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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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卫生部《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关于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卫生部

  随着基本药物制度在基层全面实施,“以药补医”机制逐步扭转,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往形成的债务问题进一步显现,影响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正常运行。为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立新的运行机制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有关要求,现就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工作目标
  各省(区、市)要按照“制止新债、锁定旧债、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的总体要求,在严格制止发生新债的基础上,用2年左右时间全面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债务的清理化解工作。
  二、基本原则
  (一)谁举债谁负责。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省(区、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工作负总责,县级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中央财政按照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地区的原则,对地方债务清理化解予以适当补助。
  (二)先清理后化解。在全面摸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底数的基础上锁定债务,由各地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化债的先后顺序,逐步化解。
  (三)先承诺后补助。由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与各省(区、市)医改领导小组签订责任书,各省(区、市)承诺在2年左右时间内全部完成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化解任务。中央财政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地方给予补助,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对各地债务化解工作统一组织考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债务化解任务的扣回中央财政相应补助资金。
  三、债务化解范围
  纳入本次债务化解范围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化解范围的债务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过程中形成的长期债务,主要包括发生于业务用房、辅助用房建设维修和医疗设备购置等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直接相关的债务。债务计算时间原则上截止到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本意见印发之日形成的债务,各地参照本意见进行化解,不纳入中央财政补助计算范围。
  四、偿债资金来源
  各地区可从以下渠道筹集偿债资金:一是统筹安排地方一般预算收入、上级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二是中央财政安排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以奖代补”资金和用于支持化解债务的专项补助资金;三是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前的收支结余资金;四是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核定任务、核定收支”后超收的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偿债;五是通过统筹有关非税收入途径筹集资金;六是社会捐资赞助的偿债资金。鼓励有条件的乡镇积极筹资用于偿债。各地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落实偿债资金,省、地(市)两级财政要加大对财政困难县(市、区)化解债务工作的资金支持力度。中央财政以全国卫生财务年报反映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长期负债为基数确定补助总额,根据人口、财力等因素对各地进行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五、工作要求
  (一)摸清底数,锁定债务。地方政府要统一组织审计、财政、卫生、监察等部门对每一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每项、每笔债务认真清理核实,剔除不实债务,锁定实际债务。要坚持程序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在一定范围内公示各项债务情况,接受监督。各省(区、市)有关部门要对上报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进行审核和认定,确保债务数据合法、真实、完整和准确。
  (二)明确化债主体,分类化解债务。按照举债主体、债务来源、债务用途对债务进行分类,严格划分县乡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等的责任,将审核认定的全部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出来,交给当地政府。各级财政要在预算中特设专户,单独列支用于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支出,相关资金不作为预算安排正常卫生支出的基数。要区分轻重缓急,明确偿债次序,分类逐步化解债务。要优先化解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债务,优先偿还医务人员集资等个人的债务。
  (三)落实政府投入责任,坚决制止发生新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的要求,落实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经常性收支差额补助等各项经费,不留经费缺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项目和设备购置要按程序申报,经批准后实施,所需资金由政府纳入财政预算足额安排。未经批准、资金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得实施,经批准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不得随意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都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举借新债。各地要加强源头控制,确保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与政府财力水平相适应,不得将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资金转给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四)加强组织领导,制定实施方案。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精心组织实施,强化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化解债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各级医改领导小组要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发展改革、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债务清理、核实、锁定和资金筹集等工作。在本意见印发60个工作日内,各省(区、市)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区、市)清理化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的实施方案,并报国务院医改办公室、财政部、卫生部备案。2011年10月31日前各地要完成债务清理核实工作,按照债务来源和用途逐笔登记造册,建立债务台账和债权债务数据库;2011年12月31日前要完成债务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的债务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剥离给当地政府;当地政府要按债务协议,如期偿还结清各项债务。
  (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财经纪律,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各地不得借新债还旧债,不得向群众摊派,不得挤占挪用其他医改专项资金,不得影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推进综合改革。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债务清理化解和不得举借新债落实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内容。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的监督体系和制约机制。对违反规定搞建设、上项目、借新债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部门,视情节轻重和数额大小,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对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套取补助资金及造成资金损失的,除追回补助资金外,还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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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7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行为及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门市区(蓬江、江海、新会区)内从事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户外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户外广告有偿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凡从事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户外广告发布资格。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标准,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审批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许可。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其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的审批和设置管理。

涉及穿越城市建成区的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各类户外标牌设施的,纳入市容管理范围,应当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城管执法、园林、交通、公路、公安、国土、房产、物价、气象、信息产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户外招牌设置应符合户外招牌设置技术标准,应与建筑物整体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妨碍安全视距,混淆交通信号,影响车辆驾驶人员对马路情况的判断的;

