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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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一四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主任会议提出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一)项。

  二、删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六、第二十三条中的“车辆使用单位”修改为“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八、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并记分;不能提供违法行为人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九、第三十四条中的“撤销该违法记录”修改为“消除该违法记录”。

  十、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十一、第四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删除第三款。

  十三、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有关条款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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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技术交易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一切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技术信息,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以外,均可进入技术市场。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加强对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技术交易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技术交易。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本条例的实施。
市科委设立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技术市场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三)批准设立或者撤销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四)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五)负责技术交易会的审批;
(六)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
(七)管理技术市场发展金;
(八)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九)开展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检查技术交易活动,依法处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统计、审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并在财政、税收和信贷等方面扶持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三章 技术市场秩序
第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经济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技术信息进入技术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推广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九条 技术交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条 卖方转让非专利技术应当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技术和支付使用费。
第十一条 以技术信息为供需双方居间服务的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当向管理办公室申请从业资格认定,由管理办公室审核、颁发资格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技术中介费。
第十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接受管理办公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公安和消防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发布技术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内容是否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文件不全的技术广告。
第十五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专利技术;
(二)做虚假广告、宣传;
(三)窃取他人技术秘密;
(四)串通招标、投标;
(五)以欺骗、胁迫等手段签订技术合同;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订立后,由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7日内、至迟不得超过30日审核完毕,对符合认定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应当予以登记,不符合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变更、解除时,原申请认定登记的卖方、中介方,应当在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以及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
未取得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五章 促进技术市场发展
第二十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可以按照技术交易的技术性收入提取不超过25%(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技术合同提取不超过50%)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奖励费用的列支,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买方可以在留利中一次性提取实施该项技术年新增利润的3%至5%,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二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营业税、所得税时,应当出具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税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中介方是个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发给个人的奖励费用,不计入个人月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单位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非技术合同,其卖方、中介方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卖方应当按照实现技术交易额的2‰,中介方应当按照中介费收入的2‰,交纳技术市场发展金。
技术市场发展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经市科委批准,可以用于:
(一)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
(二)扶植技术项目开发;
(三)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
(四)技术市场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
(五)技术市场奖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以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对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将国家保密技术进行交易的;擅自将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技术信息进行推广、扩散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到得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以虚假技术信息进行技术中介的,由管理办公室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除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外,撤销其技术中介资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管理办公室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不实、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或者处罚。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管理办公室撤销登记证明,并可以对当事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管理办公室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理办公室应当根据情节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或者撤销资格:
(一)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的;
(二)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截留技术市场发展金和擅自提高登记审核手续费的;
(四)迟报、拒报或者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做出处
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20日
王利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博士生导师


关键词: 隐私权 民事权利 具体人格权
内容提要: 隐私权在我国虽然已经得到广泛承认,但是关于其边界等问题仍然存在争议,需要继续研究。隐私权固然存在宪法上的基础,但是主要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它的具体属性应当是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而且应当在我国未来的《人格权法》中得到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生活安宁和私人秘密两个方面,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发展和扩张。个人信息资料权不宜纳入隐私权的范畴,它是相对独立于隐私权的一种权利。


自美国学者沃伦(Wall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于1890年在其《论隐私权》[1]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经过多年的发展,人们虽然对隐私的概念达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但在一些领域,仍然存在争议。例如,在最初将隐私作为“独处权”加以理解的基础上,现代学者逐渐扩张了隐私的内涵,将其扩大到信息隐私、空间隐私以及自决隐私等领域,但对隐私权的边界究竟如何确定,人们始终未达成一致。在各国的民法判例和学说中,有关隐私概念的学说林林总总,众说纷纭。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典制定过程中,如何准确界定隐私权的概念与性质,已成为人格权制度中必须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

