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曹诗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2:20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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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文化的反思与中国民法法典化

曹诗权 陈小君 高飞*

中国民法法典化不仅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现代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围绕这一建设,必然交织着继受性法文化的吸纳、传统性法文化的继承和时代性法文化的创新三位一体的交融同构。近几年民法学界对罗马法及其后继之典范——法、德、日、瑞士等大陆法系民法典展开了诸多评介和深入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为中国民法的继受性法文化打下了厚实的基础。与此相反,关于中国民法法典化如何与民族传统文化沟通连接、继承认同这一重要理论区域却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
一、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

在整个民法法系的历史中,民法典诞生的深远意义是无以伦比的。民法典的问世,开辟了一个新纪元,整个民法法系都因而产生了深刻的变化。美国人Charles
Sherman说:“就整个19世纪和20世纪的法典编纂来说,现代立法机关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被看作是查士丁尼庞大的罗马法机关的翻版,前者只不过是适应时代的需要,披上了现代语言的外衣。”①这一说法似有言过其实之嫌,但却是切中要害的。无论是1804年的拿破仑法典、1889年的西班牙民法典、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还是1855年的智利民法典、1916年的巴西民法典和1898年的日本民法典,无不是沿袭罗马法而缘起、生成和发展的。因此,我国学者认为,实现民法法典化离不开罗马法所明示的历史轨迹,需要大兴罗马法传播研究之风,充分利用罗马法留给后世的宝贵遗产。我们承认,制定中国民法典必须继受罗马法传统,已成为法学界不争之事实。但不容忽视的是:“法与文化是不可分割的。”②每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都有其不同于其他民族的特征,表现出不同的民族地域性风格。在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变革总是取决于自身特定文化背景。中国古代法和罗马法之所以不可同日而语,其根本就在于民族文化的差异。孟德斯鸠曾经说过:“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的人民的;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竟能适合于另外一个国家的话,那只是非常凑巧的事。”③因为法律受到地理环境、历史、政治、道德、风俗、习惯等因素的影响,因此,“法律的继受并不像进口物品那样简单,外来的法律文化不可能轻易地取代传统法律文化的地位。”④从日本继受西方法后的情况来看,传统的法律文化并没有简单地随着西化的近代法体制的建立而立即消亡,反而依然顽强地滞留于人们的意识深处,并在某些领域决定着人们对待法律问题的态度。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和法律制度像语言和艺术一样都是各民族自身文化的体现,它是由内部力量推动,并非由立法者专断的意志来推动的。⑤一个民族的文化不同于另一个民族的文化。每个社会的文化都有其独特性,它包含着其他社会所不具有的一些规范和价值。一个民族的文化积淀于其习惯之中,所以习惯对法有着重要的影响和制约作用。⑥因此,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和概念虽是18世纪启蒙运动的自然法思想的产儿,但对于历史连续性价值的关注却在法典的实际草拟中占有了优势。⑦而德国民法典在制定时受到强调“民族精神”的历史法学派的影响,是广大市民阶层和普鲁士集权国家的保守势力在德意志帝国的民族国家范围内取得妥协的结果。尽管如此,奥托·冯·基尔克还在一篇充满激情的论战文章里抨击法典忽视了德意志民族中许多有生命力的日耳曼源流的法律传统,并且贬斥了传统的、社会和家庭法的及民族习俗的拘束和信托关系。⑧当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不可避免地存在缺陷,但不可否认的是,两部法典在立法技术、法律体系、法典内容等诸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功,并推动了本国经济的发展,这便是立法者注重法典化与传统文化相结合的自然结果。

作为民族文化积淀的习惯在中国古代法律构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所以在我国近代的民事立法中,立法者尤为强调传统习惯的重要性。光绪二十八年(1902年)二月,清廷决定修律,在刘坤一、张之洞、袁世凯会保沈家本、伍廷芳修订法律的奏折中,已强调了“风土人情”对于制定民法、刑法的重要性。⑨光绪三十三年五月,新任大理院正卿张仁黼上书朝廷,请求组织人员修订法律,认为:“一国之法律,必合乎一国之民情风俗”,“凡民法、商法修订之始,皆当广为调查各省民情风俗所习为故常,而于法律不相违悖,且为法律所许者,即前条所谓不成文法,用以根据,加以制裁,而后能便民。此则编纂法典之要义也。”⑩后来,在草拟大清民律草案的过程中,传统习惯对其内容也产生了很大影响。而且,清末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和民事法律内容都为中华民国所继承。中华民国政府在起草民法典前,曾对全国各地进行了广泛的民事习惯调查。⑾可见,在我国近代民事立法进程中从来没有忽视传统文化的影响。

