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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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和《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试行)》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我市农民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扩大人民群众医疗保障范围,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提高医疗卫生补助标准和加强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参照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做好2011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政府补助与个人缴费相结合,以住院统筹为主,兼顾门诊补助的社会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参加、多方筹资。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突出重点,确保基金安全。
(三)住院为主,兼顾门诊,体现公平。
(四)公开公正,强化监督。
(五)属地管理,封闭运行。
(六)个人缴费以家庭为单位。
(七)基金按年度征缴。
(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医疗费水平与农民经济承受能力、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量力而行,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参加新农合的对象(以下简称参合对象)是嘉峪关市农村居民以及在我市农村定居的外地农村户口家庭。
第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家庭为单位足额缴纳个人参合资金。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征缴机构必须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专用凭证。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市委宣传部、三区、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食药局、审计局、人社局、发改委、计生委等部门及各镇主要领导为成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组织、协调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修改、完善和实施,督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执行情况。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办)设在市卫生局,具体负责全市新农合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各镇政府要成立镇新农合办,负责本镇新农合统筹基金的收缴、督促、审核、报表、宣传和管理。
第七条 市新农合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新农合相关政策。
  (二)负责全市新农合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及日常管理。
  (三)负责全市新农合政策的制定、修订、补充和完善等工作。
(四)负责汇总全市新农合数据统计,定期分析、公布、上报全市新农合基金的运行情况,保证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五)负责解释新农合运行过程中的政策问题。
(六)按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审核确定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
(七)负责新农合基金的核算管理及统计等工作。
(八)审核并补偿参合对象的医药费。
(九)审核参合对象医疗转诊。
(十)调查受理新农合工作中发生的纠纷及群众举报、投诉等。
(十一)按照基金管理和会计核算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到基金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保证基金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
(十二)规范管理新农合档案资料,建立参合对象登记、医疗费用台帐。
(十三)检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行为和执行新农合管理规章制度,包括医疗行为、服务质量、医疗收费、药品价格、补偿程序、补偿兑现等,及时纠正违规行为。
(十四)定期向市新农合领导小组报告工作,落实上级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三区、市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人口委、发改委、审计局、人社局、食药局等部门共同负责管理和实施新农合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三区督促三镇做好新农合基金的收缴工作,确保辖区内新农合参合率达到98%以上。
(二)卫生局是新农合的主管部门,负责新农合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工作,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和管理。
(三)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新农合基金管理办法,确保政府补助资金的及时到位和合作医疗基金的安全运行,负责基金的征缴和医药费用审核,及时足额核拨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报销基金。
(四)民政局负责向市新农合办提供农村五保户、低保户(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的名单,并根据市新农合办审定后返回的名单进行补助参合,及时拨付参合资金。
(五)人口委负责对“二女结扎户”、独生子女户享受合作医疗优惠政策资格的确认工作,并及时反馈至市新农合办,农合办核对后,由人口委及时拨付参合资金。
(六)发改委负责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价格监管。
(七)审计局负责新农合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新农合基金每年审计一次。

