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247号
《济南市行政过错问责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2月4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2月19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经依法确认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是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各级监察机关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下列具体行政行为时,因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工作作风懈怠、推诿扯皮,服务态度恶劣、效率低下,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下列未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
(一)实施依申请的行政行为,接到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后,不履行许可、登记、给付、答复、公开等职责的;
(二)不履行检查、检验、检测、检疫职责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履行制止、纠正职责的;
(四)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履行调查、处理等职责的;
(五)应当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
(六)不履行上级机关决策事项的;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过规定时限的;
(五)行政管理中采取的行政方法、手段明显失当,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六)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七)对于明显相同情况的相对人不同对待,歧视特定相对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应当根据责任人在造成行政过错中的作用和过错情节,由承办人、审核人和批准人分别承担。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员;审核人,包括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负责人。
第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应当单独承担过错责任:
(一)独立行使职权的;
(二)未经法定审核、批准程序擅自实施行政行为的;
(三)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
(四)擅自改变审核、批准内容的。
第十一条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行政过错的,分别承担责任:
(一)变更或者未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的;
(二)承办人提出拟办意见错误,审核人或者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的。
第十二条 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行政行为,造成行政过错的,主办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次责任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承办人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该决定或者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承办人应当执行,但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领导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过错的,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的责任形式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形式分为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行政过错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但不得以行政过错处理代替行政处分。
对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处理的种类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前款规定的处理种类,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三)行政过错发生后,瞒报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后果扩大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一年之内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超过两次的;
(六)隐瞒过错事实真相,干扰、阻碍对过错责任调查处理的;
(七)对投诉人、举报人、调查人及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减轻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追究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者命令导致行政过错的;
(二)行政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行政过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行政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
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人员,在当年年度考核中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二条 行政过错问责处理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一)被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履行、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监察、审计、政府法制等部门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检举、控告、投诉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行政过错行为,向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投诉的,由监察机关调查处理;监察机关也可以转交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进行调查。情节轻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向本级监察机关(机构)提出行政执法过错处理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实名检举、投诉、控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予以反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取证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问责案件,应当自受理或者决定调查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予以行政过错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制作《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并自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函告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姓名、单位、职务;
(二)认定行政过错责任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形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时限;
(五)作出决定的机关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一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该复核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直接提出申诉。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机关;案情复杂的,经申诉受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被问责的人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被加重处理。第三十三条 申诉受理机关经审查认定原处理决定有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
经复核、申诉认定原处理决定错误,对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对行政过错行为不处理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权限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对本市法定授权组织、行政委托组织以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妇女撑起一片法制蓝天
近年来,垦利县法院把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扎实开展妇女维权活动,努力探索维护妇女权益工作的新方法。法官们以三尺法台为阵地,尽情播散司法文明,妇女的权益得到了充分维护和尊重。2002年以来,垦利县法院被山东省高院授予“集体二等功”、“先进集体”等荣誉称号,民一庭被山东省妇联、山东省综治办等单位联合命名为“全省优秀妇女维权岗”,民二庭被共青团中央授予全省第一家国家级“青年文明号”。
强基固本,打牢妇女维权基础
为扎扎实实维护好妇女权益,垦利县法院制定了民一庭以开展“纪律作风教育整顿”活动和“奋发有为、争创一流”活动为契机,统一对妇女维权的认识,为新审判形势下做好妇女维权工作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做好妇女维权工作,审判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审判业务素质。民一庭以提高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为切入点展开工作,认真参加政治学习和业务培训,人人制定学习计划,互相交流审判实践经验。他们系统地学习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和《刑法》等相关知识,形成了一个浓厚的学习氛围。现在,全庭6名同志全部达到法学本科以上学历。
敬业奉献,奏响妇女维权最强音
在涉及妇女的案件中,女方往往是弱者或受害者。为切实保护她们的合法权益,垦利县法院成立了审理妇女权益的专门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庭,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法官们对无经济来源、老弱病残以及因第三者插足造成婚姻家庭破裂的妇女,严格依照《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审理案件,确保妇女权益不受侵犯。如审理的黄某诉赵某离婚纠纷一案,黄某因有外遇要求与妻子赵某离婚。这已是黄某第三次起诉离婚了,前两次法院都是判决不准离婚。黄某有较高的经济收入,而赵某却是一名农村妇女,没有经济来源。法官发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赵某作为无过错方,且两个孩子愿意随她生活,权益理应得到保护。法官经多次耐心地做黄某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使黄某同意给予赵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0万元。在民事案件中,涉及婚姻家庭的案件占很大比例,妇女权益往往最容易受到侵犯。家庭和睦,是保障妇女权益的基础。法官注重对婚姻家庭案件加强调解。如陈女诉董男离婚纠纷一案,夫妻结婚多年,董男染上了酗酒恶习,引起家庭纠纷。陈女提起离婚后,法官通过庭审查明夫妻俩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合议庭多次做陈女的工作,并对董男进行说服教育,劝其珍惜家庭,戒掉恶习。法官还与董男一起看望生病住院的陈女,促使两人和好。陈女感激地说:“是垦利县法院的法官保住了我完整的家!”
强化宣传,树立妇女维护意识
搞好妇女维权工作,就要提高全社会的妇女权益保护意识,加大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让广大妇女知法、学法、懂法,学会用法律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垦利县法院设立的专门合议庭实行巡回办理案件的工作方法,以案讲法,经常组织妇女旁听涉及妇女权益保护案件的审理,对树立妇女的自我保护意识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在审理李某和冰某离婚案件中,本来双方感情不错,但由于这几年妻子冰某生病住院,丈夫李某渐渐对其厌烦,对其不管不问。这一起案件很有代表意义,法庭就将这起案件开庭地点设在当地村委,就地审理、就地裁判,最终判决李某不准离婚,并责令李某为冰某支付医药费用。该案的旁听群众达几百人,使群众受到了生动的法制教育。另外,为树立妇女的自我维权意识,配合人大、妇联加强了对《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宣传,自去年以来,开展了二十多次法制宣传活动,印发宣传材料15000余份,接受法律咨询1000余人次。与市电视台、县电视台、县广播电台联合制作四起法制专题节目,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同时,派出审判人员10余人次,到有关单位讲授法制课,宣传婚姻家庭、劳动保障、人身权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受教育妇女达600余人次。
多措并举,打造妇女维权“金”字品牌
搞好妇女维权工作,需要多方式、全方位构筑妇女维权保护机制。通过深入的调查研究,制定了一系列的工作措施保障维权工作的进行。针对基层法院主要面对农村妇女的现实情况,为他们发放法律知识手册,妇女权益知识手册;制定司法援助守则,对妇女诉讼积极提供法律咨询;对于符合司法援助条件的妇女依法从快从优处理案件。制定了涉及妇女权益案件定期回访制度,记录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满意度和对法官法律服务的满意度,对于取得的经验定期座谈交流。聘请人大、妇联、信访、村委等有关部门人员为人民法院特邀陪审员,尤其增加了女陪审员的数量。建立妇女担任特邀陪审员制度,拓展妇女参与司法审判通道,垦利县法院现有妇女陪审员12名,凡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涉及妇女的案件,邀请妇女陪审员共同审理。到目前为止,邀请陪审员参与妇女权益案件的审理30余件。
作者:陈新利
单位:山东省垦利县法院
电话:0546-2568129
邮编:257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