(五)利用树木设置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
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载体设置的。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广告

第九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部及其附属场地、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建(构)筑物业权人的同意。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的,设置人应当提供该建(构)筑物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安全证明资料。

第十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审批。同意设置的,作出行政许可;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向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核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内容、数量、期限进行设置,并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还应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十三条 公共张贴栏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和管理,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向需要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等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张贴小广告的位置。

禁止在公共张贴栏以外的地点张贴小广告。

第十四条 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气模或者布幅、张贴等形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其中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气模设置时间一般为3日;布幅悬挂时间一般为7日。批准期满由设置人自行拆除。属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施放的,应当先经气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外,原则上不得在公共绿化地(绿化带)上插放彩旗。

第十六条 根据政府公益活动需要,取得大型户外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的单位每年应当提供不少于30日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位置闲置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户外广告发布位置闲置超过30日的,闲置期内,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建设完毕。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小汽车、公共汽车、渡轮)外表可以设置户外广告,按照户外广告的申请程序办理手续。

公共交通工具外表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和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地、空置地、建筑工地和依托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顶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业权人同意后,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限一般为一年,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拆除;需要继续保留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的户外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期限:楼宇外立面及顶部的广告牌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立柱式广告牌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8年;使用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出让。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作广告发布位置的,其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后,相关管理部门不再另行收费。出让户外广告位置的收益,扣除招标、拍卖、银行代收等所需费用后,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利用经业权人同意的载体设置广告的,其出让收入应当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业权人,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办公(生产)场所的单位,需在其楼宇外立面或楼顶设置广告牌用于发布本企业形象或产品广告,符合设置条件的,使用单位可以通过与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利用自有物业用于发布自身企业产品或本企业经营的产品广告位置,不纳入招标、拍卖。

第二节 户外招牌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只能在其经营(办公)场所设置户外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处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应先整体规划,并按批准的方案设置。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户外招牌应当按核准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禁止以直接粘贴墙面或以张贴纸张、悬挂布幅的形式设置户外招牌。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人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建议设置人为大型户外广告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竣工后由设置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审批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因城市建设调整或城市管理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服从管理,如果设置期限未满的广告牌,可以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安排其它广告位置置换,不能置换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招牌,因企业迁移、解散、被注销,设置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户外招牌。

第三十一条 所有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其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配套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或拆除。

遇台风、暴雨、洪水灾害等异常天气的,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脱落、倒塌。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应当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公安、工商、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对乱张贴小广告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的;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到期后没有取得延期
设置许可又不按时自行拆除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致使其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大型户外广告牌指面积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上广告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指单面面积3平方米(含3平方米)以上广告灯箱。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公布的《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江府[2000]40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

