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悬赏广告/叶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1:01:41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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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 悬 赏 广 告


叶 明*

【内容提要】悬赏广告现象在当代社会出现越来越多。其法律性质如何,到底有无效力,我国法律法规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学术界也有争议,以至法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往往做出不同的判决。否定悬赏广告有效的学者,往往认为“契约说”不足,而对“单独行为说”又不加以承认。笔者试从“契约说”的角度对悬赏广告的性质加以探讨,肯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以期司法实践中的一致。
【关键词】悬赏广告,契约说,单独行为说,意思表示,等价有偿


一、引言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总第42期)发表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自古有之,在现代社会尤为常见。其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有颇多争端,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最近,新闻媒体又对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件进行炒作,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引起讨论。借此,应当在理论上对悬赏广告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澄清对悬赏广告的认识。


二、有关悬赏广告的典型案例
王云辉诉董仁帅悬赏广告纠纷案的案情是,1996年9月21日晚,莱阳市伊达实业公司经理王云辉下班时不慎将自己的皮包遗失在某公司门口,内有手持电话机一部,现金7100元,还有信用卡、单据、身份证和240吨化工原料的原始化验单。为了找回遗失物,王云辉打印了约20份寻物启事,张贴于街头和遗失地点周围的建筑物上,并在广播电台播出,均明确表示:"如有拾到包者,愿酬谢人民币1万元;有提供线索者,愿酬谢人民币3000元。"董仁帅拾得该皮包,称其另有人拾得皮包,自己是提供线索者,要王云辉支付1.3万元。王云辉只同意给1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成。王云辉报警,公安机关传唤董仁帅,并将董拾得的皮包等物扣押,并以敲诈勒索为由对董予以行政处罚。1996年12月19日,董仁帅向莱阳市法院起诉,请求伊达实业公司履行付酬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发出寻物启事,明示了对捡到者的酬金数额,属内容合法的悬赏广告,应当履行;原告捡到包后又得知寻物启事的内容,即与被告联系并核对实物,是该广告的相对人,有权利享受酬金。双方就酬金数额的争论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一审判决原告将拾得物归还被告,被告按约给付原告酬金1万元。王云辉不服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关于"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的规定,认为遗失物的拾得人负有将拾得物归还失主的法定义务,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故判决:撤销莱阳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董仁帅要求王云辉给付1万元酬金的诉讼请求。
近几年来,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并非仅此一例,另外相关的案例还有:
其一,原告于1996年3月5日丢失一个提包,内有现金10万元,各种票据等计款8万余元,发现后,立即在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声称对拾到并归还者给付1.5万元报酬。10天后,被告在回家的路上拾到该提包,当即前往原告指定的地点,要求原告在接受提包的时候,必须兑现给付1.5万元的承诺。原告否认自己的承诺,只同意给付2000元;经有关部门调解,原告只同意提到1万元,故被告以原告不兑现承诺给付1.5万元为由,坚持不返还提包。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被告将拾得的提包返还原告。
其二,1996年1月,安徽汇通商厦与合肥市百货大楼等商家共同发起“坚决不卖假货”的倡议书,公开承诺“商品计量,少一罚十;商品质量,假一罚十;商品价格,暴一罚十”。消费者王志明到该商厦知假买假,在取得了购买的商品确系假货的证据后,向汇通商厦索赔,被拒绝,后向合肥市市中区法院起诉,要求汇通商厦给予货款价格十倍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汇通商厦知假售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关于商品质量假一罚十的承诺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被告均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汇通商厦的销售行为合法,没有以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判决汇通商厦返还原告的购物款及利息。
在本文讨论的案例和前一个案例中,毫无疑问,其性质是悬赏广告。但是有关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是完全不同的。一种结果是认其为悬赏广告性质;另一种结果却认为按照《民法通则》规定,拾得物应当交还遗失人,而且这种义务是法定义务,而法律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因而判决归还原物,不得依此索要酬金。这两种判决结果表明了司法实践对悬赏广告纠纷法律适用认识的分歧。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作为通说,是承认悬赏广告的性质的。
至于“假一罚十”的承诺案件的性质,有的认为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范围,理由是,该法条关于增加一倍的赔偿,虽然没有明确讲是最低赔偿线,但按照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立法原意,本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最低不低于一倍的赔偿; 也有的认为“假一罚十”的承诺是一种悬赏广告,它另有希望公众予以监督、予以捉假之意,当消费者购买了假商品,即意味着实现了悬赏广告中所提出的条件,也即对对方发出的要约予以承诺,则悬赏者应按“承诺”兑现,这也是笔者的观点。
究竟应当怎样认识和处理悬赏广告纠纷案件,在民商法的理论和实务中,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尤其是在立法还没有对悬赏广告做出明确的规定以前,对悬赏广告作深入、细致的分析和研究,无疑是有重要意义的。


