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黄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2:32   浏览:98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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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与审判方式改革
黄芳

  裁判文书是法院行使审判权所最终形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其意义不仅在于表明裁判结果,代表国家对当事人的争议给出结论性意见,它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为了表明裁判结果不是基于主观、擅断、强权干预而作出,它必须体现裁判在程序和内容上的公开、公平、公正,事实上后者也正是司法活动的权威性之所在。要达到这个高度,我们必须改革过去裁判文书只重结果、不重分析与说理的习惯模式,使裁判文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成为法院严肃执法的最佳写照。
  当前对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水平,社会普遍反映质量不高。其中尤以案件的有关当事人的反应较为激烈,批评较为尖锐。事实上,与裁判结果有切身利益关系的当事人在败诉或诉讼请求未完全满足时往往对裁判的公正性提出怀疑,而裁判文书在叙述事实和认证、说理方面的笼统、含糊其词无疑更加深了这种不信任感。有时候,裁判文书的语焉不详是影响当事人是否要求进入下一步救济程序的重要因素,同时也影响着外界对法院的印象,影响着司法程序及裁判文书本身的公信度。
  当事人在上诉、申诉中涉及对民事裁判文书的意见一般有:叙述事实不全面,有选择性地认定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明显;说理苍白、空洞、形式主义——对是否采证、支持主张只给结论、不述理由或者给出的理由含糊不清、让人不明所指,难以服气;不全面反映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当事人的某些主张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等。尽管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不总是合法、合理的,但针对裁判文书提出的上述批评意见确实在很多裁判文书中都有体现,可以说切中要害,不容忽视。
  以上问题的存在根源,固然与我国目前法官的平均素质偏低有很大关系——主要表现为理论功底不足,综合运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论证性分析的能力相当欠缺,同时也是传统的审判方式所造成的。在事实求是的指导思想下构建的传统的民事审判模式重实体、轻程序,以追求客观上的真实为己任,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法院在审理活动中自始至终居于主动,反映在概括审判全过程的裁判文书中,便是审判机关以自我为中心的特点。而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的轻视和对司法的程序性要求的忽视,必然导致审判在事实上的不公开、不透明,对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的追求由于失去了程序正当和证据规则的指导,很容易演变为法官在调查取证上的主观随意。这样,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认证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一一作出认定并阐述理由,在主审法官看来,显得既麻烦又无必要,而前者的缺失自然导致裁判理由的不能展开。如此看来,传统的审判方式由于忽视了司法之程序性特征和民事审判应秉持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然这种意思自治应受到法律规定之限制),使得民事案件的管理既缺乏效率,又有违审判公开原则,而裁判文书作为审判活动的终结性记载,其反映出来的司法理念无疑是令人失望的。
  以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为例,其叙述事实的方式是法院“经审理查明”,其叙述角度是单一的,强调的是法院经过调查最终掌握的事实,当事人在此所起的作用是消极的。这样的一种叙述方式是结论性的、单元的,它摒除了诉辩各方关于事实的不同叙说及针锋相对的辩驳,所有的意见分歧在此前已经法官甄别、筛选,尔后纳入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如此一来虽然读起来条理清晰,有系统的整体感,然而却体现不出当事人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和法官对其孰取孰舍的判断过程及依据,有违审理公开之法治原则;同时这样的叙述方式由于以法官的视角为主导,往往根据法官的主观取舍标准决定是否对某项具体事实予以提及、确认,表现出较大的随意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很多裁判文书叙述事实有选择性、不全面的例子也就不奇怪了。
  民事审判方式进行改革后,审判中的法官职权主义逐步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成为诉讼程序逻辑上的本质要求。庭审成为审理活动的中心环节,而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进行的举证、质证活动则成为决定案件命运的关键步骤。法院的职责相应地由过去的主动发现和查明事实转以审查确认证据为主,只是当事人举证有困难或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且有必要向第三方调取证据时,才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审判方式上的变革使得审判活动有了显著的对抗性色彩,法院由过去的积极介入与干预复归于中立的仲裁者地位,这无疑是合乎客观规律的科学的转变。相应地,作为对民事案件审理全过程的全面概括,裁判文书也应淡化职权主义色彩,让当事人担当主角,充分体现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和证据支持力度。这也意味着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关于本案的主张和意见应予客观、忠实的反映,而不能随意删、简,以偏概全。概括地说,裁判文书应体现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则不能不涉及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问题。传统的民事裁判文书在事实认定部分采用“经审理查明”这种单一的结论性的叙事方式,当事人在事实与证据方面的争议无法得以体现,充分反映庭审过程也就可能成为一句空话。正因如此,很多法院在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也大胆尝试对裁判文书样式的改革,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通过诉辩各方的不同角度反映案件有关事实、争议焦点和庭审过程,明确列出当事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使得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反映更为清楚、明白,同时也体现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的新样式尚未下发,但有一点已达成共识,就是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对于案件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过程给予客观、具体的反映。据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尽快考虑改革民事裁判文书样式,使其与正在深入的审判方式改革相衔接,体现改革成果。
