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1:44:47   浏览:9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办法(试行)

铁道部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办法(试行)

1990年8月17日,铁道部

第1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竣工项目的财产管理,加快对已完工程建设项目及时组成固定资产移交生产使用单位,发挥投资效果,根据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编制办法》的规定,结合铁路建设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简称竣工决算,下同),是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组成新增固定资产价值的根据,是作为交付使用验收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无论是何种款源,竣工后都应按照《铁路基本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交接暂行办法》要求认真编制竣工决算。分期建成交付使用的工程项目,要分期编制竣工财产表并移交。
第3条 所有竣工验收的铁路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办理验收手续和竣工决算之前,建设单位应认真清理各项帐目、物资以及债权债务,做到工完帐清。
第4条 竣工决算必须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情况真实。竣工项目验收时必须与办理竣工财产移交同步进行。凡是经复验合格并已投产使用的工程项目,必须及时地、无条件的办理固定资产交接手续,以减少在建工程,发挥投资效果。
第5条 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并负责编制。施工单位要按要求认真地、及时地向建设单位提供财产交接资料。建设单位在竣工项目办理交付使用验收后六个月内,要编好竣工决算上报主管部门。竣工决算上报前,应送开户经办建设银行审查。竣工财产统由建设单位组成固定资产,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第6条 竣工财产的移交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要认真填制“竣工财产移交表”(不填价值)。工程竣工交验时,施工单位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连同“竣工财产移交表”交由接收单位一并签章。接收单位签章后的“竣工财产移交表”由施工单位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凭接收单位签章的“竣工财产移交表”的内容逐一组织其财产全部价值,负责转接收单位财务部门,并按基建款源冲销基建资金。接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建设单位填制的价值据以增加资产。
第7条 建设单位主管领导要抓好竣工决算和财产的移交工作。接收单位主管领导要抓好财产的签收工作,不能以任何借口拒签。建设、施工单位领导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从开工到竣工的工程概算和投资执行情况以及节、超的原因进行分析,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指导施工,不断提高基建管理水平。
第8条 竣工决算的内容,按建设项目分:竣工决算、竣工财产移交和决算分析三部分。
(一)竣工决算部分:分“铁路工程竣工决算总表”(竣决一表),“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竣决二表)。
(二)竣工财产移交部分:分“竣工交付财产汇总表”(竣交总表)、“路基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一)、“隧道及明洞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二)、“桥梁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三)、“涵渠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四)、“轨道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五)、“房屋及建筑物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六)、“通信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七)、“信号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八)、“电力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九)、“电气化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十)、“给水工程明细表”(竣交附表十一)、“机械动力设备明细表”(竣交附表十二)等……
(三)竣工决算分析部分:决算的分析要简明扼要,主要分析概算、投资的执行和建设成本的节超原因、基建资金的来源等情况,及其经验、教训。
第9条 竣工决算和竣工财产移交表编制说明。
(一)竣工决算部分:
(1)“铁路工程竣工决算总表”。本表主要反映竣工大中型建设项目新增生产能力、建设成本以及投资执行情况,以全面考核、分析投资效果。
表中“概算批准日期”和“概算投资总额”,均按最后一次部批准的日期和概算总额填列。“建安工程”、“设备器具购置”、“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实际”栏数,应分别以“建安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科目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建设成本”实际栏数应与竣决二表“实际成本”总计栏数相符。
表中的二、转出投资;三、应核销投资行次的金额应以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对“转出投资”要按本科目设置的明细科目内容分受款单位列附表说明。
补充资料:“应核销其他支出”项目,其金额应按该科目历年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银行贷款”、“外资贷款”应按“基建投资借款”余额填列。
