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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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公开征求《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意见的通知

2009年7月27日,河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进行了初审。为进一步做好修改工作,使办法草案充分集中民智、反映民意,更好地体现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现将办法草案全文公布,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



联系人:李 丹 陈 杰

联系电话:0311-87906459 0311- 87906030

电子信箱:ld@hbrd.net cj@hbrd.net

邮寄地址:050051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0年5月17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河系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法行使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资金投入,建立长期稳定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对水资源配置和水价形成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管理水资源,实行用水总量控制,提高用水效率,建立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指标体系,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
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对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作出总体部署。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的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全省区域综合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区域综合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区域综合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全省、市区域综合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一)在滦河、永定河、大清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
(二)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四)在其他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规模限制的,其签署权限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配置、利用外调水。鼓励开发、利用再生水、矿坑水、微咸水、海水等水资源。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修建蓄水池、水窖、河道闸、坝等蓄水工程,充分利用雨水和洪水。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空中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科学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
第十四条 鼓励各类投资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服从有关专业规划,实行有偿使用。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兼顾防洪、供水、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事相邻的不同行政区域,不得单方面修建引水、截(蓄)水、排水等对边界河道和跨行政区域河道的水量、水质及防汛抗旱有影响的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章 水资源、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全省重点水域以及重点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外的水域和区域地下水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本省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环境的保护,并根据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建设与管理,改善农村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第十九条 本省实行入河排污总量控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同时抄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功能区的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根据地下水评价结果、供水水源情况,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严重超采区。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计划,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限制取水量,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采取措施增加地下水的有效补给。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开凿新的取水井。对已有的取水井,应当统一规划建设替代水源,调整取水布局,缩减取水量,逐步关闭取水井。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开凿取水井。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通过核减其他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进行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不得开凿新井取用地下水。对原经过批准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改接自来水,逐步封闭原取水井。未按要求封闭取水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开凿取水井。
任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水工程需疏干排水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评价预测,加强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水域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应当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采砂。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并设立标志。其中跨行政区域水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划定。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房、葬坟等活动。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宏观调配。
省、跨设区的市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设区的市、县(市、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制订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流域与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供用水历史与现状、未来发展的供水能力与用水需求,妥善处理上下游、左右岸的用水关系,统筹兼顾地表水与地下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河道内与河道外用水,统筹安排生活、生产与生态环境用水。
第三十三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调水方案,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人民政府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订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直接从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取水权的单位和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


第五章 水资源节约使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供需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不同时期全社会节水目标,建立、完善节水制度和激励机制,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节约用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节水灌溉、节水设施技术改造、节水技术研究推广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鼓励社会各界采取多种形式投资节水工程建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水技术、产品、信息发布平台,利用各种媒介为全社会节水提供服务,宣传节约用水政策和常识。
第四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工作,在考虑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的基础上,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因地制宜推广低压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技术和节水灌溉方式,配套推广农艺、生物等节水技术。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农业节水奖励政策,对定额内用水的根据节水量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节水灌溉发展规划及节水灌溉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节水灌溉工程建设,并及时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部门节水灌溉发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宣传节水灌溉的补助政策,公示节水机械设备补贴范围,引导农业生产者自主参与节水灌溉工程项目申报、建设、管理,保障农业生产者在节水灌溉发展中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五条 服务业用水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节约用水措施,优先使用再生水,提高用水效率。耗水量大的,应当安装并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十六条 鼓励城镇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和居民生活用水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加强节水管理。对已使用非节水型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充分利用再生水和雨水。园林绿化应当优先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逐步更换为节水型设施、设备和器具。
第四十九条 取用水应当安装合格的计量设备,按计量缴纳水费或水资源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该单独安装计量设备;积极推行农业灌溉计量用水,暂时不具备安装计量设备条件的,应当采用替代计量方法进行计量;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分户安装计量设备。
禁止无计量设备取用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备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计量设备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用水量。
第五十条 用水实行差别水价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章 水事纠纷处理和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水事纠纷处理应当按照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有利于防洪安全的原则,公平合理地协商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发生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涉及公众利益等重大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监督检查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水政执法行为,其设立的水政监察机构对违法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秉公执法,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事案件。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控告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河系管理机构、水政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水工程建设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的;
(四)不按照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五)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开凿取水井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对已开凿的取水井责令限期封闭;逾期不封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三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其他区域开凿取水井取水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五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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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自一九八二年第一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针对当时船检部门处于“机构政企不分、技术力量缺乏、执行规章不一、检测设备落后”的境况,按照交通部(83)交船检字72号《关于加强地方验船工作的通知》精神,在机构体制改革、建立
和健全规章制度、培训船检人员、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对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发展水运事业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目前地方船检工作的基础仍然十分薄弱,地方船检部门的机构设置和管理体制,船检人员的数量、素质和专业知识等,还不适应
当前船检工作的需要。特别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推动下,水运行业出现了“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新情况,形成了“多家经营”的新局面;经济政策的“放宽搞活”,促使乡镇船舶大量出现,同时出现了许多设备简陋、缺乏技术力量和质量管理的船舶修造工场,都需要检验和整顿。

