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5:19   浏览:85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9号)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22日经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

  (2003年1月20日交通部发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以下简称《海运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交通运输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公平、高效、便利的原则,管理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鼓励公平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三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使用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舱位,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服务以及为完成这些服务而围绕其船舶、所载旅客或者货物开展的相关活动,包括签订有关协议、接受定舱、商定和收取运费、签发提单及其他相关运输单证、安排货物装卸、安排保管、进行货物交接、安排中转运输和船舶进出港等活动。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包括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其中,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是指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外国企业。
  (三)国际班轮运输业务,是指以自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以《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方式,在固定的港口之间提供的定期国际海上货物或旅客运输。
  (四)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海运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业务,包括为完成该项业务围绕其所承运的货物开展的下列活动:
  (1)以承运人身份与托运人订立国际货物运输合同;
  (2)以承运人身份接收货物、交付货物;
  (3)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4)收取运费及其他服务报酬;
  (5)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他运输方式经营者为所承运的货物订舱和办理托运;
  (6)支付港到港运费或者其他运输费用;
  (7)集装箱拆箱、集拼箱业务;
  (8)其他相关的业务。
  (五)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包括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其中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的中国企业法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外国法律设立并依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货物无船承运业务资格的外国企业。
  (六)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七)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从事《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八)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仓库保管、存货管理以及货物整理、分装、包装、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九)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设立,提供海运货物集装箱的堆存、保管、清洗、修理以及集装箱货物的存储、集拼、分拨等服务的中国企业法人。
  (十)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投资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
  (十一)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为其派出机构开展宣传、推介、咨询和联络活动的非营业性机构。
  (十二)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是指企业登记机关或者企业所在国有关当局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设立的证明文件。企业商业登记文件为复印件的,须有企业登记机关在复印件上的确认或者证明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公证文书。
  (十三)专用发票,是指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统一印制的票据,它是证明付款人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或者其代理人支付运费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凭证,包括《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和《国际海运业船舶代理专用发票》。
  (十四)班轮公会协议,是指符合联合国《1974年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定义的,由班轮公会成员之间以及班轮公会之间订立的各类协议。
  (十五)运营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稳定或者控制运价订立的关于在一条或者数条航线上增加或者减少船舶运力协议,以及其他协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共同行动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性质内容的会议纪要;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为提高运营效率订立的关于共同使用船舶、共同使用港口设施及其他合作经营协议和各类联盟协议、联营体协议。
  (十六)运价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关于收费项目及其费率、运价或者附加费等内容的协议,包括具有上述内容的会议纪要。
  (十七)公布运价,是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运价本由运价、运价规则、承运人和托运人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组成。
  (十八)协议运价,指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包括运价及其相关要素。协议运价以合同或者协议形式书面订立。
  (十九)从业资历证明文件,是指被证明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或者国际海上运输辅助性经营活动经历的个人履历表。个人履历表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考虑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其他适当媒体上及时公布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上述状况和政策未经公布,不得作为拒绝申请的理由。
  第五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船舶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和法定检验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五)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样本;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决定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
  (五)母公司对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六)符合交通运输部要求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分支机构可为其母公司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提供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安排港口作业、接受订舱、签发提单、收取运费等服务。
  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或者中国企业法人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营业设施,其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应当有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的经历。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应当在开业后30日内持营业场所证明文件和有关人员资历证明文件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从事国际船舶代理业务的企业变更企业信息或者不再从事国际船舶代理经营活动的,应当在信息变更或者停止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八条中国企业法人申请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或者在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向拟经营业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投资协议;
  (三)申请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拟设立企业的,主要投资人的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明);
  (四)固定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历证明文件;
  (六)《海运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的船长、轮机长适任证书复印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材料真实且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予以资格登记,并颁发《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材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申请人持《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登记,向税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经营相关业务的,应当符合《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并按照《海运条例》第十条和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母公司的商业登记文件;
  (四)母公司的《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五)母公司确定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确认文件;
  (六)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七)《海运条例》第九条规定的人员的从业资历或者资格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申请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并报送《海运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予以登记的,颁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材料不真实、不齐备的,不予登记,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一条申请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单登记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提出提单登记申请,报送相关材料,并应当同时将申请材料抄报企业所在地或者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指定的联络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四)提单格式样本;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申请人为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还应当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指定的联络机构的有关材料。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收到上述抄报材料后,应当就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应当自收到抄报的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意见报送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收到申请人的材料后,应当在申请材料完整齐备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提单登记,并颁发《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告知理由。