(2)“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本表全面反映建设工程概(预)算和实际执行情况,据以考核其准确程度。
本表中的“数量”栏内的“设计”栏数按最后调整的数量填报;“竣工”栏数按竣工文件资料的数量填报。“概(预)算成本”按部批准的概(预)算金额填列;“实际成本”栏按实际发生验工计价和按规定应分摊的待摊及其他支出费用数填列。
上述各表一个建设项目有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分段承建的,由建设单位按各自管段编制。属于铁路局作为建设单位的报路局汇总;属于部发包公司作建设单位的报发包公司汇总;路局和发包公司共同承建的,由部指定汇总单位。
(二)竣工财产移交部分:
“竣工交付财产汇总表”。本表反映铁路建设项目建成后新增固定资产的全部情况,并作为向接收单位办理财产交接的依据,也是接收单位据以增加固定资产的重要核算资料。本表“合计”栏的金额应与“建设成本竣工决算表”中的“实际成本合计”栏数额相一致。
本表一般分为十二项工程明细表作为附表。即:
(1)“路基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一般分为:路基土石方(包括区间土石方、站场土石方、附属土石方)”;附属加固工程;挡土墙。本表所列数额,涉及到两个管段的,可按预算价值的比例对实际发生额进行分劈。
(2)“隧道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为2000米(含)以上和2000米以下两类,各类应分别按隧道名称填列;“里程”按进口、出口里程计算;“式样”分单线、双线等。
(3)“桥梁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别按特大桥、大、中、小桥分类。各类桥应分别按桥名称填列。
(4)“涵渠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只填涵渠(包括拱涵、管涵、版涵)。
(5)“轨道工程明细表”。本表“工程名称”栏分正线、站线、备用轨、其它线路工程(专用线)编列。站线(包括三角线、段管线),按站名逐站填列,并分清股道。备用轨料要另附清单,并说明规格、数量、单价、价值、存放地点。
(6)“房屋及建筑物工程明细表”。本表一般分为:○一车站房屋及建筑物;○二区间房屋。车站房屋按站填列,一般分为:房屋;建筑物。房屋分为:生产房屋、生活房屋、医院房屋、学校房屋、其他房屋。建筑物分为:旅客站台、货物站台、风雨棚、跨线桥、天桥、地道、站名牌、栅栏、煤台、灰坑、检查坑、围墙等。
(7)“通信工程明细表”。本表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填列。通信线路分:“通信工程明细表”。本表按通信线路、通信设备填列。通信线路分:长途架空线;长途电缆;地区架空线;地区电缆。通信设备要按站名、分设备品名详填。
(8)“信号工程设备明细表”。本表按站、区间、分设备品名填列。
(9)“电力工程设备明细表”。本表分长途架空高压输电路、区间架空高压输电路(包括隧道、大桥),按站分高低压线和设备填列。
(10)“电气化工程明细表”。本表按区间分接触网、牵引变电所、分区亭、开闭所、供电段等和设备名称填列。
(11)“给水工程明细表”。本表按站分给水管路、给水设备、给水建筑物填列。给水设备要按名称详列。给水建筑物一般分为:水源设备、水塔、山上水槽、贮水池、水鹤、净水设备、软水设备、其他等。
(12)“机械动力设备明细表”。此表用于机务、车辆、电务、车务、工务、建筑段等,并按机械、动力设备名称规格、型号详细填列。
以上各表除价值由建设单位财务部门填列外,其余均由技术部门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查核实。表中的内容在满足接收使用单位资产管理需要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可视具体情况予以变动。
第10条 竣工财务决算编好后,要经过建设单位主管领导审定后方能上报。竣决一、二表装订成册统称为“竣工决算”,由建设单位上报铁道部三份(建设司一份,财务司二份),抄送经办建设银行一份。交付使用财产各表装订成册(建设单位确定份数),经移交、接收、建设单位盖章后,由建设单位转接收单位财务部门。
第11条 竣工决算竣工财产移交表(格式略),均由建设单位按照本文确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自行印制。
第12条 本试行办法只适用于大、中型铁路建设项目,也适用于小型和与地方合资修建的铁路建设项目。
第13条 本试行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14条 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铁路建设工程竣工决算和交付使用财产编制及其它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厦门市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计划同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进一步提高本市人口的素质,根据国务院有关法规和厦门特区建设实际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调入厦门市的干部、工人(包括中央、省属单位),中央和省的各部门、各地人民政府在厦门设立的办事机构,外地离、退休的干部、工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部队系统的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和随军家属以及无军籍人员,城镇居民、农村人口要求投靠职工
居民生活,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海外侨胞要求入境定居,大中专院校的招生或毕业生分配,劳改释放、解除劳教、少管放回返厦人员等的进入数量,都要受总控制指标限制,并按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条 加强城市人口管理,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要实行指标加政策,辅以人才素质和经济杠杆调控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并实施《准进单》制度,既要控制进入的数量,又要提高人口的质量。凡是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急需的各种高、中级人才,要积极引进;对本市无法调剂的专