三、悬赏广告的概念
悬赏广告是指以广告的方式公开表示对于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① 因此,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从其定义可以看出,悬赏广告具有以下要件:
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做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还可以是其他民事主体。当然,他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
2.以广告的方式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广告的方法就多种多样了。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街头叫喊,或广播电视等。发展到今天又有上网发布等等。只要使不特定人知晓的一切方式均可。不特定的人,并不要求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
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有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换言之,一定行为的完成即为承诺。② 如在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中,这个“一定行为”即是拾得遗失物。在上述王志明购买假货的案例中,王志明在该商场购买到了假货,即完成的其悬赏广告要求的完成一定行为。
4.须广告人表示要对完成一定行为之人给付报酬。悬赏广告,必以“赏”为要件。广告人因广告行为而使自己受债务拘束。当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时,债务发生效力,广告人向行为人给与报酬。至于报酬的种类、数额,是有广告人自己决定的。王泽鉴先生指出:“报酬不限于金钱,凡能为法律行为标的之任何利益均可。”③ 因此可以是称号、奖章、匾额等等。 


四、 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的不同看法:

(一)应否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
  对于悬赏广告,主要国家的民商事立法均予承认。在我国,《民法通则》虽对悬赏广告未做出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立法中也没有禁止悬赏广告的规定。在实践中,政府机关也有实施悬赏广告行为的,在打假中,就有“打一奖一”的悬赏广告,应征人打假100万元,就奖励100万元。可见,在我国,悬赏广告确实有它存在的积极意义和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悬赏广告的存在价值和具体适用,绝大多数持肯定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第2期刊登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受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约束,因而判决支持行为人给付悬赏广告约定给付的酬金的请求。在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辑的《人民法院审判案例选》中,今年来也发表了数起悬赏广告的案例,法院均判决支持行为人的诉讼请求。本文讨论的案例,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持的理由,与这些判决所持的理由是基本相同的,均认悬赏广告是合同性质,在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悬赏广告的广告人和行为人均受悬赏广告的内容约束。这种意见是正确的,是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因而是可取的。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否认悬赏广告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诚然,《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是有法律效力的规定,遗失物的拾得人有义务将拾得物交还失主,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在理论上和实务上有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一是,失主在遗失财产的时候,做出了给拾得人以报酬的悬赏广告,对于这样的要约,广告人应当受其约束;这种约束,与《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拾得人有向失主归还遗失物的义务,同时也享有得到悬赏广告标明的报酬的权利;广告人享有得到遗失物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支付自己所做出承诺的报酬的义务。在这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决不能只强调法律的规定而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这一判决的错误之处就在于,将《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认为行为人索要报酬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直接违反了《民法通则》第790条第2款的观点,是追求不正当利益。这种看法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可取的。
  二是,《民法通则》在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的民事责任中,亦有不尽完善、不尽合理之处。在我国古代立法和国外的民事立法中,对拾得遗失物等财产的责任,多作给予奖赏的规定,即拾得遗失物等财产,在将原物归还失主的时候,失主应当给予拾得人以适当的奖金或者报酬;如果无失主认领,则将遗失物一半充公,一半充赏。这样的做法,对拾得人不将拾得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一种鼓励,具有进步的社会意义。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表面看起来是提倡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实际上的社会效果并不如其所料,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意义,那就是将拾得物交还失主拾得人得不到任何利益,倒不如占为己有。
  依上述理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民法通则》的规定与悬赏广告对立起来,无论怎样,都是不符合立法本意和社会实际情况的。就是"假一罚十"的承诺的案件中,也应当维护商家承诺的严肃性和正常的交易秩序,不得随意否定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法院判决轻易否认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其消极的社会意义,就在于否定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民事流转的正常秩序。相反,承认悬赏广告的合法性,对拾金不昧的行为予以积极的鼓励,有利于鼓励公民和法人遵守社会主义公共道德,遵守诚实守信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因而是有积极的意义的。
 
