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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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文化领域行政执法权综合行使暂行规定
(1999年12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综合行使行政执法权,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稽查总队的执法领域)
上海市文化稽查总队(以下简称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在本市演出、美术品、娱乐(包括文化娱乐和体育娱乐活动)、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文物等文化领域(以下统称文化领域)行使综合执法的职责。
第三条 (市稽查总队的职责)
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下列具体职责:
(一)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负责对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负责在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第四条 (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营业性演出、美术品经营和文化娱乐场所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化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条 (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广播、电影、电视、音像制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条 (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新闻出版局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文物保护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违反体育娱乐经营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违反体育娱乐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市稽查总队受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的移送和处理结果的反馈)
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上海市新闻出版局、上海市文物管理委员会和上海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在文化领域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者通知市稽查总队处理。市稽查总队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向移送或者通知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
第十条 (处罚程序)
市稽查总队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抄送给委托的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市稽查总队实施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的设立)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文化领域经营及其相关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以及行使与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相关的监督检查权。
区、县文化领域综合执法组织的具体设立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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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办发(2003)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为保证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学习和培训
  (一)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宣传。
  1.2004年初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召开前后,对这部法律的重大意义、立法宗旨、主要内容、贯彻实施准备工作和落实会议精神的有关情况,以多种方式进行宣传报道。
  2.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前,结合准备工作情况,再进行一次集中宣传报道。
  宣传报道中要注意针对倾向性的问题,加强正面引导。具体宣传报道方案由国务院法制办同有关部门制订并组织实施。
  各地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宣传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3.在四五普法计划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具体工作由司法部负责。
  (二)关于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和培训。
  1.各地方、各部门负责同志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习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了解、掌握这部法律。
  2.2004年1月举办省部级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同志行政许可法专题学习班。由国家行政学院主办,国务院法制办协办。
  3.2004年国家行政学院举办的省部级领导干部依法行政专题研讨班和其他有关班次,要将行政许可法纳入学习研讨内容。
  4.各地方、各部门要对从事行政许可清理和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集中进行培训。
  5.各行政机关要在公务员录用考试、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


  二、关于行政审批项目的进一步清理
  (一)继续审核处理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项目。
  1.各部门要对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本部门现有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复核。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提出处理意见,确需保留的要说明理由。各部门要在2003年底前将复核意见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审改办)。
  2.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后有关部门的职能划分,理清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资委、银监会、食品药品监管局和电监会等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具体由国务院审改办、中央编办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报批,2004年1月底前完成。
  3.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审改办对国务院部门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逐项进行审核,在2004年3月底前研究提出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应编制目录,明确项目名称和实施机关,在2004年5月15日前报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定,按程序报批后以国务院决定的形式公布。
  (二)各省(区、市)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
  1.各省(区、市〉要对照国务院部门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搞好上下衔接。
  2.要进一步审核本地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地方性法规和省级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作出处理。
  3.国务院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国务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由有关地方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定。
  4.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的,应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以上工作前三项2004年5月底前完成。


  三、关于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
  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规定,在国务院审改办对行政审批项目审核处理的基础上,各地方、各部门要对有关行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进行清理。
  1.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修订的,以及行政法规在法律已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中增设行政许可或者增加行政许可条件需要修订的,各部门要在2003年底前将有关立法项目建议送国务院法制办,由国务院法制办提出意见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纳入国务院2004年立法工作计划。
  2.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党中央文件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中央办公厅按程序报批;涉及党中央有关部门文件规定的,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党中央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国务院文件或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的,在国务院公布的决定中一并处理。
  3.需要保留或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涉及国务院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国务院部门要及时进行修改,并抓紧提出制定或修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具体由国务院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完成。
  4.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应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2004年6月15日前完成,清理结果要及时报国务院法制办。
  省级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确需保留的,要及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相抵触的,要抓紧修改。
  5.其他行政机关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
  对已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条件、程序和期限等,待行政许可规定和实施机关清理后,按法定程序在媒体上分期公布。


  四、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
  各地方、各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对行政审批项目处理决定,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构。清理工作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
  1.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的,应当纠正,改为以该行政机关名义实施。
  2.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纠正。
  3.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行政机关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该行政机关应当收回行政许可实施权;其中,确有必要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由该行政机关依法提请有关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4.由于机构改革和部门职责调整导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按照新的部门职责分工,由履行该职责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清理后确定保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名单分别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公布。


  五、关于配套制度建设
  1.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
  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检疫、登记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
  3.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要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
  4.有关行政机关要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
  5.地方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和行政许可的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制度。
  以上制度前四项要在2004年7月1日前制定并予以公布。


  六、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一)加强对行政许可的制约监督。
  1.各地方、各部门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要逐项进行研究,查找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制订加强制约监督的措施和办法。国务院各部门的有关措施和办法要在2004年5月底前报国务院审改办。
  2.监察部门要通过行政监察等法定程序,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行政监察。
  (二)加强督促检查
  1.2004年第二季度,对各地方二各部门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进行专项检查,重点是审批项目调整的后续工作落实情况。具体由国务院审改办组织实施。
  2.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各项准备工作的督促检查。
  3.各地方、各部门要加强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发现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要依法作出处理。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把是否依法设定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是否合法、是否依法收取费用、是否履行监要依法予以纠正。


  七、关于实施行政许可的保障
  1.各地方、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切实组织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并抽调得力人员,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各行政机关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要考虑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要作出相应安排。2004年7月1日前,各行政机关要将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纳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并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财政部门要给予保障,防止将行政机关的预算经费与实施行政许可收取费用挂钩。杜绝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违法收取费用以解决办公经费、人员福利等问题。
  3.行政许可项目调整所涉及的机构职能和编制的问题,由中央编办提出处理意见。


  八、有关会议安排
  1.2004年初,国务院召开全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会议。与会人员为省级人民政府省长(主席、市长)和法制办主任、国务院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2.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正式实施前,以国务院名义召开座谈会,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参加。


国务院办公厅
二O O三年十二月十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8号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三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


深圳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以下简称市)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中的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六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向市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通过招标、招募等公平竞争的方式决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向其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提供集中化、安全化、无害化和价格合理的医疗废物处置服务。
  第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作为专用用地,不得出租、转让和转为他用。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用地依法不再专用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采取措施恢复生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市环保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到期或被吊销后,在选定新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之前,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保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 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经市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规定对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包装和贮存,防止或者减少医疗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收集、贮存医疗废物时,必须按照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废物中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并按国家规定缴交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按照补偿医疗废物处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两日(含法定节假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具体医疗废物收集次数由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的运输路线能避开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域的应当避开。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采用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的方法、技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医疗废物,必须采取有效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装置,建立数据信息传输系统,确保监测装置和数据传送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定期委托有资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成本利润核算,委托审计机构对经营状况进行审计。
  核算情况和审计结果由市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环保部门应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对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活动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市卫生部门接到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费收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医疗卫生机构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环保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该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