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樊永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57:38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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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思考

樊永富
(南京大学法学院200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南京,210093)

【摘要】 本文探讨了企业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以及企业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重要作用,揭示了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某些误区,并相应地提出了因应对策及采取知识产权综合保护手段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竞业禁止 综合保护

引言
随着我国当前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间的竞争日益激烈,作为竞争手段之一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也在加强,国家更是提出了要加快建设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业发展战略规划。然而根据在工作中所接触到的一些企事业单位看,在人们的观念中,一提到知识产权就仅将眼光局限于专利、商标、版权等这些传统的法律概念上,往往忽视了商业秘密也是在知识产权范畴之内的、它也可以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而且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做好商业秘密保护的潜在价值可能会远胜过专利商标保护的价值。举一个大家都知道的典型例子,享誉全球的饮料——美国的可口可乐,靠对技术配方的严格保密,一个多世纪以来在国际上保持独家经营的垄断地位。当然我并不是说专利商标的保护不重要,而是说企业应该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保护方法、甚至综合的保护方法。那么对商业秘密存在这种认识上的偏差原因是什么呢?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过于简单。只在1993年9月2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作了规定,除此之外目前尚无在法律这个层次上的新的规定。不过工商行政机关的一些部门规章对于商业秘密有所涉及,譬如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等。正因为法律规定的简单,导致了企业对于商业秘密认识不清,衍生出种种问题。
本文拟就如下几个方面问题进行探讨:一是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是哪些;二是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重要作用在哪里;三是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某些误区与对策。

一、商业秘密的涵盖范围
谈及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首先需要了解商业秘密这个名词的定义。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也就是说商业秘密具有“三性”,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而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这些都有可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只要它们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因而我们可以说商业秘密是存在于企业的方方面面、存在于它的产供销各个环节。同时商业秘密在企业中是不断产生、不断消亡的。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 :一类是技术信息;另一类是经营信息。具体可分为:?
(1) 产品 企业自行开发的产品,既没有申请专利,也还没有正式投入市场之前,尚处于秘密状态,它就是一项商业秘密。即使产品本身不是秘密,它的组成部分或组成方式也可能是商业秘密。
(2) 配方 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等是商业秘密的一种常见形式,甚至化妆品配方,其中各种含量的比例也属于商业秘密。
(3) 工艺程序 有时几个不同的设备,尽管其本身属于公知范畴,但经特定组合,产生新工艺和先进的操作方法,也可能成为商业秘密。许多技术诀窍就属于这一类型的商业秘密。
(4) 机器设备的改进 在公开的市场上购买的机器、设备不是商业秘密,但是经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技术改进,使其具有更多用途或效率更高,那么这个改进也是商业秘密。
(5) 研究开发的有关文件 记录了研究和开发活动内容的文件,这类文件就是商业秘密。如蓝图、图样、实验结果、设计文件、技术改进后的通知、标准件最佳规格、检验原则等,都是商业秘密。
(6) 公司内部文件 与公司各种重要经营活动有关联的文件,也是商业秘密。如采购计划、供应商清单、销售计划、销售方法、会计财务报表、分配方案等都是企业的“商业秘密”。它们若被竞争对手知道,都会产生不良后果。
(7) 客户情报 客户清单是商业秘密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若被竞争对手知悉,顾客将会受到引诱或骚扰,从而阻碍公司的正常活动。比如,著名的中国青年旅行社诉中国旅行总社的不正当竞争案就是一个典型的案例。
以上所述的几种情况,只是商业秘密中常见的一些类型。也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其范围非常广泛,凡是对公司有利,能在竞争中获胜,并经公司有意加入保密的“信息”,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也就是说符合“三性”要求的,都是商业秘密。