  民事裁判文书对于审判公开原则的体现当然不应仅是审理过程的公开展示,它更是裁判者对该裁判结果所作出的负责任的公开解释与说明。原则上,法官作为争议的中立裁判者,本着只服从法律和正义的司法准则,对于其作出裁决的依据没有理由不予公开。但在传统的审判模式中,通常做法是在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对案件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认证,并说明裁判所根据的具体法律规定、行政规章及法律原理等,而在对外界公开的裁判文书中则以极短的篇幅,寥寥数语即完成认证与论理,以致经常出现认定事实的证据不明显,作出裁判的依据不明确等问题。具体表现为: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哪些采信、哪些不采信、不作明确交待;支持或驳回当事人的主张往往不叙述理由或者含糊其词,让人不明所指;对于当事人的某些诉辩主张不予提及,笼统予以驳回。裁判文书不公开认证、不叙明裁判依据,当然也就给人以“不讲理”的印象。审判公开,就是要将法院的认证、采证意见予以公开,将法院作出裁判的具体法律依据在裁判文书中说清道明,使“判”的依据与“审”的过程都公诸于众,以增加审判的透明度,让当事人明了其胜诉或败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同时,基于“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案件的审理一般依据当事人的诉请而进行,顺理成章地,其裁判文书在阐述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意见(包括其依据)时,也应尽量全面地顾及当事人的主张。作为对当事人诉请的积极回应,裁判文书应对当事人正式提出的诉辩主张,一一作出明确的回答,而不是选择性地对一些主张作出表态,对另一些主张或请求则避而不谈,消极逃避。实质上,如果法院对当事人就该案提出的主张与请求在事实上进行了审理,却未在裁判文书中明确态度、说明理由,毫无道理地保持缄默,也是未严格贯彻审判公开原则的一种表现。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目前在这方面还做得很不够。
  从某种角度上说,民事裁判文书也应是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诉请,综合运用法律知识与原理对案件事实作出分析、判断,从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的实用型论文。论文的生命力在其论证,而一份高质量的裁判文书的精彩之处,同样也体现于从现有证据材料到最终裁判结果的完美推理过程。这种推理应立足于可靠的事实,步步为营、环环相扣、逻辑严密。
  作为运用普遍性的法律规范解决具体的个案问题的实例,裁判文书的论证通常应经历以下步骤:
  从现有证据中确认相关案件事实;从具体的法律事实中抽象出一般的法律关系;运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推导出处理本争议的基本原则;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分析、判断;最后对当事人的诉请作出处理结论。在一篇裁判文书中,类似的论证过程极有可能重复多次,具体情形视案情需要而定。从目前的现状看,多数民事裁判文书的论证部分较薄弱,表现为论述过于简略,论证未展开,往往以程式化的语言连接起若干推理结论,令其推理缺乏有效的、实质性的理论支撑,论证苍白、无力,流于形式。最常见的毛病是在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之间缺乏连接的桥梁,过渡生硬,不能以理服人。如对案件的基本法律关系缺少基础性分析(只是以叙述案由的方式一句带过),或在分析时不对案情事实作必要概括,等等。尽管裁判文书的论证水平取决于法官的综合法律素质(包括对法律专业知识与理论的掌握程度)、思维在逻辑上的严密度,以及良好的文字表达能力,不是一朝一夕可以提得高的,但是,我们仍应鼓励法官们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充分展开论证,在不致曲解法律的前提下以自己的风格撰写裁判文书,大胆抒发个人见解。这既是提高法官的专业写作水平的需要,同时也可使裁判文书既遵从法理,亦不悖乎人情。
  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深化,全国各地法院对于民事裁判文书的改良也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与尝试。事实上在有些地区,裁判文书的改革是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来进行的。对民事裁判文书采取何种新样式才能体现审判方式的改革成果,各地也在探索之中。不容置疑的是,形式只是达到目的的手段,采取何种形式,应取决于内容的需要。从目前民事裁判文书的现状出发,笔者认为裁判文书的改革应体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突出诉讼的对抗性和审判的公开性,对审理过程尤其是庭审中举证、质证及认证予以公开展示,扩充裁判文书的内容,加强裁判结论的论证,使得裁判文书以详尽的事实、周密的论证、充分的说理来大大增强其可读性与说服力,而不是在论据模糊、论证空洞的情形下将判断结果一厢情愿地强加给他人,这才符合裁判文书制作的本质要求。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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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印发《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全国各图书出版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转变政府职能,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图书出版产业现状相适应的图书出版管理体制,引导出版单位进一步完善内部运行机制,推动图书出版产业的繁荣发展,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和《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新闻出版总署制定了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将对图书出版单位进行评估,实施分级管理。现将《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

