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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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印发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府〔2010〕9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明确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源市人民政府
2010年6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市区原综合用地性质不明确的遗留问题,进一步规范市区土地用途分类,提高市区土地管理水平,确保市区土地的开发、利用、建设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原划拨、出让的未建设土地和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工业区指经批准或规划确定的工业园区,工业项目用地是指以工业项目独立取得的用地)、仓储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土地,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其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但尚未按国家标准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未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必须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在未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抵押登记、规划建设报建等手续。

第四条 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范围由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五条 经确定属市区工业区及工业项目用地、仓储区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范围内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在重新明确用地性质之前,暂不得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经确定属上述范围外已建设的原综合用地,可依法按程序办理房产确权登记、房产转让、房产抵押登记等手续。

第六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必须依据以下基本原则:

(一)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包括原始的用地申请报告、政府批准文件、征地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出让或转让合同书,下同)记载清晰的,按土地来源资料反映的用地项目名称或土地用途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二)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的,可根据土地划拨、出让时已审批或备案实施的城市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三)经核查,取得土地的来源资料记载不清晰,且土地划拨、出让时未审批或备案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现已审批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重新明确其用地性质。

第七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按下列程序操作:

(一)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的申请,填写《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申请表》。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基本内容及标准要求,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在《河源市区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审批表》上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审议。