船检部门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和繁重的工作任务。为此,必须加快地方船检部门的建设,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
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适应我国地方航运事业发展的需要,我部于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在安徽召开了第二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在总结交流经验的基础上,讨论了进一步加强地方船检工作的措施。现将会议讨论的主要措施和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逐步建立一个完整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船检局)是国家对船舶、海上设施和有关的工业产品实施监督检验的主管机关。它在国内主要港口和工业区设置的直属船检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的地方船检机构,都是根据国家船检局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国家船检
局应加强对地方船检机构的技术领导和行业管理,并根据船舶分散流动的特点,统筹规划,使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和直属船检机构相辅相成,形成一个完整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地方各级交通部门应加强对当地船检机构的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国家船检局制定的规章和分工,积极做好法定的监
督检验工作,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国家船检局直属船检机构和地方船检机构同为事业单位,是国家对船舶的专业性监督检验机构,要加强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的观点,不以盈利为目的,只能按照国家船检局的规定收取必要的检验费用。其检验费收入只能用于发展船检事业,促进水上安全。
二、进一步改革和理顺现有船检机构的设置和管理体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根据当地船检工作的需要,按照本通知附件一《关于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暂行规定》,在省、地(市)、县设置必要的船检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垂直领导,统一管理,以确保一切从事社会运输的船舶(包括营业的乡镇船舶)均
处于有效的监督之下,定期进行检验签证。现有的地方各级船检机构,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要求的,应按照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改革、调整和加强。乡镇船舶较多的区、乡(镇)政府应配备水上交通管理员,加强对乡镇船舶的管理,并督促需要检验的乡镇船舶及时办理检验签证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处应是一个实在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单独设置或与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并能领导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船检工作,统筹绸济使用所属各地(市)、县船检部门的力量和经费,加快船检部门的建设,使各级船检机构都能正常有效地开展工作。该
船舶检验处的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和国家船检局实行双重领导。有关船检的制度、技术规范、方针、规划,以国家船检局的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领导。船舶检验处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国家船检局备案。
三、提高船检队伍的素质,充实船检技术力量,建立一支思想好、技术精、执法严、作风正的地方船检队伍。
船检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技术性和政策性都较强的工作。船检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具有足够的专业理论知识和技术能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制订船检全员培训的长远规划,有计划地切实抓好船检队伍的建设。船检工作必须紧紧围绕以船舶安全质量为
中心,促进航运事业发展为目的,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为本”的业务指导思想,积极做好法定的监督检验工作。因此,船检部门必须不断加强船检队伍的精神文明建设,进一步端正思想作风,提高工作效率,严格执行国家船检局制订的《船检人员守则》(见附件三),坚决防止以权
谋私和以行业为特征的一切不正之风。
第一次全国地方船检工作会议提出的专职船检人员定编标准,作为开展船舶检验工作的基本条件,从人员数量的配备上,一般是适用的、可行的。为进一步明确对人员素质、专业结构和配备标准等方面的具体要求,会议讨论修改了《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见附件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应继续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按照上述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和充实船检人员,并抓好在职船检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工作。
今后,凡从事船检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严格进行考核,根据不同任务的要求,分类划分等级,发给相应的证书,或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才能从事相应职责的检验工作。
四、增强全局观点,搞好分工协作,努力为船舶安全生产服务。
船检部门是整个造船、航运事业中安全质量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船检工作是发展水运事业不可缺少的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还要注意一些边远地区和偏僻地区,是否还存在有船无人管无人检验的情况,要面向全社会,不应出现无人监管的营业船舶。至于目前
有少数港口,由于船检机构重叠,分工不清,给船舶使用部门和工厂带来许多不便的问题,将由国家船检局统筹规划,协调解决。对于有条件调整的地区,应对船检机构进行适当的调整与合并;对于暂不具备条件或不能合并的,应通过协商,明确分工。未商妥之前,仍按现行管辖范围进行
工作。各船检部门应增强全局观点,搞好团结协作,充分发挥船舶监督检验体系的职能作用,努力为人民和船舶的安全生产服务。