邓小平同志指出:“我们的现代化建设,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无论是革命还是建设,都要注意学习和借鉴外国经验。但是,照抄照搬别国经验、别国模式,从来不能得到成功。”⑿具体运用到民法典的制定中,就是在继受和借鉴罗马法时,必须注意与中国国情相结合,否则,“即使制订出了法律,若现实中不存在推行法律的社会基础,现实中法律则只能部分实行、或者完全‘行不通’,即难以实现制约社会生活这一机制。”⒀所以,在研究移植罗马法制定民法典时,如果仅停留在目标的选择上,而不考虑引进效果,则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研究如何使被移植的法律与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协调,并发挥其功能,达到移植的预期目的更为重要。梁治平先生认为,传统“不仅仅是一个历史上曾经存在的过去,同时还是个历史地存在的现在。因此,我们不但可以在以往的历史中追寻传统,而且可以在当下生活的折射里发现传统。”⒁所以,我国风俗民情的诸多特点,也是民法学者应该认真研究的。比如宗族观念、亲属关系等,在中国社会绵延千年,影响至深,这些属于中国社会的传统文化仍在影响、侵蚀和干扰着民事法律的执行。罗马法的基本原则,要在中国大地生根,必须和中国的风俗民情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正如有学者指出,从今天的观点来看,制定现代民法时,重视吸收传统习惯中的一些合理元素也是必要的。因为民法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准则,而传统习惯中含有许多为民众世代相传的生活准则,这些准则具有稳定性和深入性的特点,吸入民法之中,有利于民法深入人心,为大众所接受掌握。⒂因此我们认为,中国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当前在完善民事立法和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在研究移植罗马法时,应注意到对传统文化的吸收,要以科学、理性的态度把握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人类法律文化的一支,是世界法律文化宝库中独树一帜不可多得的瑰宝。它作为一种文化成果,凝结着中华民族不屈不挠、勇于实践、善于探索的胆识与智慧……它留给我们的既有千斤重负,又有万两黄金。对于历史包袱,我们应当予以科学清算,以便轻装上阵;对于宝贵的实践经验,应当借鉴、吸取和发扬,以促进当今中国的法律文化建设。”⒃
二、民法法典化过程中的传统文化反思

传统文化是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基础,但中国古代有没有民法,此乃法学界一桩悬案。有学者从《尚书·孔传》有文:“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作《明居民法》一篇,亡”出发,认为中国古代有民法。但无疑这并不是近代意义上的民法。民法作为表征基本部门法的概念,却非我国法律文化所固有。在中国数千年古代文明中,整个社会体系排斥着民法精神,滞碍着民法的萌生和发展,从而使民族传统文化中,民法文化显得非常落后和贫弱。在此历史氛围下,传统文化将以其固有的社会传递规律和顽强的惰性印刻在中国现代法制实践的各个环节和层面,阻碍立法的创新与改革,干扰法律的操作与适用,影响法律的深层认同和社会化效果,破坏法律的应然秩序与期待价值。传统文化的这一负面效应在新中国四十多年的民法实践中已多有呈示,在现实及今后相当一段时间仍不能彻底根除。因此,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我们必须正视传统文化中劣性因素的存在,充分估计其消极影响,从中国古代民法不发达的社会背景中探寻传统民法文化空缺或扭曲的根源。但这是一个博大精深的恢宏命题,非本文所能透彻把握,现就一管之见,得出如下认识:
1.长期保守的自然经济抑制了民法的发展

民法传统肇始于罗马法。在古代法中,罗马法体现了简单商品经济的一般规律,因而成为商品经济条件下十分完善的法律制度;1804年法国民法典适应了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要求;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则是根据资本主义从自由竞争阶段迈向垄断时期的商品经济需要制定的;而与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相伴的是新经济政策的产生。纵观历史上代表不同时期、各种不同类型的民法典,可以得出一个规律性的结论:尽管它们各自所反映的经济基础、调整的具体社会关系各不相同,但莫不与商品经济结伴而行,无疑商品经济是民法产生的经济基础,即一块天然的奠基石。