第三章 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新农合基金由下列资费组成:
(一)财政补助资金;
(二)参合对象个人缴费;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新农合统筹基金利息等。
第十条 筹资标准:
(一)新农合基金,人均年筹资标准270元。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24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6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50元,个人缴纳30元。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均筹资标准按新农合政策的调整标准做相应地变化。
(二)农村六级以上(含六级)伤残军人、五保户、低保户、重度残疾人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民政局承担。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个人缴纳的部分全部由计生委承担。
第十一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户,统筹基金运行后,须在下年到期前,提前缴纳下一年基金。对拒缴、逾期不缴纳合作医疗基金,市新农合办从下年度起,停止该户使用政府资助金,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问题,由该家庭户主负责。
第十二条 新农合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农户在变更户口所在地时,在市外凭户口簿到市新农合办办理注销、转移等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合作医疗对象因故死亡后,家庭成员持死亡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新农合办办理终止手续。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新农合基金依据其用途分为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风险基金五部分。
住院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住院费用的报销;大病补助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按住院统筹报销比例报销后,个人所付费用过高的补助;普通门诊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因患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疾病门诊治疗医药费用的报销;特殊疾病门诊基金主要用于参合对象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医药费用的报销;风险基金主要用于弥补统筹基金超支和非正常超支导致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周转困难。
住院统筹基金、大病补助基金、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特殊疾病门诊基金四项基金,在当年年底若出现透支,可以相互弥补。如果以上四项基金均透支可由风险基金弥补。
每个参合对象筹集的合作医疗基金中,170元划入住院统筹基金,10元划入大病补助基金,50元划入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10元划入特殊疾病门诊基金,30元划入风险基金。随着经济的发展,参合对象筹集基金的划分按基金的使用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新农合费用补助标准:
(一)住院统筹医疗费补助标准
  1.在镇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1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85%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5000元。
2.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3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60%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6000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镇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年累计报销封顶线为25000元。
3. 在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药费报销起付线为600元,按照新农合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的要求,经审核后减去自付部分和起付线,剩余部分按55%的比例报销,单次住院封顶线为5500元,年内累计报销封顶线为25000元;
4. 参加新农合的外出(限国内)务工人员或学生在外就医后,可在当年度12月30日前,持用工单位或学校证明或暂住证、住院资料,到户口所在地卫生院按照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报销(县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为70%,单次住院封顶线为7000元)。
5.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探亲或旅游突发疾病在外地需急诊住院治疗的,应到镇以上(含镇)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出院后30日内凭住院有效发票、就诊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住院资料,到户口所在地卫生院按照相应等级医院规定降低10%的比例报销(县级定点医院住院,医疗费报销起付线200元,报销比例为70%,单次住院封顶线为7000元。)。
6.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伤残军人,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等特殊困难群众取消起付线,报销比例在以上相应等级医院规定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10%。
7. 新农合对市级以上(含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中医药服务报销比例在原来提高10%,起付线降低20%的基础上,报销比例再提高10%,起付线再降低10%。对符合条件的地产中药材、中医药适宜技术、院内中药制剂在门诊和住院实行全额报销。
8. 急救车辆运送病员收费纳入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范围,由病人承担费用的60%,其余40%由新农合住院基金报销。
(二)大病住院医药费补助标准:
大病补助基金用于参加新农合的农民,按规定的报销标准补助后,仍然有大额医疗费开支的农户,超出10000元的构成大病,享受大病补助基金,由大病补助基金予以报销。具体救助标准如下:1万元以上,按照65%的比例予以报销。每一年度最大额度报销为50000元。
农村低保户、五保户、伤残军人,低收入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中的贫困户等特殊困难群众,大病住院医药费补助标准在以上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提高10%。
(三)普通门诊统筹医药费补助标准:
  普通门诊统筹基金补助不设起付线,每人每年50元封顶。以村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主体,镇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补充,引导病人就近就医。村级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80%,镇级定点医疗机构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70%,在市外以及市级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不予补助。
(四)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
恶性肿瘤放、化疗;肾衰竭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斥治疗等三种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以及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经常服药费用,在当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符合新农合政策规定范围的,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报销50%,但一个年度内报销医疗费最高不超过5000元。
其他特殊疾病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新农合政策规定范围,合作医疗统筹基金报销50%,但一个年度内报销医疗费最高不超过500元。
第十八条 参合对象因病需要住院的,应持个人身份证(户口簿)、《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实行直报制度。在费用结算时,参合对象只支付自付部分和起付线部分,报销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并按规定直接报销,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再由市财政局复核后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拨付垫付资金。
第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因病确需在跨市区域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行转诊备案制度。在市新农合办办理转诊手续后接受治疗,出院后15日内到转出医院按有关规定办理医药费用报销手续,过期不予报销。

第五章 参合对象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参合对象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镇、村医疗卫生机构享受免费建立健康档案、提供健康咨询和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
(二)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合作医疗报销补助及相关配套办法规定的大病补助。
(三)享有对新农合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每年11月底前足额缴纳次年个人参合费用。
(二)遵守本办法及其他相关政策规定。

