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19号)
《四川省对外劳务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1月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1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
省长 蒋巨峰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对外劳务管理,规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的经营行为,维护对外劳务市场秩序,保护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包括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从事与国(境)外允许招收和雇佣外籍劳务人员的公司、中介机构或者私人雇主(以下称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条件有组织地招聘、选拔、派遣我国公民到国(境)外为外方雇主提供劳务服务并进行管理的经济活动的企业法人。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从事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资格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工作。公安、外事、工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一节 资格许可
第四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
第五条 境外企业、自然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从事直接招收劳务人员以及与对外劳务经营相关的活动。
第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备用金,并依法接受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经营资格年度审核。
未通过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和签订新的对外劳务合同,但仍应当承担本企业已派往境外的劳务人员的后续服务及管理工作。
第二节 业务备案
第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组织招收劳务人员,应当持对外劳务经营资格、业务内容等相关材料到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合作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实行对外签约企业负责制,由对外签约企业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九条 具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其在境外签约的承包工程项目(含分包项目)招收、派遣劳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第七条办理备案登记等手续。
第十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可以委托其他劳务中介服务机构代为组织招收、培训劳务人员。受委托的劳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备案登记手续,并以委托方名义对外宣传和招收劳务人员。
第三节 合同规范
第十一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依法订立、履行对外劳务合同,诚实守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
第十二条 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应当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务委托招收合同,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并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劳动雇佣合同。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协助、指导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签订境外就业劳动合同,向劳务人员出具境外就业确认书。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和经其确认的境外就业劳动合同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外劳务合同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境外保险、违约责任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等内容,涉及劳务人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障等内容应当真实、一致。
境外劳务中介合同和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具有由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承担境外用工单位违约责任的约定。
第十五条 直接对外签约的对外承包工程企业(含分包企业)在派遣的劳务人员赴境外项目现场前,必须与劳务人员签订境外劳务派遣和雇佣合同,合同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四节 对外劳务保险
第十六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和劳务人员应当与依法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有经营相关对外劳务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签订对外劳务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国(地)政府规定,要求境外用工单位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含因境外犯罪事件、恐怖袭击、战争等造成的劳务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如境外用工单位不能办理前款规定保险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必须在国内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医疗、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低于国内同期同行业同工种相应保险的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 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生效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投保以劳务人员或者其指定的人员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人员出入境交通意外伤害赔偿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十九条 劳务人员离境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以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为受益人的境外劳务履约保证保险并支付保险费。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中规定的保险责任期限应当与境外劳动雇佣合同或者境外就业劳动合同的期限一致。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据对外劳务经营资格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备案登记手续为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办理劳务人员招收广告手续,并会同公安机关、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处对外劳务人员招收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劳务人员出入境证件时,应当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查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劳务人员凭备案登记手续或者境外就业确认书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检疫,对检疫合格的劳务人员,准予其出境。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工商、公安、外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开展对外劳务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务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应当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务人员收取培训费、管理费或者中介服务费,出具税务机关印制的票据,并不得向劳务人员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或者要求其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劳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合同,遵守所在国(地)的法律,尊重所在国(地)的公共道德和文化习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监督检查档案和违法行为记录等管理制度。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档案作为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的考核依据,对记录的违法行为情况予以公布,对有多次严重违法记录的经营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实施经营资格年度审核时,对未通过年审的企业,应当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撤销其经营资格,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我省实行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处置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职能是负责协调处置我省对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并根据纠纷或者事件情况,提出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的建议或者处置意见。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包括:
(一)对外劳务经营企业在开展对外劳务经营活动中,在国(境)外发生的涉及劳务人员与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之间、劳务人员与境外用工单位之间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劳资纠纷;
(二)劳务人员或者劳务管理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遭遇重大伤亡和财产损失、劳务人员大规模群体性事件;
(三)因政治、战争、恐怖活动、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紧急事件以及其他侵害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劳务人员合法权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协调的事件。
第三十一条 联席会议根据需要,针对具体事件成立专项应急处置临时工作机构,牵头统一协调、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临时工作机构的责任人按照主要责任企业经营资格的批准机关,分别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二条 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对外签约的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商务主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协调、指导、督促对外劳务经营企业依法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
中央驻川企业派出的劳务人员发生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由中央驻川企业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负责处置,劳务人员国内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中有关部门及有关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处置程序等按照省政府关于境外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有关政府部门处置境外劳务纠纷或者突发事件的工作经费给予支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或者境外就业中介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或者不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从事对外劳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省商务主管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备用金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对外劳务合作经营企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劳务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务人员违反对外劳务合同或者无正当理由解除合同,对对外劳务经营企业或者境外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依照我国和境外用工单位所在国(地)的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外劳务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向国(境)外派遣的劳务性质的研修生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8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对外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政府
厦湖府〔2003〕98号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通知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已经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我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职能,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在一段时期内反复使用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审查范围包括制定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根据下列情况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全面、正确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为了贯彻执行上级政府的决议、决定、命令,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三)为了履行本级政府及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或者部门职权范围内的;
(三) 规定本机关或者部门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或者部门设定权力、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规范性文件用条文表述,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内容简单的规范性文件可不分章、节。
第二章 起草和审查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报送审查。两个以上部门共同起草的,由主要负责部门报送审查。
第九条 起草部门向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括下列材料:
(一)起草部门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报告
(含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依据及重点条文说明。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一式3份,并附电子文本。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有关部门必须积极协助,按时反馈意见,逾期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视情况邀请法学、业务专家以及管理相对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进行论证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可行性研究。起草部门应予配合,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
(二)是否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力和义务等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五)是否具备实施的环境和条件;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国家、省、市即将出台或修订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有关部门或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协商一致的。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议不予审议:
(一)规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三章 审议与发布
第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须经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常务会议审议时,起草部门的负责人和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应当分别作起草说明和审查说明。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经审议通过后,由区长签发,并通过电视、报刊或者区人民政府网站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宣传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实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区政府领导报告实施情况,并于每年年终向区政府例行汇报执行情况。
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效果评估。
第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公室通过市政府法制局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向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和废止,按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里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和《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区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前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含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规范性文件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依据和规范的主要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规定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登记,并就以下事项进行实体和程序审查:
(一)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结构、条款、文字等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要求。
第六条 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的,应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依法公布或者限期报送备案。拒不公布或者拒不报送备案的,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通过区人民政府宣布中止执行。
第七条 经审查确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意见,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区人民政府责令制定部门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同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由区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三)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法制办公室协调。经法制办公室协调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有关制定机关自行纠正;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决定;
(四) 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处理。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决定、命令相抵触,或者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处理。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本规定审查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自接到备案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制定机关,超过30日未提出处理意见,视为同意备案。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查。
法制办公室每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负责备案的法制办公室提请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