我国封建社会长期停滞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状态,生产仅用于自我消费,消费也基本上可以从自然经济中得到满足,个别物品的交换往往可以物物相易的方式实现,货币交换与商品经济极不发达。中国地处北半球的温带,有着发展农业的良好条件,因而自古以来的生产方式决定了农耕经济的主导地位。对于广大百姓来说,土地是生存的基本条件,耕作收获是衣食的来源。如果农业凋蔽,百姓涂炭,无以为生,将会造成社会的动荡和倾覆。从所谓稳定社会、安定国家的角度出发,封建统治者须把农业放在重要地位,从而强烈地排斥商品经济。商品经济和商人在中国封建社会受到极大的压抑,国家法律制度对商人“重税赋以困辱之”。在这种长期形成的固有观念和体制下,必然导致旧中国社会中商业法律关系的相对简单化,商品经济的近乎虚无化和小农经济思想的顽固化。与此相关的民事立法也就不可能有发达的土壤条件。
2.封建专制枷锁束缚了民法精神中权利意识的产生和传播

民法在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规制和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利。民法的一切制度都是以权利为轴心建立并运转起来的,它规定了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方式,民事权利的种类,权利保护的方式,权利保护的时间限制等内容,完全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体系。在西文中,“法”和“权利”源出一字,因而西方法产生伊始,就被视为确定权利的标志和权利的有效保障,恰似不同社会集团之间的“政治契约”,因此获得一体遵循的效力。⒄中国古代法以刑为本,只是些禁止、命令的强制性规范。可见,中国古代之法,根本与权利无缘。而且,在封建专制之下,皇帝敕令成为最高的法律渊源,君主不受法律约束,“为君主所喜之物具有法律效力”。中世纪的国王,强大到足以宣称“朕即国家”。这种法,只能是帝王权力的延伸,是执行统治意志的强暴手段。传统中国正是一个国家权力和观念高度发达的社会,早在青铜时代,这种情况就有了相当的发展,秦、汉以后更是有增无减,君主专制主义集权日趋加强,家国一体,融家于国以及用家族本位吞并个人本位的情形和观念可谓举世罕见。这种社会情形势必形成一切以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的稳定为最高价值,也必然造成这种价值观的无限扩散,以致渗透到包括纯私人事务在内的一切领域。为此,以维护最高价值为目的的国法只可能是废私的公法。⒅另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还受制于维护封建专制的儒家文化中“重义轻利”、尚“公”崇“义”思想的影响。孔子说:“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⒆孟子也有这样的看法,他对梁惠王说:“王何必言利,亦有仁义而已矣。”⒇这可以说是我国“贵义贱利”价值观的典型代表。“贵义贱利”的价值观,不仅把义利对立起来,肯定义高于利,而且认为义可以取代利。孔孟之道如此对待“利”,从而成为中国知识分子鄙视从商谋利的思想根源,形成传统的重礼轻法的观念。可见,中国的传统认识与传统社会结构,既没有提供权利的观念基础,也没有提供权利的制度基础。可以说,中国从公元前3世纪已形成了统一的多民族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虽历经割据,但专制主义特征不改。与之相适应的是政治权力对私人权利、对人的欲望、对人与人之间交往的限制,同时也助长了社会对法学的厌恶之风,“四海之内必有不屑以吏为师者”(沈家本语),于是,法理学也就不可能有极深研究。以此为前提,民法典的编纂自无可能,权利的法律保护当无从谈起。
3.乡土社会的浓郁气息排斥了民法存在并调整社会关系的必要