第六章  基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新农合基金实行统一管理、财政专户储存、管用分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和提取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局、财政局、审计局、发改委、监察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对新农合基金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参合对象有权对新农合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合作医疗基金的缴纳和享受合作医疗待遇情况,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和支持。
第二十五条 对新农合基金收支、报销及定点医疗机构服务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参合对象有权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展开调查,并按照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合对象或经办机构人员有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报销凭证等违规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的,取消参合对象当年的参合资格,追回已经报销的全部费用,依法追究有关经办机构及其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参合对象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七条 新农合实行门诊统筹制度。门诊统筹资金每人每年50元,只能用于参合病人在镇村两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在实行门诊统筹的同时,终止以家庭账户形式进行的门诊定额补偿,家庭账户的余额予以保留,用于参合家庭成员门诊医疗费用支付。
第二十八条 对连续参合而没有补偿过住院费用的参合农民,由市新农合办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健康体检。体检费用从住院统筹基金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加新农合的农民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市、镇定点医疗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初审后垫付报销的医疗费用,再由市、镇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报销。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的农民先到审核转院的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初审后垫付报销的医药费用,再由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到市新农合办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对正常分娩一孩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和《出生医学证明》一次性给予医疗补助400元。
第三十一条 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医药费用和诊疗项目、部分支付的诊疗项目、限定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予以支付的诊疗项目均参照甘肃省卫生厅发布的《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2011年版)》标准执行。
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内的诊疗项目,先由参合人员按50%的比例自付后,再按上述新农合的规定比例支付。

第八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导和监管力度,建立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告诫和退出制度,完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管理办法,引入竞争机制。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的规定,严禁随意扩大诊疗项目和用药目录,规范各项诊疗行为。不得将超范围费用纳入新农合住院费用结算。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价格要严格按照市发改委核定的标准执行,超标准收费的,经查实,由市发改委会同卫生局依法查处,确保新农合规范运行。
第三十四条 市新农合办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农民的医疗费用要加强检查与审核。市新农合办有权查询病历、医嘱、收费清单和处方等相关资料。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提供所需诊疗资料及费用清单,不得提供假发票和假病历资料。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人员、房屋、设备、技术的建设与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转诊,为新农合参与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严格执行诊疗技术规范,不得乱开药、滥用大型检查、放宽入院标准。
第三十五条 对需要转上级医疗机构治疗的病人,下级医疗机构要及时转诊,不得阻止转院;对病情稳定需进行康复治疗的,上级医疗机构根据患者自愿可转下级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因病情需要转到市以上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医院科室主任签署意见,分管院长审核,报市新农合办批准后,方可转院。急危重症病人可先转院,但必须在3日内补办转诊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合作医疗住院结算窗口,并按月上报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五年,期满自动失效。《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嘉政办发〔2007〕121号)同时废止。