(二)如何认识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在法律上对悬赏广告的性质怎样确定,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契约,即合同性质。悬赏广告是广告人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完成广告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按照悬赏广告的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这种主张是多数学者的意见,在实务上,大多数人采纳这样的主张。
   第二种意见认为,悬赏广告的性质是单独行为或者叫做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合同。这种主张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做出有效的承诺。其理由是:第一,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做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约束;如果行为人不知道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的内容为由而拒付报酬;同时广告人应受广告的约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不得随意撤回。第二,可以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第三,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可以极大地减轻行为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第四,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的主张,可以避免行为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行为人在对方不履行给付报酬的时候,拒绝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的成果的弊端。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悬赏广告的性质专门认定为合同性质,或者专门认定为单独法律行为,均有不足。将符合合同调整的悬赏广告作为合同对待,将不符合合同特征的悬赏广告作为单独法律行为对待,就更能够处理好悬赏广告的各种纠纷。日本学者认为,民法上将悬赏广告规定在合同的章节中,但另外还承认作为单独行为的悬赏广告,且这样的情况更多些。
  以上各种主张的视点和角度各有不同,在实行中,亦各有解决各自矛盾的办法。按照笔者的看法,首先,对同一种悬赏广告的行为采用两种不同的性质来认定这种折衷的方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是很繁琐的,且不实用。其次,单方法律行为说是从根本上承认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它克服了契约说的弱点,其成立的理由更加充分。将悬赏广告认定为单方法律行为,则完全可以避免将其认定为合同性质所存在的麻烦问题。但是,契约说给法学结合司法界一个较为宽敞的讨论余地,让人们可以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来分析事物的是非曲直。而且,契约说是我国法学界较为认同的一种观点。最重要的是,一些学者也往往以契约说的弱点来否定悬赏广告的有效性。因此,笔者认定悬赏广告为合同性质。笔者试从契约说来探讨一下悬赏广告有效的理由。但至于相对人与广告人之间是否有合意和相对人是否有行为能力等,契约说仍有其弱点。

(三)对契约说主张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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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的通知

(2002年8月1日)

教基〔2002〕14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我部制定了《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现印发给你们。
请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意见,认真组织实施,并将落实情况、问题和意见及时报我部。



  良好的心理素质是人的全面素质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心理健康教育是提高中小学生心理素质的教育,是实施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中小学生正处在身心发展的重要时期,随着生理、心理的发育和发展、社会阅历的扩展及思维方式的变化,特别是面对社会竞争的压力,他们在学习、生活、人际交往、升学就业和自我意识等方面,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心理困惑或问题。因此,在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是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是推进素质教育的必然要求。为了深入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指导和规范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在总结实验区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特制定本纲要。

  一、心理健康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必须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坚持育人为本,根据中小学生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和规律,运用心理健康教育的理论和方法,培养中小学生良好的心理素质,促进他们身心全面和谐发展。


