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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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



经2002年9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9月19日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促进我省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与发展,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由政府投资的博物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文化宫、青少年宫、社区文化活动中心等具有公益性质并为公众提供文化服务或者供公众进行文化活动的非营利场所。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投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保护公共文化设施、支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义务,对危害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对单位和个人兴办的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与监督,业务上接受省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计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科技、档案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规划、建设、保护、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组织、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工作。
  第八条公共文化设施的布局、种类、数量和规模,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人口结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沿革,兼顾公众文化活动的方便与需求,统筹安排,合理规划。
  大中城市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基本配套;小城市、农垦和森工小城镇、铁路等大中型企业应当建设专项或者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乡镇和城市街道应当建设综合性公共文化设施。
  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住宅区规模和人9数量,配套建设供住宅区居民使用的文化设施。扩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适当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用地,并严格按照规划要求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用地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属于应由政府承担的各类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资金投资入。
  第十一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管理公益性文化设施或者营利性文化设施。
  捐资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可以对所捐建公共文化设施留名纪念。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维护和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对危旧公共文化设施及时维修,防止意外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社会开放,方便公众活动,不得无故闲置。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在保证文化活动正常开展和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开办适合本设施特点的有偿文化服务和文化产品经营活动。
  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不得租作他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将闲置的附属场地出租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商业、生产加工、仓储、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设施供公众使用时,可以适当收取门票或者服务费;门票价格和服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公共文化设施的门票,应当对现役军人、末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行优惠。
  第十五条单位内部的文化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扩大社会使用面。‘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地区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档案,接受档案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逐级登记造册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原址重建,不得低于原面积、原标准;确实不能原址重建的,应当在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易地重建。
  原址重建的,拆迁人应当向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提供过渡使用设施和拆迁补偿。
  易地重建的,应当严格控制将城市中心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迁建到城市中心区域外。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拆迁单位在易地重建时必须改善条件,该设施建成后应当由其主管部门负责验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文化用途。擅自改变的,应当限期收回;不能再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由掷用单位按同等条件另建。
  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改变文化用途的,应当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或者作为资本投资的,应当征得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国有资产和土地资产管理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文化设施的,应当经公共文化设施管理者同意后报同级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主管部门批准,并及时J3还,连续占用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一条将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其管理者应当遵守有关文物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该建筑的原状,并负责该建筑的维修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故闲置公共文化设施主场地的;
  (二)连续占用公共文化设施超过6个月未及时归还的;
  (三)侵占、损坏公共文化设施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文化用途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和有关手续,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出租公共文化设施的;
  (二)擅自将公共文化设施出售、转让、作为资本投资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建设、土地、规划、公安、档案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设施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疏于对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不履行本规定应尽职责,玩忽职守,影响公共文化设施规划、管理和使用,产生不良影响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或者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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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2004〕3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日


威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利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全额投资或部分投资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
  (一)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二)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管理和财政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按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投资;
  (三)上级部门专项补助的基本建设投资;
  (四)现有国有资产存量安排的基本建设投资;
  (五)用于基本建设的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综合平衡、保障重点的原则。投资的重点是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益性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坚持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三)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责任制和合同管理制,确保工程质量;
  (四)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二章 项目立项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项目的预可行性研究,提出是否纳入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意见。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须经申请并获批准立项后方可进行建设。
申请项目立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项目建议书;
  (三)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备选库制度。凡市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的需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和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已批准立项的项目,均应进入项目备选库,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建议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符合立项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立项申请,报市政府批复立项。
应当由上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其立项申报工作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立项前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组织征求相关部门及专家、公众的意见。
  第十条 立项申请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对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可行及环境影响,项目竣工后的运行管理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达到国家、省规定的工作深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或者急需建设的项目,具备建设条件的,经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直接进行工程方案和施工图设计。
  (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的编制应当满足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初步设计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家、省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应当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初步设计文件申报工作由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市行业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项目总概算须经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核定。初步设计确定的项目总概算与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项目匡算的差额不得大于10%。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章 项目年度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市政府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主管部门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资金安排意见。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年度投资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投资总额、资金来源、建设周期、年度投资额和建设内容;
  (三)续建项目名称、年度投资额、资金来源和建设内容;
  (四)前期费用,包括用于项目的选址规划、勘察、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已获批准,项目总概算已经核定,方可列入新开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安排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额或者增减新开工项目的,由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审查后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章 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批准后,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各建设单位下达投资计划,并通知其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不具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经市政府批准可采用代建制,由市政府确定的项目代建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编制项目预算。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因技术、水文、地质等特殊原因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先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修改,再由项目单位按法定程序报批后方可实施。不立即实施会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经监理单位同意即可施工,但项目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将情况立即报告原设计审批部门和市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设计变更引起项目总概算调整的,由市发展计划、财政、建设主管部门核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设标准进行项目设计方案的审批。未经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设计方案中扩大项目的建设规模、改变建设内容和提高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施工许可证制度,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办理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批准文件;
  (二)已办理项目用地手续,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投资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具备连续施工条件;
  (四)已按规定确定了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
  (五)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拆迁单位的确定及所需建设材料和设备采购必须依法实行招投标。属于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货物、服务等,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拆迁和大宗材料及设备采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
  严禁同体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工程。