嘉峪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新农合制度)建设,充分发挥新农合制度互助共济的作用及市、镇、村三级卫生机构医疗服务能力,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受益面,引导群众小病不出村、常见病不出镇,有病早发现早医治,减少不必要的住院,降低参合人员医药费用,减轻参合农民负担,参照省卫生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指导方案(试行)的通知》,制定我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进一步发挥新农合制度互助共济的作用,完善新农合制度建设,充分利用镇村两级医疗机构的基本卫生服务功能,不断扩大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参合)农民受益面,保障参合农民的健康权益,促进新农合制度持续发展和平稳运行。
  二、基本原则
  1.保障门诊基本医疗,满足参合农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治需求,引导病人就近就医。
  2.以镇、村两级医疗机构门诊服务为主体,提供公共卫生诊疗技术、中医中药以及建立家庭、个人健康档案等服务。
  3.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额包干,限额预付,超支不补”,对病人实行“按比例直补、补偿封顶”,双向控制门诊费用,力求基金平衡。
  三、基金来源、用途及管理
  1.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基金从当年筹资总额中人均划出50元,用于参合农民在镇村两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普通门诊医药费补偿。当年门诊统筹基金若出现透支,可与其它基金相互弥补。
  2.门诊统筹基金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办公室统一管理。
  四、门诊费用的补偿与结算程序
  参合门诊病人须持身份证、《合作医疗证》等有效证件在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普通门诊:由镇、村定点医疗机构当场为就诊病人垫付应该补偿的门诊医药费用,垫付的费用由医疗机构与新农合经办机构定期结算,在村级卫生机构尚不能普遍实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的情况下,镇卫生院可以代村卫生室结算并建立门诊费用补偿台帐;定点医疗机构须提供“门诊补偿登记汇总表”,“门诊收费发票(或电脑打印的收费清单)”,“复式处方(结算联)”等资料向经办机构申报补偿资金。
  慢性病门诊:先由病人自负全部医药费用,然后凭门诊收费发票、电脑费用清单、专用处方、《慢性病就诊证》于6月、12月下旬到新农合办申请报销。
五、门诊费用的补偿比例与额度
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普通门诊费用的补偿不设起付线,每人每年50元封顶,以户为单位核算,家庭成员之间可以互相转用,统筹基金为年度使用,年终不结转。村卫生室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80%;镇卫生院单次门诊费用补偿比例70%;在市内以及市外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均不予补偿。但参合农民在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定点医疗机构应用中药治疗10种常见病、多发病(感冒、咳嗽、胃痛、头痛、痹症、淋证、胁痛、泄泻、带下病、黄疸)的费用和中医适宜技术费用实行全额报销。
六、门诊费用的补偿范围
  门诊费用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药品费、治疗费和医技检查费。
  1.药品费是指《国家基本药物》和《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2011版)》中明确规定的药品费用。
  2.治疗费包括各种皮试、注射(不含适龄儿童免疫规划接种费用)和输液费,小型清创缝合、外科换药、针灸及拔罐等常规治疗费用。
  3.X线透视和拍片,心电图,B超,化验等常规检查费用(仅限于镇级医疗机构)。
  七、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医疗规范的管理
  1.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管理。实行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制度。
  2.门诊统筹医疗规范的管理。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应进行就诊登记,使用市卫生局统一制作的门诊病历,为就诊患者开具合作医疗门诊专用双联处方和专用三联收据(或发票),凭门诊补偿登记表申请垫付资金。得到补偿的门诊患者在门诊补偿登记表或专用处方上签名,并填写详细住址和联系电话,以便核查。
  八、门诊费用控制与支付方式
  1.控制各定点医疗机构的次均门诊费用。通过基线调查,确定每人每天单次门诊处方费用,镇级控制在35元以内,村级控制在20元以内。每人每天累计门诊处方费用镇、村两级分别控制在42元、24元以内。根据患者病情需要,药物剂量原则控制在3天以内。
  2.核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人次。对各医疗机构门诊人次进行基线调查和测算,合理确定年门诊人次上限标准。以基线调查数据为对照,严格控制各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人次,年增长幅度不超过5%。
  3.确定门诊费用支付方式。以“总额预算,分期支付,绩效考核”的方式,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门诊统筹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包干使用,防止定点医疗机构以分解处方的方式增加门诊人次,以开大处方的办法提高单次门诊费用。一年的定额确定后,分期支付。支付前,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用药和收费,服务规范和医疗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和评估。
  九、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门诊统筹的定点医疗机构按现有定点医疗机构确定。
  1.统一药品价格。实行药品统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给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统一规定药品价格。
  2.公开服务信息。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门诊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补偿项目及常用药品的价格等信息公开张贴,将农民获得门诊补偿的情况每月公示一次。市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应将各定点医疗机构次均门诊费用和目录外用药情况以互相比较的方式向全社会公布,引导参合农民自主选择门诊定点医疗机构。
  3.严格监督检查。市卫生局要定期抽查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诊疗及用药的规范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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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废止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工商法字[2004]第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以及国务院决定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现决定废止我局发布的312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附件:废止的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一、企业登记管理部分
001、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1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2、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联合组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86〕工商第80号 1986.3.31

0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制新营业执照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41号 1988.3.7

0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制发《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统一表格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8〕第258号 1988.11.2

0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和《营业执照》字号统一编码使用的通知
工商企字〔1989〕第78号 1989.4.24

0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1990〕第22号 1990.2.6

0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公司(企业)的范围和有关年检换照、重新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49号 1990.3.12