  2.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要立足教育,重在指导,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保证心理健康教育的实践性与实效性。为此,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根据学生心理发展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实施教育;面向全体学生,通过普遍开展教育活动,使学生对心理健康教育有积极的认识,使心理素质逐步得到提高;关注个别差异,根据不同学生的不同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和辅导,提高他们的心理健康水平;尊重学生,以学生为主体,充分启发和调动学生的积极性。积极做到心理健康教育的科学性与针对性相结合;面向全体学生与关注个别差异相结合;尊重、理解与真诚同感相结合;预防、矫治和发展相结合;教师的科学辅导与学生的主动参与相结合;助人与自助相结合。

  二、心理健康教育的目标与任务


  3.心理健康教育的总目标是:提高全体学生的心理素质,充分开发他们的潜能,培养学生乐观、向上的心理品质,促进学生人格的健全发展。


  心理健康教育的具体目标是:使学生不断正确认识自我,增强调控自我、承受挫折、适应环境的能力;培养学生健全的人格和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对少数有心理困扰或心理障碍的学生,给予科学有效的心理咨询和辅导,使他们尽快摆脱障碍,调节自我,提高心理健康水平,增强自我教育能力。


  4.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增强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和主动性,帮助学生树立在出现心理行为问题时的求助意识,促进学生形成健康的心理素质,维护学生的心理健康,减少和避免对他们心理健康的各种不利影响;培养身心健康,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


  按照“积极推进、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工作原则,不同地区应根据本地实际,积极做好心理健康教育的工作。


  ——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要普遍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教师要在具有较全面的心理学理论知识和进行心理辅导的专门技能以及提高自身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上有显著提高。


  ——有条件的城镇中小学和农村中小学,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要抓好心理健康教育骨干教师队伍建设,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强区域性心理健康教育的整体推进工作。


  ——暂不具备条件的农村和边远地区,要从实际出发,制定出中小学地区性的心理健康教育的发展规划;重点抓好一批心理健康教育的试点学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培训工作;逐步推进心理健康教育工作。

  三、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


  5.心理健康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普及心理健康基本知识,树立心理健康意识,了解简单的心理调节方法,认识心理异常现象,以及初步掌握心理保健常识,其重点是学会学习、人际交往、升学择业以及生活和社会适应等方面的常识。


  6.城镇中小学和农村中小学的心理健康教育,必须从不同地区的实际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出发,做到循序渐进,设置分阶段的具体教育内容。


  小学低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适应新的环境、新的集体、新的学习生活与感受学习知识的乐趣;乐与老师、同学交往,在谦让、友善的交往中体验友情。


  小学中、高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在学习生活中品尝解决困难的快乐,调整学习心态,提高学习兴趣与自信心,正确对待自己的学习成绩,克服厌学心理,体验学习成功的乐趣,培养面临毕业升学的进取态度;培养集体意识,在班级活动中,善于与更多的同学交往,健全开朗、合群、乐学、自立的健康人格,培养自主自动参与活动的能力。


  初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适应中学的学习环境和学习要求,培养正确的学习观念,发展其学习能力,改善学习方法;把握升学选择的方向;了解自己,学会克服青春期的烦恼,逐步学会调节和控制自己的情绪,抑制自己的冲动行为;加强自我认识,客观地评价自己,积极与同学、老师和家长进行有效的沟通;逐步适应生活和社会的各种变化,培养对挫折的耐受能力。


  高中年级主要包括:帮助学生具有适应高中学习环境的能力,发展创造性思维,充分开发学习的潜能,在克服困难取得成绩的学习生活中获得情感体验;在了解自己的能力、特长、兴趣和社会就业条件的基础上,确立自己的职业志向,进行职业的选择和准备;正确认识自己的人际关系的状况,正确对待和异性伙伴的交往,建立对他人的积极情感反应和体验。提高承受挫折和应对挫折的能力,形成良好的意志品质。

