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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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废止)

交通部


关于印发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7年4月4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办),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珠江航务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的精神,经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我部决定对救生衣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现将我部组织制定的《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部规定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截止日期为:1997年9月31日前。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审核和质量检测工作将于1998年5月底前结束。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凡是生产该产品的企业,不分隶属关系和企业经济性质,均应按本《细则》规定,申请生产许可证。
在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由交通部负责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未取得交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均不得生产该产品。违者按原国家经委等七部门1987年3月联合发布的《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等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机构
一、交通部设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交通厅、局(以下简称省交通厅、局),协助交通部做好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三、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为救生衣生产许可证质量检验单位。
第四条 企业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救生衣产品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标准,国际海事组织决议、船检规范的要求。
三、具有正确、完整的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与检验手段。
五、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
六、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
(上述二至六项的具体内容见附件一、附件二)
第五条 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和发放
一、企业在自查认为具备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下,在交通部规定的时间内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
(一)填写申请书(另发)一式四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签章后报本省交通厅、局。无主管企业可直接接报交通厅、局。
(二)省交通厅、局在接到企业的申请书后,应及时审核(包括对企业申请资料的审查和视情况对申请企业进行初访),并按本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办理省内有关申请手续。
(三)省内申请手续办理完后,由省交通厅、局将二份申请书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一份留存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一份留存省交通厅、局。
二、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受理企业的申请书后,组织审核组对申请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审核时请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审核办法及内容见附件一),并按有关规定(见附件二抽样方法)封存样品。
三、申请取证企业应当将所封存的样品送检验单位进行质量检验(质量检验评定办法见附件二)。
检验单位须在收到企业送交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这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申请取证企业。
检验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全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检验结论。
四、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核和产品质量检验都合格后,经交通部批准,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意,由交通部颁发生产许可证。
获证企业及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统一予以公告。
五、对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整顿,从宣布之日起(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正式文件通知企业),在6个月之内重新提出申请。若第二次生产条件审核或产品质量检验仍不合格,则取消申请资格。
重新申请可直接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提交重新申请报告,不需重新报送申请书)。
六、凡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救生衣生产企业的联营厂或分厂,也必须单独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否则,不许生产,不许销售。
七、获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救生衣产品,如欲用于船舶及海上设施,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的有关规定向该局申请认可和检验发证。为减轻企业负担,企业可在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申请型式认可或工厂认可。以便这两项工作在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船检局的统一协调下进行。
第六条 生产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一、取得救生衣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铭牌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
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志、编号统一规定为:
XK18--002 * * * *
| | | |
| | | |
| | | ------------------生产许可证编号
| | |
| | ------------------------------------------产品编号
| |
| ------------------------------------------------交通部编号
|
----------------------------------------------------生产许可证标志
二、救生衣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从批准之日起)。