一、隐私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

从比较法上看,隐私权究竟是民事权利,还是宪法权利,不无疑问。在美国法中,隐私权概念提出后,最初是通过判例将其认定为一种民事权利。但此后,美国法院(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一系列的判例,将其上升为一种宪法上的权利,创设了“宪法上的隐私权”(constitutional priva-cy),并将其归入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类型中,作为各州及联邦法令违宪审查的依据之一。其中最突出的是法院根据美国《宪法》第4和第5修正案将隐私权解释为是公民享有的对抗警察非法搜查、拒绝自我归罪(self-incrimination)的权利。[2]1964年,Prosser将大量的侵犯隐私权的判例进行了归纳,从而形成了对隐私权案件的四分法。[3]1965年,在Griswold v. Connecticut一案中,正式将隐私权确立为独立于第4和第5修正案的一般宪法权利。[4]1973年,法院又在罗伊诉韦德堕胎案(Roe v.Wade)中确认堕胎自由是宪法保护的隐私权,[5]自此以后,美国法正式将自主决定确认为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但是,美国的判例法也仍然将隐私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一项民事权利。总之,隐私权作为美国宪法中一项基本权利之外,也仍然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

大陆法国家在人格权发展过程中逐步借鉴了美国法中的隐私权概念,但这个过程是一个吸收、消化,并逐步发展的过程。例如,在德国,隐私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逐渐地形成和完善。198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做出了一个里程碑式的裁判,认为对抗不受限制的搜集、记录、使用、传播个人资料的个人权利也包含于一般人格权之中。[6]因而,隐私权成为民法一般人格权的重要内容。在德国法上,虽然普遍认为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但在司法裁判中,也认为隐私权属于宪法权利的范畴。因为,一方面,隐私权产生于对宪法基本权利的解释,宪法法院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7]承认个人享有人格尊严、肖像权、对自己的言语的权利以及包括私密和独处在内的隐私权。[8]隐私权是宪法所保护的人格尊严的具体体现,保护隐私有利于实现宪法所确认的促进个人人格自由发展的目标。[9]另一方面,通过将隐私权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建立起关联,也提升了隐私权的地位。按照德国法院的看法,依据宪法原则,私生活领域受到保护,不能公之于众。[10]因此,在德国,隐私权同时属于宪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及私法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的范畴。[11]

隐私权的这种双重属性对于我国隐私权的相关研究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隐私应当成为宪法性的权利,只有将隐私权提升到宪法层面,才能体现出其应有的地位,并强化对隐私的保护。[12]此种观点不无道理。应当看到,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应当对于一国公民包括基本民事权利在内的各项基本权利予以明文列举。其作用包含两个层面,一方面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构建一个全面的体系,为公民基本权利的确定提供价值基础。例如,宪法确认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人格平等、人身自由受法律保护,这就为公民人格权的保护提供了基本的价值依据。如果宪法确认隐私权,将有利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宪法中的权利确定主要是为国家或政府设定一定的义务,如果在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则一定层面上确立了国家或政府采取措施保障公民隐私权的积极义务。从国外隐私权发展过程来看,一些国家将隐私权提升为宪法的基本权利是与所谓“国家积极义务学说”相一致的,[13]隐私成为宪法上权利可以为政府设置相应的义务,从而可以通过违宪审查机制来防止政府侵犯隐私权情形的发生,更好地促进公民隐私权保护的实现。

毫无疑问,通过宪法对隐私的保护是符合我国《宪法》的宗旨和原则的。虽然我国《宪法》未确立隐私权,但确认了公民人格尊严应受保护,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作为隐私权的宪法基础。另外,我国《宪法》关于通信秘密的规定,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是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可以说,民法确认的隐私权是宪法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具体化。从这一点出发,民法规定隐私权内容和宪法是不冲突的。所以,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隐私权当然具有其宪法基础。但从隐私权保护的角度看,隐私权应植入民事权利的范畴,隐私权的保护应主要通过民事法律完成。将其归结为宪法权利本身并无助于隐私权的全面保护,也无法替代关于隐私权的民法规范。笔者认为,不宜将隐私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其原因在于:

第一,隐私权如果是一种宪法上权利,则应当在宪法中做出特别规定,这就需要通过宪法的修改来实现这一目标。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也都是十分重要的权利,甚至在某些情况下生命健康权还要优先于隐私权予以保护,如果将隐私权纳入宪法予以保护,那是否上述其他的人格权也都要纳入宪法予以保护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宪法又是否有足够的容量来实现这一目标呢?