0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试行)》中增设概括性行业的通知
工商〔1990〕第80号 1990.3.29

0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撤并后有关事项的通告
工商〔1990〕第163号 1990.6.8

0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工业系统汽车贸易公司名称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274号 1990.8.28

0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所属十一个等级施工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9号 1990.12.14

0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成工商案(90)字第269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0号 1991.1.11

0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筹建登记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76号 1991.6.5

0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立企事业和社团统一代码标识制度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259号 1991.7.25

0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后保留的军办公司名称的意见
工商企字〔1991〕第275号 1991.8.8

0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1〕第309号 1991.9.6
0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收取查阅登记资料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336号 1991.10.4

0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83号 1992.8.22

0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冶金部直属企业名称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290号 1992.8.25

0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口机电仪产品维修服务站登记注册事项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58号 1993.2.18

0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39号 1993.5.15

0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工商企字〔1993〕第244号 1993.8.11

0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0号 1994.1.28

0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民用航空器设计、生产、维修企业加强登记管理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1号 1994.1.28

0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期货交易几个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298号 1994.10.27

0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使用新的行业分类标准与代码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14号 1995.5.15

0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交易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175号 1995.7.12

0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从事物资借贷业务是否应当办理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227号 1995.8.29

0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263号 1996.7.19

0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65号 1996.11.4

0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新华通讯社《关于新华社系统的企业登记注册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263号 1997.10.31

0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监督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285号 1998.12.4

0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13号 1999.8.18

0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限期办理海南珠江建设(集团)公司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0]第27号 2000.2.3

0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企业登记注册”是否包括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184号 2001.7.16

0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企业登记审查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291号 2001.10.16

0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能否核定“企业资信评估”等经营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1]第313号 2001.11.5

0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商标代理行政审批取消后有关工作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3]第55号 2003.4.30

0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县级工商局在乡镇设立的工商组是否具有一次性经营批准权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1〕第141号 1991.5.11

0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报已登记注册的有关企业名称的补充通知
工商企字〔1992〕第83号 1992.4.19

0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沪工商登(94)第144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20号 1994.5.17

0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在1989?1991年全国性清理整顿公司过程中被撤销的公司能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4〕第132号 1994.5.25

0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工商企字〔1995〕第161号 1995.6.30(384)

0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开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必备法律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5〕第332号 1995.12.21

0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可否对拟设公司或其股东进行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6〕第379号 1996.11.26

0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100号 1998.5.25

0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事业单位企业化经营含义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8]第 158号 1998.7.29

0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关于对钨业生产经营秩序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9]第226号 1999.8.27

0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拒不办理前置审批的企业进行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0]第262号 2000.11.9

0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 2002.5.13

0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查处非法经营“网吧”力度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2]第217号 2002.8.23

二、外资登记管理部分
0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国广告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批准权限通知
[86]工商223号 1986.10.7

0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费收缴管理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2〕第384号 1992.12.9

0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
工商企字〔1993〕第144号 1993.5.20

0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3]第152号 1993.5.28

0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文化行业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22号 1994.1.31

0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4〕第305号 1994.11.3

0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关问题的执行意见
工商企字〔1995〕第177号 1995.7.18

0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5〕第207号 1995.8.8

0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保税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在区外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6〕第341号 1996.10.17

06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实行集中分批授权办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7〕第52号 1997.2.26

06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检验截止期限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7〕第138号 1997.5.21

06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通知
工商企字[1998]第 42号 1998.2.23

06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登记和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企字[1999]第21号 1999.2.3

06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企字[2001]第363号 2001.12.19

三、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部分
067、私营企业登记程序
1991年7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号公布

06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登记管理的通知
〔86〕工商第268号 1986.11.27

06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营业用章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290号 1987.10.28

07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7〕第319号 1987.12.21

07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和《私营企业资金平衡表》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9〕第315号 1989.11.17

07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私营企业年检若干问题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1〕第351号 1991.10.21

07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部门要求对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直接的资格审查和具体审批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57号 1991.10.26

07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如何依据现行法规对个体客运行业进行监督管理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2〕第27号 1992.3.3