业人员、技术工人可以调进;对中央、省、市有明确政策规定的正当迁移,凡符合条件的,允许迁入;对特区建设非急需的一般人员,要从严控制。
第四条 厦门市计委是市宏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主管部门,在拟定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指标时,要根据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的每年人口机械净增的指标和国家计委每年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并考虑中央和省属单位的需要,由厦门市组织、人事、劳动、民政、公安、教委和经济协作
办等职能部门提出具体方案,经市计委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正式下达各职能部门实施。公安、粮食部门凭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件和《准进单》给予办理落户手续及粮食供应关系。
凡涉及“农转非”问题,按厦府〔1990〕综158号文办理。
本市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分配的进入控制指标(含随迁家属,下同),制订控制办法,具体组织实施。控制指标应留有余地,如确需调整时,各职能部门可提出书面报告,送市计委统筹调整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每年由市政府办公厅组织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单位在执行人口计划指标及引进人才素质、结构等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超指标或不符合人才引进条件,要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条 严格控制成建制迁入厦门市区的单位和人员。
一、凡非厦门市城市总体规划内的和四化建设特殊需要的,以及有可能对城市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单位,一律不得迁入厦门市区,原已迁出厦门市,现在其他地方已有基础设施的单位,不再迁入厦门市区。
二、凡申请成建制迁入厦门市的单位和人数(其人数按迁入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计算),事先应报经市计委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户口指标由市计委从机动数中给予解决。
三、经批准成建制迁入的单位,原则上安排到厦门岛外和同安县。
第六条 科技人员、干部、工人的调进。
一、对特区和台商投资区建设需要的各种人才要积极调进。凡符合条件经批准引进或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或工人准予入户,并允许其原在一起生活城镇户口的配偶及一个待业子女随迁入户;未成年子女按随母原则处理;原跟随干部、工人在同一户口受赡养的老人可随同迁移。职工本
人调整离厦门时,随迁进来的家属子女和老人,原则上按“随进随出”的办法同时迁出。引进的专业人才和调进的专业人员、干部、工人,须由用人单位向市组织、人事、教委或劳动等部门申请,属于干部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属于教师的由教委批准;属于工人的由劳动局批准。
二、严格控制一般干部、职工调入厦门市。
1、中央和省驻厦单位及厦门市属各单位招干、招工,一般应在厦门市招收城镇人口。
2、解决干部、职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应坚持特区内就特区外,单身就全家的原则。对于家庭生活基础在厦门市,分居时间较长,确有实际困难的,应逐步给予解决。其中属于单人调进或随迁人口较少,本人的年纪轻,文化、技术素质较好的,在审批时可以从宽掌握;对于夫妻双方
均在外地工作的,一般不应单方调进;个别因特殊情况需要单方调进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分管的领导审批。经批准调进的干部或工人,随迁家属子女一般不超过二人。
3、凡超编单位,除特殊需要的科技人员和技术工人外,原则上不从外地调进人员。如属同一系统因工作需要调换人员的,应先出后进,保持平衡。
4、凡属照顾性对调的,应坚持先出后进,进出平衡的原则,进多于出的,要受指标限制。
第七条 外省、外地驻厦机构和内联企业人员户口迁入。
一、中央各部门、各省、市、自治区及省内外各地、市、县人民政府,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办事处或联络处,可根据需要,按以下规定指标申报常住户口:中央各部门和省级政府驻厦办为七至十人;地、市级政府驻厦办为四至七人;县级驻厦办为二至五人。主要解决这些单位
的领导干部、业务和专业骨干人员的户口。
二、内联企业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注册资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科研单位二十万元以上),可根据企业需要,核给一定的户口迁入指标,解决其内地一方派出或引进相对稳定的主要领导干部、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等和厦门无法调配的技术人员、业务专业骨干的常住户口。
三、内联企业、科研单位和各地政府驻厦办的内地一方派出的引进人员符合上述申报常住户口者,在具备自有居住条件后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厦门业务归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附同有关证明文件,由市经济协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转公安部门批准。
四、符合上述进厦入户人员可随带家属子女,其家属子女随迁问题参照第六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境外人员来厦兴办独资或合资企业的。
一、港、澳、台、侨胞和国外投资者来厦兴办企业、开办银行和设立代表处,允许向特区外招聘职工。招收的人数、对象应按特区劳动管理规定办理。被招聘来厦企业工作的人员,办理暂住户口。
二、港澳台侨和国外在特区和台商投资区投资达五十万美元以上的生产型企业,在交足投资资金后,投资者任用其亲属在其企业担任代理或主要管理人员的,文化程度在初中毕业以上,在厦又有居住条件的,送市外资委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允许一至二人迁入常住户口。