新闻出版总署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七日
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办法

  为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推进文化体制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我国图书出版产业现状相适应的图书出版管理体制,引导出版单位进一步完善内部运行机制,进一步繁荣发展图书出版产业,根据《出版管理条例》、《图书出版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科学管理和宏观调控。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有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管理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主管部门对图书出版业发展的引导作用;有利于建立以“企业(法人)准入、市场准入、职业准入、岗位准入”为基础的行业管理体系;有利于出版行政部门把握全局、掌握主动、提高决策能力和服务水平,促进行政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实现对图书出版单位的宏观调控和科学管理,确保图书出版产业健康持续发展。

  (二)有利于推动出版体制改革。深化出版体制改革,迫切需要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优胜劣汰竞争机制。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既可引导出版单位进一步规范出版行为和行业秩序,又可充分发挥各自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重塑图书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有利于推动出版业深化改革,增强出版单位的活力和竞争力,进一步解放出版生产力。

  (三)有利于促进出版业繁荣发展。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图书出版单位完善运行机制,盘活存量、优化增量,提高图书产业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水平,推进产业不断升级,培育更多导向正确、核心竞争力强的名社大社,产生更多“专、精、特”的中小图书出版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人民群众提供丰富多彩、健康向上的精神食粮,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二、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

  各地的人民出版社被当地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划分为经营性出版单位的,适用于本办法。

  三、评估原则

  (一)坚持“两个效益”相统一。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应坚持正确的出版导向,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鼓励图书出版单位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积极适应市场经济要求,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对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实施等级评估,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评估,做到标准公平、评估公正、程序公开。

  (三)坚持分类评估。根据各图书出版单位的办社宗旨、专业特色等不同情况,进行合理分类,实施分类评估,增强同类图书出版单位之间的可比性。

  (四)坚持量化评估。将各项评估指标予以量化,实行定量评估,增强评估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四、指标体系