07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赣工商办字(1992)21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126号 1992.5.28

07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或家庭举办剪裁技术培训班适用法规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46号 1993.2.8

07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3〕第112号 1993.4.28

07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3〕第267号 1993.8.30

07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人经营的“电话亭”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5〕第304号 1995.11.28

08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中开展争创“光彩之星”活动的通知
工商办字[1997]第134号 1997.5.21

08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私营企业登记和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9]第10号 1999.1.18

08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134号 1987.6.15

08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党政机关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否从事个体经营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87〕第334号 1987.12.24

08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向个体工商户摊派问题比照《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处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88〕第159号 1988.8.18

08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新工商明发〔1991〕3号文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1〕第37号 1991.2.11

08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法字〔1991〕第424号 1991.12.27

08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一人持两照经营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36号 1992.3.14

08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处罚适用法规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2〕第262号 1992.8.8

08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鲁工商个字〔1994〕97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个字〔1994〕第156号 1994.6.17

09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劳动者协会工作的若干意见
工商个字[1996]第294号 1996.8.22

09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营业执照印制管理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5〕第226号 1995.8.28

09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11号 1997.4.24

09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整顿个体、私营印刷业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7]第150号 1997.6.9

09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个字[1998]第 120号 1998.6.23

09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当场处罚中个体工商户是否可以按照“其他组织”对待问题的答复
工商个字[2000]第12号 2000.1.24

09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换照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0]第153号 2000.7.25

09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取缔无照经营的通知
工商个字[2002]第166号 2002.7.19

四、市场规范管理部分
098、合同鉴证办法
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0号公布
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099、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3号公布

100、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7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3号公布

10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
工商同字〔1988〕第132号 1988.7.23

10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 1989.7.28

10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49号 1990.10.25

10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集市摊棚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1〕第149号 1991.5.21

10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浙江省市场管理两个文件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2〕第70号 1992.4.9

10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行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工商同字〔1992〕第281号 1992.9.25

10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销售管理规定
工商市字〔1993〕第379号 1993.12.22

10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4〕第242号 1994.9.5

10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4〕第291号 1994.10.21

11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棉花化肥市场管理的补充通知
工商市字〔1995〕第120号 1995.5.18

1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6号 1996.1.10

1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收取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费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6〕第79号 1996.3.22

11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6〕第308号 1996.9.10

11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是否应受《经纪人管理办法》调整等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409号 1996.12.24

11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号 1997.1.2

1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关于有些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小轿车销售网点执照和证明是否有效的请示〉的答复》是否继续有效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221号 1997.8.27

11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强化市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63号 1998.4.7

1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75号 1999.6.30

11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核发经纪人资格证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83号 1999.11.1

12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1]第289号 2001.10.15

12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的请示
工商市字[2002]第43号 2002.2.27

12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经纪从业资格认定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2]第182号 2002.7.26

12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销售进口汽车恢复验证盖章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7〕第286号 1987.10.26

12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制止乱设卡、滥罚款、滥收费的通知
工商市字〔1989〕第338号 1989.12.1

12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74号 1990.11.19

12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1990〕第394号 1990.12.3

12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市场服务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3〕第169号 1993.6.7

12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苏工商〔1994〕62号文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07号 1994.5.4

12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属于经济合同种类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4〕第118号 1994.5.13

13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无准运证调运蚕茧处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182号 1994.7.8

13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期货经纪公司缴存的营业保证金用途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4〕第280号 1994.10.17

13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08号 1995.8.9

13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短绒市场监督管理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5〕第286号 1995.11.15

13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38号令溯及力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2号 1996.6.4

13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中介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能否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36号令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6〕第143号 1996.6.4

13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活畜场外交易收取市场管理费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6〕第152号 1996.6.10
13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7〕第114号 1997.4.22

13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不同文件对商品包装上标注内容的规定不同时如何执行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7〕第169号 1997.7.3

13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农资市场监督管理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8]第 20号 1998.1.20

14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建设项目发包代理认定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70号 1998.4.8

14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8]第 103号 1998.5.28

14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浙工商检[1998]98号请示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01号 1998.9.16