第五章 项目资金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和财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性基本建设年度支出预算的编制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请项目建设资金,必须提供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后的初步设计;
  (二)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或单位提报的申请资金,汇总编制年度预算;
  (三)年度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年度项目支出预算指标。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按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分别于项目前期、工程建设和竣工决算三个阶段向建设单位直接拨付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按程序向市财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单独核算和使用建设资金。
  开户银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基本建设资金的收纳和支付。未经市财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动用或转存基本建设资金。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其他资金来源的,建设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项目建设筹资方案予以落实,并与政府投资同比例拨付。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停止拨付财政资金,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基本建设财务工作,做好各项财产物资和材料、设备采购的原始登记,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并按规定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第三十条 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竣工结算及相关的技术资料,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对工程价款的审查工作,审定项目结算造价。


第六章 项目竣工验收及移交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在项目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决算的审查由市财政、发展计划、建设主管部门联合组织。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未办理项目竣工决算前,应预留一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决算审查后再予以清算。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及时办理有关帐目、资产及物资的核转、清理和移交,资产接收单位应当依据竣工财务决算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具备验收条件,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视同项目投入运营,其运行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列支。在竣工决算未获批准之前,原机构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和下达,负责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财务活动的管理和工程预、结算、财务竣工决算的审查监督。
  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建设并实施监督管理。
  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的重点建设项目实施定期审计。
  市监察主管部门负责监察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所有相关职能部门的行政职责履行情况,查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后,市监察主管部门要会同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进行项目效果监督检查,并及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前的公示制度和实施后的评价制度。特别重大的项目实行专家评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名称和责任人姓名,应当在施工现场和建成后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工程竣工验收后,如决算超过概算,建设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写出责任报告。由市财政、审计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分析原因,查清责任。对违反规定超概算的项目,依法追究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降低建设标准,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依法组织招标或政府采购的;
  (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七)违反工程管理的其他情况。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建设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文件的;
  (二)违法批准施工许可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违反有关审批监督管理其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威海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融资建设项目按本办法管理。
  各县级市(区)政府,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2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经营、教育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市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前款规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中属于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具有高级技艺经申报评审取得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

第四条 市经委是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有关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制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及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健康发展。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重庆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协助市经委和有关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有关工作的具体事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保护制度。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由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评审认定工作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传统工艺美术业内专家、院校教授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有高级工艺美术职称者应占半数以上。为保证评审委员会的顺利组建,市经委应建立评审委员会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和技艺形成的历史;

(三)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

(五)国内外评价。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工艺美术精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材料及技艺特点;

(三)作品(照片及文字资料);

(四)制作者从业经历和资质情况。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经历和有关资质证书;

(三)代表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和技艺特点;

(四)国内外获奖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应当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公示截止之日后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难以及时处理完毕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日起3个月内,分别对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一人一票,得票数达到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为通过,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票。

第十三条 本身申请认定为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作品申请认定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的,在评审和表决时,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证书。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认定后,以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名义授予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经评审委员会从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由市经委会商有关部门认定后推荐。

第十六条 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取消其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收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文字记录等措施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或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五)采取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专业院校培训等多种形式,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传承传统工艺美术;

(六)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举办传统工艺美术展览,组织国内外传统工艺美术交流。

第十九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经委及有关单位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进行扶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资金、原材料供应、进出口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各项优惠和扶持政策,或筹措配套保护资金,予以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伐。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参照国家和我市关于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允许适当推迟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传授技艺创造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捐赠保护资金,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和从业人员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作品,满足消费者需要。引导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和从业人员强化产业化发展意识,不断提高传统工艺美术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重庆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重庆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证书的,由市经委取消其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取消其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者冒用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的,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市经委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解聘其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