关于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地方船检机构的性质和任务
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在本地区内设置地方船检机构,是国家的船舶监督检验体系的组成部分,应在省交通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船检局)双重领导下,按照政府的有关法令和国家船检局颁布的各种船检规章、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对船舶和船用
产品实施法定的监督检验,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二、设置地方船检机构的原则和管理体制
1.地方船检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政企分开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船检机构应单独设置,条件尚不成熟的可港航监督部门联合设置。
2.各省应根据主管船舶的数量及其分布情况,考虑船舶工作的需要,在省、地(市)、县三级,按照本条第1点的原则,设置必要的船检机构。县级船检机构也可以跨县设置,兼办几个县的船检工作。有些地(市)船检机构下面,也可不设县级船检机构。单独设置或联合设置的省船
舶检验处都应是省交通厅下属的一个二级机构,领导全省船检工作。
3.省船舶检验处的工作,由省交通厅和国家船检局实行双重领导。有关船检的制度、技术规范、方针、规划以国家船检局的领导为主,日常业务和行政工作由省交通厅领导。

三、对地方船检机构设置的基本要求
1.省船舶检验处是全省船检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船检局颁布的有关规章,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并负责审查重要的船舶设计图纸。为此,省船舶检验处应具有领导全省船检工作的能力和条件,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一定专业理论知识、熟悉船检制度和规范
标准、有审查船舶设计图纸和现场检验经验的技术干部。省船舶检验处的处长应由熟悉船检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其技术负责人应由资深的船检工程师担任。
2.地(市)船舶检验所既是本地区船检工作的主要执行机构,又是直接领导所属各县船检站工作的管理机构,应具有足够的力量从事现场检验、审图和技术指导工作。地(市)船舶检验所必须按照《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备各种专业技术人员。所长应由有船
检工作实践经验的干部担任,其技术负责人应由船检工程师担任。
3.县船舶检验站是地(市)船检所的派出机构,按照上级船检所规定的分工职责,从事现场检验工作。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技术力量,由上级船检所根据该船检站承担的任务和工作范围,参照《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的要求核定,站长应由熟悉船检工作的干部担任。


4.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应根据国家船检局有关规定的原则,制订下列责任制和管理制度:
(1)各级检验人员的技术责任制;
(2)船舶设计文件和图纸的审批程序和要求;
(3)船舶检验报告和证书的编写、审定、签发和管理;
(4)船舶技术档案的使用和管理;
(5)现场检验人员的管理和汇报制度;
(6)对船舶技术质量事故的调查研究。
5.地方各级船检机构应根据其检验任务和管理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船舶规范、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资料、船舶技术档案以及必要的设备和交通工具。

关于配备地方船检人员的暂行规定

一、基 本 要 求
1.配备数量和专业结构:
(1)各地(市)船舶检验所(包含其所属各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总数,可按本管辖区应检验登记的船舶总数,每六千总吨配船体检验人员一人,每五千马力配机电检验人员一人。如船舶总数数量大而吨位小且船厂和船舶分布面广,交通不便的地区,其人数可适当增
加,但增加的人数不应超过上述配备数的百分之六十。反之,如小型船舶所占比例小,船厂和船舶分布比较集中等,则可酌情减少。如船舶总数不满六千总吨或不足五千马力,则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地(市)船舶检验所应配备的船检人员总人数,由省船舶检验处根据上述原则核定。