14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水浸棉花是否纳入棉花管理范围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8]第 259号 1998.11.10

14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立即开展坚决打击不法粮商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专项斗争的紧急通知
工商明电[1998]35号 1998.11.17

14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省际毗邻地区粮食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11号 1999.1.18

14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棉花市场管理中违法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1999]第245号 1999.9.23

14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集中开展元旦、春节“两节”市场整治的通知
工商市字[1999]第323号 1999.12.15

14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房屋租赁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市字[2000]第34号 2000.2.17

14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元旦、春节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0]第309号 2000.12.25

五、公平交易管理部分
15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5〕第145号 1995.6.16

15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恢复办理《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50号 1997.2.24

15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管理工作的通知
工商公字〔1997〕第293号 1997.11.27

15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走私汽车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公字[1998]第 96号 1998.5.19

15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制止沿海地区利用海上加油炒卖外汇活动的请示的通知》的通知
1985.7.30

15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润滑油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1990〕第384号 1990.9.29

15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适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有关条款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1〕第169号 1991.5.30

15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1〕第414号 1991.12.12

15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撤除公路检查站,改进经济检查方式的通知
工商检字〔1992〕第242号 1992.7.25

159、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摩托车是否属于“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范围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289号 1992.8.24

160、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认定企业松散型联营等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1号 1992.9.3

16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南宁市江南区华雄汽配经销部倒卖限制进口轿车总成定性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工商检字〔1992〕第304号 199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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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九日







陕西省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根据《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石头河水库西安供水工程(以下简称供水工程)是指石头河水库枢纽及其东干渠始端至黑河汇流池之间的输水工程设施和各种附属建筑物。



输水工程包括渠道、隧洞、箱涵、渡槽、倒虹吸、水电站等建筑物;



附属建筑物包括水量水质监测、专用道路、通信、供电等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供水工程的主管机关。石头河水库管理局是供水工程的专管机构。



第四条 石头河水库库区和输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群众进行水法规和供水工程安全及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同主管机关及专管机构搞好供水工程及水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供水工程沿线的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机关协同专管机构查处水事案件,处理水事纠纷,维护水事秩序。



第五条 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及其专管机构应加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确保计划供水量。



第六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水质监测,确保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七条 供水工程及水源划定一级安全保护区和二级安全保护区。



(一)一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左侧和末端海拔820米高程线以下,右侧眉太(眉县至太白县)公路坡脚3米以下,水库大坝下游的老梅惠渠滚水坝海漫以上的范围;



枢纽工程(包括大坝、泄洪洞、溢洪道和坝后电站,下同)侧面10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明渠渠堤外坡脚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输水暗渠(管)、箱涵的覆盖面及其两侧10米以内的范围;



其他建筑物和水量水质监测、通信、供电等设施周边10米以内的范围。



(二)二级安全保护区为:



石头河水库流域分水岭以内;



枢纽工程、输水工程和其他建筑物的一级安全保护区外缘以外30米以内的范围。



供水工程沿线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协同专管机构划定安全保护区,设立标志,明确界限。



第八条 在一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取土、打井、钻探、爆破、开采沙石、修坟、考古发掘、修非供水工程建筑物、在输水箱涵覆盖面上植树;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废液、倾倒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库游泳、进行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四)放牧畜禽、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在水库和渠道水体内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物品;



(六)在水库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钓鱼;



(七)施用对人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农药;



(八)露营、野炊等可能危害库区环境的活动;



(九)其他影响水工程安全和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建设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及对水质有污染的工程项目。



第十条 在二级安全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必须经供水工程主管机关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按供水工程安全和水源保护的要求施工。



第十一条 禁止损毁供水工程及其护岸、护坡、水文设施、测量标志、通信器材、电力设备、界桩及其他工程设施。



第十二条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在水库和输水渠道(箱涵)中取水。



第十三条 供水工程沿线护坡、护岸林木由专管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坏。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专管机构应加强工程设施的巡查,发现险情、故障及时抢修排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阻拦、干扰。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供水工程损毁的,由当事人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一的,由供水工程专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供水工程损毁及水体污染,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个人罚款300元以上、单位罚款2000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