  中国的申请人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并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企业相应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按照外国法律已取得经营资格且有合法财务责任保证的,在按照《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申请从事进出中国港口无船承运业务时,可以不向中国境内的银行交存保证金。但为了保证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满足《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与中国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就财务责任保证实现方式签订协议。
  第十三条没有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但在中国境内承揽货物、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收取运费,通过租赁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船舶舱位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或者利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提供的支线服务,在中国港口承揽货物后运抵外国港口中转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但有《海运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中国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交纳保证金,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登记,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申请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母公司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
  (三)母公司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副本;
  (四)母公司确认该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的确认文件;
  (五)保证金已交存的银行凭证复印件。
  第十五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申请提单登记时,提单台头名称应当与申请人名称相一致。
  提单台头名称与申请人名称不一致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该提单确实为申请人制作、使用的相关材料,并附送申请人对申请登记提单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书面申明。
  第十六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提单的,各种提单均应登记。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登记提单发生变更的,应当于新的提单使用之日起15日前将新的提单样本格式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申请者交纳保证金并办理提单登记,依法取得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后,交通运输部在其政府网站公布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名称及其提单格式样本。
  第十八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专门账户上交存保证金,保证金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交存的保证金,受国家法律保护。除下列情形外,保证金不得动用:
  (一)因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履行承运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根据司法机关已生效的判决或者司法机关裁定执行的仲裁机构裁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以罚款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需要从保证金中划拨的,应当依法进行。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保证金不符合《海运条例》规定数额的,交通运输部应当书面通知其补足。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自收到交通运输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补足的,交通运输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被交通运输部依法取消经营资格、申请终止经营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营的,可向交通运输部申请退还保证金。交通运输部应将该申请事项在其政府网站上公示30日。
  在公示期内,有关当事人认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有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需要对其保证金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取得司法机关的财产保全裁定。自保证金被保全之日起,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对保证金账户的监督程序结束。有关纠纷由当事双方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公示期届满未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应当通知保证金开户银行退还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保证金及其利息,并收缴该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二十一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有下列变更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备案:
  (一)变更企业名称;
  (二)企业迁移;
  (三)变更出资人;
  (四)歇业、终止经营。
  变更企业名称的,由原资格许可、登记机关换发相关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资格登记证;企业终止经营的,应当将有关许可、登记证书交回原许可、登记机关。
  第二十二条除《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始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新开或者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交通运输部指定媒体上公告,并按规定报备。
  第二十四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包括以光船租赁方式租用船舶增加运营船舶的,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日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文件。备案材料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地、船名、船舶国籍、船舶类型、船舶吨位、拟运营航线。
  交通运输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第二十五条在中国港口开展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在中国委托代理人提供进出中国港口国际货物运输服务的外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中国境内委托一个联络机构,负责代表该外国企业与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就《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管理及法律事宜进行联络。联络机构可以是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也可以是其他中国企业法人或者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的其他经济组织。委托的联络机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联络机构说明书,载明联络机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联系人;
  (二)委托书副本或者复印件;
  (三)委托人与联络机构的协议副本;
  (四)联络机构的工商登记文件复印件。
  联络机构为该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的,不须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文件。
  联络机构或者联络机构说明书所载明的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15日内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经登记的提单。
  第二十七条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需要委托代理人签发提单或者相关单证的,应当委托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和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代理上述事项。
  前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存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理签发提单。
  第二十八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与货主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协议运价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协议运价号应当在提单或者相关单证上显示。
  第二十九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接受未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提供的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三十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接受订舱、代签提单、代收运费等项业务的,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
  第三十一条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将其在中国境内的船舶代理人、签发提单代理人在交通运输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代理人名称、注册地、住所、联系方式。代理人发生变动的,应当于有关代理协议生效前7日内公布上述事项。
  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将公布代理事项的媒体名称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一)班轮公会协议,由班轮公会代表其所有经营进出中国港口海上运输的成员备案。班轮公会备案时,应当同时提供该公会的成员名单。
  (二)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由参加订立协议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分别备案。
  第三十三条下列经营者在中国境内收取运费、代为收取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专用发票:
  (一)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二)中国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三)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及其分支机构;
  (四)《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
  前款所列经营者应当向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专用发票使用证明后,向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取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污染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经营进出中国港口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应当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出口重箱运量)》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集装箱进口重箱运量)》,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上述材料由其委托的联络机构报送。
  第三十六条中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运输港口经营人,应当分别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航运公司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国际船舶代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运输业信息表(港口集装箱吞吐量)》,于当年3月15日前报送公司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信息表及其汇总信息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送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七条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以及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非正常、合理的收费水平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客户回扣,以承揽业务;
  (三)滥用优势地位,限制交易当事人自主选择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或者以其相关产业的垄断地位诱导交易当事人,排斥同业竞争;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八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不得:
