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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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全国律协关于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



各律师事务所:

  为便于律师事务所顺利开展商标代理业务,按照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要求,现将律师事务所备案申请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已经递交集中备案申请的律师事务所,请登录商标局网站“商标代理”栏目项下“备案代理机构(律所)名单”(http://sbj.saic.gov.cn/sbdl/zmd/)自查备案信息是否准确。如登记有误,及时向商标局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寄送更正申请。商标审查质量管理处联系电话:010-63219312。

  二、准备网上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必须到商标局办理“商标数字证书”申请手续,具体申请方式参见商标局网站“网上申请”栏目(http://sbj.saic.gov.cn/wssq/)。

  三、建议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开展商标代理业务前,将商标规费预付款汇至中国商标网公示账户,未缴纳商标规费预付款或余额不足的,商标局或商评委对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商标申请业务将不予受理。

  四、建议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前,详细查阅商标局网站(http://sbj.saic.gov.cn/),特别是“商标申请指南”、“注册流程图”及“商标申请书式”栏目,深入了解商标代理业务基本要求。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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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 28 号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运输、储存、经营和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对燃气行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槽车的安全监察和燃气器具产品的质量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行业的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各部门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规划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设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第五条 城乡建设中,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六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区域内新建住宅(含旧房改造),其管道燃气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工业企业新建工程、技术改造工程其燃气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业务。
  第八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燃气工程及工业企业燃气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庭院管及户内燃气设施安装的验收,由燃气企业自行组织。户内燃气设施验收合格后,应当向用户出具合格证明。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工业燃气项目及各类燃气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和燃气企业进行协商,并报有审批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改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改动燃气设施的申请报告;
  (二)改动后的燃气设施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安全等相关规定;
  (三)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四)有安全防护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居民用户:燃气计量表表前阀前的(含表前阀)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二)工业及其它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前的(含支线阀门)由燃气企业承担,支线阀门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由用户承担;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燃气计量表表前阀为界,表前阀(含表前阀)前的由燃气企业承担,表前阀后的由用户承担。

第三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十三条 燃气器具经营者,必须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的产品。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与本市燃气气源相适配。
  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证书,方能从业。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安装必须由持有特种作业证书的人员安装。
燃气器具经营者应向用户出具安装保修单,注明经营者名称、产品类型、安装人员及安装日期。

第四章 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 申请新建燃气企业,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设有对气质进行检测和检验的装置;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组份的,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回收残液;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六)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七)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八)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九)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十)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达到安全运行的要求;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经营燃气充装业务或燃气钢瓶检验业务的,除具备前款条件外,还应当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或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气瓶检验许可证》。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90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中止或者终止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企业不得出售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和压力标准的燃气;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在居民聚集区一般不得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网点,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立的,须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 燃气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保障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72小时在停止供气地段的居民楼道或者公共广告栏等公共场所张贴告示,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用户;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用户。
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暂停供气或降低燃气压力的,管道燃气企业应立即通知用户,同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不间断抢修措施。
管道燃气企业不得在夜间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的燃气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钢瓶充装燃气气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
 (三)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钢瓶充装燃气;
 (四)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钢瓶充装燃气时掺假;
 (六)其他损害燃气用户合法权益和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需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企业应当组织设计,在合同规定时限内安装并通气。通气后,燃气企业应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三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增加、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应当事先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用户承担。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承诺提供限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定期抄表,按实际用气数量开具缴款通知单,用户应按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交费。不按时交费的,按日加收所欠气费3‰的滞纳金;逾期60日不交纳气费的,按双方签订的供用气合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发生故障的,当月的燃气用量取前三个月平均值计算。
用户对管道燃气企业购置、安装的燃气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有疑义的,可以向燃气企业提出,并共同向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申请校验或者直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在规定的产品保修期内,误差超过法定标准的,由燃气企业承担校验费,退回多收的气费并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未超过标准的,由用户承担校验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用气或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器具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按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二)通过管道燃气计量器具的,以燃气计量器具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
前款用气时间:居民炊事用气按每日3小时计算,工业及其他用户按每日12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180日计算。

第六章 燃气安全

  第二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申请时,应当告知业主项目施工涉及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燃气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施工的(含开挖、凿井、打桩、拆迁、取土等),必须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施工前3日必须告知管道燃气企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完整的安全施工方案;
  (二)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范围,设立明显的警示标记;
  (三)通知燃气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四)不得动用机械设备在燃气设施上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得挤压、碰撞燃气管道设施;
  (五)确需动火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护措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并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企业组织抢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管道燃气设施排放腐蚀性物体和易燃、易爆物质;
  (二)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识;
  (四)改变埋有管道燃气设施的路面承重状况;
  (五)阻挠燃气企业的维修作业;
  (六)擅自开启、关闭户外管道燃气阀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工业用户负责人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护维修、抢险制度,制定事故紧急处置预案,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防止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企业及工业用户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用)气。
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抢修和事故报告,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二条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手续。
从事液化燃气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获得经营资格的单位运输液化燃气。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二)不得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三)禁止倒罐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四)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五)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不得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导体;
  (八)及时向燃气企业申请更换国家规定的强制性限期更换的燃气计量器具;
  (九)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必须报经燃气企业同意;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定期对燃气企业和用户进行安全检查,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履行通知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此造成用户损失的,用户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江西省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憋,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4月8日发布的《萍乡市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芜湖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芜湖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的通知