(2)县船舶检验站应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人数和专业结构,由上级船舶检验所根据该船检站的任务和工作条件核定,其人数包含在上级船检所的总人数内。
(3)省船舶检验处配备的船检专业人员的数量由省交通厅核定。按全省船检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进行配备,且一般不少于3人。
2.基本素质和技术要求:
(1)船检人员应由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熟悉船检规章、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廉洁守法,并愿为发展我国造船和航运事业积极服务的技术人员担任。
(2)船检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理论知识,掌握必要的检验技术,经过考核,获得相应的船检技术职称,或经过培训考试,获得拟任职务的合格证书者,方能担任该职务的船检工作。

二、船检人员的技术职称
1.船检人员的技术职务名称,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分为船检高级工程师、船检工程师、船检助理工程师、船检技术员。
2.各级船检人员的技术职称具体考核标准,由国家船检局另行颁发。

三、船检人员的配备标准
各地船检人员配备的技术级别,应根据当地船舶的技术类型、当地船厂的修造任务和交通部(83)交船检字72号文关于各级地方船检机构的工作职责的规定,并参照下列要求,配备足够数量的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职称的技术人员。
1.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工程师或船检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或主持。
(1)总吨位在一百及一百吨以上的海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及三百马力以上的内河机动船,以及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内河船的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五百及五百吨以上或主机功率在五百及五百马力以上的海船,以及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的内河客船和油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各种特殊结构和特种用途船舶的设计图纸的审查及其建造检验。
2.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助理工程师或船检助工以上的人员担任或主持。
(1)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下的海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马力以下的内河机动船(包括机动渡船),以及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非机动船等船舶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上五百吨以下及主机功率在五百马力以下的海上机动船,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客船和油船,船长三十及三十米以上的内河非机动船,以及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及三百马力以上的内河机动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凡有下列工作任务者应配船检技术员或船检技术员以上的人员担任。
(1)结构比较简单的小船设计图纸的审查;
(2)总吨位在一百吨以下的海上机动船,五百吨以下的海上非机动船。主机单机功率在三百马力以下的内河机动船(包括机动渡船),以及船长三十米以下的内河非机动运输船等船舶的建造检验。
(3)乡镇船舶的建造检验。

船检人员守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
二、牢固树立“质量第一,服务为本”的思想,积极做好监督检验工作。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监督与服务的关系,全心全意地为人民、为祖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三、努力学习有关的科学理论知识,刻苦钻研船检技术,熟悉船检规章,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讲求实效,努力做好本职工作,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在工作中要注重调查研究,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做到一检二帮三把关,促使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安全作业的技术条件。
五、服从组织分配,忠于职守,遵纪守法,秉公办事。自觉做到:不玩忽职守,不以权谋私,不从事与监督检验人员身份不符的工作以谋取不正当的收入。
六、要谦虚谨慎,平等待人,与被检验的单位搞好工作关系,做到及时检验;要虚心向生产人员学习,向工人群众学习;在工作中要充分发扬技术民主,商量办事,密切合作,讲求信誉。




1986年12月25日
担保物权的实现,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对担保交易的正常运行也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可以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但担保合同无法作为执行依据。为了实现担保物权制度之功能,弥补制度设计上的缺陷,新民诉法新增了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条款。这种快速便捷且成本低廉的实现债权程序,引起了广大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企业的高度关注。但对于基层法院审判一线的法官来说,目前仅有的两个法律条文,相对纷繁芜杂的各类纠纷适用难度很大。笔者结合在实现不动产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实务中遇到的问题,谈几点做法及思考。


一、实现不动产抵押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性质


担保物权实现程序,并不体现权利义务的争议性,具有非讼性。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非争议性,是由物权法中的公示公信原则所决定的。抵押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获取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其权利外观具有公信力和对抗力。申请人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实质是要求确认并实现其担保物权的程序,并非请求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虽然被申请人可能提出异议,但这并不影响该程序的非讼性质。诉讼程序采取当事人主义、直接言词主义,其制度价值在于准确查明案件争议,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以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为核心目标。在非讼程序中,法院奉行职权主义、简易主义,裁判周期短,体现了效率的价值,其程序目的也不在于争议解决。如果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物权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的证明材料齐备,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驳回申请。


二、被申请人异议问题


一是异议期限。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审限只有三十日,如按诉讼案件标准给予被申请人以答辩、举证期限,则难以在审限内审结。笔者认为,此类非讼程序案件,可规定由承办人灵活确定不宜过长的异议期,而不应再按诉讼程序给予举证、答辩期。