  四、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7.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可以多种多样,不同学校应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灵活选择、使用,注意发挥各种方式和途径的综合作用,增强心理健康教育的效果。心理健康教育的形式在小学可以以游戏和活动为主,营造乐学、合群的良好氛围;初中以活动和体验为主,在做好心理品质教育的同时,要突出品格修养的教育;高中以体验和调适为主,并提倡课内与课外、教育与指导、咨询与服务的紧密配合。


  8.开设心理健康选修课、活动课或专题讲座。包括心理训练、问题辨析、情境设计、角色扮演、游戏辅导、心理知识讲座等,旨在普及心理健康科学常识,帮助学生掌握一般的心理保健知识,培养良好的心理素质。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学科化的倾向。


  9.个别咨询与辅导。开设心理咨询室(或心理辅导室)进行个别辅导是教师和学生通过一对一的沟通方式,对学生在学习和生活中出现的问题给予直接的指导,排解心理困扰,并对有关的心理行为问题进行诊断、矫治的有效途径。对于极个别有严重心理疾病的学生,能够及时识别并转介到医学心理诊治部门。


  10.要把心理健康教育贯穿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之中。要创设符合心理健康教育所要求的物质环境、人际环境、心理环境。寻找心理健康教育的契机,注重发挥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人格魅力和为人师表的作用,建立起民主、平等、相互尊重的新型师生关系。班级、团队活动和班主任工作要渗透心理健康教育。


  11.积极开通学校与家庭同步实施心理健康教育的渠道。学校要指导家长转变教子观念,了解和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方法,注重自身良好心理素质的养成,营造家庭心理健康教育的环境,以家长的理想、追求、品格和行为影响孩子。

  五、心理健康教育的组织实施

  12.加强对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是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切实加强对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开展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根据本地、本校教育教学实际,保证心理健康教育时间,课时可在地方课程或学校课程时间中安排。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把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到对学校督导评估之中,加强对教师和咨询人员的管理,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13.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是搞好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的关键。学校要逐步建立在校长领导下,以班主任和专兼职心理辅导教师为骨干,全体教师共同参与的心理健康教育工作体制。专职人员的编制可从学校总编制中统筹解决。统筹安排中小学专职心理辅导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工作。根据学校实际情况,可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或心理咨询人员。

  要重视教师心理健康教育工作。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把教师心理健康教育作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的一个方面,为教师学习心理健康教育知识提供必要的条件。要关心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从实际出发,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减轻教师的精神紧张和心理压力,使他们学会心理调适,增强应对能力,有效地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14.要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教师培训。教育部将组织有关专家编写教师培训用书,并有计划、分期分批地培训骨干教师。高等学校的心理学专业和教育学专业要积极为中小学输送合格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师范院校要开设与心理健康教育有关的课程,以帮助师范学生和中小学教师掌握心理健康教育的基础知识和技能。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组织对从事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专业培训,把对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培训列入当地和学校师资培训计划以及在职教师继续教育的培训系列。培训包括理论知识学习、操作技能训练、案例分析和实践锻炼等内容。通过培训提高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水平。

  15.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教研活动和课题研究。学校在进行心理健康教育时,要从学生实际出发,强调集体备课,统一做好安排。要以学生成长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和需要为主线,通过教研活动,明确心理健康教育的重点、难点,掌握科学的教育方法,提高心理健康教育的质量。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通过带课题培训与合作研究等方式,推广优秀科研成果。

  16.各种心理健康教育自助读本或相关教育材料的编写、审查和选用要根据本指导纲要的统一要求进行。自2002年秋季开学起,凡进入中小学的自助读本或相关教育材料必须按有关规定,经教育部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定后方可使用。

  17.各地在组织实施过程中,要注意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工作的密切联系,既不能用德育工作来代替心理健康教育,也不能以心理健康教育取代德育工作。不能把学生的心理问题简单归结为思想品德问题。同时,各地应根据中央和教育部的文件精神,对此项工作统一规范称为“心理健康教育”。