  (一)代表其境外母公司接受订舱,签发母公司提单或者相关单证;
  (二)为母公司办理结算或者收取运费及其他费用;
  (三)开具境外母公司或者其母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企业的票据;
  (四)以托运人身份向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者托运货物;
  (五)以外商常驻代表机构名义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第三十九条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资或者合作协议;
  (四)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五)符合交通运输部规定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齐备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公布的国际海运市场竞争状况和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许可设立企业的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四)至(六)项的相关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向交通运输部领取相应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设立《海运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到交通运输部领取《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资格登记证书》。
  第四十二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船舶管理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自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海运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审批手续后,应当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领取《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三条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仓库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经营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及堆场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装卸机械、堆场、集装箱检查设备、设施;
  (三)高级业务管理人员中至少2人具有3年以上从事相关业务的经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或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应当通过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交通运输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合资或者合营协议;
  (四)投资者的企业商业登记文件或者身份证件。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完整齐备的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及意见转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应当在收到转报的上述材料和意见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或者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相应的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持交通运输部批准文件,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的要求到有关部门办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批准文件后,向交通运输部办理登记,换领《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
  第四十六条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经营者、国际集装箱站与堆场业务经营者,须持交通运输部颁发的资格登记证明文件,向监管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存放海关监管货物或者集装箱。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四十七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经营者、国际海运辅助业务经营者有《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可依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交通运输部实施调查。请求调查时,应当提出书面调查申请,并阐述理由,提供必要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对调查申请应当进行评估,在自收到调查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实施调查或者不予调查的决定:
  (一)交通运输部认为调查申请理由不充分或者证据不足的,决定不予调查并通知调查申请人。申请人可补充理由或者证据后再次提出调查申请。
  (二)交通运输部根据评估结论认为应当实施调查或者按照《海运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行决定调查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和评估结论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
  第四十八条调查的实施由交通运输部会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价格部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共同成立的调查组进行。
  调查机关应当将调查组组成人员、调查事由、调查期限等情况通知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当在调查通知送达后30日内就调查事项作出答辩。
  被调查人认为调查组成员同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或者调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提出回避请求。调查机关认为回避请求成立的,应当对调查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被调查人接受调查时,应当根据调查组的要求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及文件等。属于商业秘密的,应当向调查组提出。调查组应当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查。
  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对被调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被调查人发现调查人员泄露其商业秘密并有充分证据的,有权向调查机关投诉。
  第五十条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人“低于正常、合理水平运价”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同一行业内多数经营者的运价水平以及与被调查人具有同等规模经营者的运价水平;
  (二)被调查人实施该运价水平的理由,包括成本构成、管理水平和盈亏状况等;
  (三)是否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并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
  第五十一条调查机关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认定,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对托运人自由选择承运人造成妨碍;
  (二)影响货物的正常出运;
  (三)以账外暗中回扣承揽货物,扭曲市场竞争规则。
  第五十二条调查机关作出调查结论前,可举行专家咨询会议,对“损害公平竞争”或者“损害交易对方”的程度进行评估。
  聘请的咨询专家不得与调查申请人、被调查人具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三条调查结束时,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通知调查申请人和被调查人:
  (一)基本事实不成立的,调查机关应当决定终止调查;
  (二)基本事实存在但对市场公平竞争不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决定不对被调查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三)基本事实清楚且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应当根据《海运条例》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限制性、禁止性措施。
  第五十四条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自调查机关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调查机关书面提出;逾期未提出听证请求的,视为自动放弃请求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就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实施调查的,调查组成员中应当包括对被调查人的资格实施登记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的人员。
  对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所列违法行为并给交易当事人或者同业竞争者造成实质损害的,调查机关可采取限制其在一定时期内扩大业务量的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交通运输部或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运条例》第六章和本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外商常驻代表机构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交通运输部或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和运价协议、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未按规定向交通运输部备案的,由交通运输部依照《海运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本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人实施处罚。班轮公会不按规定报备的,可对其公会成员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调查人员违反规定,泄露被调查人保密信息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许可、登记事项,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办理委托事项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外国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提交的公证文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投资者所在国公证机关或者执业律师开出。
  本实施细则所要求的各类文字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如使用其他文字的,应随附中文译文。
  第六十一条对《海运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具体要求、报备方式和方法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从事国际海上运输和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海运条例》第四章和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三条《海运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备案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运输部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经营港口国际海运货物装卸、港口内国际海运货物仓储业务和国际海运集装箱码头和堆场业务的,按国家有关港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85年4月11日发布的《交通部对从事国际海运船舶公司的暂行管理办法》、1990年3月2日发布的《国际船舶代理管理规定》、1990年6月20日发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1992年6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和1997年10月17日发布的《外国水路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号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4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1987年4月29日安徽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正 2011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逐步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三条 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建立城乡一体化义务教育发展机制,在财政拨款、学校建设、教师配置等方面向农村倾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保、公安、文化、卫生、工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二章 学 生