在社会学里,我们常分出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一种并没有具体目的,只是因为在一起生长而发生的社会,一种是为了要完成一件任务而结合的社会。前者是礼俗社会(即乡土社会),后者是法理社会。在乡土社会中,生活上被土地所囿的乡民,他们平素所接触的是生而与俱的人物,正像我们的父母兄弟一般,并非由于我们选择得来的关系,而是无须选择,甚至先吾而在的一个生活环境。在一个熟悉的社会中,我们会得到从心所欲而不逾规矩的自由。这和法律所保障的自由不同。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只有在陌生人组成的社会,各人不知道各人的底细,所以得讲个明白;还怕口说无凭,画个押,签个字,这样才产生法律。在乡土社会中法律是无从发生的。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他们的活动范围有地域上的限制,在区域间接触少,生活隔离,各自保持着孤立的社会圈子,这是一个“熟悉”的社会,没有陌生人的社会。(21)中国古代社会几乎是个经济与人际关系“停滞”的社会,从夏到清,悠悠数千年,虽然数十朝之更迭,但从中国专制主义的政治结构和自然经济的经济结构中,真是很难找出明显演化或社会大动荡、大跃进的痕迹。因此,对古代中国人来说,诉讼是道德败坏的表现。古代中国人眼中,“讼”特别是打官司即为不光彩的同义语。古人在说到诉讼行为的参加者时,常常要加上明显含有贬义的前缀或后缀词,以示鄙弃。如“滋讼”、“兴讼”、“聚讼”、“讼棍”等等便是。(22)在司法方面,官府对参与解决民事纠纷态度冷漠,中国的“非讼”、“无讼”的对象主要是民事诉讼而非刑事诉讼。(23)这样,带有较广泛民族性的漠视民事法律关系的态度,怎么会不影响到民法这一权利法、人法的弘扬光大呢?
4.宗法制的家庭本位抹杀了作为民事主体之个人的合理存在

中国早期国家既不是生产工具改进、生产力提高的结果,也不是同一社会内两大集团相互妥协的产物,而是由战争中氏族族长权力扩大所演变来的。其结果,既不是氏族组织先从内部瓦解,也不是国家这样一种新型组织取氏族而代之,而是出现了一种氏族与国家的混合体,一种既新且旧、虽旧而新的奇特的国家制度。(24)在这早熟的制度中,以国家和氏族为其本位,而国家和家庭是同构的,国家不过是家族的放大。(25)中国传统文化对于个人与群体的关系,主要强调的是后者而不是前者,个体在群体中是渺小的、微不足道的,群体是目标,是最高的存在。重视群体价值而忽视、贬低个人价值,必然以各种纲常规范来束缚人们的思想和行为,压抑人们的欲望和创造性,把个体淹没在群体之中,从而消解了个人价值。(26)尽管古代中国的礼强调“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但区分人的贵贱上下、尊卑长幼亲疏的等级是礼的内在精神,所以君、父、夫的权力以义务为前提条件,且天经地义,必然如此。正如汉儒董仲舒说:“天子受命于天,诸侯受命于天子,子受命于父,臣受命于君,妻受命于夫。诸所命者,其尊皆天地,虽谓受命于天亦可。”(27)在这里,作为自在本体的“天”才是一切权利的主体,君、父、夫的权力皆是为了履行天命的义务,君父的权力是以服从天命的义务为前提的。如果他们不履行“天”所规定的义务,作为权利主体的天命将剥夺君、父、夫的权力。(28)故董仲舒又强调:“故其(指君主)德足以安乐民者,天予之;其恶足以贼害民者,天夺之。”(29)从上可知,在古代中国连平等权利主体这个前提都不存在,又怎么会产生保障权利的民法呢?所以,在宗法统治下的中国,个人权利很难成为法律终极关怀的对象。而且,宗法制度的根深蒂固,也从地域和人际网络上束缚了民法的发展。加之由宗法制度衍生出的礼的包容性调节作用和最初的法律规范往往民刑不分之事实,使得萌芽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在最初阶段便被淹没在宗法制度下的礼与刑之中,失去了它独立发展的机会与可能。(30)

当然,导致中国古代法不发达的原因很多,譬如法律之陈陈相因、保守、孤立和自我封闭;强大的皇权效应无从控制的自我膨胀;无所不在的习惯法的顽强生命力;儒家文化主流影响下的传统法律思想的反叛者极少等,均是造就身份不平等,充满了权利差别的中国古代法的缘由。而以上四个方面恐更占主导地位。
三、传统文化基础上的民法法典化

