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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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2年4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19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下列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规章;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本市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与本市地方性法规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

(四)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依法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及与规范性文件相关的说明等其他相关材料各一式十份,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备案;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下简称常委会办公厅)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登记后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法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要求报送机关在规定限期内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分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同本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

(四)违背法定程序;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补充材料,制定机关应当如实说明、补充;也可以采用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举行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审查。

第八条专门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审查意见,送法工委。

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并要求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应当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前款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并将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法工委;或者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

第九条法工委应当将制定机关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专门委员会。

第十条制定机关未在指定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也未书面提出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法工委应当书面告知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或者提出的理由不成立的,由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自行纠正。

制定机关在指定期限内对规范性文件仍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二条法工委应当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每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将备案审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未在规定期限内报送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书面通知报送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报送。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办结后,法工委按工作年度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相关材料交常委会办公厅归档。

第十五条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职权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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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东门商业步行街区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商业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管理,把步行街区建成环境优美、秩序良好、安全文明、服务周到、商业繁荣的一流街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并结合步行街区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步行街区,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法定图则设置,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路以西、立新路以南、新园路以东、深南辅路和永新街以北内侧人行道范围内的,集商贸、游乐、观光、休闲、居住、办公为一体并在规定时间内禁止车辆通行的步行街区。
第三条 凡在步行街区内经营、购物、旅游、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罗湖区人民政府授权蛟湖街道办事处设立商业步行街区专门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专门工作机构),依照本暂行规定对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安交通秩序、市场秩序、公共物业管理等具体公共事物进行协调和日常管理。
第五条 市区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防疫、城市管理等行政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步行街区范围内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
专门工作机构应对各职能主管部门在步行街区内执行公务予以协助。
第六条 专门工作机构可依照《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等公共物业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管理。
第七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步行街区范围内的业主、商户制订步行街区管理公约,实行民主、自律管理,维护步行街区业主、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路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绿化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上述公共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
第九条 步行街区范围内的座凳、花坛、雕塑、景物小品、公共厕所、垃圾站及未归口主管部门管理的其它公共设施,由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条 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随意动迁、改动。损坏公共设施的,应由责任人修复或赔偿,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步行街区内的公共设施确需迁改的,应按法定程序报经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有关职能部门在批准步行街区内公共设施迁改前,应就迁改事项征询专门工作机构的意见;专门工作机构应为办理有关报批手续提供协助和服务。
第十二条 专门工作机构对步行街区范围内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环境卫生保洁工作承担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三条 凡在步行街区经营、购物、旅游、居住、执行公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城市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各项规定,自觉维护步行街区的容貌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步行街区的业主、商户应按法定程序装修临街铺面,做到既美观又与城市规划要求的整体格调相协调。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社会治安实行“人防、技防、物防”三结合,步行街区内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社会治安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规章,并按规定设置和完善治安监控防盗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步行街区内各单位应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各项规定,按消防部门的要求设置和完善防火设施,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专门工作机构应配合消防部门在步行街区内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除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步行街区内在每日7时至24时期间禁止车辆通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前款规定时段内必须在步行街区周边依照城市规划设置的停车场、保管站内停放和保管,不得在步行街区内行驶。
载货车辆送货进入步行街区的,应在每日零时之后驶入,7时之前驶离。
第十八条 凡在步行街区内从事商贸活动的经营者,都必须守法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经营,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经营;
(二)超出商场、门店的门窗外墙范围摆卖、经营;
(三)经营假冒伪劣商品和发生缺斤短两等欺诈、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十九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商贸、工商部门做好步行街区业态营造和业种引导,维护步行街区内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的各业主或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对所管物业内部的安全、秩序、消防等承担管理责任,并配合专门工作机构作好公共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专门工作机构委托从事公共设施、设备及场所等公共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行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提供公共物业管理服务,对步行街区内的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步行街区依法组建的保安队伍实行24小时保安值班制度,协助维护步行街区内的治安和公共秩序,并接受公安部门的业务指导。
保安人员对步行街区内的违法行为加以制止、纠正和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和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内的所有户外广告应由专门工作机构根据步行街区规划统一制订并公布设置要求和标准,依照有关规定报市户外广告联审会议批准后方可设置,并由专门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实施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专门工作机构应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对步行街区内的户籍、计划生育、劳务等管理事项依法管理,提供简便、及时、有效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专门工作机构设立专门投诉电话和信箱,接受群众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权立即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步行街区内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门工作机构应予以制止并报请和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十月一日起实施。