第二,隐私的范围非常宽泛,而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其立法是粗线条的、抽象的,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不可能涵盖生活中各种各样的隐私侵权类型。如果将隐私权仅限制在宪法的层面,则不利于受害人寻找法律依据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将隐私权作为私法上人格权的一种,使得被害人能够依据侵权行为的规定请求救济。[14]

第三,如果只将隐私作为宪法权利,则对隐私的保护需要启动宪法诉讼的程序。而我国目前没有宪法法院,也没有宪法法庭。由于缺少相应的救济途径,即便宪法规定了隐私权保护,那也将处于一种闲置状态,而无法得到实际运用。宪法法院、宪法法庭的设立牵涉到国家的根本体制,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未来如何构建仍不确定,而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是现实而迫切的,必须由法律予以充分的保护。因此,将隐私权作为宪法上权利,在实际操作上是不现实的。

第四,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裁判时,需要引用成文的法律作为裁判的依据。而目前我国《宪法》并无明确的关于隐私权的规定,因此法官无法直接通过适用《宪法》来作出裁判。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从该条规定来看,并没有将《宪法》列入民事裁判文书可以引用的范围之列,因为《宪法》并不是一般性的法律,而是根本大法。

第五,隐私权是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该法对隐私权遭受侵害的受害者提供了必要的救济方法,故没有必要在民法之外再另寻途径予以保护了。如果将隐私权理解为宪法上的权利,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反而不利于其寻找法律依据、获得法律保护。

第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保护并不意味着国家或政府在尊重、保护公民隐私方面就不负有相关义务。相反,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是包括国家、政府在内的所有社会主体都必须予以尊重的。政府作为公权力机关,不仅不能非法侵害公民隐私权,而且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公民隐私权的实现。现实中,也存在政府违法侵犯或者限制公民隐私的行为,这完全可以通过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制度加以规制,而无必要在此之外确立宪法上的隐私权。

二、隐私权是具体人格权

对于隐私权性质的界定,理论和实务上还存在其究竟是一般人格权还是具体人格权的争议。在美国法上,自隐私概念产生以后,一直存在着范围不断扩张,内容日益宽泛的趋向。隐私权的概念中包括了名誉、肖像等人格利益,[15]Prosser曾经抱怨其关于隐私的四种分类并不存在共同点,因而隐私本质上构成了一种集合性的概念。[16]此外,美国一些学者甚至认为,其最高法院在Griswold案件中所建构的一般性的、宪法上的隐私权,似乎是受到了德国一般人格权制度的启发。[17]在德国,隐私权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早在1957年,德国联邦法院(BGH)在著名的“读者来信”案中认为,自主决定权应为一般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18]此后,按照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隐私逐渐被纳入到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畴。[19]从德国隐私权发展的进程看,其具有如下两方面特征:一方面,在权利谱系上,承认了隐私权是一般人格权。按照德国学者的通说,对隐私予以尊重是一般人格权的结果和具体化。[20]另一方面,在具体内容上,持续强调信息自决权在隐私权保护中的重要性。[21]其他国家也存在类似德国的做法,如法国自1970年修改《民法典》、增加隐私的保护后,隐私的概念和内容就不断地扩张,逐步涵盖了多项人格利益。[22]

在我国《人格权法》制定过程中,对隐私如何定位,是否应借鉴德国的模式,将其规定为一般人格权,不无争议。应当看到,隐私权在现代社会的重要性日益突出。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从农业社会进入到工业社会,从熟人社会进入到陌生人社会,隐私已经成为人们保障自己私生活的独立性、保持私人生活自主性的重要权利。随着高科技的发展,例如针孔摄像机、远程摄像机、微型录音设备、微型窃听器、高倍望远镜、卫星定位技术的出现,过去科幻小说中所描述的在苍蝇上捆绑录音、录像设备的技术在今天已成为现实,个人隐私无处遁身,正受到前所未有的严重威胁。[23]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在网上搜集、储存个人的信息资料变得极为容易,而一旦传播,所引发的后果却是任何纸质媒体所无法比拟的。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意识越来越觉醒,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生活信息的保密性、生活空间的私密性、私生活的安宁性要求越来越高。相应地,现代社会中公民要求保护自己隐私的呼声日益高涨。在这样的背景下,隐私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日益重要的位置。隐私权不仅在人格权体系中,甚至在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地位都在不断地提升。那么隐私权是否因为其重要性的提高就可以替代一般人格权概念呢?笔者认为,一般人格权是为人格权提供兜底性保护的一种权利,是人格权体系保持开放性的特殊形式,具有特定的内涵,不是哪一种具体人格权可以随便代替的。即便某些具体人格权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也因为其有特定的含义和适用对象,而不能代替一般人格权的作用。