中国传统文化及其赖以存续的社会母体从深层扼制了商品交换和市场竞争,否定了以自由、平等、私权、效益为内核的市民社会价值法则,使中国民法文化先天不足,后天不良,相沿数千年难有进展,从而中国民法的法典化、现代化不能寄望于固有法传统。但是,亦不能因此而全盘抛弃传统文化。应该看到,“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作为中华民族长期社会实践的成果之一,是特定社会历史条件的必然产物,具有‘不得不然’的历史‘合理性’”,(31)也具有积极的正面效应和古为今用的实践价值,仅就民法法典化来看,可例举四点:

1.中国民法典在伸张个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应注意吸纳传统文化中的“集体主义”精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总体精神即‘集体本位’。简言之,就是在确认社会总体利益的前提下来规定一般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从确认个人的权利义务出发,来维护社会秩序。”(32)在漫长的社会变迁中,这种集体本位虽经历了神本位——家本位——国本位——国、家本位——国、社会本位的不断演化,(33)但其共同指向都是要求一切社会规范通过对个人行为的制约来维护某种社会团体的利益与秩序,或者说,从维护社会整体安宁的角度出发,来设计个人的权利。抛开这一价值本位的阶级属性和宗法特点不谈,应该承认,它在一定程度上迎合了现代民法发展的趋向——从近代民法的纯个人本位走向个人与社会双重本位。对现代民法的这一发展,有学者将其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由近代民法抽象的人格演变为现代民法的具体的人格。即现代民法在维持关于抽象的人格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的法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的人格。通过对以具体人格为标志的特殊主体的保护,实现民法的实质性正义,维护社会利益。二是从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归入财产所有权的限制。即确认财产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设置公法规则措施,要求权利行使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三是由私法自治走向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其表现包括公法上对交易的规制,即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在民法上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契约自由加以约束,以及由法律直接规定某些契约条款无效等。四是由自己责任发展为社会责任。即虽在违约责任及一般侵权责任中仍然坚持自己责任即过失责任原则,但对于许多特殊侵权行为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即严格责任,此外还导入了与民事责任无关的损害补偿制度。(34)这四个方面既是现代民法基本模式的高度概括,同时也是民法之社会本位倾向的主要表现。

中国民法典既然准备于跨世纪的时代,则不应完全重踏西方近代民法之路,而应从一开始就与现代民法的发展合拍同步,“同时担负回归和重建近代民法及超越近代民法和实现民法现代化的双重使命”,(35)在充分伸张个人权利保护之民法精神的同时,弘扬民族文化中集体——社会本位之优秀品质,使个人与社会双重利益在民法中得到衡平与兼顾。其社会本位属性在民法法典化的操作中应注重兼顾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在宏观上,必须明确确定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在微观上即各项民事法律制度中,要具体反映其精神,配置相应的法律规范。例如,在民事主体体系中,要注意对消费者、劳动者等特殊身份的社会群体的保护;在物权中,健全法定优先权制度,对所有权人及他物权人的权利给予必要限制;在合同制度中,加强合同的适度管理和意思自治的必要限制;在知识产权中,协调科学文化技术发展、精神文明建设与权利保护的关系;在继承法中,建立“特留份”制度,限制遗嘱自由,等等。但须注意,“社会主义国家民法,曾经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忽视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在法律思想上表现为彻底的社会本位。我国有长达数千年的义务本位法制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十分薄弱。加之新中国成立后在民主法制建设上走过一段弯路,尤其是从反右斗争至文革这一段,片面强调国家和社会利益,否定个人利益和个人权利,已趋于极端的社会本位。有鉴于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突出权利本位,强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兼顾对社会公益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换言之,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36)

2.中国民法典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应注意继承传统文化中的伦理化善良风俗。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市场经济活动及其他民事活动,应由立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自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非基于正当的重大事由,国家不应加以干涉。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属于国家一般利益及社会一般道德准则,毫无疑问为正当的重大事由。以公序良俗限制私法自治原则的范围,乃是罗马法以来公认之法则。但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代,不过是对契约自由原则作例外的限制,其适用范围较窄,而在今日,作为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表现之一,公序良俗已成为支配全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37)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序良俗原则发挥着协调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确立健康公正的市场交易秩序的重要机能。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均对此作了规定。