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第七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

第八条 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

学校应当加强对农村留守儿童的学习辅导、生活指导和心理引导,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及时入学,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并和学校共同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学籍档案,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转学、停学、休学、退学或者开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实行学籍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人口变动状况,科学制定、合理调整中小学布局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学校所需建设用地依法划拨,明确土地使用权。规划用于建设学校的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学校建设涉及的税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减免。

第十四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建设标准和防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学校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达不到安全和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推进学校标准化建设,合理配置教师、资金、仪器、设备、图书等资源,促进学校均衡发展。

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

学校应当均衡配置校内资源,不得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不得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实行学区管理。学区内学校的师资、经费、教育教学等重大事项,由学区内的学校共同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区内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特殊教育对象类型和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保障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为居住较远的学生和农村留守儿童提供寄宿,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寄宿学生给予生活补助,并逐步提高补助标准,扩大补助范围。

学校应当尊重少数民族学生的生活习惯和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在学校周边从事下列活动:

(一)兴建产生环境污染的企业;

(二)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或者设施;

(三)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设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四)在中小学校园周边二百米以内新建、扩建或者改建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游艺娱乐(电子游戏)场所,或者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五)其他不适宜在中小学校园周边设立的场所或者摊点。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疫病防控、食品卫生、交通、火灾、气象灾害、地震和预防溺水等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预防事故发生。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完善安全防护设施,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学校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场所、设施,应当实行专门管理。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校园教学、生活区域。