国办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要求和部署,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提出的政策措施,促进“十一五”时期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的实现和任务的完成,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规划和产业政策引导
  (一)抓紧制订或修订服务业发展规划。各地区要根据国家服务业发展主要目标,积极并实事求是地制订本地区服务业发展规划,提出发展目标、发展重点和保障措施。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发展目标,有条件的大中城市要加快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制订或修订相关行业规划和专项规划,完善服务业发展规划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都要把服务业发展任务分解落实到年度工作计划中。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服务业发展考核体系,在条件具备时,定期公布全国和分地区服务业发展水平、结构等主要指标。
(二)尽快研究完善产业政策。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有关规定,抓紧细化、完善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明确行业发展重点及支持方向;要根据服务业跨度大、领域广的实际,分门别类地调整和完善相关产业政策,认真清理限制产业分工、业务外包等影响服务业发展的不合理规定,逐步形成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产业政策体系。各地区要立足现有基础和比较优势,制订并细化本地区服务业发展指导目录,突出本地特色,并制定相应政策措施。
  二、深化服务领域改革
  (三)进一步放宽服务领域市场准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一般性服务业企业降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除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设立的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外,一律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并研究在营业场所、投资人资格、业务范围等方面适当放宽条件。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做规定的服务企业登记前置许可项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停止执行。加大铁路、电信等垄断行业改革力度,进一步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引入竞争机制。继续稳妥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城市供水供热供气、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委托企业经营。认真做好在全国范围内调整和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政策的落实工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社会保障、医疗卫生、体育、建设等部门对本领域能够实行市场化经营的服务,抓紧研究提出放宽市场准入、鼓励社会力量增加供给的具体措施。
  (四)加快推进国有服务企业改革。国资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国有服务企业股份制改革和战略性重组,将服务业国有资本集中在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领域,鼓励中央服务企业和地方国有服务企业通过股权并购、股权置换、相互参股等方式进行重组,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服务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继续深化银行业改革,重点推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制改革和国家开发银行改革,强化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三农”服务的功能。
  (五)推进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和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主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要转制为企业,条件成熟的尽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中央编办会同财政部、人事部等部门抓紧制定和完善促进生产经营性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配套政策措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深化后勤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后勤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分开,实现后勤管理科学化、保障法制化、服务社会化。创新后勤服务社会化形式,引进竞争机制,逐步形成统一、开放、有序的后勤服务市场体系。对后勤服务机构改革后新进入的工作人员,应实行聘用制等新的用人机制。
  三、提高服务领域对外开放水平
  (六)稳步推进服务领域对外开放。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在优化结构、提高质量基础上扩大服务业利用外资规模。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服务贸易中长期发展规划,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城市加快形成若干服务业外包中心;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中安排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公共平台建设及企业发展。各类金融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服务贸易给予货物贸易同等便利,改进服务贸易企业外汇管理,保证合理用汇。交通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解决中资船舶悬挂方便旗经营问题,发展壮大国际航运船队。加快建设上海、天津、大连等国际航运中心,鼓励在其保税港区进行服务业对外开放创新试点。
  (七)积极支持服务企业“走出去”。各有关部门要研究采取具体措施,为服务企业“走出去”和服务出口创造良好环境。对软件和服务外包等出口开辟进出境通关“绿色通道”,对中医药、中餐、汉语教育、文化、体育、对外承包工程等领域企业和专业人才“走出去”提供帮助,简化出入境手续,并纳入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积极支持国内有条件的金融企业开展跨国经营,为我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供金融服务。同时,要鼓励贸易、咨询、法律服务、知识产权服务、人力资源等企业积极为服务业“走出去”提供服务。
  四、大力培育服务领域领军企业和知名品牌
  (八)积极创新服务业组织结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鼓励服务业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促进形成一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知名品牌、具有较强竞争力的服务业龙头企业。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支持设立专业化产业投资基金,主要从事服务业领域企业兼并重组,优化服务业企业结构。商务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商业网点规划调控,鼓励发展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物流配送、专卖店、专业店等现代流通组织形式。除有特殊规定外,服务企业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出具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和核准经营范围手续。鼓励软件和信息服务等现代服务业专业协会发展。
  (九)加快实施品牌战略。大力支持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鼓励企业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鼓励流通企业与生产企业合作,实现服务品牌带动产品品牌推广、产品品牌带动服务品牌提升的良性互动发展。培育发展知名品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商务部等部门应将其纳入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等国家有关专项资金扶持范围。扶持中华老字号企业发展,在城市改造中,涉及中华老字号店铺原址动迁的,应在原地妥善安置或在适宜其发展的商圈内安置,并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十)鼓励服务领域技术创新。科技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抓好现代服务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示范重大项目。充分发挥国家相关产业化基地的作用,建立一批研发设计、信息咨询、产品测试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一批技术研发中心和中介服务机构。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要研究提出具体意见,对服务领域重大技术引进项目及相关的技术改造提供贷款贴息支持,对引进项目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活动提供研发资助,在政府采购中优先支持采用国内自主开发的软件等信息服务,进一步扩大创业风险投资试点范围。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知识产权交易活动,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创业投资机构的有关优惠政策。
  五、加大服务领域资金投入力度
  (十一)加大公共服务投入力度。进一步明确政府公共服务责任,健全公共财政体制,把更多财政资金投向公共服务领域,提高公共服务的覆盖面和社会满意水平。中央财政要继续增加社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节能减排、住房保障等方面的支出,重点提高对农村、欠发达地区和城市中低收入居民的公共服务水平,支持医药卫生体制等重大改革。国家财政新增教育、卫生、文化等事业经费和固定资产投资主要用于农村,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重点用于中西部地区,尽快使中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和教育、卫生、文化等公共服务设施得到改善。调动地方发展服务业的积极性,中央和省级财政要通过转移支付等对服务经济发展较快但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支持。