三、在下述情况下,企业应按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交通部复查合格后,重新颁发生产许可证(原发证书自动失效)。
(一)企业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的;
(二)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救生衣的产品标准或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重大改变的。
四、获证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新的营业执照,在30日内(以核发营业执照日期为准)向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五、新建和转产救生衣产品的企业,持省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可随时申请生产许可证。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生产许可证。不得将生产许可证提供给他人使用。
七、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企业的生产条件符合要求,保证获证产品的质量。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将对获证企业、获证产品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收费办法见附件三)。
第八条 本《细则》已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全许办(1996)30号文批准,由交通部发布实施。
第九条 本《细则》由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审核办法
一、为了考核救生衣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是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审核组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核的依据。
三、本《办法》共有审核项目27项,每项内容完整的为合格项目,否则为不合格项目。
最终项目合格率在85%以上,且关键项目均合格(第2、16、21项为关键项目),则本次现场审核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现场审核以企业提供的正规书面资料为依据。
五、凡是通过国家认可的有关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审核,并颁发证书的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可免除本次审核。
救生衣生产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内容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一 |管理职责 | | |
|----|------------------------------------------------------|----|------|
| 1|应规定质量方针(包括质量目标) | | |
| 2|企业应健全生产经营管理机构和 | | |
| |质量管理组织机构 | | |
| 3|应明确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企业领导及科室职责 | | |
| 4|应制定文件和资料的管理制度 | | |
|----|------------------------------------------------------|----|------|
|二 |工艺、工序控制与技术文件 | | |
|----|------------------------------------------------------|----|------|
| 5|企业应有描述工艺与工序控制过程的框图 | | |
| 6|按工艺、工序编制各岗位的技术操作规程 | | |
| 7|必须具备以下技术文件: | | |
| |GB4303--84船用救生衣 | | |
| |GB4304--84船用工作救生衣 | | |
| |IMO A 689(17)救生设备试验 | | |
| |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规程和修改通报 | | |
| |救生衣的内控质量标准 | | |
| |救生衣的生产工艺细则 | | |
|----|------------------------------------------------------|----|------|
|三 |采购 | | |
|----|------------------------------------------------------|----|------|
| 8|应制定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保证所采购的物资 | | |
| |符合有关质量要求。该规定至少包括: | | |
| |(1)明确物资采购的部门和人员及其责任; | | |
| |(2)原材料的检验规定; | | |
| |(3)物资入库和保管规定; | | |
| |(4)物资发放规定; | | |
| 9|原材料、外购、外协件进厂质量检验记录 | | |
|10|建立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台账 | | |
|11|原材料、外购外协件应妥善保管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四 |生产设备、工装 | | |
|----|------------------------------------------------------|----|------|
|12|应制定设备、工装管理办法 | | |
|13|应保存设备的改造、更新、使用维护、修理、 | | |
| |定期检查记录 | | |
|14|在用生产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现场查看) | | |
|15|应有工艺装备的使用须知和维修记录 | | |
|16|生产设备、工艺装备的数量和种类应能满足生 | | |
| |产要求 | | |
|----|------------------------------------------------------|----|------|
|五 |检验和不合格品控制 | | |
|----|------------------------------------------------------|----|------|
|17|应制定质量检验管理规定并贯彻执行 | | |
|18|应制定各种成品、半成品的检验规则 | | |
|19|对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品和半成品应有纠正措施 | | |
|20|不合格品应有明确标识、分别堆放、妥善处理 | | |
|21|应配备必要的计量、检验设备: | | |
| |浮力试验设施和设备(水池、测力计及相应的辅 | | |
| |助设施、用具) | | |
| |强度试验设备和设施(强度试验架及辅助设施) | | |
| |*拉力试验机(测包布、缚带强度) | | |
|22|所有的检验设施、设备,必须持有有效的计量检 | | |
| |定证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审核结果 |
|序号| 审 核 项 目 |------------|
| | |合格|不合格|
|----|------------------------------------------------------|----|------|
|六 |包装、贮存及售后服务 | | |
|----|------------------------------------------------------|----|------|
|23|应制定产品包装管理办法 | | |
|24|应制定成品管理规定 | | |
|25|应提供必要的贮存条件,确保贮存期间,产品质 | | |
| |量不致因保管不当下降 | | |
|26|应制定产品售后服务管理办法 | | |
|27|应保存用户意见原始记录(检查近二年的原始 | | |
| |记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如企业暂无力购买拉力机,则应与质量好的包布、缚带生产企业建立长期
的供货协议,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对近二年内所购的每批包布、缚带
样品应保留备查。