(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区用地审批委员会的审议结果,重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该用地使用起始年限从原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原综合用地重新明确用地性质后与现有城市规划不相符的,应根据现城市规划重新调整其用地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按照《河源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若干规定(试行)》(河府〔2008〕9号)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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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155号
《石家庄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二○○七年四月四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六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各类公园和规划确定的公园预留用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绿化广场等。
第四条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公园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公园的类别和等级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园林公益事业发展。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市场化、社会化运作模式,多层次、多渠道组织公园的建设和管理。
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自建、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和设施的责任,有权对损害公园绿地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大、中型公园,并注重建设服务半径五百米以下的小型公园。
新建居住区、旧城区改造、新区开发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社区公园。
城市道路两侧、河道两侧,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建设公园。
鼓励利用荒滩、荒地、废弃地、垃圾填埋场等建设公园。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可能影响公园周边景观环境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控制。公园周边的建设项目规划审批时,没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书面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借助公园形象进行营利性广告宣传。
第十二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由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公园发展规划制定计划书,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规定办理规划、建设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设计,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发展规划,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提出意见,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报经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公园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有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开工许可证、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到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五条公园绿化应体现植物多样化,植物配置注重生态和景观效应。公园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绿化广场的绿地率应达到百分之六十五以上。
第十六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各类市政设施应当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
公厕、果皮箱、路椅、服务部等配套设施应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章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因城市规划确需征用公园用地的,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补偿经济损失并就近异地补偿相应的用地。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报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审批。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公园内树木的砍伐、更新、移植和修剪按《石家庄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依法保护公园内的古树名木。不得伐移古树名木,加强对古树名木的养护扶壮。
第二十条动物园应加强动物饲养、繁育和保护,积极开展科学研究,扩大珍稀、濒危动物种群,依法做好动物的引进、交换等工作。
植物园应加强植物科学研究和引种,积极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一条公园的养护管理,应通过市场化的方式,招标选择作业队伍。
第二十二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地,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路椅、亭、廊等处躺卧;
(二)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球类、轮滑、放风筝等;在水体非指定地段、区域捕(钓)鱼;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倾倒垃圾、杂物等;
(四)翻越公园围栏(墙),静园后滞留和过夜;
(五)携带宠物进入;
(六)进行算命、占卜等封建迷信活动;
(七)在树木、文物、建筑、雕塑和硬化路面上留言刻字、乱贴乱画;
(八)擅自采石取土,损坏花草树木,焚烧枝叶、垃圾或其它杂物;
(九)恐吓、投打、捕捉、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十)打架斗殴、酗酒闹事等妨碍公共秩序的行为;
(十一)擅自散发广告等宣传品;
(十二)擅自引用水体、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
(十三)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倾倒废弃物;
(十四)向公园水体内排放污水、倾倒有毒物质;
(十五)其他影响公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园环境卫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全天保洁,无外露垃圾,无积水、污物、痰迹及烟头;
(三)水面清洁无漂浮物,水质符合观赏标准;
(四)垃圾清运及时;
(五)厕所专人负责,设施保持完好,卫生达标。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供游览、休憩用的建筑物和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和保养,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栏,定期更换内容,维护良好。
第二十六条公园内应当保持路椅、牌示等配套设施和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牌示上的文字图形应当规范,牌示内容中的文字应当中外文对照,并保持齐全、准确,完好和洁净。
公园喷泉和灯饰应按规定定时开关。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施工必须进行围挡作业,施工物料、设备放置整齐,设置警示标志,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八条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第二十九条公园应配备治安管理人员,确保安全有序的游览秩序。
公园应公示游客投诉电话,及时办理游客投诉。
第三十条公园应做好防风、防汛、防火和安全用电等工作,配备消防和抢救器械。
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及时清理危树枯枝,定期检修湖堤、桥梁和山体等构筑物,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公园各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公园应每日开放,按时开园、闭园。具体开放时间由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季节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公园商业服务、游乐项目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设置。游乐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游乐园管理规定》。
设置商业服务、游乐经营项目由公园管理机构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公园管理及服务人员应定期培训,持证上岗,统一着装,执行岗位规范,礼貌待客,文明服务。
饮食服务从业人员应定期检查身体,持健康证上岗。
第三十六条公园门票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收费公园的门票依据有关规定对老人、儿童、现役军人、残疾人实行优惠,优惠办法应当公示。
第三十七条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禁止各类商业促销和广告宣传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质量。
第三十八条公园举办各类活动,由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申请单位的活动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绿化广场举办大型活动,须经公安、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在公园举办活动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批准的期限、区域从事活动,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游客安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活动举办者应当按照市、县(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和标准交纳有关费用,损坏的设施应照价赔偿。
活动举办者需用水、电的由公园专业人员负责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
活动举办者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分贝的音响设备,控制噪音污染,保持场地卫生整洁,做到人走场清。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有(一)、(二)、(三)项行为的,处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行为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有(十二)项行为的,按每立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不易确定引水量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十三)项行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十四)项行为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在公园内擅自设置经营项目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活动或限期改正,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2009〕5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
  《政府采购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0月30日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政府采购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拆迁安置进度,保障被拆迁人的权益,降低政府运行成本,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安置征地、拆迁的被拆迁人统一批量采购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各区政府根据本辖区的拆迁安置具体情况,将确定采购的规模和价格送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并会市审计局初审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各区政府采购的拆迁安置房参照商品房预售管理的规定,在市住房和城乡建委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办理合同备案时,要提交市政府批准文件、采购合同、开发地块平面图、购房明细清单和预付款凭证。
  第五条 各区政府本着平等竞争、公开透明和成本最小化原则确定采购价格,原则上约请两家以上房地产开发商商谈,合理确定最优惠价格(或采取竞价竞买方式确定)。
  第六条 各区政府要根据采购规模和价格合理安排资金。拆迁安置采购房资金出现暂时困难的区政府,可向市资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统筹调度资金。
  第七条 采购环节中产生的契税和营业税形成的财力归买方,即采购方区政府。
  对跨区采购的区政府,在签订采购房合同并付款后,凭市政府批准文件、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缴纳的各项税收资料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市财政局予以核实,并通知卖方所在区财政局和买方所在区财政局。年终,市财政通过体制结算,将其税收形成的地方财力,由卖方所在区财政划转买方区财政。
  第八条 各区政府及市直相关部门各负其职,共同做好拆迁安置房采购工作。各区政府负责筹措资金,合理定价,抓住契机,开展采购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委负责采购房的初审和备案;市财政局负责采购房税收的核实和划转;市审计局负责采购房过程的审计与监督。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住房和城乡建委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