  评估指标体系由图书出版能力、基础建设能力、资产运营能力、违规记录及附加项目五个方面组成。选取能反映图书出版单位真实水平的、有代表性的25项要素为评估指标,组成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评估指标体系。

  (一)图书出版能力

  1.图书内容质量。确保导向,提高质量是图书出版的基本要求。评价出版的图书是否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是否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出版方向,是否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

  2.专业特色。引导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按照专业分工,或在市场竞争中逐步形成出版特色。评价出版的图书是否符合办社宗旨和新闻出版总署核定的出书范围,或在市场竞争中形成有影响的图书品牌和特色版块。

  3.重点图书出版情况。重点图书的出版体现了图书出版单位对社会的贡献和出版社的综合实力。评估列入及完成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的情况,完成总署组织的重点图书情况和推荐优秀图书的入选情况,完成总署组织的原创图书工程项目的情况。

  4.获奖图书情况。获奖图书体现了图书出版单位出版精品图书的能力和水平。评估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图书)奖、“五个一工程奖”、中华优秀出版物(图书)奖和经新闻出版总署认可的国际奖项的情况。

  5.图书再版重印率。图书再版、重印率的高低反映了读者和市场对图书的认可程度及图书出版单位可持续发展的能力。衡量图书出版单位平均每年再版重印图书占其总图书品种的比重(中小学教辅、各类考试培训用书不进入统计)。

  6.图书销售。图书销售体现了图书出版单位的图书策划能力、市场推广能力以及读者认知度。根据各图书出版单位在年检中报送的年检数据,评估出版图书的单品种销售排序情况,鼓励图书出版单位扩大图书的市场占有率。

  7.版权输出。为鼓励图书出版单位积极实施“走出去”的战略,扩大我国图书在世界的影响,提高中华文化的影响力,衡量图书出版单位向境外输出中文版和外文版图书的能力。

  8.图书编校质量。依据《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和新闻出版总署、省级新闻出版局检查的图书质量结果,评价图书出版单位图书编校质量情况。

  9.图书印装质量。依据国家有关图书印装质量标准和图书印装质量检测部门对图书进行抽查检测的结果,评价图书的印装质量。

  (二)基础建设能力

  培养和造就一支高素质的出版专业人才队伍,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创新出版手段,应对信息化时代的挑战,是图书出版单位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

  1.社领导岗位培训。为进一步提高图书出版单位领导的政策水平、工作能力等,确保正确出书导向,评估图书出版单位领导成员参加新闻出版岗位培训的情况。

  2.主业人员持证上岗。为进一步提高图书出版单位队伍整体素质,评估图书出版单位从事主营业务的编校人员和营销、发行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情况。

  3.编校人员职称。为使出版从业人员素质和结构适应出版业发展的新形势,评价图书出版单位编校人员中获得专业技术职称的情况。

  4.从业人员受表彰情况。优秀人才是图书出版业发展的宝贵资源,为了更好地鼓励图书出版单位留住人才,发挥人才的作用,评价图书出版单位现有从业人员中曾获“全国劳动模范”、“新闻出版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韬奋奖”、“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出版百佳工作者”、“中青年优秀编辑”和评估期间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全国优秀出版人物奖”、“韬奋新人奖”等奖项的情况。

  5.制度建设。为更好地发挥制度的保障作用,规范出版行为,评价图书出版单位规范管理、建章立制以及落实和执行的情况。

  6.信息化及数字化建设。为更好地应对信息化时代对传统出版的挑战,提高现代先进技术的应用和现代化管理水平,促进数字出版的发展,推动多种媒体的互动和经营,衡量图书出版单位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及跨媒体出版的能力。

  7.办公条件。为促进图书出版单位改善办公条件,确保正常出版,评估图书出版单位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改善办公条件的情况。

