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不受岗位数额限制。

第十二条 符合公务员招考条件的应届毕业生,允许参加录用公务员考试,并使该项工作与当年毕业生安置在时间上相协调,符合公备员招考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也可参加录用公务员考试。

第十三条 辞职领办、创办企业或应聘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国家机关公备员及国有企业转制后原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一律转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实行人事代理,原在国家机关或国有企业的工作时间与民营企业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四条 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民营企业工作的,其人事档案由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实行人事代理,保留原有身份,如调出到新单位工作,原在民营企业的工作时间与在新单位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

第十五条 允许“三资”企业、民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职称评定或考试,由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实行人事档案代理并代为办理推荐或报考手续。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