  (十二)加大财政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中央财政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继续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并根据财政状况及服务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重点支持服务业关键领域、薄弱环节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立和完善农村服务体系。整合服务领域的财政扶持资金,综合运用贷款贴息、经费补助和奖励等多种方式支持服务业发展。中央预算内投资要加大对规划内重点服务业项目的投入,同等情况下优先支持服务业项目。地方政府也要根据需要安排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引导资金,有条件的地方要扩大资金规模,支持服务业发展。
  (十三)加大金融对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机构等要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开发适应服务企业需要的金融产品,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业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发行股票债券等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供水、供热、环保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修订和完善有关股票、债券发行的基本规则以及信息披露制度要充分考虑服务企业的特点。符合条件的服务企业集团设立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优先得到批准。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积极搭建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地方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要给予重点资助或贷款贴息补助。
  六、优化服务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十四)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政策。认真落实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支持服务企业产品研发,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所得税抵扣优惠。加快推进在苏州工业园区开展鼓励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展所得税、营业税政策试点,积极扩大软件开发、信息技术、知识产权服务、工程咨询、技术推广、服务外包、现代物流等鼓励类生产性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对企业从事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开展农业生产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提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相关服务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实行企业所得税、增值税优惠政策。加大对自主创新、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利用等方面服务业的税收优惠力度。在服务业领域开展实行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试点。对吸收就业多、资源消耗和污染排放低等服务类企业,按照其吸收就业人员数量给予补贴或所得税优惠。研究制订社区服务、家政服务、实物租赁、维修服务、便利连锁经营、废旧物资回收利用、中华老字号经营等服务业和出口文化教育产品等领域的税收优惠政策。财政部、税务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订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十五)实行有利于服务业发展的土地管理政策。各地区制订城市总体规划要充分考虑服务业发展的需要,中心城市要逐步迁出或关闭市区污染大、占地多等不适应城市功能定位的工业企业,退出的土地优先用于发展服务业。城市建设新居住区内,规划确定的商业、服务设施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和改进土地规划计划调控,年度土地供应要适当增加服务业发展用地。加强对服务业用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的履约管理,保证政府供应的土地能够及时转化为服务业项目供地。积极支持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的单位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信息服务、研发设计、创意产业等现代服务业,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可暂不变更。
  (十六)完善服务业价格、收费等政策。价格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减少服务价格政府定价和指导价,完善价格形成机制,建立公开、透明的定价制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地区要结合销售电价调整,于2008年底前基本实现商业用电价格与一般工业用电价格并轨,对列入国家鼓励类的服务业用水价格基本实现与工业用水价格同价。清理各类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管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有关收费项目及标准要按照规定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明确规定外,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安装和维护与政府部门联网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软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行为。各地区要对从事农村客运服务以及岛屿、库区、湖区等乡镇渡口和客运经营等方便农民出行的运输行业,比照城市公交客运政策,给予政策支持。
  (十七)加强服务业从业人员社会保障工作。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快将服务业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纳入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尽快修订《失业保险条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扩大参保范围。针对服务行业就业形式多样、流动性较强、农民工居多等特点,加快推进服务业企业参加医疗、工伤保险工作,切实维护服务业企业从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鼓励和引导企业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和补充医疗保险计划。规范企业年金管理方式,2008年底前,将原行业或企业自行管理的企业年金业务,逐步移交给有资质的运营机构受托管理。
  七、加强服务业基础工作
  (十八)大力培养服务业人才。教育、科技、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积极引导高等院校完善并加强与现代服务业发展相适应的学科专业建设,支持高等院校、职业院校、科研院所与有条件的服务业企业建立实习实训基地,鼓励建立服务人才培养基地,对国内外相关外包服务培训机构以独资或与高校、企业合作的形式成立培训机构给予审批便利。人事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按照服务业发展需要,不断调整完善和规范职业资格和职称制度,尽快设置相应的服务业职业资格和职称。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要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发展,加快建设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十九)健全服务业标准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质检总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和修订物流、电信、邮政、快递、运输、旅游、体育、商贸、餐饮、社区服务等服务标准,继续推进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服务企业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人民银行、工商总局等有关部门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动政府部门依法共享公开的政府信息,并在就业、社会保障、市场监管、政府采购等公共服务中使用信用信息。
  (二十)加强服务业统计工作。完善服务业统计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和协调各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服务业统计工作。统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快建立科学、统一、全面、协调的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和信息管理制度,完善服务业统计调查方法和指标体系,建立政府统计和行业统计互为补充的服务业统计调查体系,健全服务业信息发布制度。结合开展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重点摸清我国服务业发展状况,为国家制定规划和政策提供依据。中央财政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服务业统计,地方财政也要增加投入。
  (二十一)加强服务业法制建设。法制办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推动制定和修订促进服务业发展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工作,为服务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八、狠抓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
  (二十二)抓紧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措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7号文件和本意见要求,对已经明确的政策抓好落实,对需要制定具体配套政策措施的要抓紧研究制定,成熟一项,出台一项。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服务业发展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和矛盾,不断调整完善相关政策,推进服务业改革和发展。各地区也要抓紧制定出台相关配套政策措施。
  (二十三)加强工作落实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把发展服务业作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工作任务,切实把中央确定的各项方针政策落到实处。全国服务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充分发挥总体协调作用,做好服务业发展目标落实与考核、政策措施制定等督促检查工作,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