  8.单位受表彰情况。出版单位受到表彰反映了图书出版单位的整体实力及突出成绩,为鼓励先进,评估图书出版单位获得中国出版政府奖(先进单位奖)和新闻出版系统先进集体等受表彰的情况。

  (三)资产运营能力

  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使图书出版产业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从净资产收益率、销售收入增长率、图书单品种平均利润、速动比率和主营业务销售收入等五个方面进行评估。

  1.净资产收益率。为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增强图书出版单位国有资产的增值能力,衡量图书出版单位图书的盈利能力。

  2.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增长率。为引导图书出版单位重视主业,以主业带动出版产业的发展,评估图书出版单位主营业务的销售收入增长情况。

  3.图书单品种平均利润。为促进图书出版单位优化产品结构和增强图书选题策划能力出版适销对路的图书,衡量图书出版单位单品种图书的盈利能力。

  4.速动比率。为增强图书出版单位抗风险能力,评估图书出版单位的偿还债务能力。

  5.主营业务销售收入。为鼓励图书出版单位做大图书出版主营业务,评估图书出版单位主营业务的经营规模状况。

  (四)违规记录。严肃出版纪律,规范出版行为,对出版单位违规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1.违纪违规。反映图书出版单位在评估期内因违纪违规被查处的情况。

  2. 降级项。为确保正确的图书出版方向,对图书单位出版有重大政治问题图书、有重大违规行为,或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实行一票否决,作降级处理。

  (五)附加项目

  公益事业。为引导图书出版单位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强化出版单位的社会责任意识,评估图书出版单位参加社会公益事业的情况。

  五、评估办法

   (一)图书出版单位分类

  为体现评估工作的科学性、公平性,增强图书出版单位之间的可比性,将图书出版单位划分为社科类、科技类、教育类、少儿类、文艺类、美术类、古籍类、大学类八个类别,分别按类进行评估。

  各副牌社不单独评估。具体分类情况参见《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分类表》。

  (二)评估等级

  图书出版单位的评估分为四个等级,由高到低,分别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1.评为一级的各类图书出版单位数量约占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20%;

  2.评为二级的各类图书出版单位数量约占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30%;

  3.评为三级的各类图书出版单位数量约占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40%;

  4.评为四级的各类图书出版单位数量的比例不超过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10%。

   (三)各类别图书出版单位等级比例

  各类图书出版单位在各评估等级中的数量,原则上按照其类别所占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总数的比例确定。

  (四)记分和排序

  1.等级评估的最高分数为1000分(不含附加项目30分)。根据各项指标在图书出版中的不同作用,赋予不同的权重。详见《经营性出版单位等级评估指标体系》。

  2.按照图书出版单位所得分数,按类别由高到低进行排序,并按上述第(三)款比例分别确定等级。

  3、因出版有严重内容问题的图书或严重违规被处以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图书出版单位,直接作降两级处理。

  (五)评估期限

  对图书出版单位的等级评估每两年进行一次,实行动态评估。

  六、组织领导

  为使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工作顺利实施,设立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由新闻出版总署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总署有关司局及相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整个评估工作的领导工作。评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图书出版管理司。
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具体工作委托中介机构进行。
各省级新闻出版局和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出版单位材料审核及部分评估指标分值核定等相关工作。

  七、评估程序

  (一)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按照规定如实填报有关评估数据。

  (二)地方和解放军系统的图书出版单位填报的数据分别报省级新闻出版局和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省级新闻出版局和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经过审核并对部分项目进行初步计分后,报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央在京图书出版单位填报的数据报主管单位审核后,报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和中央在京图书出版单位主管单位报送的数据进行抽样检查。