附件二: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评定办法
一、救生衣产品质量检测项目分为原型试验检测和材料试验检测两大类。
(一)抽样方法:
1、抽样人员:
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派出的企业生产条件现场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或检验单位人员。
2、原型试验检测抽样:
在企业成品库中(已由企业检验合格),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每个品种抽取4件(企业提供的抽样基数应不少于每个品种100件),当场封存,由企业负责送检验单位。
3、材料试验检测的抽样:
每个品种的救生衣须提供以下数量的材料。
(1)包布:3m;
(2)缚带:编织带3m;用包布缝制的缚带,累计总长度不少于4m,并在救生衣上截取;
(3)缝线:1卷;
(4)芯材:按对应生产标准提供1.5倍的样块。
4、检验单位接到企业送交的样品后,须办理样品登记及其它有关手续。
(二)检测标准:
检验单位须根据不同品种的救生衣产品,分别按GB4303《船用救生衣》;GB4304《船用工作救生衣》;IMO A689(17)《救生设备试验》标准的要求和船检局现行的救生设备规范和技术法规,对企业送交的样品进行检测(具体检测项目详见附表)。
(三)综合判定原则:原型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和材料试验检测所有项目均合格,则产品检测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二、检验报告:检验单位须在收到样品的四个月内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报送交通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送交企业。
附表1:救生衣产品原型试验检测项目
------------------------------------------------------------------------------
|IM0 A 689(17)| GB4303--84 | GB4304--84 |
|--------------------------|----------------------|----------------------|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外观检查 |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温度循环 |
| 耐 油 | 耐燃烧 | 耐燃烧 |
| 耐燃烧 | 强 度 | 穿 着 |
| 强 度 | 穿 着 | 浮 态 |
| 穿 着 | 浮 态 | 跳 水 |
| 扶 正 | 跳 水 | 浮 力 |
| 跳 水 | 浮力损失 | |
| 游泳及浮水 | | |
| 浮力损失 | | |
| | | |
| | | |
------------------------------------------------------------------------------
附表2:救生衣产品材料试验检测项目
------------------------------------------------------------------------------
|材 料|IMO A 689(17)|GB4303--84|GB4304--84|
|------|--------------------------|------------------|------------------|
| 包 | 经向强力 | | |
| | 纬向强力 | 同 左 | 同 左 |
| 布 | 经向密度 | | |
| | 纬向密度 | | |
|------|--------------------------|------------------|------------------|
| 缚 | | | |
| | 强 度 | 同 左 | 同 左 |
| 带 | | | |
|------|--------------------------|------------------|------------------|
| 缝 | | | |
| | 强 力 | 同 左 | 同 左 |
| 线 | | | |
|------|--------------------------|------------------|------------------|
| 浮 | 温度循环 | 容 重 | 同 左 |
| 力 | 吸水性 | 耐 酸 | |
| 材 | | 耐 碱 | |
| 料 | | 耐 盐 | |
| | | 耐 油 | |
| | | 耐 寒 | |
| | | 耐 热 | |
| | | 吸水性 | |
| | | 压缩后浮力 | |
| | | 损 失 | |
| | | 尺寸稳定性 | |
| | | | |
| | | | |
------------------------------------------------------------------------------