二、选择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作用
既然商业秘密存在于企业的各个方面,那么在众多的知识产权保护手段中,选择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在哪些方面呢?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方法例如专利相比有何不同。
1、保护对象的广泛性优势
有些商业秘密是不能获得专利法保护的。对于商业秘密可以分为两类: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显而易见,经营信息是不可能得到专利保护的。
对于技术信息是否适合专利保护的方法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区分。那些不为产品直接反映的结构、工艺、不能利用“反向工程”获取的技术、工艺性、配方性的技术信息,采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法将更加适宜。
即使某些技术成果适合获得专利保护,但在我国现行状况下,由于经济刚起步、法制建设还存在很多问题,更由于我国幅员辽阔。而要得到专利保护的前提就是专利技术信息的公开,这样导致你的技术在世界范围内为人熟知。一旦发生侵权,企业有可能并不知晓、也有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迟迟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由此支出的时间、精力、金钱却是大量的。
当然我认为最合适的保护方式是专利保护与商业秘密保护的结合。这项工作需要技术、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员共同参与。
2、期限优势
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如果能永久保密,则享有无限的保护期,如果在短时期内就泄了密,那么保护期也随之结束;而知识产权中各种权利都是有保护期限的。
3、地域优势
商业秘密无地域性特征,它的所有人可以向任何国家的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而知识产权则均有地域性限制,在一国有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一国有相应的权利,但你的信息却是在世界范围内的公开。
4、保密优势
商业秘密是不公开的;而专利、商标、著作权都是公开的。
当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在有优势的同时,也必然存在着一些缺陷。商业秘密在性质上虽然是一种知识产权,但是,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相比存在着区别,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形态。主要表现在:
1)商业秘密的独占性不是依靠任何专门法律而产生的,而只是依据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的;而专利权、商标权则由专利法、商标法直接赋予,不能靠当事人的行为而自然产生,著作权也必须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而自动保护,并不像商业秘密那样,如果无保密性即无所谓秘密的权利。 由此为保持秘密性,必须要求企业有一整套的保密措施,否则风险很大。
2)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任何独立获得相同技术知识的第三者,都可以使用、转让这种知识;而知识产权则一般说来具有排他性,可以对抗任何人,其中工业产权表现得尤为明显,而著作权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商业秘密的保护就存在着一定的风险性。我们认为最为妥当的方式是将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商业秘密的保护综合运用,但这对于企业来说是一项很大的系统工程,它需要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知识产权事务方面法律工作者的共同参与。
三、企业在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中存在的某些误区与对策
1、存在一个典型的问题——对什么是商业秘密认识不清
此类问题有三种表现形态:
1)我的企业无秘密
曾经碰到过此类企业,认为商业秘密离他们太过遥远。事实上,从一家企业成立之日起,企业就有产生商业秘密的可能了。举一个最简单的例子,甲乙两家小卖部同样经营红塔山香烟,都卖11元一包。甲只能以10元的价格进货,乙却能以9.5元的价格进货。那么乙的进货渠道就是他的商业秘密,只要他对进货渠道加以了保密。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就可以看出,没有无秘密的企业。
2)我的企业商业秘密在哪里
然而更多的企业却是不知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在哪里,不是将已经处于公知领域的、事实上无秘密的信息当作自己的商业秘密加以保护,就是由于认识不清将真正的有价值的商业秘密公知于众。没有切实地将商业秘密给予保护,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充分认识商业秘密的“三性”原则。在此我认为有必要对“三性”加以解释:所谓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就是指该项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所谓价值性,即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所谓保密性,就是权利人要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我相信只要有效地对“三性”加以辨别,至少可以避免将公知信息当作商业秘密的失误的发生。
3)我的企业里到处都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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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甘肃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5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涉及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和受理对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案件的投诉、举报;

  (三)督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增加企业负担案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工作。

  第五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以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的明文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的集资,必须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向企业收取基金,必须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规定为依据。

  对企业的罚款,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省以下(不含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项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无权自行设立集资和基金项目。

  第七条凡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在批准权限内批准的涉及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项目和标准的,应当由省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列出目录,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收费、集资、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缴。

  第八条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向企业收费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填写交费登记卡,并出具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对企业进行处罚时,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国库,禁止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提留分成。

  第九条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依据、标准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收费单位的同级或者上一级财政、物价部门查询。财政、物价部门应当在接到查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企业可以不予交费。

  第十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不得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层层检查,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行政部门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时限和检查负责人等内容。

  第十一条严禁向企业摊派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对下列行为,企业有权进行抵制,并向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投诉和举报:

  (一)强求企业做广告、提供有偿新闻和订购报纸、杂志、书籍、资料、音像制品等;

  (二)强求企业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等图书资料;

  (三)强求企业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四)强求企业接受咨询、信息、检测等有偿服务;

  (五)向企业索要、强买产品或者限定企业购买指定的产品;

  (六)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变相收费;

  (七)强求企业接受指定服务,无偿提供劳务,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等活动;

  (八)强求企业提供贷款担保或者参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保险;

  (九)将公益性义务劳动变为向企业摊派财物;

  (十)强求向企业借款或者强求企业垫付有关资金;

  (十一)公用服务单位和垄断性行业擅自涨价或者变相收费;

  (十二)严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无偿占用企业的交通工具、通讯和电子设备等物品;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摊派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各种方式对涉及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向同级和上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及其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受理的部门要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并为投诉、举报者保密。

  第十三条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投诉、举报,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

  第十四条有监督管理权限的政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应当限时作出处理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对重大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予以曝光。

  第十五条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共同管辖的投诉、举报案件,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部门处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处理的,企业负担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投诉、举报者对投诉、举报案件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查处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复查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被投诉、举报的单位及个人,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十八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全部财物,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企业负担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十九条对投诉、举报、抵制增加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妨碍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企业负担监督职责,对承办的投诉、举报案件拖延、推诿的,由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负责企业负担案件查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其他经营者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通知
卫生部


近年来,随着卫生法制建设的发展,全国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开展了卓有成效的工作,维护了国家行政权威和法律尊严,有力地保护了公众的工作、劳动、学习、生活环境和饮食的安全卫生,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益。但是,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
协调问题在一些地区影响了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各项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充分发挥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职能作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要认真做好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县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辖区内被监督单位实施卫生监督、监测。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下列原则指定若干被监督单位(一般应是同级行政隶属关系以上的)由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实施卫生
监督、监测(直接管辖);
1.监督、监测技术难度大的;
2.社会影响大的;
3.重要涉外的。
二、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必须对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进行业务领导、技术指导,对辖区内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进行全面管理。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完成工作任务有困难或需要时,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应予协助或联合工作。
三、地市级以上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要对食品卫生、劳动卫生、放射卫生、学校卫生、环境卫生和化妆品卫生等几项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并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卫生监督、监测职责。
四、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直接管辖的单位,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不得重复监督、监测。上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在直接管辖单位进行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参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安排的重要活动,并按时将统计资料送当地卫生监督、监测机构。
五、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对被监督单位违法事件进行处理时,凡涉及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涉及案件的所有资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但遇紧急事件,在移送前必须采取应急措施。
六、同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下级卫生监督、监测机构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199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