  (四)按照核定的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类别划分等级。

  (五)评估结果在有关新闻媒体公示七个工作日。

  (六)经全国经营性图书出版单位等级评估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评估结果。

  八、纪律要求

  (一)各图书出版单位须本着诚实、守信、严肃、认真的态度如实填报有关评估数据。对弄虚作假、虚报数据的图书出版单位,一经发现,将给予严肃处理,并予以降级。

  (二)评估工作要严格遵守等级评估的各项规定,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阳光评估。

  九、有关政策

  对被评为一级的100家图书出版单位,授予“全国百佳图书出版单位”的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或奖牌。

  被评为一级的图书出版单位,在出版资源的配置上实行倾斜政策。

  对被评为四级的图书出版单位,要求其主管、主办单位加强管理,促进其完善各项制度,改善经营管理,增强综合实力。

  对少数综合排名靠后、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或有严重出版违规问题的图书出版单位,给予警示或托管;对连续两个评估期被警示的且不具备办社条件的图书出版单位,按行政和法律程序采取关、停、并、转等措施,直至取消其出版资格。

  十、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新闻出版总署负责解释。

新闻出版总署

二00八年六月二十日
  公元1956年,日本九州熊本县水俣市。近海附近的很多渔民突发怪病,患病者的惨状与哀鸣遍及水俣市。受害的儿童出现严重的脑炎症状,患病的成人则出现脑肿瘤、脑出血及精神病症状,甚至有患者精神发狂而死亡。患者即使住院治疗保住性命,也会留下知觉异常的神经障碍、听力减退、语言障碍等后遗症。事件伊始,患者因疫学知识与法律意识欠缺,唯有承受重症带来的惨痛。直至1959年,熊本大学医学系方将注意力集中在“有机水银中毒”的原因上,谨慎调查后推断:水俣市的“日本氮素工厂”往近海排放有机水银废液是造成渔民惨状的元凶。不过现实却较残酷,家庭已近崩溃的受害者亲属的抗议所遭遇的不过是氮素工厂与市议会的冷眼,在经济利益优先的思维下,水俣市政府、行业协会、议员均站在氮素公司一边。1959年12月,在舆论压力下,水俣病事件以所谓的“和解”暂告一段落。患病5年以上的生存者被迫接受每人50万日元的“慰问金”(相当于人民币4万元左右),并书面保证今后再不得提起新的赔偿要求。在水俣病诉讼成功之前,患者们的哀鸣声被优先发展经济的欲求所淹没。

二战后的日本,在经济飞快跃进的车轮声下,三井、昭和等日本大企业以政治献金方式试图影响政府的决策,在公害诉讼上尤其如此。因官商政治的现实背景,面对因公害污染而患病的渔民,三井公司、日本氮素工厂、昭和石油等大企业俨然“大佬”自居,反而讽刺、诬陷患者不过是“想从公司骗钱”而已。即使患病者向污染企业提起诉讼,胜诉可能性微乎其微。

于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前后的日本,部分近海附近可见因有机水银污染而死亡的鱼类,巨大的工厂群里不停地喷出煤烟,夜晚管道里烈火熊熊燃烧释放出有毒的亚硫酸,矿业公司则为追求利润而往河流中排放致病的重金属镉……这一切也与日本上世纪的“经济奇迹”相生相伴。一面是水俣病患者日复一日的疾病惨状,另一面却是污染企业的逍遥法外与“大事化小”的现实。

依照传统的日本民事诉讼举证立法,法院奉行“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规则,水俣病患者除了要证明水俣病症状之外,还必须证明日本氮素公司、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排污企业与水俣病之间有确实的因果关系。“对谁有利、由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为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于1900年所首创,但至水俣病诉讼时已相距有一甲子,僵化地将该规则适用于因重金属污染而患病的受害人明显不符合司法公正。在日本最高法院创设新理论、新判例之前,“因果关系”的证明和“举证责任”问题成为公害诉讼中原告方及其律师难以逾越的高墙。