构成公序良俗中的善良风俗,学者谓之为社会国家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之一般道德,(38)或指某一特定社会所尊重之起码的伦理要求,它强调法律或社会秩序之起码的“伦理性”,从而应将这种伦理要求补充地予以规范化,禁止逾越。(39)以道德、伦理为其核心的善良风俗,民族文化或传统的积淀,更是一种不可超越的法文化源流,对社会具有直接或间接的施控和调节作用,甚而成为法律规范社会化的原动力。在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公序良俗不仅在家庭、亲属等身份关系中有详尽周密的反映,而且被扩展和浓缩于各种社会关系中,成为维护社会秩序、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重要的伦理化规范。这种伦理化规范经过数千年的沿袭,作为“传统并不只是一般民众的意识,它还是整个民族的意识和无意识,因此在中国人的社会生活中处处可见其印证”。(40)所以,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贯彻私法之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不可忽视传统伦理的惯性作用,要注意继承传统文化中伦理化的善良风俗,这将是中国民法获得社会认同、实现社会化的基本保证和生命力之所在。

3.中国民法典在追求技术上的完备周密的同时,应注意适度考虑传统文化中的习惯作用。基于中国民族结构的多元性、社会发展水平的层次性、城乡不同的差异性和成文法的固有局限性,确立社会习惯对民法的补充渊源地位。在人们法律意识日益提高,而法治建设尚不完善以及民事经济纠纷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又层出不穷的今天,“立法者不是可预见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为人们设定行为方案的超人,尽管他竭尽全力,仍会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法律都是千疮百孔的。”(41)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且依现存之法律条文解释有不能知悉其法意所在时,应适当允许法官慎重采用作为传统文化内容之一的习惯为裁判的依据,故习惯在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上有补充之效力。但这里所说的习惯是指社会生活中,普通一般人确信其有拘束力,人人必须遵守,维护共同生活者,即习惯法。(42)在我国民法典中,确立不阻碍民法发展的传统习惯的补充渊源地位甚为重要。其一,它可突破我国法律的封闭体系,使一些新思想、新观念渗透到法律中去,从而为法律的发展、创新开辟不尽的源泉。其二,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对习惯的选择以及法官在审判中对习惯的适用,保障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地增进了民法适应社会生活的能力。
(43)另一方面,对于民间长期沿用、行之有效的习惯可直接吸收到法律规范之中,实现习惯的法律化、规范化。一个国家的成文法典,其内容或多或少都应包含有由习惯法上升到成文法的转化,这不仅是习惯的运行规律,也是成文法的社会基础使然。中国曾数千年没有专门民法典但民事关系仍不失运行有序,其中形成的习惯法博大精深,值得在制定民法典时加以借鉴、提炼和升华,使之发扬光大。

4.中国民法典在致力于系统化成文法的同时,应注意坚持传统文化中的“混合法”优势。武树臣先生精辟地指出:“就法律文化的宏观样式而论,中华民族经过数千年的法律实践活动,摸索并总结出了独树一帜的法律工作程序——‘混合法’。”“‘混合法’样式概括了中国法律实践活动的总体姿态,它是中华民族智慧的结晶,也是法律实践活动客观规律性的体现。‘混合法’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骄傲,也是世界法律文化的宝贵财产。200年来,世界法律文化不仅在内容上而且也在形式上出现并持续着新的方向,这就是成文法型的大陆法系与判例型的英国法系的相互靠拢。”因而,“世界法律文化的共同趋势是‘混合法’,这是人类法律实践活动从单一型走向融合型的必然规律。我们面对世界法律文化发展的大势,回顾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漫长历程,应当提高民族自尊心和自信心,努力挖掘和总结中国古已有之的宝贵财富,使之发扬光大,为当今法律文化建设事业服务。”(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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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机场路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场路管理,保障机场路安全畅通、路产完好、路容整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机场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以及在机场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场路是指市三环路古州飞虹环岛至观音机场立交桥区间的公路。市人民政府根据公路管理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机场路区间。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机场路路政、养护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市公安机关主管机场路交通秩序、事故处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机场路管理工作。

机场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

第二章 交通管理

第五条 在机场路快车道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

同方向划有三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分隔带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第三条车道为紧急停靠道;同方向划有二条车道的,自公路中心线依次向右,第一条车道为超车道,第二条车道为行车道。

机动车超车时可以驶入超车道,超车后须驶回机动车行车道。

第六条 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助力车只能在非机动车道行驶。

第七条 机场路封闭路段区间,禁止摩托车在快车道上行驶(不含执行公安巡逻任务的摩托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只能在紧急停靠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可以借行车道行驶,越过障碍后应当驶回紧急停靠道。