芜政〔2011〕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已经2011年2月21日市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四月六日



芜湖市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



为鼓励支持股权投资基金(包括产业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下同)快速健康发展,力争芜湖形成股权投资基金业的集聚区,推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对象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并按程序备案或核准的内资、外商投资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具体含义是:

(一)“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设立的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非证券类投资基金。

(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是指管理运作股权投资基金的企业。

(三)管理企业可以依法采取公司制、合伙制等企业组织形式。

(四)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基金”或“投资基金”。

第三条 在本市注册并备案或核准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形式,首期到位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二、职责分工

第四条 为促进发展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市政府成立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市长或分管市长任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发改委(金融办)、财政局(国资委)、商务局、工商局、住建委、经信委、国土局、国税局、地税局、人行等部门组成,下设芜湖市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第五条 市发改委(金融办)为股权投资基金业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芜湖市股权投资基金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进行备案管理,研究制定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规划,并做好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商务局负责外商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设立申请的受理、审批;须转报上级机关的,协助企业开展报批工作。

第七条 市工商局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须转报上级机关的,协助企业开展报批工作。

第八条 市人行负责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账户管理工作,参与股权投资基金信息统计工作。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补助奖励政策兑现及其协调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做好服务工作。

三、税收及奖励政策

第十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不作为所得税纳税主体,采取“先分后税”方式,由合伙人按规定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以有限合伙制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的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对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其他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60%给予奖励。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团队的专业人员,年薪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实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全额奖励给缴纳人。

第十二条 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从被投资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可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直接分配给法人合伙人,其企业所得税按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缴纳第一笔营业税之日起,所缴纳的营业税地方实得部分,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全额奖励,以后年份减半奖励。

第十四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自获利年度起,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实得部分,前两年由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全额奖励,以后年份减半奖励。

第十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于本市的企业或项目,对在企业上市后退出或获得收益后形成的所得税,按地方实得部分的60%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企业上市,所持股份原则上须托管在本市证券机构,减持实现的所得税须在本市缴纳并按地方实得部分的60%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条件,且股权持有满2年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十八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在本市注册,并经备案或核准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可享受以下政策:

(一) 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合伙企业当年实际募集资金的规模,给予合伙企业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一次性落户奖励:募集资金规模合计达到人民币10亿元的,奖励人民币500万元;募集资金规模合计达到人民币20亿元的,奖励人民币1000万元;募集资金规模合计达到人民币30亿元及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500万元。

(二)以公司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根据其注册资本的规模,给予公司或公司委托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如有委托关系存在)一次性落户奖励:注册资本合计达到人民币5亿元的,奖励人民币500万元;注册资本合计达到人民币15亿元的,奖励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合计达到30亿元及以上的,奖励人民币1500万元。

(三)在奖励股权投资基金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时,应当约定,股权投资基金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存续期内不得迁离芜湖,如违反约定,将承担所获得奖励两倍以上金额的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在本市区域内,新购建自用办公用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500万元;应当约定股权投资基金或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存续期内不得转让房产,如违反约定,将承担所获得补助两倍以上金额的违约责任;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三年内每年按房屋租金的30%给予补贴。若实际租赁价格高于房租市场平均价格的,则按房租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租房补贴,补贴面积不超过1000平方米,补贴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购建新的自用办公房产缴纳的契税给予补助,三年内对其缴纳的房产税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投资本市未上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或鼓励发展类项目的股权投资基金,在执行国家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后仍有亏损的,给予亏损额30%、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资助。

四、其他措施

第二十一条 建立项目推荐制度。相关部门定期将适合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项目优先推荐给在本市注册并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对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本市企业优先列入本市上市后备企业培育计划,支持其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市,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建立股权投资基金信息统计、资信评级制度,搭建项目对接和退出平台,营造良好的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环境。
  第二十三条 创造良好的办公条件,全方位满足服务需求,支持和引导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落户我市集中办公,力争形成股权投资基金的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支持在本市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在安徽长江股权交易所进行项目对接、股权转让。

第二十五条 支持建立芜湖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充分发挥芜湖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加强股权投资基金企业自律管理中的作用,建立协会与政府部门良好的沟通渠道,组织股权投资基金业管理人才的职业资格培训,开展各类交流合作。

五、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税收奖励支出按现行市与县区财政体制实行分级负担;其他奖励补助支出由市与区各承担50%,县由其全部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实施过程中如遇同一事项涉及本政策多项或多次奖励、补助的,按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金融办)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