应当看到,隐私权内容确实具有相当的宽泛性和开放性,这就使得它可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需求而将一些新的隐私利益纳入其中,予以保护。但是,既然隐私权是作为一种特定的人格权存在的,其内涵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不可能无限制扩张,以致涵盖所有的人格利益保护。从未来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看,也并不意味着所有新产生的人格利益都属于隐私利益的范畴。

比较法上,由于隐私权产生时人格权理论比较薄弱,具体的人格权制度也十分欠缺,因此,在隐私权出现之后,社会中若干新人格利益的保护需求被纳入到了隐私权保护的范畴。从这个角度上讲,隐私权在其发展初期的确一定程度上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例如美国法中,由于其既没有一般人格权概念,也没有具体人格权概念,因此,隐私权产生后,演变成为一个涵盖各类人格利益保护的集合型民事权利。

我国人格权制度发展趋势和上述过程存在明显区别。在我国,人格权制度产生时,就形成了具体人格权体系,隐私权只不过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我国早在1986年的《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各种具体人格权,如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权利。随后逐渐在司法实践中又产生了隐私的概念,并由法律确认为一种权利。[2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从该条表述来看,隐私权只不过是与其他人格权并列的一项权利。因此,从我国法律发展的路径来看,是先规定了相当数量的具体人格权后,再应经济与社会的发展需要,将隐私权也纳人到具体人格权的范畴,给予全面保护。从其发展过程来看,立法者和司法者意识到,《民法通则》规定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存在遗漏,因此有必要在已经确认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之外,通过确立隐私权,对个人生活秘密等隐私利益加以保护。因而隐私权从其产生之初就是作为具体人格权存在的。此外在隐私权产生之前,已经存在了其他的具体人格权,隐私权不可能从内容上包括其他具体人格权,而只不过是对已经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将其所遗漏的、未予规定的私人生活秘密等内容包括在隐私的范畴之中。而且,在我国,既然在立法和司法上都已经确立了隐私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地位,这也注定了其不可能代替一般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虽然从人格权体系构建来说,我国确实需要承认一般人格权。因为目前为止,立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都采取具体列举的方式,而具体列举难免挂一漏万,不能使人格权制度保持开放性,以应对今后新的人格利益的发展。所以,承认一般人格权是必要的。但这不意味着要将隐私权提升到一般人格权的地位。实际上,我们所说的一般人格权主要是以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为内容的权利,而并非以隐私作为其主要内容。如果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一般人格权所体现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内涵,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价值理念,需要借助法官的价值判断予以具体化。而隐私通常具有自身特定的含义,较之一般人格利益更容易确定。若将其纳入到一般人格权中,反而使其权利界限模糊,不利于对其进行全面保护。

第二,在人格权体系中,一般人格权制度承担着“兜底”的任务,若将隐私权归入一般人格权制度,则必将让隐私承担人格权法中的“兜底”功能,而这将造成隐私权体系的混乱,反而不利于对隐私的保护。例如,原告将其已故父亲的骨灰盒拿回家后长期拜祭,后发现骨灰盒有误,致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此种情形涉及的并非私人生活隐私,而是人格尊严受损,应当由一般人格权而非隐私权予以保护。因此,若让“隐私”概念承担人格利益的“兜底”功能,会损害隐私权救济的确定性及可预期性。

第三,严格地讲,相对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条款是法律上的“一般条款”,通常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从法律适用规则看,如果有具体条款可适用,应当首先适用具体条款,而不能直接引用“一般条款”。否则,有可能导致法官因在案件裁判中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导致裁判结果缺少可预期性。既然我国在法律上已经承认了隐私权的概念并对此作了具体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已确立了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规则,此时再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对待并适用一般人格权的规则,就属于向一般条款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