附件三: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原国家经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文件精神,办理生产许可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企业承担。
二、经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批准,救生衣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为:
(一)审查费:2500元;
(二)质量检验费:3200元;
(三)公告费:400元;
(四)证书费:10元;
三、审查费、公告费、证书费(共计2910元)向交通部交
纳:
银 行:工商行北京东四南分理处;
帐 号:891295--76;
收款单位:交通部办公厅(请注明为生产许可证费
用);
通信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11号,邮政编码:
100736;电话:65292617、65292616。
四、质量检验费向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交纳:
银 行:工商行武汉市分营;
帐 号:2903--144--020101869;
收款单位:交通部船舶救生设备质量监督检验测试
中心;
通信地址:武汉市桥口区六角亭循礼巷47号,邮政
编码:430022,电话:027--5862522转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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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6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1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法制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8号)要求,省政府决定,废止《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修改《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13件省政府规章。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附件1: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8日颁布,省政府令第145号)



附件2:


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



  一、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修正案
  1.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2.第七条修改为:“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3份。
  规章、规范性文件有法律、法规、规章以外制定依据的,报送备案时,应当同时附具该制定依据1份。
  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3.第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依法有备案审查权的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书面审查申请。能够提供需要审查的文件或者其复印件的,应当提供。书面审查申请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审查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名称及文号;
  (三)申请审查的事项以及理由;
  (四)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
  (五)申请日期。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情况复杂,60日内无法处理完毕的,经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但不含需要有关部门协助审查所需的时间;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依法有受理权的机关提出。”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报送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向相关领域的专家、专业组织进行咨询。”
  5.原第十五条作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查。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通过备案、公民提请审查以外其他途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发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依法直接进行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7.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年度统计报告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人民政府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情况,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年度统计的样式,由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统一规定。”
  8.原第十七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格式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发文目录报送备查的;
  (三)在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检查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时,不提供资料、拒绝配合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对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处理意见、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应当列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绩效考核内容。”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返港渔船携带海蜇或者将海蜇运至长兴岛至绥中沿岸陆域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扣押渔船,其携带的海蜇属于在外省禁渔期内捕捞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三、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案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生药饮片除外),可以实施产地检疫。生产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以及水果、花卉、中药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森检机构填报《产地检疫申报表》。森检机构应当定期实施产地检疫,并将检疫结果填入《产地检疫记录》。对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限期进行除害处理,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除害处理的,森检机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四、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清除本单位用海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废弃物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用海单位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辽宁省医疗机构药品和医疗器械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抽取药械样品进行检验;
  (二)查验医疗机构采购药械的票据和有关账簿等凭据;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抽样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六、辽宁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建设,费用由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单位承担。”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罚款。”
  七、辽宁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修正案
  第九条修改为:“取水单位和个人按照地下水取水工程总体方案、实施方案规定的时间及进度自行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逾期未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封闭,封闭费用由取水单位和个人承担。”
  八、辽宁省有线电视管理办法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可没收其播映设备,并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九、辽宁省城市铁路沿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十四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改造;逾期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十、辽宁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修正案
  1.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3.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保存;”
  4.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5.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行政执法机关后2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6.第五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防止证据损毁;
  (三)避免危害发生;
  (四)控制危险扩大;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重大案件或者数额较大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不具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登记保存措施,不得采取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7.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于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依法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销毁时现场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可以通过现场拍照、摄像等方式存档备查。
  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并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因行政执法机关过错造成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补偿。”
  9.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10.第六十一条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11.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30日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不再需要冻结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的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
  行政执法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12.第八十六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经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
  13.第八十八条修改为:“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14.第八十九条修改为:“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
  15.第九十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16.第九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在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执法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十一、辽宁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
  1.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将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或者土葬改革地区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未经批准,将遗体运往外地的;
  (二)在城市户外搭灵棚、设灵堂的;
  (三)在城市办丧事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的;
  (四)在政府指定的宗教场所以外作道场的。”
  3.删除第三十二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十二、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修正案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并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修正案
  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2006]27号


关于印发《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军委总政治部组织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中央金融团工委,中央企业团工委:

  为了适应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的发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社区共青团工作,团中央有关部门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在总结近年来工作的基础上,制定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现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印发你们,请在工作中贯彻落实。

  附件:《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



                        共青团中央
                        2006年4月25日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社区工作条例(试行)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社区基层管理体制改革,巩固和扩大党在城市社区的青年群众基础,增强团组织的凝聚力、影响力、号召力,进一步加强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更好地团结带领广大团员青年投身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社区共青团组织是共青团在城市基层工作的基础。它是以街道团(工)委为核心,包括居民区团组织、各类经济和社会组织团组织等广泛参与,具有开放性、协作性的共青团组织体系。

  第三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紧密结合社区党的建设,发挥街道团(工)委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团组织网络,探索和创新社区团的工作思路和方式,不断加强社区团组织能力建设,增强社区团组织内在活力,构筑共青团团结、教育、服务社区青少年的工作体系,全面推动城市共青团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任务和目标:通过构建和完善城市社区共青团工作的组织网络、职能定位、项目体系、阵地网络、工作机制和工作队伍,使社区团组织在服务大局和服务青年的有机结合中不断增强生机与活力,为社区党的中心工作服务,为社区建设和发展服务,为社区青少年成长成才服务。

  第五条 社区共青团工作的原则:坚持党建带团建,把团的组织建设纳入街道和社区党组织建设总体格局;坚持以能力建设为重点,以服务促建设,以服务求活跃,在服务中发展、壮大社区团组织;坚持与时俱进,以创新的精神和发展的观点,在社区团的工作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坚持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的有机结合,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