1970年3月,日本最高法院法官矢口洪一代表多数派亮出了最高法院的新思维,即通过“盖然性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倒置”来审理水俣病诉讼,成为“乌云中的亮光”。日本民事侵权法上原本就有“过错推定”的规则,三井矿业、昭和电工等企业排放重金属事实是否与原告水俣病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已知证据进行“过错推定”不仅符合民法典,也是合理降低原告方证明度的要求。加之美国民事诉讼中一直就有“盖然性证明”(Proof of Preponderance)的立法与判例,二战后受美国法影响的日本在诉讼证明中引入盖然性证明理论并不奇怪。因此,1971年9月,新泻地方法院判决患者全面胜诉。审判长宫崎启一法官在最高法院的鼓舞下“百尺竿头更进一步”,在判决中引用与发展了盖然性证明理论,即“企业不能证明自己的工厂不可能成为污染源的话,事实上可以推断出存在污染,同时意味着证明了法律上因果关系。昭和电工虽然知道熊本县的水俣病对人体、生物的损害,却有如隔岸观火,对于工厂乙醛制造过程中有机水银化合物的产生、流出毫不注意,不加任何处理就作为工业废水常年排到内河与近海,构成过失”。司法前进的巨轮为最高法院及各种进步团体所推动,公害诉讼最终以原告的彻底胜诉终结,法院除判决要求企业向原告公开道歉、停止侵权外,每名因重金属污染而致死、致残的原告获得1600万至1800万日元的赔偿。

水俣病事件的诉讼结果当时为全球所瞩目,一方面是因于水俣病的惨状与患者的哀鸣触动了人们内心深处的灵魂,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本法院在关键时刻“顺应时势”合理运用、解释法律保护弱势的患者群体,恪守了司法正义的底限。法官所创设的“盖然性证明”判例也开启了日本二战后民事诉讼的新篇章,在特殊侵权诉讼中通过适度降低弱势原告的证明责任,同时也实现诉讼结果上的“举证责任倒置”,这成为世界法制史上日本法官群体值得称颂的贡献。

水俣病的判决精神也影响到日本的刑事诉讼,当下的日本在学说与制度上均肯定“疫学的因果关系”标准。即在公害犯罪案件中,如果检察官能够举证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的成立,污染企业应当被追究罪责。证明疫学上的因果关系无须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客观真实标准,而只需根据疫学原理及统计学方法证明公害污染与患病之间达到较高的“盖然性优势”即可。诉讼证明不同于自然科学上的科学学说证明,自然科学实验要求严格的实验条件、实验程序及实验数据,科学学说的证明需达到“排除所有合理的怀疑”方能为科技界所公认。但是在特定的公害犯罪案件中,诉讼证明却无必要达到“排除所有合理怀疑”。

二战后的日本刑事诉讼法被称为“新宪法之嫡子”,检察官与法官必须拥有新时代的人权意识方能为国民所称颂。在如何应对科技革命的副产品重金属污染案件问题上,日本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证明为“自由心证”,赋予新时代的检察官、法官新课题与新权能。正如日本最高法院法官岸盛一先生所云:“检察官、法官必须是一根根孤独生长的竹子,一根一根的翠竹盘根错节,牢牢地守卫着山河。检察官、法官要有像竹子一样坚韧孤高的精神。”日本最高法院在刑事司法上同样创设了“疫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追诉、惩治公害犯罪中创设新的证明理论,表现出竹子似的品格与司法操守。

时下的中国大陆,“绿色GDP”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公众被迫要忍受公害污染的代价,受害人被迫接受污染企业的所谓“慰问金”,以致公害犯罪被“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刑事司法漏斗效应(Criminal funneling effect)在当下的公害犯罪治理上已经显现无疑。一面是公害犯罪受害者的病痛惨状、穷困潦倒及家庭的支离破碎,另一面却是经济利益至上思想下在重大环境污染犯罪上显现出的过度宽容,上述日本水俣病诉讼的经验教训或许可以为时下的中国大陆司法界所借鉴。

(作者为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