  18.心理咨询是一项科学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也是心理健康教育的一条重要渠道。大中城市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心理咨询室(或心理辅导室),配置专职人员。对心理咨询或辅导人员要提出明确要求。严格遵循保密原则,谨慎使用心理测试量表或其他测试手段,不能强迫学生接受心理测试,禁止使用影响学生心理健康的仪器,如测谎仪、CT脑电仪等。

  19.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既要积极创造条件,又要从实际出发,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工作。既要充分利用社会心理健康教育的资源,又要注意防止心理健康教育医学化和学科化的倾向。不能把心理健康教育搞成心理学知识的传授和心理学理论的教育,也不能把心理健康教育看成是中小学各学科课程的综合或思想品德课的重复,更不许考试。

  20.加强心理健康教育的课题研究与科学管理,特别要注重心理健康教育与德育、与人的全面发展关系的研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此项工作要给予大力指导,积极支持科研部门广泛开展科学研究活动,保证心理健康教育工作科学、健康地发展。

2002年9月25日

            试析死者人格利益的不同保护期限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通说认为,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然人格利益是仅以精神利益为内容,还是兼有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两方面内容,学界见解不一,[1]这造成了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理论解读差异。[2]如果认为人格利益的内容仅限于精神利益,由于死亡导致精神利益主体消灭精神利益亦当然消灭,那么法律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只能从公共利益、近亲属利益或法益等角度得到合理解释,其保护期限也应着眼于这些角度确定;如果承认人格利益包含财产利益,则因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而不因死者死亡而消灭,因此其保护期限应从保护继承人、财产权存续期限等角度确定。
自上世纪以来,在比较法上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与财产双重利益,已成为普遍趋势。[3]人格权之财产利益存在两种典型保护模式:英美法的独立财产权(公开权)保护模式和德国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美国法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是haelan laboratories inc. v. topps chewing gun inc.案,[4]在该案中,弗兰克法官区分隐私权中的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创设了“公开权”一词,将其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从隐私权中剥离出来。[5]后经nimmer教授等学者进一步梳理阐释,公开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的理论得以确立。[6]最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一案中正式认可了公开权应受保护。[7]而在德国,法院通过适用“一般人格权”为他人身份的商业利益提供保护。[8]在paul dahlke案中,法院认为未经许可在广告中使用原告照片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但赔偿的理由是应当对使用照片支付费用,而不是基于对人格的损害赔偿。[9]在marlene dietrich案中,判决强调肖像权虽源于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但也包含对其商业利益的保护。[10]因此,在德国法保护模式中对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征的商业利用,构成人格权的一项内容或权能。
在我国,虽然多数学者认可人格利益包含直接或间接的财产利益,但对保护模式存在争议。一种观点主张采取独立财产权保护模式,建立形象权制度保护人格的商业利用。[11]另一种观点主张生者人格上财产利益采人格权保护模式、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采公开权保护模式。[12]我认为,如果承认这样一个前提,即人格利益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那么可得出以下结论:1.人格之精神利益随自然人死亡而消灭,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2.人格之财产利益不因自然人死亡而消灭,而由继承人继承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3.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应分别着眼于两类利益的性质及保护对象来确定。
首先,人格权之精神利益是权利人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等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利益。该利益的专属性决定了权利人死亡必然导致该利益因丧失依托而归消灭。关于死者不再享有精神利益的理论依据,已有学者作了详尽阐释。[13]惟应注意,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应否保护及如何保护,各国态度不尽相同。英美法不承认死者享有精神利益。在英美法上,不存在死者名誉权保护的问题,仅在受害人为生者的情况下才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14]英国普通法不能对死者死后人格权提供任何保护,即使是在严重侵害死者名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15]法国与英美类似。法国法院认为,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所涉及的当事人是这一权利的惟一享有人,权利人死亡,为尊重其私生活而提起诉讼的权利即告消灭。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仅属于活着的人,不能转移给继承人。[16]但在德国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承认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的法律保护。在德国,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直接说”,即保护对象为死者本人。承认死者部分权利能力的做法见诸于德国法院,依据相关判决,“对人格权的保护价值超越了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对人格权的法律保护不因死亡而终止……一个人对个人价值和尊严的一般权利在死后继续存在。”[17]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解释说,人的权利能力消灭后,其人格仍有保护的价值;不对死者进行贬低性评价或歪曲性描述,是出于对死者的尊重。因此,死者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制止或收回对死者的不实之词。这种做法并不与人的权利能力因死亡而消灭的原则相背离,也不是说与人密切相关的一般人格权可以转让或者继承。[18]在我国台湾地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采取“间接说”,即其保护对象为死者近亲属。在2007年“蒋孝严诉陈水扁侵害蒋介石名誉权案”(又称“蒋介石名誉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成立对死者名誉权的侵害,但构成对死者近亲属人格权的侵害。[19]