第一章 社区团员

  第六条 学习、工作单位建有团组织的团员应在积极参加本单位团的活动的同时,主动到居住地街道、居民区团组织登记、备案,并积极参加社区团的活动。

  第七条 学习、工作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或没有学习、工作单位,并已在社区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团员,应向居住地街道、居民区团组织报到,及时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对于暂时无法办理组织关系转接手续、本人提出要求履行团员义务的青年,可以参加除选举以外的团的活动。

  第八条 年龄在十四周岁以上、二十八周岁以下,所在学习、工作单位未建立团组织或没有学习、工作单位,并已在社区居住六个月以上的青年,提出入团申请并具备团员条件的,由其所在街道、居民区团组织履行接受新团员入团手续。

  第九条 街道、居民区团组织要与在本社区登记、备案的团员所在单位团组织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反馈团员在居住地的表现情况,作为有关单位对团员日常管理、考核、奖惩的依据。

  第十条 对于有入团愿望的青年,经社区团组织允许,可以参加社区团的一些活动。

第二章 社区团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街道团(工)委是社区共青团工作的核心。负责领导辖区所属单位团组织的工作,推动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建立团组织,指导、协调驻区单位团组织的工作,做好组织关系不在社区的团员和流动团员的工作。

  第十二条 街道团(工)委应主动争取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街道团(工)委牵头,驻区有关单位团(队)组织参加的社区青少年工作协调议事机构,建立、完善社区青少年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有关单位和组织,综合运用社会资源,整体推进社区团的工作。

  第十三条 居民区团组织是社区共青团工作和活动的基本单位,是街道团(工)委的下级组织,负责开展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共青团工作,发挥团结、教育、服务青年的基础性作用。

  第十四条 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团员人数在三人以上的,应建立团的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建立团的总支部委员会。团员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建立团的基层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下设支部委员会,支部内可分若干个小组。

  第十五条 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团员人数不足三人的,应由街道团(工)委在其中发展团员后,建立团的组织,也可就近与其他居民区、单位联合建立团的组织。

  第十六条 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七人组成,设书记一人,规模较大的可设副书记一至二人。团组织的全体委员应由团员代表大会选举或全体团员直接选举产生,并报街道团(工)委和同级党组织批准。团的支部委员会(总支部委员会、基层委员会)每届任期两至三年。

第三章 社区团组织的职责

  第十七条 宣传、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团组织的指示和决议,教育和引领社区青少年,发挥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用,巩固党执政的青年群众基础。

  第十八条 积极承担政府管理青少年事务的职能,参与解决青少年社会问题,为青少年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扶持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等。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各类社区公益活动,帮助社区中有困难的青少年和群众,服务社区建设、发展,体现共青团组织的社会公益作用。

  第二十条 加强社区青少年组织自身建设,积极创新社区青少年工作,构建以基层团委为核心,社区内各类单位团组织参与,青年中心、志愿者组织、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社团和社区其他青年组织为外围的新型基层共青团和青年工作架构。

  第二十一条 积极履行“全团带队”的职责,建立健全社区少先队工作机构和工作队伍,支持并指导社区少先队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四章 社区团干部

  第二十二条 社区团干部是社区共青团工作的骨干。要按照德才兼备的原则,采取组织推荐与个人自荐、公开选拔相结合的方式,把政治坚定、学习刻苦、工作勤奋、作风扎实的优秀青年党员或团员选拔到社区团的工作岗位上来。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大力推行社区团干部直选,进一步规范直选工作的规则和程序。街道团(工)委书记原则上应由专职人员担任。

  第二十三条 社区团干部应从在社区内居住或工作的团员或三十五岁以下的年轻党员中产生。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社区团干部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提高社区团干部的素质。

  第二十五条 市、区、街道团组织要协助社区党组织做好社区团干部的管理和考核工作,对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街道团(工)委的书记应按同级党工委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的条件配备,任职期间应享受相同的政治、经济待遇。