二是管辖异议。首先,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法院标准通常有两种:一种是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另一种是由担保特权登记地法院管辖,以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较为普遍。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由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兼采了两种地域管辖标准。而不动产专属管辖系诉讼案件中的管辖规定,在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不应适用。其次,新民诉法修订后的管辖异议条款,由原第二章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部分,移到了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部分。因此,可以认为管辖异议条款是针对一审诉讼案件作出的规定。而实现担保物权并非诉讼案件,特别程序案件中没有被告,管辖异议条款无从适用。若受理法院审查后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可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可以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避免在一、二审法院的管辖裁定和上诉移送程序中耽误大量时间,真正体现了担保物权特别程序便捷高效处理的立法本意,又节约了宝贵的司法资源,同时也避免了管辖异议权被滥用。


三是实体性异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中,不应当进行实质性审理。如被申请人提出担保物权存在与否,或者担保的债权范围、金额、期限等实体问题提出异议时,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公告送达问题


笔者认为,虽然新民诉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但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应以被申请人参与程序为原则。一是通常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本身价值较高,所担保的债权金额较大,关系到债权是否能够顺利实现。因此,应当以相应的当事人参与程序为保障。二是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具有非讼性,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是否成就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性审理,并以法官独任审理为原则,实行一审终审。在被申请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不能赋予广大基层人民法院更重的审查义务。三是不排除有的申请人故意隐瞒被申请人信息,以虚假材料及权利凭证骗取法院裁定的“逆选择”现象出现。只有被申请人参与程序,才能最大限度避免此类道德风险。因此,如公告送达后被申请人仍未到庭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


四、担保的债权是否确定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适用的前提是担保的债权应当确定。首先,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讼特别程序,法院只需对担保物权成立的证明文件、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进行形式性审查。如果对担保的主债权范围、金额、期限不能确定,需要通过实质性审理后才能查明的,就不应适用该程序。其次,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笔者认为,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或被担保的债权存在多个债务人的,或多个不动产抵押担保同一债权,不同主体所承担的份额、受偿次序不通过诉讼程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担保的受偿范围及金额无法确定,亦不可适用该特别程序。


五、抵押物设有在先抵押时如何处理


优先受偿权是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但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于登记在后的抵押权。当抵押物的价值较大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若有剩余才能用于偿还其他债务。目前,房地产开发商为提高资金利用率,往往将拍卖所得之用于项目开发的土地上都设定了抵押。企业也往往为获得流动资金,将土地、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其银行融资提供担保。城市商品房多数也存在按揭抵押。虽然,对于商品房按揭是否属于不动产抵押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系不动产抵押,有的认为是权利质押,有的认为系准抵押,有的认为系让与担保。但无论其性质如何界定,商品房按揭均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作为金融资产具有稀缺性,同时具有保值增值功能,也是放贷银行最愿意接受的抵押物。因此,在涉及不动产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案件中,必须查明其是否存在设定在先的抵押。如抵押物上存在设定在先的其他抵押,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六、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能否进行调解


法院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案件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新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故笔者认为,调解是诉讼过程中所适用的程序,如调解不成所对应的案件处理方式应当是判决。实现担保物权系非讼特别程序案件,经审查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是否成就后即作出相应的准予或驳回之裁定,因而不适用调解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审查过程中自愿和解,申请人申请撤诉法院应当准许。如果双方协商通过设定一定期限内完成给付作为解除抵押条件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调解结案,而只能按庭外和解方式处理。法院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和解协议不具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如申请人不愿撤诉,法院仍然应当裁定准予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和解。


七、对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救济


综上所述,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处理可以区分以下四种情形:一是受理法院经审查,担保物权实现条件成就,即可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二是受理法院经审查,发现自己没有管辖权,应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申请人可另行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如果存在法院争管辖的情况,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三是法院审查过程中,如双方和解,申请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予准许。如双方协商由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还款作为解除抵押条件,申请人不愿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不适用诉讼案件中的调解程序,仍应裁定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双方可在执行过程中和解。四是受理法院经审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主债权或担保物权本身存在异议,或被申请人不能参与程序的,则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根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裁定,已经设置了有效的救济途径,不再适用诉讼程序中管辖异议、调解和申请复议等程序,以迅速实现担保物权,方合乎非讼程序的制度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