第八条 行驶在快车道上的机动车因故需要临时停车时,必须提前开启转向灯,停到紧急停靠道上(无紧急停靠道的,停在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因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驾驶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后一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夜间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四)将乘车人转移到安全地带;

(五)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九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平交道口时,应当减速慢行;支线上的车辆和行人通过平交道口时,不得与干线上的机动车争道抢行。

第十条 在机场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驶,禁止下列行为:

(一)强行超车、抢道行驶;

(二)随意停靠、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三)掉头、倒车、逆行;

(四)向车外抛掷物品;

(五)超员、超载行驶。

禁止教练车在机场路进行教课训练。

第十一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二)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机动车道;

(三)不准穿越车行道和坐倚隔离墩、防撞护栏;

(四)不准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抛物击车。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二条 机场路两侧距道路红线一百米的一切建设项目,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同意。

在机场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禁止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是指距机场路两侧边沟外缘二十米和弯道内侧边沟外缘五十米的范围。

无边沟路段的建筑控制区,从路牙石向外五米为外缘,按前款标准划定。

第十三条 在机场路及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车载货物触地行驶;

(二)利用机场路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

(三)抛、洒、滴、漏污染路面;

(四)摆摊设点、集市贸易;

(五)晾晒物品、堆放杂物、倾倒垃圾;

(六)种植作物、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焚烧可燃物质;

(七)搭棚建房;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通行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交通标志、标线等机场路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 在机场路管理范围内确需进行下列活动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一)占用、挖掘机场路;

(二)运输车辆超过机场路及其桥梁限载标准通行;

(三)铁轮车、履带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坏路面的机具在机场路上行驶;

(四)跨越、穿越机场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五)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六)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前款行为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市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市公路管理机构,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因交通事故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市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勘验索赔,事故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后,方可放行车辆或退还执照。

第十八条 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标志,应当经市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机场路用地范围内的电力杆、通讯杆等设施上不得设置广告等宣传品。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路养护队伍按照国家公路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养护,保证其完好、整洁。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现场应当按规定设置施工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通常情况下,同一路段两侧不得同时封闭养护、维修作业。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应当在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标志、标线限制。

第二十一条 通过作业现场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标志行驶,避让公路养护作业车辆和养护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维护作业现场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二条 机场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由市公路管理机构设置并保持其完好、醒目。

第二十三条 对影响车辆通行的障碍物,市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先行清除。

第二十四条 机场路的绿化工作,由市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的树木;需要更新采伐的,应当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章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路产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其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市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在机场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标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机场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机场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机场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未报告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损坏机场路用地上树木或未经同意采伐机场路树木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或补种树木,并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路产重大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及责任人赔偿路产损失,市行政监察等部门依法追究领导人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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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8月1日 星期一 辛卯年 七月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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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已经2011年5月2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雷电灾害防御办法

(2004年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2011年6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9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的防御,避免或者减轻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社会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电磁脉冲、静电、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所称雷电防护产品,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用于雷电灾害防御的产品;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由雷电防护产品和其他连接导体组成的雷电防护设施的总称。
第四条 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
第六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其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雷电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原则,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组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进行雷电灾害防御技术的研发、应用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
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防御原则和基本要求、灾害状况分析、重点防御区、防御措施、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建设等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及其相应灾害性天气的监测。
第八条 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范围: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燃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设施和场所;
(三)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信息系统和其他重要社会公共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九条 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由从事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的机构依据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与施工,应当按照评估确定的防雷类别与防雷措施开展。
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执行国家防雷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和程序颁发的资质证书,在相应的资质范围内从事设计、施工、检测。
持有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在核准的资质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重复领取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组织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通知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二条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雷电防护装置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的隐蔽工程应当进行逐项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安全检测。易燃易爆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雷电防护装置的使用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雷电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单位提出限期整改的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进口的雷电防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以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等;
(二)在雷电灾害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提供虚假信息、故意使用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信息等。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
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文件未听取气象主管机构意见,擅自交付使用,或者气象主管机构未参加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合格的雷电防护产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核发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资质证书,审核雷电防护装置设计,进行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等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