  第二十七条 要把在青少年中有影响的优秀青年、社区青少年工作骨干、热心青少年事务的社会人士和社区青少年组织负责人吸纳到社区共青团干部队伍中来,壮大力量,更好地服务社区青少年。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对青年中心等青少年组织带头人、青年志愿者骨干和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的引导和培养,发挥他们作为社区团干部助手、协作者和后备力量的作用。

第五章 社区团组织的工作内容

  第二十九条 加强社区基层团组织建设。巩固已有团的组织基础,帮助具备条件的居民区、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建立团的组织。尚不具备条件的,要通过派驻团建指导员或团建联络员、建立青年社团、联合开展活动等方式,吸收这些组织的团员青年参加团的工作和活动,为建立团组织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对团员进行教育、管理和服务。健全团的组织生活,实行民主集中制,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监督团员切实履行义务,保障团员的权利不受侵犯,表彰先进,执行团的纪律。加强对团员的教育和引导,在工作、生活和维护合法权益等方面提供切实帮助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流动团员工作。探索建立社区流动团员联络站和实行流动团员社区报到制等做法,把流动团员的管理纳入所在社区的团员管理中,主动吸收他们参加团的组织生活和各项活动。积极探索流入地、流出地团组织协管办法,流动团员返回原籍、去新的社区或单位时,社区团组织应向有关团组织介绍其基本情况。

  第三十二条 积极发现优秀青年,对他们加强培养教育,做好团员发展工作。坚持党建带团建,积极推荐优秀团员作党的发展对象,协助党组织做好青年入党积极分子的培养和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强青年中心建设。依托青年中心,根据社区青少年的兴趣爱好和利益联系,积极指导成立各类社区青少年社团并加强管理和服务,延伸社区团的工作手臂,扩大社区团的工作领域。

  第三十四条 培育社区内的青年志愿者组织,发展社区内的青年志愿者队伍,组织以志愿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各类社区服务。

  第三十五条 积极发展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采取政府或社会团体购买服务的方式,为青少年提供专业化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围绕党政中心工作,组织青少年参与社区管理、社区教育、社区服务、社区文化等,服务社会,服务人民,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做贡献。

  第三十七条 开展青少年思想政治和道德法制等教育工作,帮助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不断提高青少年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综合素质。

  第三十八条 组织青少年通过多种形式开展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体育、法律等方面的活动,使他们在活动中经受锻炼,增长才干。

  第三十九条 关心青少年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和就业,反映他们的意见和需求,动员社会力量,为青少年提供技能培训、就业指导、法律援助、心理咨询和文体娱乐等服务。

第六章 社区团组织的阵地

  第四十条 争取党政重视,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大力加强社区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

  第四十一条 社区团组织要加强社区内资源的协调与整合,促进社区内现有的各种文化体育活动场所、设施向青少年开放,逐步建立以青年中心活动场所为核心,以社区现有的活动场所为基础,以社区内单位、学校设施为辅助的阵地网络。

  第四十二条 社区团组织应加强对社区内各类青少年活动场所的管理与监督,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七章 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居民区团组织在居委会党组织和街道团(工)委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应定期向居委会党组织和街道(团)工委汇报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街道辖区内新经济组织和新社会组织中的团组织原则上受街道团(工)委领导,规模较大的可由城区团委负责。

  第四十五条 街道辖区内的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团组织要与街道团(工)委建立联系,积极支持、配合街道团(工)委开展工作,形成资源共享、优势互补、共驻共建的关系。

  第四十六条 街道团(工)委、居民区团组织应加强对青年中心、志愿者组织和社区青少年事务社会工作者专业社团的联系和指导,指导协调社区青少年联谊会、兴趣小组、青少年社团等团的外围组织开展活动,把各种兴趣爱好和利益联系的青少年聚集到团组织周围。

第八章 经  费

  第四十七条 街道、居民区团组织开展工作的经费主要来源于街道党政以及企事业单位关于青少年事业的专项经费、团员交纳的团费、社会资助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八条 团的经费用于开展团的工作和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建立严格的经费管理和审查制度,经费使用应定期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条例根据实际情况参与社区共青团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社区和维护青少年权益部、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