投资达一百万美元以上的,可允许二至三人迁入常住户口(以上迁入常住户口均包括“农转非”)。
第九条 凡外地来厦旅游、探亲、务工、经商等,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从外地招聘的合同工、临时工、一般工作人员,一律申报暂住户口,具体办法按厦府〔1990〕综077号文规定办理。
第十条 部队系统有关人员迁入厦门市的,要分别不同对象、对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一、随军家属入户,应按中央军委规定的条件和总政治部的指示精神办理。驻厦部队随军家属需迁入厦门市的,由师(旅)政治部按随军条件审批,市公安局办理落户。随军家属是干部或工人需调入本市的,由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复员、退伍军人的安置,应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具体是:
1、凡由厦门市参军入伍的公民,因服役期满,复员退伍后迁回原居住地的,由本人持县、区复退办开具的《复员退伍军人申报户口介绍信》,连同部队开具的《退役军人,在编职工粮食供应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复员退伍军人入伍前原是吃商品粮的落非农业户口,原是吃农业自
产粮或回销粮的落农业户口。
2、异地安置入户,原属省内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经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的,报经市政府批准后,送市公安局办理落户;属于外省城镇人口入伍的退伍义务兵,由市民政局审查符合安置条件和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再报福建省复退办批准,然后由公安局办理入户手续。
3、志愿兵转业安置,按《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三、转业干部安置入户按省、市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市公安局按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安置转业干部名单和干部调动分配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四、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迁家属迁入厦门市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福建省政府等规定办理。对符合规定随迁的配偶、子女,如没有工作的可随迁。在职的应分别报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地方离休干部和退休职工以及被辞退等人员的户口迁入。
一、地方的离休干部和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要求来厦落户的,凡本人或配偶原籍是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属于归侨、独生子女或子女在厦工作,荣获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国家二等以上科技进步发明奖、从事地质勘探、井下作业、支援三线建设、
六十年代上山下乡的,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证明,分别由市委老干部局、市人事局、市劳动局、市侨办审批,符合条件的,可以接受安置。
二、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按国务院和公安部有关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厦门定居。
一、原由厦门市批准往港澳及国外探亲、学习或工作而返回厦门的,凭当事人的护照、来往港澳同胞回乡介绍书,办理入户手续。
二、台胞及其他人员要求回归来厦定居的,必须事先向市台办申请,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定居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国家户口迁移规定的,如招生、落实政策、部队随军家属、收养小孩落户、城镇或农村人口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港澳及国外回归定居人员、农户之间户口迁移、复员、退伍军人、辞退、退职、退学、开除人员、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等,由公安机关受理
,严格按国务院(77)140号文件和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经批准的农村人口和城镇人口在厦投亲落户的,一律实行“准迁证”制度。对征用土地后批准“农转非”的人口,应坚持就地办理落户的原则,一般不得向市中心区内移居。
由于特区范围内人口密度较高,由岛外迁入岛内的户口也应适当控制,其家庭生活基础不在岛内者,一般不迁入户口,分配在海沧、杏林台商投资区工作的干部、工人及随迁家属,应在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落户。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要按“只准出、不准进”的原则,更加严格控制鼓浪屿人口机械增长。
一、严格控制成建制的单位迁入鼓浪屿。除发展旅游业外,不在鼓浪屿增设新的机构。
二、凡从厦门岛外调进鼓浪屿的;因离退休、退职等要求回其在鼓浪屿家中的;因需要照顾投靠在鼓浪屿的直系亲属的,须经厦门市公安局批准后,方可将户口迁入鼓浪屿落户。
三、凡厦门岛内居民,因结婚需迁入鼓浪屿的;因看管位于鼓浪屿私房而要求进入鼓浪屿的房主的直系亲属;原系鼓浪屿居民因军人退伍;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外工作或学习回归定居;劳改释放、劳教解除、少管放回人员必须回鼓浪屿家中落户的等,须经鼓浪屿公安分局批准,方可
在鼓浪屿落户。
第十五条 控制城市人口机械增长,既要实行宏观计划管理,又要发挥计划、组织、人事、教委、劳动、公安、民政、粮食等部门的职能作用,认真执行各项规定,共同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凡违反规定的,公安、粮食部门有权拒绝办理户粮关系,并责令其返回原迁出地。对弄虚作假、
以权谋私者,应给予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公布施行,并授予厦门市公安局解释权。同安县除“农转非”外,其余可参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有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2年11月24日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

 

第15号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罚款管理工作,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根据《安全生产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实行处罚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

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开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代收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缴纳罚款。

 罚款代收银行的确定以及会计科目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收银行的代收手续费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收罚款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 第四条 罚款票据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由代收银行负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领取小额罚款票据,并负责管理。罚没款票据的使用,应当符合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
尚未实行银行代收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向同级财政部门购领罚款票据,并负责本单位罚款票据的管理。

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罚款缴库时间按照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到代收银行索取缴款票据,据以登记统计,并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核对。
各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7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格式附后)逐级上报。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于每半年(年)终了后15日内将罚款统计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罚款收入的缴库情况,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罚款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款收支管理的规定,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机构和个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