学校购买或者租用机动车专门用于接送学生的,应当执行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检查制度,确保学生安全。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所需费用从学校公用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任免,应当征求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学校实行校长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学校应当建立校务公开制度,定期向教职工、学生公开学校的教育教学决策、财务收支等重大事项。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省规定的中小学教师编制总量内,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生源变化和学校布局调整等情况,及时核定、调整学校教师编制,并按照编制配备教师。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中小学教师的招聘录用、职务评聘、培养培训、交流和考核等管理职能,并在教师职务评聘、培养培训、骨干选拔等方面向薄弱学校倾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教师交流制度,实行城区学校间、农村学区学校间的教师定期交流,推行城乡间教师支教、挂职等多种形式交流,实施城乡学校结对帮扶,加强薄弱学校师资建设。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培训计划,定期组织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落实教师继续教育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和山区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在工资、职务评聘等方面实行倾斜政策,完善津贴补贴标准;对在农村地区长期从教、贡献突出的教师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符合条件的教师住房纳入地方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根据需要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

第二十七条 学校实行教师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制度。学校应当将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岗位聘任(用)、职务评聘、绩效工资分配、培养培训和表彰奖励的依据。

对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合格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按照规定解除聘用关系。

学校不得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不得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教师应当为人师表,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依法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

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鼓励教师对学习成绩暂有差距的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教学内容、教学方式以及考试、招生、评价制度改革,完善义务教育教学研究指导体系和质量评价体系,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并开展思想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心理健康教育、青春期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健康发展特点,根据课程标准精选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学校配齐音乐、美术、体育、实验等学科教师和相应的教育教学设备。

第三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合理布置作业,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至少参加一小时的体育锻炼活动。

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等其他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现代远程教育传输网络建设,建立教育教学资源服务平台,推进优质教育教学资源共享。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选用教科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校、教师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学校、教师不得以任何形式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


第六章 教育经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确保义务教育经费及时足额拨付、专款专用,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经费的决算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满足教育教学的基本需要。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本省义务教育经费,并根据各地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担义务教育经费的项目和比例。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扶持特殊教育发展,支持革命老区、山区、库区、行蓄洪区等贫困地区以及皖北地区教育事业发展和城镇薄弱学校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不得减少本级人民政府应当承担的义务教育经费投入。新增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义务教育。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和从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教育资金纳入教育部门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用于改善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七章 教育督导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督导评估制度,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职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履行义务教育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开展督导活动,应当邀请专家、学者等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下列义务教育实施情况进行督导:

(一)执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实施义务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三)义务教育学校师资队伍建设;

(四)实施素质教育和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五)教育教学质量和学校办学水平;

(六)其他需要依法督导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督导检查结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义务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完成情况和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督导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的;

(三)占用或者变相占用教师编制的;

(四)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加固或者重建的;

(五)未建立关爱农村留守儿童工作制度,保障农村留守儿童接受义务教育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学校,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学校进行排名的;

(二)强制学校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第四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学校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或者解聘:

(一)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的;

(二)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对学生的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的;

(四)强制学生订购教辅材料或者报刊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


全国总工会、教育部关于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意见


2002-06-17

总工发[2002]12号


  为促进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健康发展,依法治教,维护广大教职工的合法权益,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共教育部党组印发的《关于加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中组发[2000]7号)精神,现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的重要性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学校的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的法律地位,教职工组织和加入工会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组织,最大限度地把教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是教育战线落实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要求,是加强党的建设,密切党与教职工群众的联系,巩固党的阶级基础和执政地位的需要,是维护广大教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是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教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学校改革发展和稳定的需要。各级教育党委、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从全局的高度、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二、积极推动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工作的领导,形成“党委领导、行政支持、工会运作、各方配合”的工作格局。要有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工作,并做到边组建、巩固、边发挥作用,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抓好所有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