个人认为,对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保护,我国宜采“间接说”,即人格权之精神利益因权利人死亡而消灭,死者近亲属因侵权行为受有精神损害,以其自身权利受侵害获得救济。主要理由在于以下三点:其一,我国现行法规定自然人权利能力终于死亡,若采德国“直接说”承认死者享有权利能力,必然与之抵牾过甚;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受侵害时,其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规定显采“间接说”;其三,从相关判例来看,各级法院虽在“直接说”、“间接说”、“混合说”之间摇摆不定,[20]但“间接说”近年来正逐渐成为主流观点。[21]
其次,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由死者近亲属继承,在法定期限内仍受保护。在美国,公开权可否继承曾存在极大争议。[22]1975年的price v. hal roach studio案[23]和1987年的state ex. rel. elvis presley int’1 mem’1 found. v. cromwell案[24]明确表明公开权作为一项财产权具有可继承性。在普通法中承认公开权的美国新泽西州、佐治亚州、弗吉尼亚州等州和适用民法典的加利福尼亚州、[25]印第安纳州,[26]均已承认公开权可以继承。虽然美国还有很多州对公开权可否继承未作规定,但已就公开权继承问题作出规定的绝大多数州均肯定公开权的可继承性。[27]在德国,《艺术与摄影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肖像的传播与公开展示须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权人允许他人为自己制作肖像并获得报酬,视为同意。肖像权人死亡后10年内须经其亲属同意。”但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何保护则未作规定。1989年heinz erhard案具有开创性意义,该案承认了死者近亲属对死者肖像以外的人格特征(如嗓音)也享有支配权,死者近亲属同样有权许可他人使用死者其他人格特征以获取许可使用费。[28]
在我国,实务上认为死者人格利益保护主要针对精神利益,对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则持否定态度。在前述“鲁迅姓名权案”中,法院认为,“鲁迅精神是中华民族共同的文化遗产,不能成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将鲁迅姓名注册为域名用于商业用途,或将鲁迅域名标价出售,既会对鲁迅后人包括周海婴造成精神痛苦,同时也会对中华民族感情造成伤害。”“周海婴作为鲁迅先生之子,有权继承鲁迅先生的物质遗产,亦对鲁迅先生的姓名、名誉等享有精神利益,有权维护鲁迅先生的姓名不受侵害,但是姓名权本身作为人格权的一部分,随着自然人死亡而消灭,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该判决否认了死者姓名具有财产利益及可继承性。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结果及判决理由均值得商榷,应承认死者人格利益的财产性和可继承性。主要理由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承认人格权具有精神、财产双重利益及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的可继承性已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其二,承认姓名权、肖像权的财产权能,存在现行法依据。《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使用、变更姓名等权能,其使用权能当然应包含商业使用与非商业使用。该条还规定禁止他人盗用、假冒权利人的姓名,盗用、假冒行为亦包含以商业利用为目的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9条更直接表明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的权能。其三,《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遗产范围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财产”。依体系解释规则,在法律文本设定的特定语境下,前后多处使用的同一术语可能指称的都是区别于惯常含义的特别含义,此时的体系解释就应当因循语境下的特别含义。[29]“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实质上是知识产权之财产权能;“其他合法财产”相应地可解释为其他权利中的财产权能,亦包括人格权之财产权能。另外,学理上亦认为与人格物质载体相区分的人格权或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如肖像权)受侵害,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应该允许继承。[30]其四,在司法实务上,在“蓝天野诉天伦王朝饭店有限公司等侵犯肖像权、名誉权案”中,法院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并判令被告向肖像权人支付肖像使用费。[31]该案虽未明确人格之财产利益可否继承,但该案肯定了肖像权具有商业利用权能,为承认该权能之可继承性留下余地。
最后,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财产利益保护期限具有差异性,该差异性取决于此两种利益的主体和性质之差异性。一方面,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精神利益,实为侵害行为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法律所保护的精神利益之主体为死者近亲属。该精神利益因与主体不可分而不具有可让与性、可继承性,因此,该精神利益的保护期限如何确定,取决于立法政策对死者近亲属范围的划定,亦即在这些主体的生存期限内此种精神利益为法律所保护。另一方面,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具有可继承性,所谓侵害死者人格之财产利益,实为侵害继承人所享有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利益的保护期限并非继承人之生存期限,而取决于立法政策对该类财产利益所认可之存续期限。