1999年8月19日
电视收视纠纷法律问题探讨

张春昌


2002年10月29日,烟台市民张春昌、徐强二人以在转播的电视节目上擅自加载广告的行为违约为由将烟台市广播电视局、烟台市有线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中心告上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转播的电视画面上加载广告,公开赔礼道歉,返还原告交纳的电视接收费, 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失。2003年1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下达了民事判决书,以《有线电视用户证》上未载有在电视节目中插播广告及如何插播广告事项为由,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提出停止插播广告的要求与约与法无据,驳回原先的诉讼请求。2003年1月28日,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起上诉。2003年6月3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不为民事纠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市民张春昌、徐强因不服一审法院对因当地广播电视部门在其转播的电视节目上擅自加载广告构成违约一案的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据悉,1999年7月21日,王忠勤一纸诉状将西安有线电视台告上法庭。这是全国首例此类案件,该案在西安市碑林区法院宣判,代表用户讨说法的西安市民王忠勤一审胜诉。然而几个月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王忠勤最终败诉。2002年月21日,福鼎市有线电视用户包崇雄便以福鼎有线电视台任意插播电视节目为由,一纸诉状将该台告上法庭。目前该案结果未知。
该类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涉案当事人一方为普通公民,一方具有政府支持的垄断行业,力量对比玄虚。另外,由于该种行为社会影响大,电视收视的用户太多,由于侵害对象多,在实践中,有的人没有意识到被侵权而没有提起诉讼,有的人可能因损失不大而没有提起,也有的因不知如何索赔或考虑到诉讼费用等原因也未提起诉讼。基于减少诉累,提高效率考虑,有的学者提出了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在当事人不确定时引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即集团诉讼制度。但实践中,这种诉讼很难进行,原因一是我国公民法制观念和意识尚未达到该水平,全体受害人共同提出索赔的可能性较小。二是集团诉讼本身存在着弊端,因为如果仅有一部分人提起诉讼且成功,未参加诉讼的人照样可以依别人的判决而从中获利。
二是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并且构成违约,同时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法律适用存在着争议,因此,当事人是选择民事合同纠纷、民事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还是提起行政诉讼达到制止被告的违法行为的目的,值得探讨和深思。笔者认为,有线电视接收用户根据规定缴纳收视费后,与有线电视单位的有线电视服务合同就依法成立。而本案,二审法院以争议不属于民事纠纷为由驳回上诉,更值得深思。用户已按约缴纳收视费,就应该接受保质保量的电视讯号,而有线电视单位任意在其转播的电视节目上加载广告,挡住了原有节目上的部分内容,已破坏了原有电视节目的完整性,因此,认为有线电视单位未在公平的原则上履行其义务。并且,对于该种电视转播服务应理解为保质保量、完整全面的服务,而不应理解为存在着瑕毗的服务。而实际上目前有线电视单位所提供的服务既不符合相应标准,甚至是违反了行业管理法规所确立的通常标准,也不符合双方当事人关于提供和接受完整、全面的收视服务这一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
三、笔者认为,对于典型的案件严肃执法,就会给同行业以一个极好的警醒,提醒该行业的从业人员要把用户的利益放在自己的心头,而不是将"钱"和"利润"建立在用户的利益之上。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法律如果对违约者,尤其是将用户的利益放在一边,只追求自己的利润的违约者放任自流,无疑就是对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人的鼓励和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