  要按照“哪里有职工,哪里就必须建立工会组织”的原则和最大限度地把职工组织到工会中来的要求,凡是经相应的行政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以下同),不论其规模大小,职工多少,都应允许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创造条件尽快把工会组织建立起来。会员人数25人以上的学校,应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学校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教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教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教职工委员。

  建立会员管理制度。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连续工作半年以上的专职教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本人有入会要求,都可以加入工会组织。在会籍管理上,要针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教职工流动性大的特点,实行会员关系随着劳动关系流动的管理制度,劳动关系在哪里,会员的会籍关系也确定在哪里。要认真履行会员入会手续。

  已在原单位退(离)休的教师被聘任后,可在原单位保留会籍,办理临时转会关系,成为聘任学校工会会员,履行会员义务,参加工会活动。


  三、依法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领导体制的健全和工作的开展

  要建立健全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工会干部,为工会开展工作创造必要条件。

  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建立工会要经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要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要求,明确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的领导体制和隶属关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要通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工会组织领导人,学校举办者及其直系亲属和校级行政领导不宜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选举结果要报上一级教育工会批准。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的工会机构设置、工会主席的配备等可参照国家举办学校的相关规定执行,为工会充分发挥作用创造必要的条件。

  工会主席任职期内,如变动工作应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教育工会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新的工会负责人。

  各学校要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活动场所,按《工会法》的规定依法拨缴工会经费,以保证工会开展活动的需要。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部署社会力量办学有关工作时,应同时检查这些学校的工会组建工作。今后有关部门在评选先进学校、校长时应把学校是否依法建立工会、支持工会工作、开展工会工作的情况作为重要条件;在进行社会力量办学年度检查时,应把学校是否建立工会组织作为一项内容,督促未建立工会的学校尽快建立起工会组织。


  四、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的职责和权利

  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工会组织要依照《工会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切实履行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和各项职能,在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发挥应有作用。

  1、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和国家法规、政策,尊重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动员教职工积极支持、参与学校改革,组织教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活动,为学校献计献策,共谋学校发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2、学校工会有权对学校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劳动管理、奖惩、工资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3、依法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按照《工会法》、《劳动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法规要求,指导帮助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代表教职工与学校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签订集体合同。

  学校工会参加学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学校在解聘、辞退、开除和处分教职工时应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学校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教师认为学校侵犯其《教师法》规定的权益而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相应的支持和帮助。


  4、组织教职工依照法律、法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在研究制定发展规划和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应征求工会的意见,并通过多种形式征求教职工意见。要通过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其他民主管理形式组织教职工群众参与学校民主管理。学校违反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5、以加强师德建设为核心,努力提高教职工素质,建设“四有”教职工队伍。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开展教职工自我教育活动,通过灵活多样、群众乐于接受的方式,培养教职工的国家主人翁意识,树立忠于职守、勤奋努力的敬业精神。组织教职工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陶冶教职工情操,促进校园精神文明建设。

  学校工会有权在不影响学校正常工作和教学的情况下,组织会员学习政治和科学文化知识,召开工会有关会议,开展文化体育等活动。


  6、搞好自身建设,提高工作水平。学校工会要积极探索适合本单位特点的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通过为教职工办实事等增加工会组织的吸引力和凝聚力。要加强对工会干部和工会积极分子的培养,提高其素质,依靠他们开展工作。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使工会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五、加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建会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一定要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积极支持工会开展工作,维护工会合法权益。要不断研究新情况、新问题,结合本地区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和检查指导,及时总结、推广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织建设的先进经验。

  各级教育工会要积极争取同级党委的领导和行政的支持,以保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工会组建工作顺利进行。各地教育工会组织要在党委和总工会的领导下,把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组建工会的工作纳入当地工会组建工作的整体工作部署之中。要及时向党委、总工会汇报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建工作情况、存在的困难和问题。要把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工会组织的组建和开展工作的情况,作为对社会力量举办学校的督导及评先活动的内容。

  此意见执行落实情况,请及时报教育部和中国教科文卫工会全国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