法律文献:
[1]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参见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621页);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格利益具有精神和财产双重内容(参见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89~90页;马特、袁雪石:《人格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2]参见孙加锋:《依法保护死者名誉的原因及方式》,《法律科学》1991年第3期;于德香:《析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麻昌华:《论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张红:《死者生前人格上财产利益之保护》,《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3]see p. cane, tort law and economic interests, 2nd edition,oxford,1996,p.5;王泽鉴:《人格权的性质及构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的保护》,《台湾本土法学》2008年第105期。
[4]see 202 f. 2d 866(2d cir. 1953).
[5]事实上,在haelan案之前,美国法院已承认了名人享有利用其肖像谋取收入以及禁止行为人商业性使用其肖像的权利。haelan案的真正意义在于,肯定了公开权可以通过协议或许可的方式进行转让。参见[美]大卫•韦斯特福尔、大卫•兰多:《作为财产权的公开权》,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99页。
[6]see melville b. nimmer, the right of publicity, law&contemp. probs.,1954, p.19.
[7]see 433 u.s. 562(1977).
[8]参见[美]苏珊娜•伯格曼:《美国和德国公开权制度的比较研究》,载张民安主编:《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3页。
[9]vgl. bghz 20,345.
[10]vgl. bgh 1, 12,1999.
[11]参见吴汉东:《形象的商品化与商品化的形象权》,《法学》2004年第10期;杨立新、林旭霞:《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2期。
[12]参见张红:《死者人格精神利益保护:案例比较与法官造法》,《法商研究》2010年第4期。
[13]同前注[2],葛云松文;同前注[12],张红文。
[14]see william lloyd prosser, cases and materials on torts, 8th edition, foundation press,1988, p.877.
[15]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2页。
[16]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上册,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2页。
[17]同前注[15],克里斯蒂安•冯•巴尔书,第149页。
[18]参见[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页。
[19]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5页。
[20]《李林诉〈新生界〉杂志社、何建明侵害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彭家惠诉〈中国故事〉杂志社名誉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
[21]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同前注[19],王泽鉴书,第145~148页。
[22]see terrell and j. s. smith, publicity liberty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 a conceptual and economic analysis of the inheritability issue, 1985, 34 emory l. j. i.
[23]see 400 f. supp. 836(s.d.n.y.1975).
[24]see 733 s. w. 2d 89 (tenn. app. 1987).
[25]see california civil code§3344.
[26]see indiana code § 32-13-1-8.
[27]see restatement,third, unfair competition § 46, comment d.
[28]vgl.olg hamgurg 08.05.89.
[29]see e. kellaway, principle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 of statutes, contracts and wills, butterworths, 1995, p. 69.转引自王利明:《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30]参见张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31]参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6226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